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慧貞、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為對價,向訴外人巫國想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1/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如數支付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自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015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清空 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5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7,015元等情(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潘慧貞所有。潘慧貞因有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認識巫國想,巫國想表示可為潘慧貞向銀行融資借款,潘慧貞與巫國想於100年8月18日通謀簽訂虛假之系爭房地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100年買賣契 約),以伊欲融資之2,210萬元為買賣對價,移轉所有權予 巫國想而為借名登記,並約定由訴外人陳順福借款800萬元 予伊清償積欠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柯婉樺之債務,嗣陳順福果依巫國想指示清償柯婉樺800萬元借款,並取得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惟巫國想未依系爭100年買賣契約約定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並希潘慧貞自行向銀行融資清償其借款,遂於103年11月11日與潘慧貞通謀簽訂由巫國想以總價5,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潘慧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3年 買賣契約),以期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融資取得該買賣總價7成之3,920萬元,詎巫國想藉故拖延,竟於105 年7月11日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100、103年 買賣契約均為伊與巫國想通謀簽訂,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由股東陳順福、黃崇敏﹑巫國裕等人以股東往來方式依序匯款750萬元、825萬元及7 50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支付3,800萬元,充為系爭買賣之價 金資金流程,實際上係由巫國想於105年11月4日以其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累積之授信總額2億300萬元及連帶保證人身份借得之6,000萬元,返還被 上訴人上開股東及巫周美麗、呂秀碧及許惠英等股東形式上以「股東往來」所製做買受系爭房地及另一台中經貿一路(下稱台中房地)等二筆不動產之出資5,800萬元,被上訴人 並無自有資金得提出3,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本件巫國想 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亦係通謀虛偽行為而當然無效。上訴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經真正所有權人潘慧貞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與潘慧貞均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潘慧貞所有,於100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巫國想,巫國想於105年8月8日亦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6、209、211頁)。上訴人主張潘慧貞與巫 國想、巫國想與被上訴人間各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情節,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潘慧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管領並同意由中興都更公司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巫國想一手策劃之詐騙手法,即經巫國想以系爭房地價值不斐,可向銀行貸得更高價錢為由,施詐欺騙潘慧貞於100年8月18日與其簽訂系爭100年買 賣契約,借用巫國想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潘慧貞依該契約行使買回權,與巫國想於103年11月11日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製作價金5,600萬元之系爭103年買賣契約,俾向銀行申貸款項後,再由潘慧貞買回系爭房地,然巫國想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潘慧貞買回前,藉口潘慧貞未履行買回契約應給付之5,600萬元,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因認巫國想所為涉有刑案詐欺罪嫌,有其答辯狀及臺北安和郵局2169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37至38頁),於本審復辯稱潘慧貞借用巫國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巫國想與被上訴人共同背信,不法侵害潘慧貞之所有權(本院卷第136頁)等情。依上訴人所言,潘慧貞係受巫國想 詐欺或背信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或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之意思表示,顯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成立要件有別。其次,依系爭100年、103年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內容,均未記載上訴人所稱潘慧貞借用巫國想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潘慧貞於締結上開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巫國想後,仍對系爭房屋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潘慧貞與巫國想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其據此辯稱巫國想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即非可採。又巫國想於訂立系爭100年買賣契約後,業依 該契約第3條約定,商請陳順福清償潘慧貞積欠原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柯婉樺之債權,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有系爭100 年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柯婉樺出具之簽收單及收受之支票可稽(原審卷㈠第63、211頁、215至217頁),上開 給付情節,並經上訴人自承屬實(原審卷㈠第207頁);又就 該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由巫國想承受之潘慧貞原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充為買賣價金,該貸款餘額亦於105年8月16日如數清償,有第一銀行信義分行106年11月15日一信義字第00086號函及所附相關憑證可稽(原審卷㈠第191至197頁)。巫國想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潘慧貞按照系爭100年買賣契約第4條等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巫國想,自難認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茲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契約當事人是否確實履行契約,並無必然之關係,契約未確實履行,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巫國想有無違反系爭100年 、103年買賣契約以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是否應對潘慧貞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抗辯:巫國想與潘慧貞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欺罔、背信,或雙方通謀虛偽所為而無效等情節存在。 ㈡其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該契約約定,如數給付買賣價金3,800萬元予出賣人巫國想,其第一期係 自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東台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中提領簽約款300萬元,於105年7月21日以現金300萬元存入巫國想於同上銀行申設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國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期備證用印款30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 以自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轉帳提領300萬50元後,開立該銀行面額300萬元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EV0000000號)交付巫國想;第三期完稅款30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自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轉帳提領300萬50元後,開立國泰世華銀行面額300萬元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EV0000000號)交付巫國想;尾款2千9百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以自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中提領1,195萬7,296元 ,藉由代清償以系爭房地前為第一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餘額1,195萬7,166元而給付,其餘係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轉帳1,704萬2,884元,而開立同上銀行面額1,704萬2,834元之本行支票交 付巫國想,有105年7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105年7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105年8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 本行支票、105年8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信義分行106年11月5日一信義字第00086號函及所附憑 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102號帳戶往來資料,以及被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之存摺可稽(原審卷㈠第191至197頁、卷㈡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481至5 11頁)。關於被上訴人就第一期至第三期,以及第四期關於以清償第一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之經過,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約定給付內 容(原審卷㈠第123頁)大致相符;至於第四期尾款其餘部分 ,即潘慧貞就系爭房地為柯婉樺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亦由陳順福代為清償並受讓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其後並經巫國想代償876萬9,753元予陳順福乙節,業據陳順福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卷㈠第202至203頁),並有柯婉樺於100年9月7日出具之簽收單、100年8月31 日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巫國想於105年7月1日、同年9月10日及106年1月10日開立之支票3紙、陳順福之國泰世華銀 行中台中分行存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可按(原審卷㈠第215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 24頁),核其給付方式雖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四期尾款 第2項約定「2.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承受清償原二胎,債 權人:陳順福,承受讓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設定抵押權擔保所生之債務。上列設定抵押債務由買方同意承受清償,並以此承受金額充作買賣總價金之一部分,由買賣總價金中扣除...」不盡相符,惟證人陳順福於 原審證述:巫國想向潘慧貞購買系爭房地時,潘慧貞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柯婉樺,柯婉樺一直催潘慧貞返還借款,故巫國想承受潘慧貞設定給柯婉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又伊因柯婉樺借予潘慧貞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8%,遂告知巫國想,由伊代潘慧貞清償柯婉樺之債務,並只對潘慧貞主張年息2%之利息,而自柯婉樺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伊 是幫潘慧貞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給柯婉樺,故伊是借錢給潘慧貞;伊於100年9月9日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 ,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潘慧貞,潘慧貞與巫國想間依系爭100年買賣契約,由巫國想來承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潘 慧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巫國想,伊就催促巫國想返還代償之800萬元,巫國想於105年8月22日交付1張8百萬元的支 票,及分2次給付伊70多萬元之利息等語(原審卷㈠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第20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稱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預定以貸款方式支付尾款,然因105年8月16日、9月5日經由股東往來方式籌足資金以支付價款,故無須向銀行貸款,以免負擔高額利息等情(本院卷第324頁) ,此部分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存摺及往來資料可按 (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核其所言無非考量成本、利益,尚符商業常態。被上訴人既以自行籌措之金錢給付巫國想買賣價金,巫國想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給付巫國想部分尾款方式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抗辯渠等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情節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以採信。 ㈢又查,陳順福於100年9月7日係以自己名義代潘慧貞給付原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柯婉樺之債務本金800萬元、利息12萬元, 以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5日,均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提 領現金或轉帳取款,以支付巫國想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開資金,係源自股本及股東巫國裕、陳順福、黃崇敏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所匯入之款項,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存摺 影本可按(本院卷第248至251、473至47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無訛。另查: ⒈訴外人弘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洲公司)雖於105年2月1日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1億2,674萬9,978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3日匯入巫國想擔任董事之訴外人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酒店公司)3,000 萬元,嗣於同年4月1日、11日及26日以其向巫國想買受台中房地,依序匯予巫國想1,950萬元、2,600萬元及1,950萬元 ,惟上訴人巫國想並非弘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㈡第4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即曾轉帳600萬元予弘洲公司充為 增資款,弘洲公司則於同年11月2日轉帳予被上訴人2,000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11日依序轉帳7 萬2,976元、1,267萬5,000元予弘洲公司,該公司則於105年2月1日轉帳1億2,674萬9,978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國 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存摺交易記錄可按(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及外附被上訴人登記卷),足見雙方資金往來頻繁,原 因容有多端,上訴人僅以上開匯款、轉帳情節,辯稱弘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前開資金運用均經巫國想掌控或指示所為云云,難以採信。