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3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翁立民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道歉啟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未經合理查證,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168周報、168理財網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虛構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以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原審共同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冒貸新臺幣(下同)7億元,並於民國103年12月底撥款後將1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等不 實言論,貶損伊社會評價,嚴重侵害伊人格及名譽,業經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確定在案,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本息, 並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68周報之頭版及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和旺公司董事長劉永祥確有偽造公司董事長會議紀錄,違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 ;且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乃股市聞人譚清連,報導內容並引述譚清連之陳述,並無不實,且伊於報導前亦曾向和旺公司董事寧國輝查詢;更曾於104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兩度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聞協助,及以電話向安泰銀行查證,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回應。伊亦曾於104年8月14日向總統府查證,總統府當日即有回電話表示:吳敦義既不參選,也未收捐款等語,故104年8月15日168周報第241期刊出時,已將副總統之回應一併刊出,伊確實已合理查證,且為平衡報導。況被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為安泰銀行總經理, 於105年6月間則出任安泰銀行董事長,並未因系爭報導受有任何名譽上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惟如認伊仍應負責賠償,則因安泰銀行對紅利公司貸款進行審查時,未依法審查和旺公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時為安泰銀行董事兼總經理、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委員及主席, 於103年11月12日審查當時並無和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卻未能主導駁回該申貸案,顯然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安泰銀行於原審聲明求為:(一)上訴人應給付安泰銀行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天;(四)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之全版篇幅(寬35.5公分、長52公分) 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續2期,及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左右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直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頂端;(五)就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訴卷第378、379、381、382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續2期,及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左右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理財網首頁頂端連續三日;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安泰銀行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亦對安泰銀行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人未受敗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被上訴人及安泰銀行僅就原審判決部分對渠等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八項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安泰銀行25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將原審附件4(附件一內容)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五)上訴人應再刊登半版(寬35.5公分、長26公分),並與原判決已命其刊登之半版合併為全版(寬35.5公分、長52公分),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續2期。(六)上訴人應於前項道歉啟事,以與前項相同之規格,分別於「鄭重向」及「以回復」二處,緊接加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之文字, 並一併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連續2期。 (七)上訴人應再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與168理財網首頁頂端左右相同寬度、 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 每日登載於168理財網 (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期間至滿1年。 (八)上訴人應於前項道歉啟事,以與前項相同之規格,分別於「鄭重向」及「以回復」二處,緊接加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之文字,並每日一併登載於168理財網(網址: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期間至滿1年。 (九)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4、225頁)。惟上訴人對安泰銀行所提上訴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則安泰銀行對上訴人附帶上訴即失去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前段參照),本院無庸另為裁判。