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靜婷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未依約盡其協力義務(詳後述),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其以伊違約而主張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伊履約後,伊已回函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違約之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9、121至129頁),核屬就其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簽立網路獨家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於部分定點外,應提供韓國進口banila co.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伊在台獨家經銷販售。伊於簽約當日交付具成約定金性質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期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金,並已兌現( 下稱系爭定金)。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經銷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合意伊實體門市之系爭商品水貨全數下架,剩餘庫存集中在伊之官網銷售。詎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盡協力義務,未回應伊資源互置、提供系爭商品合理價格、銷售配套及門市廣告展架等項要求,甚至以貨源不足為由拒絕提供特定品項予伊銷售;且於締約時已免除伊於簽約日需以伊名義提供未載明到期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500萬元之商業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其之義務,或已代伊提出年度業務銷售計畫書,事後卻無端以伊未交付前揭履約保證金及擬定年度業務銷售計畫書為由,於106年8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伊於同年8月29日另發函對被上訴人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 約,經其於同年9月8日函覆同意,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以系爭定金扣抵伊簽約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之貨款253萬9,980元後,仍有餘款246萬0,020元(即500萬元 -253萬9,980元;下稱系爭定金餘款)未返還伊等情,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餘 款予伊,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7項之約定,應提供系爭商品每一年度之業務經營銷售計畫予伊,並於簽約後3星期內提供第1年度業務計畫書予伊;及於簽約日提供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其就該合約所示各項義務之履行。詎上訴人於簽約後並未依前開約定履行;甚至於締約後仍有繼續平行輸入系爭商品在其經營之網站上販售之行為,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經伊發函催告其依約履行,仍 未獲置理,已於106年8月19日以信函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定金餘款。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就其販 售非伊出貨之系爭商品之行為,應給付系爭契約期間內向伊要求出貨總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761萬9,940元(即253萬9,980元×3),伊亦得以此對之主張抵銷。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0至11、73 至75、99頁): ㈠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部分定點外,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提供系爭商品予上 訴人在台獨家經銷販售。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具成約定金性質之簽約金即面額5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並已兌 現。有系爭契約、經銷證明書、提回票據影像報表及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99頁)。 ㈡兩造於106年3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契約執行有關事項,並由被上訴人作成會議記錄及銷售計畫,於會後寄送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曾再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 召開經銷會議。有系爭經銷會議紀錄、銷售計畫檔案及前開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03頁、第158頁正反面)。 ㈢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交付面額500萬元之 商業本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履約保證金,有兩造間之往來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第158頁正反面)。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請其確認系爭商品至 同年7月31日止之庫存表,其於同年月17日回覆至該日已無系 爭商品水貨之庫存,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 ㈤被上訴人曾兩度寄發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嗣於106年8月19日發函對上訴人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第173至174頁)。 ㈥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至被上訴人為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止,已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商品之金額共計253萬9,980元,有系爭商品之進貨清單明細、出貨單及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9日以伊違約為由所為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其應返還系爭定金餘款予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對上訴人所為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依民法第249條 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之餘款本息,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繼續性之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目的係為敦促履行契約,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成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解約定金、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等數種。當事人所交付之定金係屬何種性質,應依其約定或交易上習慣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契約當事人間如已交付定金,倘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自得沒收其定金,拒絕返還。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條第1至3項、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除被上訴人直營通路外,由上訴人於臺灣境內獨家經銷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經銷期間為期2年,從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經銷年度總金額於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為2,800萬元、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為3,8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在臺系爭商品零售價格之6折為上訴人商品之進貨價格;但其如於當年 度最後1次採購止,未達最低保證進貨金額1,000萬元,則上訴人就其當年度所採購之所有商品,應按前述零售價格之6.5折 找補差額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另第5條第1 項第5款約定:「業務計畫書: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需提 供每一年度系爭商品業務經營銷售計畫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簽約後三星期內提供第一年度業務計畫書;次年度計畫書則於當年度最後一個月(12月)前提供,往後年度依此類推。」、第6項約定:「簽約金:本合約於甲、乙雙方簽訂日 ,乙方需開立新台幣伍佰萬元,支票抬頭為:圓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期支票一只;或最遲於簽約次日匯款至甲方帳戶…,匯款後本合約始成立。」、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為擔保其本合約所示各項義務之履行,應於簽約日以自己名義提供未載明到期日、受款人為甲方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予甲方存查;倘於乙方違約致生賠償責任時,甲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行使其票據權利。倘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則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後返還於乙方。」(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有前開契約在卷可按。 ⒉上訴人於前揭簽約日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交付具成約定金性質之簽約金即面額5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 收受,並已兌現;惟未依同條第7項之約定,於簽約日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存查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7月12日、同年8月7日二度發函予上訴人,限期催告其於文 到7日或5日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給付前開履約保證金或系爭本票予伊(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70頁正反面、第173頁)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上訴人已違反前開約款,構成給付遲延。其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免除伊依約應提供前揭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已難為採。且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於訂約 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或販售任何非由甲方出貨之『banila co.商品』時,均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額為合約期間內,三倍於乙方向甲方所要求出貨之總金額」、第12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以討論補充或修改方式進行,補充和所進行的添加、變動或修改的內容,需以書面形式出現,口頭協定應視為無效。經決議書面形式內容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須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且兩造依約於簽約後,如欲補充、變動或修改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須另以書面或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事後倘有意變動兩造之約定,免除上訴人應提供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予伊之義務,當另立書面或以相關會議紀錄為據。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上揭書面資料為證,益證其前開主張無可採。其另主張:縱認伊依約負有提供系爭本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對伊發函催告履約後,伊已於同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7日回函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然遍觀卷附前揭回函(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158頁正反面),雖可見上訴人於文中依序表示伊認為被上訴 人係催告請求伊交付現金之履約保證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其於簽約當日既未現實要求伊提供系爭本票,顯有意忽略,而同意伊無庸再提供前開本票,又伊曾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伊協商召開經銷會議,討論合約補充與修改之事宜,另於系爭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與伊為資源互置,或提供系爭商品合理價格、銷售配套及門市廣告展架等予伊,均未獲其同意或置理,甚至曾以貨源不足為由拒絕提供特定品項予伊,故伊並無違約等語。惟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欲就被上訴人請求伊交付系爭本票乙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已難認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前開抗辯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給付乃有確定期限,且相較於兩造後續履約互負之義務,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難認上訴人得以前揭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堪認其就系爭本票之未付應負遲延責任。 ⒊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明定上訴人於經銷期間 ,每一年度應提供系爭商品之業務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第一年度之業務計畫書於簽約後三星期內提供,次年度計畫書於當年度最後一個月(12月)前提供,後以此類推,如前述。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於簽約後並未依前述約定提供系爭商品之業務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發函 限期催告伊應依約提供第一年度業務企劃(計畫)書予其(見原審卷第26頁)而仍未提供之事實,堪認其已違反前開約款,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雖辯稱:前揭約款所稱之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之語意不明,且兩造已於同契約就伊之年度總銷售金額、採購品名數量、採購訂單確認方式、伊之銷售計畫(例如:年度折扣、優惠活動、行銷費用)等事項另有約定,亦無重複製作上揭計畫書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事後曾代伊提出屬第一年度業務計畫書性質之「小三美日2017計畫S3.xlsx試算表」,作為兩造討論系爭商品行銷細節之基礎,其目 的已達,故伊未提供前開文書並不構成違約;另就此項提供義務,亦曾以前述106年8月17日之回函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除其本身之直營通路外已將在臺獨家銷售系爭商品之經銷權授與上訴人,雖預定經銷年度總金額2,800萬 元或3,800萬元,但亦明定其最低保證進貨金額為1,00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得以系爭商品在臺零售價格之6折價格進貨,僅 於未達前述最低保證進貨金額時,需改按6.5折之價格找補差 額,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中另訂有上訴人採購金額之超額獎勵方案(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乃欲藉兩造間之經銷合作而擴大系爭商品之在臺市場占有率或總銷售量,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在臺獨家經銷商,自有預先提出其單方評估規劃之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酌參,以為兩造事後細部討論之必要,且契約文義亦無不明之處;至兩造事後實際經銷合作時之相關下單細節、欲採行之年度折扣、優惠活動及行銷費用等節,均得由於實際履約過程中視情協商、機動調整,並於取得共識後為之,此與前揭上訴人單方預擬之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兩者間當屬並行不悖,否則亦無於系爭契約另分條項,各別約明之必要。上訴人基於契約嚴守之精神,亦不得事後自行解讀認屬贅文,謂其不負提供前開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之義務。又其依約負有於簽約後三星期內即應提供前開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依約提供前述計畫,故其員工即訴外人黃淳鈞(別稱:Yu mi )固曾預擬「小三美日2017計畫S3.xlsx試算表」之年度活動 表(見原審卷第103、204至206頁)於106年3月31日系爭會議 中供討論,惟依其與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又瑄(別稱:豆豆)嗣於同年5月間所為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8至152頁),已依序質疑上訴人應依約提供之年度業務計畫究應找 誰提出;或主張上訴人之預估業績量,應待其依系爭契約提出業務計畫書後雙方再討論,或表示上訴人既認伊預擬之計畫案型不符其需求,自應依約提供業務計畫,是否請其幫忙確認伊所提供之業務計畫書,再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48、146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正式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 應依約提出第一年度之業務企劃書,足見被上訴人之員工自行代上訴人預擬之業務計畫書,並未獲上訴人之認同,則其自應依約提供其所擬訂之前開計畫書,以供兩造於後續會議中討論,自難認其前項義務之契約目的已達,而無庸依約履行。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履約後,並未於回函中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業如前述,況上訴人就此乃負有預擬先行提出之義務,亦不得以兩造事後就合作事項之細節所生協商爭議,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堪認其未依約提出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總上,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本票及提出年度業務計畫書或年度經營銷售計畫予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7項之約定,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履約,而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則被上訴人據上情,於106年8月19日發函對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174頁),則系爭契約於斯 時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契約終止不生效力,伊於同年月29日已另發函對其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其於同年9月8日函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可認其已同意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無足取。系爭定金,經扣抵上訴人應付貨款253萬9,980元以後,雖仍有餘款,但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前開餘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定金餘款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本院因認無續行審酌其於締約後是否仍有繼續平行輸入系爭商品在其經營之網站上販售之違約行為,及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另給付伊三倍貨款761萬9,940元 (即253萬9,980元×3)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前開餘款 為抵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6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