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以及台中房地後,其董事長黃國誠於105年11月4日與巫國想在該公司召開會議,通過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8,000萬元,並委由巫國想全權處理之議 案,經巫國想於同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由被上訴人向台中商銀)申辦取得抵押貸款6,000萬元,並匯予被上訴人股東 陳順福、黃崇敏、巫國裕、巫周美麗、呂秀碧、許惠英合計5,800萬元等情,固有台中商銀總行108年1月25日中業執字 第1080003061號函檢送之相關核貸資料、107年3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114號函檢送之台幣交易明細及107年5月9日 中業執字第1070012781號函檢送之交易傳票可稽(本院卷第151、155、157、159至171、221至314頁)。惟被上訴人向 巫國想購買系爭房地及台中房地後,為利籌措資金,尋求於金融機關債信良好之巫國想協助,以便憑藉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返還與該公司股東之往來款,尚非事理所無;又金融機關於受理不動產貸款申請案件後,亦需蒐集相當資料,包括申請人之債信與不動產之應有價值等因素綜合評估,方會決定是否核貸以及數額,此觀該銀行以前揭函文檢送之企業授信申請書、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105年11月4日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及台中房地為擔保品,委由巫國想向台中商銀申貸8,000萬元,經巫國想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該銀行提出申請,經該銀行評估「併授信戶巫國想授信金額143,000仟元,本同一授信戶授信總額203,000仟元(擔保180,000仟元、信用23,000仟元)」(本院卷第223至227 頁、234頁)即明。因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委請巫國想協 助申辦貸款經獲准許情節,指摘系爭買賣契約係彼等為詐騙金融機構所為之假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⒊再者,被上訴人為投資公司,依其章程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於105年間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本院卷第242頁及外附登記卷),除公司自有資金外,自100年間起,即 藉由股東往來,以張羅、籌措公司營運所需款項,有其歷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轉帳傳票、國泰世華銀行102號帳戶存摺交易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67、275、277、285、290、292、305、308、311、314、379至381頁及外 附登記卷)。是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於105年間向各 股東調取款項用為購置系爭房地,事後再藉籌措所得金錢歸還各該股東,堪認與其營運常態相符。參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所辯巫國裕、陳順福、黃崇敏等被上訴人股東以「股東往來」名義交付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地之款項與巫國想有何關連存在,是其徒憑被上訴人股東成員部分為巫國想之親友,辯稱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不足不可能買受爭房地,斷定本件係巫國想與被上訴人圖對銀行詐取款項而成立之不實假交易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獲台中商銀貸予6000萬元後,於同日匯予陳順福、巫國裕金額超過該二人原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之款項,無論是否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其股東間內部關係,要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巫國想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附此說明。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100年、103年及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情節,係屬通謀虛偽所致,而被上訴人又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巫國想,巫國想亦於105年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即無不合。 四、復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 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8 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自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106年5月10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並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茲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02平方公尺 ,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8,489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7頁、卷㈡第135 頁),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265萬2,043元(即14萬8,489元×3502㎡×51/1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又兩造合意系 爭房屋105年度之現值為95萬元(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因此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合計為360萬2,043元(265萬2,043元+95萬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上,鄰近購物中心、捷運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有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地圖、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95至98頁、卷㈡第127頁),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 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9%計算, 即每月2萬7,015元(即360萬2,043元×年息9%÷12個月)為適 當,且此亦經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3頁)。從而,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7,01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清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萬7,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更正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又本院為調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及與其股東巫國裕、陳順福、黃崇敏、巫周美麗等人股東往來情節,已循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檢送被上訴人申設之102號帳戶、陳順福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 並經該銀行檢送相關資料到院(本院卷第483至511、515至525頁),被上訴人亦提出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分類帳、股東往來-利息支出設算、所得表佐證上開情節(本院卷第379至425、445至455頁),因此上訴人聲請訊問巫國想、巫國裕、陳順福、黃崇敏、巫周美麗等人,自無必要。又台中商銀既已檢送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資料(前述三、㈢、⒉),是以上訴人聲請訊問 該銀行承辦人凌秋芬(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亦無需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中天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