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李國瑛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潘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國瑛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潘怡如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國瑛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國瑛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潘怡如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怡如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李國瑛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李國瑛就解除買賣契約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6萬8211元本息部分,在原審原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及第 216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84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後改 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為該部分之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李國瑛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潘怡如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含地下一層78號車位)及其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十萬分之1495(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48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潘怡如本應於同日給付簽約款150萬元,惟因其僅攜帶現金25萬元,故除給付該25萬元現金外,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1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一紙以代該125萬元餘款之給付。嗣因潘怡如不能依約定於同 年7月31日前給付尾款,兩造於同年7月31日再簽立延後付款暨交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潘怡如於同年9月20日 前應給付價金1,455萬元(即包括前揭簽約尾款及價金尾款) ,並補貼伊2萬元。惟潘怡如屆期仍未依約給付,毀約不買, 伊於定期函催未獲置理後,於107年6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票據關係沒收潘怡如已付價款150萬元。又伊因潘怡如毀約不買,受有支出仲介費30萬 元、106年度房屋稅8299元、106年度地價稅4,627元、房屋管 理費3萬1784元、房貸利息6萬7803元等費用及租金損失16萬元之損害,亦得請求其如數賠償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票據關係,請求潘怡如給付125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潘怡如給付56萬8211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潘怡如則以:伊於簽約後因母親罹患重病,需款孔急,致無力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6年10月24日函知李國瑛表示合 意解約之情,伊並非惡意違約,且伊並未給付簽約款餘款125 萬元,該125萬元即非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已付價款,李國瑛僅得沒收伊已交付之簽約款25萬元。縱認李國瑛得沒收全數簽約款150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李國瑛不得再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李國瑛主張沒收之違約金與其實際所受損失相較,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潘怡如應給付李國瑛55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李國瑛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李國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國瑛部分廢棄。㈡潘怡如應再給付李國瑛①70萬元及自 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56萬8211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潘怡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潘怡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國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均不爭執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潘怡如以1480萬元向李國瑛購買系爭房地,潘怡如於簽約日交付現金25萬元及系爭本票一紙作為給付125萬元簽約款,嗣因潘怡如未依約給付 價金尾款,雙方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展延價金1455萬元給付期限至106年9月20日,潘怡如應另補貼李國瑛2萬元,惟潘怡如 屆期仍未依約給付,李國瑛於同年9月21日定期函催付款未果 ,潘怡如於106年10月24日函知李國瑛表示不買,李國瑛於107年6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1頁、第35 -36頁),堪認為真實。則李國瑛主張其因潘怡如未依約履行 給付價金義務,經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至李國瑛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於解除契約後得 沒收簽約款150萬元全部,即除已受領之現金25萬元外,尚得 依系爭本票請求潘怡如給付票款125萬元,及賠償損害56萬8211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㈠李國瑛執潘怡如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潘怡如有票據債權 125萬元,惟潘怡如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李國瑛不得再 主張本票債權,況伊所交付之簽約款僅有25萬元,系爭本票並非支付工具,不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李國瑛並未實際受領125萬元,故非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得沒收標的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潘怡 如)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給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指李國瑛)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可見李國瑛得因潘怡如毀約不買,於解除契約後沒收潘怡如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系爭本票係於簽約時潘怡如簽發用以作為給付簽約款之用,故於簽約時雙方已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則嗣因潘怡如違約不買致解除契約時,基於該債權而得請求之款項仍屬依約得沒收之範圍,故李國瑛執系爭本票,請求潘怡如給付票款,於法並非無據。況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價款給付分二期,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即簽約款150萬元,第二期為尾款1330萬元則於完稅後給付,同條第6項約定,除事先取得李國瑛同意外,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在未兌現前,李國瑛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可見買賣雙方之認知,就價款之交付除現金外,票據之交付亦等同交付價款。否則如依潘怡如所辯,將使房地買賣之買方得採用交付票據之方式脫免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而有失公平,故應認兩造於簽約時確有合意潘怡如所交付之票據已屬於簽約款之一部。準此,李國瑛主張其受領之簽約款包括現金25萬元及本票債權125萬元,均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予以沒收,即為有理。潘怡如抗辯李國瑛得沒收之範圍不包括系爭本票票款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李國瑛主張其得基於與潘怡如因簽約款而成立之本票債權,請求潘怡如給付票款,即為可取。 ㈡潘怡如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如甲方(指潘怡如)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指李國瑛)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之約 定,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李國瑛沒收150萬元 做為違約金,與其實際所受損失相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雖為李國瑛所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 為據,主張該項該條第2項後段約定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 之沒收約定,並非違約金約定,又縱屬違約金性質,惟亦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標題明載「違約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堪認該條乃關於雙方就違約應各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約定。