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子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王子鏘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德鏞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惠寬 楊演松 楊宜芬 陳志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先為一部判決確定,餘於111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㈠㈡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請求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及兩造所立合夥會計師共同執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萬6,888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3月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67萬1,8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夥契約第13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萬元本息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其於101年12月18日退夥時 兩造合夥之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保全事務所)財產狀況,及駁回被上訴人前開121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經最高 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就該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577至586、63 9至641頁)。嗣兩造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7880號執行事件)協同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 ,上訴人乃於本院補充其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分配款689萬5,001元予伊,並加計自109 年8月18日(即同年月1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44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就上訴人結算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分配,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46萬1,868元 本息等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伊出資70萬元,占全體出資額35%,共同經營保全事務所,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合夥人會議,決議使伊非自願退出而予以開 除,伊自斯時已退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點約定,仍得享受與自願退出者相同之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權益。嗣兩造於原法院第27880號執行事件進行結算,未達成共識,惟 依101年12月18日伊退夥時之保全事務所財產狀況及伊出資之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尚欠伊如附表項次㈡編號20所示之分配款6 89萬5,00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9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於伊退夥後,於102年3月27日自行召開會議同意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101年度分配盈餘計138萬5,605元,分3期給付,並於同年4月3日匯付第1期款46萬1,868元予伊(即附表編號19⑶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匯款),故伊受領前述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本 、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財產分配部分;⑵命上訴人給付46萬1,86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萬5,001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之保全事務所於101年12月18日被上訴 人退夥時之財產狀況及按被上訴人出資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退夥時應受分配而尚未受分配之結算餘款,經鑑定詳如附表項次㈣編號20所示,伊對於前述鑑定結果無意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結算結果應如同表項次㈡所示,請求伊等給付689萬5,00 1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關於本訴部分: ㈠按合夥人因經開除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7條第3款、民法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出資70萬元,占全體出資額35%,共同經營保全事務 所,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經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而退夥 ,並於109年間聲請原法院第27880號執行事件,經兩造協同結算保全事務所於上訴人退夥時之財產狀況,惟未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保全事務所之經營損益結算方式,係採「收付實現制」(又稱「現金制」,係指營運個體對各項收入和費用認定,是以款項〈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實際收付時點作為會計入帳基礎, 意即於一會計年度〈通常為該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亦稱會計年度〉內,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一般實務上,執行業務者(如醫師、會計師、律師等)多採用此會計基礎,與商業會計法第10條之「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收時,進行入帳)有別。於繼續經營之基礎下,一致性的採取某一種會計基礎結算損益,才不致影響各期營運成果。惟考量被要求退出之上訴人係屬非自願性退出,如於退夥日尚有民法第689條第3項之未了結事務,應針對該事務予以調整等情,亦有本院委請陳麗秀會計師(即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評價暨鑑識會計委員會成員)鑑定,經其函請兩造提供所需會計鑑識資料、安排兩造個別訪談及向相關單位發出詢證函後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1、215至217、305、331至3 33、373頁),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退夥時保全事務所之財產狀況,及結 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分配款,經本院委請陳麗秀會計師鑑定結果,認兩造於前揭決算日應結算之項目(含調整項目及加、減項)、金額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分配款,分別詳如附表項次㈣所示。被上訴人對於前揭鑑定結果,並無異見;上訴人則主張應如同表項次㈡所示,爰就有爭議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次: ⑴編號⒋大統海運等5家船運公司簽證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合夥期間承辦大統海運等5家船運公司簽證案 ,公費美金1萬5,000元,委託人已於101年付款,但被上訴人 所提101年分類帳,卻漏列該筆收入,依前1年度簽證其中3家 公司帳列收入31萬8,747元,推估被上訴人就此項至少短列45 萬元之收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3頁、卷㈢第145至146頁)。 