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清棋即順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訴外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生態城工程)、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東興國小校舍興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東興工程,與生態城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各該工程合約 書(下各稱生態城契約、東興契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欠保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7萬7541元(下稱 系爭保留款),經催討未給付等情。爰各依生態城契約、東興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富米公司於103年8月16日,將生態城工程之公共設施點交予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米管委會)使用,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得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東興工程於103年9月26日,經新竹縣政府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詎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日始為本 件請求,其保留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2年3月7日簽訂生態城契約、東興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各該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就生態城工程、東興工程之保留款,依序為68萬1941元、99萬56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態城工程之保留款68萬1941元。 ⒈依生態城契約第5條第3款、第8款及第17條分別約定:「 乙方(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經甲方(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90%支付給乙方」、「保固保證票: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5條第8款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 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等詞(見司促卷第5、7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扣留生態城工程之工程款10%作為保留款,待該工程經業 主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檢附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票,方得請求給付該保留款。另上訴人於保固期滿結清欠款後,應將上開保固票返還被上訴人,甚為明確。 ⒉觀諸上訴人自陳:富米公司於103年8月16日完成生態城工程驗收,將該工程之公共設施點交富米管委會使用,並自該日起算保固期間(見本院卷第61、113頁);證人即上 訴人前員工朱茂榕證稱:生態城工程之公共設施於103年8月16日點交予富米管委會,並自斯時起算1年保固期間( 見原審卷第149頁)各等語,參互以察,可見生態城工程 於103年8月16日經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並交付富米管委會使用,自斯時起算該工程之保固期間,堪認該工程於103年8月1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可以確定。上訴人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營業所縱屬相同,然其法人格有別,況上訴人對富米公司應負承攬人之義務,自無由上訴人代富米公司驗收系爭工程之可能。上訴人以伊於103年1月30日驗收生態城工程,即等同富米公司驗收完畢,辯稱該工程於當時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云云,並不可取。 ⒊審諸證人朱茂榕所述:被上訴人承作生態城工程,上訴人保留各期請款金額1成為保留款。被上訴人於議價及工程 進行期間,知悉其就該保留款,應待保固期滿後始可領取。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並未簽發保固票,而係將保留款轉為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再為請領,兩造長期採此合作模式。本件工程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有詢問可否請款,伊請其提出請款單,再交由公司審核(見原審卷第148 至151頁);上訴人自陳:生態城工程於103年8月13日經 業主驗收完畢後,伊未要求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保固票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4頁)各等詞以觀,足悉兩造協議,於生態城工程驗收完畢後,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待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被上訴人始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保留款。職是,生態城工程自103年8月16日經業主富米公司驗收起算1年保固期間,至104年8月16日屆滿,且被上訴 人無應扣款事由,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之保留款,計68萬1941元,即屬有據。 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生態城工程之保留款,乃被上訴人承 攬該工程之報酬,是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準此,生態城工程之保固期間至104年8月16日始屆滿,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得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則其於106年8月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2頁)時,該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東興工程之保留款99萬5600元。 ⒈依東興契約第5條第3款、第8款及第17條分別約定:「乙 方(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經甲方(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90%支付給乙方」、「保固保證票: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5條第8款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 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等詞(見司促卷第10、12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扣留東興工程之工程款10%作為保留款,待該工程經業主 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檢附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票,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保留款。且上訴人於保固期滿結清欠款後,應將前述保固票返還被上訴人,至為明白。 ⒉東興工程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3年9月26日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高興明所述:東興契約簽訂時及施工期間,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該工程之保留款,需待業主驗收合格起算1年之保固期屆滿後,始可請領。兩造長期之合作模式, 即係將保留款替代保固票之簽發,待保固期滿後,才發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上訴人自陳:東興工程於103年9月26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後,伊未要求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保固票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4頁)各等情,參互觀之,足見兩造約定,於東興工程驗收完畢後,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待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被上訴人始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保留款。而東興工程自103年9月26日經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起算1年保固期間,至104年9 月26日屆滿,被上訴人並無應扣款事由,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保留款計99萬5600元,亦屬有據。 ⒊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東興工程之保留款,既為被上訴人 承攬該工程之報酬,是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須逾2年間 不行使始為消滅。基此,東興工程之保固期間至104年9月26日屆滿,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 司促卷第2頁)時,其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生態城契約、東興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