而同條第2項後段關於因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 事而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已給付款項之約定,乃就因毀約不買等違約賠償係以沒收所受款項為賠償總額之約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堪認上開沒收款項之約定乃關於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又因該約定並無特定懲罰性之內容,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李國瑛雖執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 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主張上開沒收約定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分 前後2段內容,前段乃關於買方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後段則 為買方違約不買及其他違約情事之違約責任,就前者明定按日計罰「違約金」,後者則記載沒收,已有區隔,再參諸同條第3項就賣方違約時亦就給付遲延及違約不賣等違約情形分別約 定,即前者約定計罰「違約金」,後者約定違約損害賠償一節,堪認同條第4項約定乃針對第12條前段及第13條前段「違約 金」為特別規定,尚不及於第12條後段及第13條後段,故李國瑛執此主張第12條第2項後段之沒收約定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並非可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係於10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潘怡如於106年 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國瑛表示不買(見原審卷第35 -36頁),且拒不依約給付價金,經李國瑛於107年6月13日解除契約,李國瑛主張其因而受有增加額外費用如房屋稅5536元、地價稅3088元、管理費3萬1784元、銀行房貸利息損失6萬7803元及相當租金之損失16萬元,合計26萬8211元,且因委託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東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居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應給付服務報酬30萬予東居公司,總計受有56萬8211元損害,亦有其提出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大樓管理費繳費收據、銀行房貸繳款清單明細、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服務報酬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99、135、137頁)。核與其請求之違約 金150萬元相差懸殊,堪認潘怡如抗辯違約金過高,顯非無據 。爰審酌李國瑛因潘怡如違約不買所生之損害達56萬8211元、系爭買賣價金為148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潘怡如事由始解除、潘怡如尚未實際管領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自簽訂時起至解約止耗時約1年等情,復參酌潘怡如係71年9月15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35歲,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當對本件違約風險已有相當瞭解,其未能審慎衡量自身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以致不能如期交付買賣價金之違約情節,暨兩造所不爭執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3項規定: 「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李國瑛主 張沒收15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始為適 當。此部分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80萬元,則扣除已沒收之現金25萬元後,李國瑛執系爭本票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僅為55萬元。潘怡如雖抗辯李國瑛實際損害未達56萬8211元云云,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㈢至李國瑛主張其尚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 及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潘怡如就其遲延給付價金部分,賠償56萬8211元,且上開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乃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雖亦為潘怡如所否認。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指潘怡如)若有遲延給付情形,應 賠償乙方(指李國瑛)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止」(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而由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同上頁面)觀之,堪認賣方就買方給付遲延時得請求之賠償,已特別約定除違約金請求權外,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不同,故應認第12條第2項前段違約金之約定,乃關於懲罰性違約 金之特別約定。準此,李國瑛主張於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為可採。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潘怡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期限為106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4頁),李國瑛雖主張應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06年7月31日起算,惟兩造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合意延長至106年9月20日,即應認潘怡如給付價金尾款之日期為後者,故潘怡如自 106年9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開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即74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而其於同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國瑛表示不買,故至此其債務不履行責任已轉換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所約 定之毀約不買責任,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即應計算至同年10月24日止,共計34日,李國瑛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約為25萬1600元。至李國瑛未於106年9月20日潘怡如違約時立即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遲至107年6月13日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可歸責於其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自不得據以主張潘怡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107年6月13日止。又依前所述,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在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潘怡如抗辯違約金有過高情形,並舉前揭李國瑛所主張之損害為證,查李國瑛主張其因潘怡如違約致其受有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房貸利息及相當租金之損失,已如前述,而如依其所述之各該損失金額按比例計算給付遲延之期間即約有1月4日,約為3萬7053元(計算式房屋稅每月692元+地價稅每月386元+管理費每月3973元+房貸利息9月份7643元+相當每月租金2萬 元=3萬2694元,3萬2694元x1又4/30=3萬7053元)(見原審卷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之民事準備㈢狀),堪認李國瑛在給付遲延期間受有約3萬7053元之損害。此項損害與前述懲罰性違約 金25萬1600元差距近7倍,故潘怡如抗辯違約金過高,亦為可 取。爰審酌李國瑛在遲延期間之損害、潘怡如因毀約不買已須賠償李國瑛80萬元、潘怡如並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因母親死亡致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不足而不能如期交付買賣價金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李國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 前段約定按日計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2947元,始為適當。從而,李國瑛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潘怡如再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0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李國瑛主張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 定及本票票據關係,請求潘怡如給付55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潘怡如給付1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①請求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就上開②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李國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國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李國瑛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李國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就李國瑛10萬元本息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故原判決駁回李國瑛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再予廢棄之必要,一併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李國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潘怡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