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慧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姿懿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15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浪Live直播」係由上訴人開發應用程式及管理之即時視訊直播及社交互動平台(下稱系爭直播平台),伊為系爭直播平台之註冊使用者(用戶帳號為0000000 ),兩造間有由上訴人提供直播平台與相關服務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為期8 週,在系爭直播平台,舉辦「週週大比拚」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每週統計使用者開播時長,並在系爭直播平台首頁公布「主播時長榜」前50名,依名次發放相應之浪花獎勵。伊於系爭活動第7 週(即106 年10月9 日至15日)直播時長應可排名第2 ,竟遭上訴人以「掛播行為達3 次」為由,於106 年10月13日取消參與資格,致伊受到其他使用者質疑是否因不當直播行為而遭停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名譽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並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系爭直播平台使用介面首頁1 週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活動期間有3 次掛播行為,已違反其同意遵守之「浪Live內容管理及處置條例(下稱系爭管理及處置條例)」規定,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1 日以訊息方式告知使用者禁止掛播行為,逾3 次即取消參與資格,系爭活動之性質應為優等懸賞廣告,被上訴人自應受上訴人效力評定之拘束;況上訴人取消被上訴人參與資格,並未公告於系爭直播平台或他處,不影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直播平台之權限,第三人無從知悉取消資格之原因,社會上更無可能就此貶損被上訴人之評價,故無名譽權受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直播平台使用介面首頁1 週。 (三)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277 、278 頁): (一)系爭直播平台之應用程式係由上訴人所開發、管理者,使用者註冊、登入系爭直播平台後,透過即時視訊方式與觀看直播之使用者進行社交互動。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直播平台之使用者(用戶帳號:0000000 、暱稱:樂伕)。 (三)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8日起至10月22日止,在系爭直播平台舉辦系爭活動,並於每週統計使用者開播時長後,在首頁上端公布「主播時長榜」前50名並依名次發放相應之浪花獎勵。 (四)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 日以訊息通知系爭直播平台之全部使用者:「…從即日起,若在直播中出現明顯掛機或代播行為,浪Live客服首次會提出警告,並扣除3 小時直播時長!若第二次發現,則扣除10小時直播時長!(週週大比拼榜單統計時長),第三次發現將從週週大比拼的榜單上取消該主播參與資格!…。」等語。 (五)被上訴人在系爭活動第5 週排名第9 、獲浪花7 萬單位;第6 週排名第8 、獲浪花8 萬單位。 (六)上訴人在系爭活動第7 週之106 年10月3 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掛播2 次,同年月13日掛播1 次,累計3 次為由,取消被上訴人參與資格。上訴人就前開3 次認定掛播行為,均有即時以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收到訊息。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79 頁),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消其參與資格,侵害其名譽權部分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謂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生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由上可知,對被害人而言,不論是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致人格權受損,或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損,其被害客體、受損害之內容並無不同。準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該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於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情形,應採相同認定標準。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3日以其掛播行為達3 次為由,取消其參與資格一事,姑不論與系爭管理及處置條例第2-3 條C 類第7 點規定是否相合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上訴人以前開事由取消被上訴人參與資格一事,僅係以即時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個人,並未在系爭直播平台或他處公告,有前開通知訊息(原審卷第17、19頁)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頁),換言之,第三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有以前開事由取消被上訴人參與資格,自不因此導致被上訴人社會評價有受到貶損可能。 3.況被上訴人自陳取消資格後,仍得在系爭直播平台進行直播,其他使用者亦可觀看被上訴人之直播行為,僅直播時數不再計入系爭活動之開播時長統計,自主播時長榜之排名移除,上訴人因系爭活動發放予被上訴人之浪花獎勵遭取消等情(本院卷第134 、135 頁),換言之,上訴人取消被上訴人參與資格之結果,客觀上,僅有被上訴人在主播時長榜之排名移除及取消上訴人發給之浪花獎勵而已,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請求上訴人回復名次並發放浪花17萬單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詳原審卷第4 頁,原判決第11頁第㈣、3 點理由所載),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雖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其長時間直播之心血付諸流水一節,縱然屬實,亦與其主張之名譽權侵害無涉。 4.被上訴人固主張因長期收看被上訴人直播之使用者,發現被上訴人消失在主播時長榜上,紛紛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因不當直播行為而遭停權等語(本院卷第390 頁)。然主播時長榜乃經上訴人統計參與者之開播時長,而於每週更新變動,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活動第1 至8 週入榜名單(本院卷第179 至243 頁)及整理表(本院卷第403 頁),可知系爭活動參與者重複入榜率極低,且各週之主播時長榜前10名、前5 名、前3 名之排名結果均無相同重複,入榜或排名均有相當幅度之變化,競爭激烈,因此,消失在主播時長榜之原因,可能係因開播時長不足、棄賽、競爭激烈等,不單因不當直播遭停權所致。復參照系爭管理及處置條例,羅列諸多不當直播行為(原審卷第99至102 頁),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遭其他使用者以何不當直播行為質疑,致其社會評價受損之具體損害情事,空言主張名譽權受損,自難遽採。 (二)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取消參與資格而有名譽權受侵害一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於法即有未合。至本件其餘爭點,對於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均不生影響,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掛播行為達3 次,取消其參與資格,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以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系爭直播平台使用介面首頁1 週以回復名譽,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件: ┌──────────────────────────┐│ 道歉聲明 ││本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至10月22日舉辦「週週大比拼」活動││,不當將使用者ID:0000000之直播認定為掛播行為並取消 ││其參加活動的資格,本公司特此道歉。 ││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