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俞榮杰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穠謙 曹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票據法第144條、第5條、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而為請求。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共同在面額327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10日、發票人為承語有限公司(下稱「承語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327萬元客票」)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孝宏於104年6、7月間,引薦上 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謝穠謙、曹明宗(各別稱其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自身負債累累,竟與張孝宏向上訴人佯稱渠等欲共同投資宜蘭縣00鎮00段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新建案,亟需資金購買土地,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辦理融資貸款,以利新建案事宜,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提供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向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並於104年9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仁愛代書事務所 」內,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蔡雅雯借款取得300萬元支票(下 稱「系爭300萬元支票」)後,旋即交付謝穠謙。惟謝穠謙 並未將系爭30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土地代墊款項,而係將系 爭300萬元支票交付曹明宗提示兌領。嗣上訴人察覺有異, 向謝穠謙索討300萬元,謝穠謙明知其無資力,仍與曹明宗 合意,共同在已解散之承語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327萬元客 票背書後,將系爭327萬元客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屆期 提示遭退票後,隨即避不見面。上訴人只好另簽發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8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下稱「板信銀行支票」)交付蔡雅雯,由蔡雅雯提示兌現,以清償對於蔡雅雯之債務,而受有300萬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00 萬元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共同在系爭327萬 元客票背書,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規定,連帶返還所受利益300萬元。為此,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在承語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327萬元客票背書後,將系 爭327萬元客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追 加依票據法第5條、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 、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327萬元客票於300萬元範圍內共同負票據背書人連帶責任)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穠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曹明宗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於準備程序辯稱:關於系爭土地新建案資金之事,係謝穠謙與上訴人洽談,與曹明宗無關。謝穠謙交付曹明宗之系爭3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 謝穠謙向曹明宗之借款840萬元。後因上訴人欲退出系爭土 地新建案之合作關係,謝穠謙為了償還上訴人300萬元,方 要求曹明宗共同在系爭327萬元客票背書,但曹明宗並未詐 騙上訴人,亦不知承語公司與謝穠謙之關係,上訴人訴請曹明宗清償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仁愛代書事務所」內,向蔡雅雯借款並取得系爭300萬元 支票交付予謝穠謙,並由謝穠謙交付予曹明宗提示兌領。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327萬元客票背書後,將該客票交付上訴人 ,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而不獲付款。 ㈢上訴人簽發並交付面額為300萬元之板信銀行支票予蔡雅雯 ,經蔡雅雯提示兌領3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對於蔡雅雯之 債務。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並準用匯票之規定,觀諸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在系爭327萬元支票背書 等語,業據提出系爭327萬元客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曹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系爭327萬元客票背書 之真正,謝穠謙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自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327萬元客票背書交付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經板信銀行向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示兌領而不獲付 款,並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節,有承語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支票退票理由書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自應負支票共同背書人連帶責任。故上訴人追加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