是前開經裁定駁回之上訴,及已失其效力之安泰銀行之附帶上訴,暨未據被上訴人及安泰銀行聲明不服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且為上述二公司所發行及經營之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於104年8月15日在168周報第241期頭版、2版專題報導及168理財網, 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標題與文字內容之報導;又於104年8月22日及104年9月19日,在168周報第242期頭版 、第246期2版與168理財網, 刊登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標題與文字內容之報導等情,有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68理財網「168創媒股東會報告書」網頁 、168周報第241、242、246期暨網頁、168理財網「譚清連捉妖」網頁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8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核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就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雖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檢視系爭報導內容主要在論敘安泰銀行時任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劉永祥共謀,由劉永祥持偽造之和旺公司董事會決議違法使和旺公司擔任紅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安泰銀行冒貸7億元,安泰銀行通過貸款並撥款7億元, 再給付1億元佣金捐給吳敦義作為競選總統之經費乙事,有各該周報及網頁可憑(原審附民卷第25至65頁),核該事件既牽涉金融秩序及和旺公司與安泰銀行全體股東權益至鉅,乃攸關公眾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依首揭說明,倘上訴人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已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善盡任何查證義務,以杜撰捏造之方式,撰寫系爭報導並公開刊登,貶損其人格及聲譽云云。惟查: ①觀諸104年8月15日168周報第241期頭版已記載:「安泰銀行驚傳掏空案,據股市聞人譚清連指出,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有一筆7億元的冒貸案, 是以假文件通過貸款,在去年12月取得7億元撥款之後,雙方再捐出1億元『贊助吳敦義參選總統』,但是由於副總統吳敦義向本報否認此事,1億元的佣金流向因而成為懸案」 、「根據作者譚清連分析,由於文件是假造的,所以這筆貸款是無效的,安泰銀行短少的7億元就是被自己總經理丁予康 『以詐術掏空輸送出去』,在法律上來說,安泰銀行應該向自己的總經理丁予康求償7億元...為確認這個消息的真實性,本報陸續向各方查證...」等語(原審附民卷第25、30頁), 已明白表示其報導內容係引據譚清連之陳述。另系爭報導中「譚清連捉妖」專欄更係由譚清連以第一人稱為撰述(原審附民卷第26、31頁),則上訴人抗辯:伊係就譚清連對貸款案之揭發為報導,並非憑空杜撰等語,尚非無稽。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懷疑系爭報導根本就是上訴人自己所撰寫,假借逃亡海外之譚清連名義刊登,且譚清連係上訴人同事,二人實屬一體之共犯關係,為168周報或168理財網作成系爭報導之內部組織分工云云。惟觀諸168周報或168理財網確實有「譚清連抓妖」之專欄(刑案他字卷第22至25、28、31至32、50、54、55、59頁等),且確有譚清連其人,於股市亦享有知名度,乃屬公眾人物,是其雖自95年1月10日起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刑案一審卷第17至29頁),致無從傳訊譚清連為證,然亦無從逕認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報導內容非譚清連提供。 ②次查,關於和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永祥以其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擔保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元 ,再轉借予和旺公司,因安泰銀行表示須由和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劉永祥明知依和旺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紅利公司並非和旺公司可背書保證之對象,然為取得貸款,遂與財務副總兼財務經理即蔡中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明知和旺公司董事會於103年12月31日未討論 、未決議和旺公司可擔任紅利公司借款7億元擔保之事項 ,仍由蔡中和冒用和旺公司負責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職員陳雋美之名義, 偽造日期103年12月31日、內容含說明四「本公司並追認同意擔任紅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安泰銀行融資借款七億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和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並於104年1月14日申請劉永祥核准印信,蓋用於上開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向安泰銀行行使,使和旺公司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擔任系爭7億元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劉永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之刑案卷內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卷第180頁正背面)。 足見系爭報導中敘述安泰銀行與和旺公司冒貸案係就假造之董事會決議使和旺公司負擔連保責任等內容,並非毫無根據。 ③另細繹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元之申請文件 ,紅利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短期貸款7億元貸款(下稱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依申請書上所載紅利公司乃新授信戶,由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由和旺公司百分百持股轉投資設立,代表人亦為劉永祥)、劉永祥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提供中華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和旺公司股票合計10,000仟股設質加強擔保等情, 有安泰銀行105年3月30日(105)安發字第1050000134號函及所附系爭紅利公司貸款之授信資料、對保資料(刑案他字卷第230至365頁) 、安泰銀行105年12月9日(105)安法授字第1050003486號函及所附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案之核覆書(刑案偵字卷第174至181頁)附於刑案卷內可憑。可見和旺公司、真旺公司、紅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劉永祥,且真旺公司、紅利公司均係和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再參諸安泰銀行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之103 年度第45次會議審議授信案,第20案經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通過,決議:「①授信戶需出具承諾書,承諾於本案存續期間,名下所持有之全數和旺公司股票皆不得設質予他人,營業單位需每月檢視,送法金授信部額度控管科檢核。