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謝寧 訴訟代理人 陳叡宜 被 上訴 人 張正興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於104年6月23日 依上訴人指定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任負責人之新意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意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嗣上訴人因無力清償,於106年7月間以有其他公司擬與新意公司合併為由,邀請伊將上開借款轉為對新意公司投資款,惟因合併案破局,上訴人承諾回復為其借款,待新意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以伊向上訴人購買新意公司股票之形式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07年9月21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 之住所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原住所 ),於107年1月起即委託仲介出售原住所,伊全家於107年7月26日搬離原住所,改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下稱新住所)。伊之戶籍仍設在原住所,係為免出賣前過戶會影響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予伊,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補充送達。 四、經查,原審指定於107年9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向上訴人戶籍所在之原住所送達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經渴望村第3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渴望村管委會)管理員葉 時廷於107年8月9日簽收,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 107年度司促字第12314號卷第8頁)、系爭通知書之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惟上訴人前於107年1月17日、 同年4月8日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東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銷售原住所,原住所現已出售他人等情,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107年12月28日龍警分刑字 第1070028231號函檢送三和派出所查訪表(見本院卷第167 、169頁)可稽,又上訴人全家業於107年7月26日搬離原住 所,期間有要事,僅靠電話與社區服務中心聯繫乙節,亦有渴望村管委會107年12月5日(107)渴望字第1071205號函、 搬運估價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足憑,堪認 上訴人客觀上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主觀上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自不得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其住所仍在原住所,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住所為上訴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上訴人主張原住所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謂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6日依其 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31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原住所,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見該支付命令卷第20、30頁,原審卷第2頁),可知上訴人當時 住所地仍在原住所等語,然上訴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俱於107年7月26日變更住所之前,不能憑為原住所猶為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之佐證。被上訴人另辯以:渴望村管委會管理員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後,於107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之配偶是否要代收,可見已合法補充送達云云,惟上訴人斯時已遷離原住所,且觀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渴望村管委會管理員雖於107年8月11日傳送原審法院公文封照片,詢問上訴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要不要代收,嗣於同年月19日又表示因怕有時效已請郵差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系爭通知書已合法補充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狀仍以原住所為住所,足證其無變更住所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表示因其戶籍仍設在原住所,故於上訴狀為此記載,但有說明送達地址為現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查本 件上訴狀已載明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其配偶,送達地址為新住所(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於107年7月26日即變更住所至新住所乙情相符,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再者,系爭通知書經渴望村管委會退回後,於同年月13日寄存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上訴人並未至派出所領取系爭通知書等情,有桃園龍潭郵局回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127頁) 、上開龍潭分局函檢送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見本院卷第 171頁)可佐,而原住所並非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如 前述,自不得於該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或向該址警察機關寄存以為送達,況且上訴人亦未曾領取系爭通知書,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通知書應不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堪予認定。 五、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係因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未於原審 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事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第162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