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曾參寶 訴訟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施行 。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108年5月7日107年度上字第123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被上 訴人反訴請求拆除排風管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請求拆除之排風管,事實上相同,證人黃福堂在本院作證時表示第一審判決附圖的相關位置畫錯(筆錄見本院卷1第429頁),第二審方重新測量,由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在第一、二鑑定圖上所繪排風管之位置及面積有所不同,因此第二審判決認為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請求拆除之排風管,事實上既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駿鴻工程行估價單所載拆除管線並回復原狀含稅費用為10萬3,530元(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 所提第三審上訴狀第1頁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03,535元」,並依該價額計算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65元,有民 事第三審上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茲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