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劉明坤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久工程行(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具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具),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系爭機具返還部分,變更其請求權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16頁),被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龍竣公司)承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市八里坌重劃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期第一之2 標」工程,鼎龍竣公司並將前開工程關於「350mm壓力管、450mm壓力管埋設」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軒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軒展公司)施作,而軒展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向伊租用系爭機具。系爭機具是伊以附條件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購買,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約定於伊給付全部分期價金完畢,始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嗣因鼎龍竣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軒展公司乃於民國106 年3月1日撤出系爭工程現場,伊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取回系爭機具,上訴人竟以訴外人邱逸遴已拋棄系爭機具所有權以抵償邱逸遴積欠其債務為由,而侵奪系爭機具,拒不返還,並將系爭機具遷移他處,侵害伊對系爭機具之使用權利。系爭機具為伊之合夥財產,邱逸遴僅係合夥股東,並無處分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機具,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機具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伊得請求返還回復原狀,且其自106 年3月1日起繼續占有受有利益,並致伊不能使用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機具之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則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 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8萬元,另得請求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並給付伊18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伊400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逸遴因積欠伊債務,於105年9月19日持被上訴人開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系爭機具進口報單,並簽署拋棄書(下稱105年9月19日拋棄書),向伊承諾若未於105年9月25日前清償所積欠120 萬元債務,即拋棄系爭機具所有權抵償。嗣邱逸遴未如期清償,復於105年9月29日簽立拋棄書(下稱105年9月29日拋棄書),承諾若於同年10月13日未清償借款220 萬元,即拋棄系爭機具及另輛小山貓機具1 台所有權抵償借款。邱逸遴屆期仍未清償,伊係基於邱逸遴移轉系爭機具之占有,善意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又邱逸遴向伊借款時,大多指示伊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及軒展公司之帳戶,且邱逸遴於簽立105年9月19日拋棄書時,尚交付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機具進口報單,伊善意信賴邱逸遴為實際負責人,有權處分系爭機具,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具有違誠信,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就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部分為訴之變更合法(即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僅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變更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具返還被上訴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6頁): ㈠邱逸遴係被上訴人(合夥商號)之合夥人,其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5年7月22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 ㈡邱逸遴所簽立之105年9月19日拋棄書記載:「立拋棄人同意於105年9月25日前(含)如未歸還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200,000 元),自願拋棄動產兩筆所有權(詳貨物名稱HITACHI ZX75USK-3、CAT 305C )以供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本拋棄書為證」,並交付上訴人收執。另交付系爭委託書、系爭機具進口報價單予上訴人收執。 ㈢邱逸遴簽立105年9月29日拋棄書記載:「立拋棄書人同意於105 年10月13日前(含)如未歸還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自願拋棄動產兩筆所有權(詳貨物名稱)以供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本拋棄書為證」,並交付上訴人收執。 ㈣上訴人自106 年3月1日起占有系爭機具迄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理由侵奪原由其占有系爭機具,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是否有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其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3月1日起占有系爭機具使用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自106 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起以每日4000元計算),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機具,被上訴人得依保護占有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 ⒈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若經登記者,自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機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購系爭機具,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區分36期付款,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和潤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並於104年7月28日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經核發新北經登附字第001882號登記證明書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北市經發局104年7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70180號函送新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第187至203頁),足見系爭機具業經被上訴人及和潤公司共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又被上訴人迄未完全給付分期價金,和潤公司仍保有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並保管相關進口報單正本等情,亦經和潤公司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不論善惡意均無從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 項規定而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則其抗辯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云云,即乏其據。 ⑵又系爭機具仍屬和潤公司所有,並於104年7月29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被上訴人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處分系爭機具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經有權利人即和潤公司之承認,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邱逸遴出具105年9月19日拋棄書、105年9月29日拋棄書應否負授權人責任、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均無從執此而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則其抗辯得因被上訴人讓與而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云云,亦無憑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先透過邱逸遴向伊借款,又將大小章、系爭機具進口報單交付邱逸遴使用,致伊合理信賴邱逸遴有處理系爭機具之權限,自不得再行主張邱逸遴未經授權,前後行為矛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具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自承:邱逸遴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5年7月22日陸續向其借款,並依邱逸遴指示匯款;借錢的人是邱逸遴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證人邱逸遴亦證稱:當初跟上訴人借款時,僅簽發本票,上訴人覺得不夠,要求伊簽系爭委託書及拋棄書作為擔保,伊曾向上訴人表明包括系爭機具在內之機具屬於被上訴人的,且仍在貸款中,僅有進口報單彩色影本,沒有正本可以交付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這些文件僅是形式上跟金主交代,不會拿上開文件採取任何行動;因為伊是被上訴人的股東,被上訴人授權伊在承包工作時可以使用大小章,並留1 份進口報單影本供主管機關查驗機具所有權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可見被上訴人將大小章交付邱逸遴係為處理承攬工程所用,並非委由邱逸遴向上訴人借款,更無授權其處分系爭機具;遑論系爭委託書所載標的係「小山貓機具」而與系爭機具無涉;邱逸遴交付系爭機具之進口報單則係彩色影本,上訴人應能輕易查悉與正本不同;且系爭機具已辦妥動產擔保登記而具有公示性,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邱逸遴處理系爭機具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保護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機具,於分期價款全部付清前,得先行占有使用,並提供訴外人軒展公司租用,除有前揭證據外,並經證人邱逸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間接占有方式維持其對系爭機具之事實上管領力,係屬系爭機具之占有人,應受民法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而上訴人自106 年3月1日起占有系爭機具迄今,業如前述,其無正當權源侵奪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具之占有,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機具業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上訴人非不得自登記簿中認知其權利,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機具,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以採信。 ⒋準此,上訴人自106 年3月1日起侵奪原由被上訴人占有之系爭機具,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構成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於法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應有理由: ⒈按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106 年3月1日起占有系爭機具迄未返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前開所指無權占有期間,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機具之權能,不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系爭機具或出租他人,依通常情形即可能獲得使用收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侵害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兩造合意以每日4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機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共45日租金18萬元(計算式:4,000×45=180,000),及自106年4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均屬有據。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機具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審酌上訴人應否依侵權行為賠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名 稱│廠 牌 │規格、型式 │包含項目 │ │ │ │ │ │ ├───┼───────┼───────┼────────────┤ │挖土機│廠牌:HITACHI │型式: │1.挖土機車身。 │ │ │年份:2014年 │ZX75USK-3 │2.破碎機(即釘狀怪手,詳│ │ │ │機號: │ 附件1紅色標示處)。 │ │ │ │HCM1PA00A00061│3.挖斗(即杓狀怪手,詳附│ │ │ │770 │ 件2紅色標示處)。 │ │ │ │ │4.勾拉器(即勾狀怪手,詳│ │ │ │ │ 附件3紅色標示處)。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