②徵提中華公司、金霖公司、金星公司三家公司得對他人提供物保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意對他人提供物保之董事會議紀錄。③餘依區域中心意見辦理。(信用評等7等)」 ,而安泰銀行總經理兼董事丁予康確有出席該次會議,並為主席等情,有安泰銀行103 年度第45次授信審議暨決策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據(偵字卷第182至185頁)。足見該次會議亦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主持。則系爭報導引述譚清連消息並撰述系爭貸款乃劉永祥與被上訴人「合謀」「敲定」,亦難謂全屬揣測。 ④況上訴人抗辯:伊於報導前尚曾向原和旺公司董事寧國輝查證乙節,亦據證人寧國輝於刑案證稱: 上訴人在168周報報導和旺、安泰貸款弊案的之前曾找過伊,詢問有關和旺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之事,伊記得說過安泰銀行是金融專家,貸款應該是根據和旺公司董事會做的紀錄,劉永祥是用假的紀錄去貸款的,和旺公司替他的子公司做保證,上市櫃公司並不能替子公司做保證,正常程序董事會是不可能准的, 怎麼會相信劉永祥用假的紀錄就貸款到7億元,伊自己也覺得怪怪的,上訴人問伊程序,伊就據實回答。伊只跟上訴人說貸款有問題,但傭金部分伊不清楚,且劉永祥如要給丁予康傭金,伊不可能會知道。伊除了向上訴人提出貸款人有弊端之外,並未提及相關的證據或查證的管道等語明確(刑案二審卷第145至147頁)。再佐以於劉永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引據證人汪壽昌證詞乃謂:「紅利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七億元部分,是紅利公司借款,蔡中和接洽時應該是說紅利公司貸款是要借給和旺公司,紅利公司這筆借款有提供和旺公司股票,我們一般正常的放款程序如果是和旺公司借錢提供自己公司的股票,我們是不會接受這樣的案子,因為紅利公司本身是投資公司,提供股票來跟我們借款,是我們一般比較接受的作法;安泰銀行核貸七億元後,這筆資金撥貸後先到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的貸款備償帳戶,再轉帳到和旺公司貸款的備償帳戶,再轉到大陸建設於安泰銀行的存款帳戶,安泰銀行貸給紅利公司的七億元,紅利公司再轉借給和旺公司;我們本件在貸款給紅利公司時,知道名義人是紅利公司,但有資金需求的是和旺公司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卷(四)第168頁反面 、第169頁反面、第180頁)」之內容。益見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案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則上訴人憑其查證,乃認潭清連前開指述具有相當可信度,進而為系爭報導,既事涉公益,自難認有侵權之故意。至於紅利公司依安泰銀行所核定之前揭授信條件提供擔保後,安泰銀行於103年12月27日匯款7億元至紅利公司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 紅利公司於同日將該7億元轉至和旺公司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備償專戶帳戶,和旺公司復於同日自該和旺公司帳戶內轉帳7億5000萬元至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建設公司)於安泰銀行申設之帳戶,應給付給大陸建設公司之合建保證金7億5000萬等情, 固有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3紙(他字卷第366至368頁)可據。 被上訴人並憑此否認曾有撥款1億元佣金予吳敦義等語。 然考量佣金給付與否事涉隱密,其資金來源本未必與貸款流向相關。且上訴人經營媒體,並未具有政府機關之行政及司法調查權,亦無從查知紅利公司貸得款項之流向。再酌以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已就系爭紅利公司貸款案詢問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則回復無法針對客戶資訊回應等語,有104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函文、電子郵件可據(本院卷第161、162頁,他字卷第218頁); 被上訴人復自承基於保密義務不可能揭露客戶交易過程等情(本院卷第179、180頁),足見上訴人已向安泰銀行求證,卻未獲釋疑。則被上訴人執此指摘上訴人乃惡意為不實報導云云,自不足採取。 ⑤茲再綜觀系爭報導除引據譚清連之消息來源外,亦以相對應之相當篇幅記載標題:「副總統:既不參選,也未收捐款」、及內容:「副總統辦公室表示:『副總統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另亦從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貴報所指之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期盼貴報詳實查證,公正報導』(原審附民卷第25頁)、「副總統:從未收受譚清連所指捐款」(原審附民卷第26頁);另亦有記載:「向安泰銀行求證的部分:本報接獲譚清連老師大稿後,曾於7/21日去函向安泰銀行請求向安泰銀行總經理丁予康當面求證,安泰銀行財務長辦公室來信表示:『您好:資料已收到,關於來函所提之事 ,本行無法針對" 任何客戶相關資訊" (包括"是否為本行客戶" )做任何回應。以上』7/23日本報再向安泰銀行求證,安泰銀行至今未做回應」(原審附民卷第27、32頁);更於附表編號7、8所示報導中提及:「安泰商銀8月17日來函指出, 本報上期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本報於8/14日上午向總統府求證,總統府於下午2點表示, 對於譚清連先生投稿內容,經向副總統辦公室確認後回覆如下:副總統並無參選總統之規劃,另亦從未接受安泰銀行或貴報所指之任一捐款來源之款項... 」等語, 於附表編號9、10所示報導中敘明「安泰商銀上個月曾以存證信函來函指出,本報8/15日的相關報導是『不實指控』」等語(原審附民卷第28至34頁,他字卷編頁請參附表)。堪認上訴人抗辯:伊為系爭報導除引據譚清連之消息,亦已向各方合理查證並為平衡報導等語,尚非子虛。 (三)據上各節,並審酌上訴人身為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之發行人及總編輯,本於媒體新聞及言論自由,關注系爭紅利公司核貸案,於系爭報導中呈現各方說法,使該攸關公共事務利益事項,得以接受社會輿論全面檢視;其既已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惟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至於被上訴人時任安泰銀行總經理,執掌大型金融機構,乃公眾人物,且掌握社會較多權力,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是其個人之名譽權於此時自應稍予退讓。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各節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自未能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乃就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認定 ,尚不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涉犯誹謗罪者所為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68周報之頭版 、168理財網頂端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以半版篇幅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於168周報頭版連續2期 ,及168理財網首頁頂端連續3日,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部分除外),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