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康常美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1日邀伊共同出資經營方圓涮涮屋萬大店(下稱甲店),於甲店業績穩定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5日、104 年10月9 日、105年1月27日,又先後邀伊共同出資設立「方圓火鍋有限公司」、「方圓餐飲有限公司」及「方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乙、丙、丁公司),以經營方圓涮涮屋之撫順店、復興店及文德店(下稱乙、丙、丁店),並簽立乙、丙、丁合夥契約書(下稱乙、丙、丁契約),伊已依約匯款交付乙、丙、丁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94萬元、94萬元,共278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未將伊登記為乙、丙、丁公司股東,且被上訴人登記之公司出資額與乙、丙、丁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伊於107 年2 月22日因被上訴人自承自始無以伊作為乙、丙、丁公司股東或以合夥名義出資經營乙、丙、丁店之事,始悉上情。被上訴人誘騙伊出資,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投資款,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且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審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乙、丙、丁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78 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自身稅務考量,拒絕擔任商號或公司股東,兩造就乙、丙、丁店經營本即約定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享有各店20% 利潤分配,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 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乙、丙、丁契約約定,交付出資額90萬元、94萬元、94萬元,共278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損益表及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6、81、91至93、95頁),被上訴人原均不爭執,嗣改稱就乙契約,原已收到上訴人出資90萬元,但事後退還上訴人45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其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就乙、丙、丁契約共已交付出資278 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誘騙伊出資,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投資款,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查乙、丙契約名稱均為「方圓涮涮屋合夥契約書」,丁契約名稱則為「方圓涮涮屋隱名人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9、24、29頁),其中乙契約約定合夥事業資本額45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65 萬元、上訴人出資90萬元及訴外人余昌霖出資45萬元,以被上訴人為營業負責人,對外代表方圓商行出資額為300 萬元,再由方圓商行和其他合夥人簽訂合作契約(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9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昌霖簽立乙契約,約定就乙店資本額45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余昌霖分別出資90萬元、165 萬元、45萬元,以被上訴人代表其等出資額共300 萬元,亦即以被上訴人為該隱名合夥之出名人,且遍閱乙契約內容並無提及應將上訴人登記為乙公司股東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為經營乙店而設立乙公司,登記資本額450 萬元,並登記其出資額255 萬元(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23頁),形式上雖與乙契約不符,惟係因被上訴人嗣將余昌霖之出資為出名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90萬元則隱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合計共255 萬元,核與乙契約約定實質內容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確有開立乙店營業,並分紅予上訴人,則縱乙店嗣已結束營業,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尚難認上訴人簽立乙契約時有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又丙契約係兩造約定開立資本額為470 萬元之丙店,上訴人出資額94萬元,占出資額比例20% ,該合夥以被上訴人為營業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4頁),顯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再尋覓其他人加入丙店之出資,嗣被上訴人確有開立丙店,其設立丙公司資本額雖僅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登記為160 萬元(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7、28頁),雖與丙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惟丙契約內容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登記為丙公司股東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丙契約效力,且丙店確已開立營業,參以上訴人自承亦曾取得丙店之獲利分配20% ,亦尚難認上訴人簽立丙契約時有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另丁契約已約明係隱名人合夥契約書,約定開立資本額為470 萬元之丁店,約定上訴人出資額為94萬元,佔出資額比例為20% ,該合夥以被上訴人為營業負責人,並代表該合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9頁),堪認上訴人應明知其為投資設立丁店之隱名合夥人,且被上訴人確有開立丁店,是被上訴人設立丁公司資本額雖僅登記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登記為80萬元(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2、33頁),與丁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惟丁契約內容亦無提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登記為丁公司股東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丁契約效力,丁店亦確已開立營業,參以上訴人自承亦曾取得丁店之獲利分配20% ,是亦難認上訴人簽立丁契約時有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況兩造間簽訂乙、丙、丁契約,簽約期間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倘上訴人本即要求登記為出名合夥人或乙、丙、丁公司股東,於104 年4 月15日簽立開設乙店之乙契約後,未就乙公司設立登記情形進行查證確認,即繼續與被上訴人簽立開設丙、丁店之丙、丁契約,而容任被上訴人以相同模式處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或舉證被上訴人於伊簽訂乙、丙、丁合夥時究有何欲使其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行為或詐欺故意,即無從遽謂被上訴人有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立乙、丙、丁契約係遭被上訴人誘騙云云,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投資款,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主張伊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乙、丙、丁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乙、丙、丁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簽立乙、丙、丁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存在,其交付系爭投資款既係基於兩造間乙、丙、丁契約之約定,且該法律關係仍屬存續,被上訴人受領該等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系爭投款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兩造所簽乙、丙、丁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投資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 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