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林澤民 被 上訴人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移轉證明書為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訴外人林毅(已歿)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而為林毅之債權人。緣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於民國83年間向被上訴人合併前之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伊及訴外人賴 鵬程、廖顯名、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等人為禾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各自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並共同簽發金額各為1,3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昭信公司 為擔保。惟禾陸公司於民國84年9月間已經由保證人陳根旺 以1,500萬元提前清償全部借款,昭信公司亦於84年9月19日提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交付予禾陸公司,但禾陸公司並未將提前清償全部借款之情形通知伊,亦未取回用以清償之支票46張及系爭2紙本票。詎昭信公司竟偽造假債權,將系爭2紙本票中之1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裁定准許就其中49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伊 供擔保之土地,伊因不知系爭借款債務業已經禾陸公司清償,遂商請林毅於89年4月24日以300萬元代償禾陸公司債務後,由林毅自昭信公司受讓上開492萬元借款債權,昭信公司 乃於90年8月8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並將1,350萬元本票1紙及上揭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交付予林毅。惟昭信公司對於禾陸公司之債權實已消滅,嗣後林毅對其他保證人陳根旺、陳慶次追償492萬元時,竟遭判決敗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昭信公司於 90年8月8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乃係偽造,雖林毅曾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492萬元之不當得利,但係因被上訴人提出偽 造之314萬6,587元假帳目文書,致為法院判決駁回林毅之請求確定(原法院101年訴字第3878號判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毅及其繼承人起訴確認昭信公司所製作之 314萬6,587元結帳文書及90年8月8日簽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均係偽造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昭信公司所製作314 萬6,587元結帳文書及90年8月8日簽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均 係偽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林毅之債權人,縱認上訴人為林毅之債權人,上訴人並未證明林毅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自無代位權可言。且實際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314萬6,587元結帳文書存在,90年8月8日簽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既係昭信公司所製作,亦無所謂偽造之問題。而依林毅對伊訴請求償492萬元之原法院101年訴字第387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昭信公司於林毅代償300萬元時,對禾陸公司至少尚有314萬6,587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所簽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並無不 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曾無償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毅供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借款,而為林毅之債權人,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主張伊為禾陸公司保證人,禾陸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合併前之昭信公司(相關經濟部准予合併函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借款2,000萬元,但經保證人陳根旺於84年9月間以1,500萬元提前清償全部借款,詎嗣後昭信公司仍執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於492 萬元之範圍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6頁),伊於不知情禾陸公司業已清償之情形下,商請林毅於89年4月24 日以300萬元代償禾陸公司債務後,由林毅自昭信公司受讓 上開492萬元借款債權,昭信公司並於90年8月8日簽立債權 移轉證明書予林毅。嗣後林毅對其他保證人陳根旺、陳慶次追償492萬元時,竟遭判決敗訴確定,足認昭信公司90年8月8日簽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所製作之314萬6,587元結帳文 書係屬偽造不實,因而代位林毅及其繼承人訴請確認上開二文書係偽造等情。惟查林毅前對保證人陳根旺、陳慶次訴請給付所代償受讓之492萬元債權,經判決敗訴確定後(見原 審卷第16-44頁之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即另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無法求償之492萬元損害,經審理判決後認定:保證人陳根旺 於84年9月19日清償1,500萬元,昭信公司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辦理陳根旺提供之新竹市6筆土地塗銷抵 押權登記時,僅2,000萬元借款中之第一筆1,000萬元借款全部消滅,第二筆1,000 萬元借款並未消滅,尚欠本金283 萬9,835元,及自84年9月20日起之利息,嗣經扣抵昭信公司另案強制執行所受償146萬190元、74萬7,731元,抵充利息、 本金後,算至林毅於89年4月24日代償300萬元止,並未逾第二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利息合計314萬6,587元,而難認林毅受有損害,且昭信公司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因而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92萬元本息之請求而確定在案, 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112頁),顯見林毅就自昭信公司90年8月8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頁)所移轉受讓之492萬元債權存否,及對被上訴人之492萬元給付請求權業已行使,但經判決確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即昭信公司於90年8月8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時所載受讓債權確屬實在,並未消滅,尚無偽造不實情形,則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乃涵攝於林毅上開提起之給付之訴範圍內,林毅既已行使其權利而經確定判決確認其所受讓之492萬元債權存在,林毅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 得利請求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林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況上訴人所主張之 314萬6,587元結帳數額,乃前述確定判決法院審認計算昭信公司歷次受償後所存在之債權餘額,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所謂製作314萬6,587元結帳文書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林毅就其所受讓之492萬元債權存否,既已 行使權利而經確定判決確認其自昭信公司所受讓之492萬元 債權存在,林毅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之權利,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林毅或其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昭 信公司所製作314萬6,587元結帳文書及90年8月8日簽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均係偽造,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行聲請訊問證人陳淑美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且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