惟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於102年8月間,始發現大統海運集團海外5家船運公司之101年度財務簽證費收入美金1萬4,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折合新臺幣41萬9,300元),因該所無美金 帳戶,且客戶要求於境外付款,故以合夥會計師即楊宜芬個人於新加坡商UBS之銀行帳戶為代收帳戶,致漏列該筆收入,嗣 楊宜芬於102年8月27日轉存41萬9,300元至保全事務所之帳戶 ,該所亦已於同年月31日更正101年之盈餘為242萬9,469元等 語。經鑑定人勾稽上開交易所涉帳戶、斯時匯率及保全事務所內部簽呈等資料,結果認定其所述內容可認與上開資料相符,且該筆漏列之之收入,嗣業經被上訴人更正列入保全事務所101年度之盈餘項下(即附表編號⒈)為結算等情,有前揭鑑定書 (含附件)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47至349、379、563至569頁),並已詳述其查核依據、方法與過程,自可為採。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結算金額,仍漏列上開收入45萬元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 ⑵編號⒍所長津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從未推舉楊惠寬擔任保全事務所所長,其於101 年9月14日擅自變造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而應返還其於兩造合 夥期間所領所長津貼,並計入本件結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4 頁、卷㈢第146至147頁)。惟查,上訴人前於102年7月間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合夥人會議,決議使其非自願退出而 予以開除之效力發生爭議,曾以保全事務所之合夥組織及楊惠寬個人為對造,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為無效及請求楊惠寬賠償損害(即102年度訴字第359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前案),並於起訴狀載稱:「本件被告保全事務所,依合夥契約第3條所定,以楊惠寬會計師為所長並對外代表本院…… 爰以保全事務所為被告,並以楊惠寬所長為法定代表人應屬適法」、「…100年3月間,事務所客戶日漸流失,財務出現困窘,為節省開支,抒解困境,但合夥人楊宜芬會計師沒有上班卻支領薪資,…伊請求楊惠寬所長召集合夥人會議說明,直至101 年9月14日始召開會議;於該次會議中…伊主張楊宜芬合夥人沒 有上班卻支領「薪資」,應予退還遭到拒絕,事後縱使多次提出書面抗議仍遭楊惠寬所長置之不理」、「楊惠寬因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而為事務所之代表負責人(即所長),更領有額外之所長加給2萬5千元…」、「…卻因其與訴外人間所存之父女關係 而一再包庇,顯已違反合夥執行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使原告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故對其提起本損害賠償之請求以為救濟」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61號調解卷第5 、7、10、16頁)。是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楊惠寬非 保全事務所之所長,應退還所領津貼,並計入本件結算云云,自屬無據。 ⑶編號⒎明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投資公司)服務費部分 : 上訴人主張伊承辦之簽證客戶明台投資公司,於99年7月間將 公司地址遷移至與保全事務所同處,並由保全事務所同仁代收(接)文件與電話等,每月服務費5,000元,卻以租金項目, 列為楊惠寬擔任負責人之泰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而應改列保全事務所之收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4頁、卷㈢第147至14 8頁)。惟掛址之租金應由該址之房東收取,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保全事務所所使用之建物,為兩造合夥之事業所有,已難認此部分之費用,應為該所收取。又明台投資公司為保全事務所之客戶,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增強與客戶之關係,而無償提供前述代接電話等服務,核與常情尚無不符,且前揭鑑定書亦為相同之鑑定結論,認保全事務所並無此項收入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81頁),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取。 ⑷編號⒏楊宜芬乾薪部分: 上訴人主張楊宜芬於兩造合夥期間從未實際到班,其所領薪資應予追回,並計入本件結算範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4至735頁、卷㈢第148至150頁)。惟查,保全事務所屬於會計師法第2 2條所稱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依法訂立合夥契約,載明相 關事項。合夥會計師為自由執業者,並非需像一般員工正常上下班,只需遵循合夥契約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執行合夥事務,有前揭鑑定書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又楊宜 芬每月得領取薪資8萬元,乃為系爭合夥契約所明定(見原審 調解卷第8至15頁);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楊宜芬未上班卻支領 薪資,楊惠寬身為所長,卻因與楊宜芬之父女關係而一再包庇,代位保全事務所請求楊惠寬賠償損害281萬7,414元本息乙事,經該案審理後,亦認系爭合夥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會計師之上下班時間,且會計師之業務性質多屬責任制,縱楊宜芬因故或出勤狀況與其他會計師不同,然其確已完成其分配應負責之簽證查核工作,楊惠寬按月給付約定之薪資予楊宜芬,並無不合,乃上訴人主張代位保全事務所請求楊惠寬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故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此確定等情,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00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楊 宜芬乃依約領取薪資,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保全事務所對於楊宜芬並無前述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前述主張云云,核屬個人意見,亦無可取。本院因認就此節無另行傳訊證人何書儀、林玉珊為證之必要(見本院卷㈢第58頁),併此敘明。 ⑸編號⒐太子汽車集團債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志彥於101年間曾推估對於太子汽車集團債權至 少有600多萬元,伊依收入分類帳(即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申報書後附收入明細表)彙計為633萬元,楊惠寬卻稱該集團 全數倒帳、分文未付,顯有侵占款項之情事,而應將前述債權(即附表項次㈡編號9)如數列入結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5頁 、卷㈢第150至152頁)。惟查,年度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服務,乃一般會計師事務所之通常性服務項目,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客戶年度結算後之財務報表提供審計服務及出具審計報告(例如:98年度之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服務收入,係於99年完成審計服務及出具審計報告後,客戶才會認定98年度之簽證服務已完成,並需支付審計服務費用,此不因會計師事務所為分散查帳忙季之時間壓力,而提前進行一部分期中查帳而有異)。又本件經以前述執行業務所得稅申報書後附收入明細表,與保全事務所之100-102年度帳冊憑證比對,認定太子汽車集團旗下 公司之98年及99年度財務稅務簽證費應計669萬元,而前述簽 證費,已於100、101、102年依序收款148萬元、221萬元、204萬元,僅餘96萬元未收回。其中100、101年收款之收入,均已納入當年度之損益計算,並分配予當時之合夥人(含上訴人);另尚未收回之96萬元即勝榮汽車、顯榮工業及日勝汽車等3 家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度財務稅務簽證費部分,經鑑定人發出詢證函確認其等是否匯付,其中顯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遭退回,餘二家均回覆並未支付且債權已罹於時效,足見此部分簽證費難以收回。故僅102年度收款、性質屬99年度財務稅 務簽證費之204萬元可視為退夥時之未了結事務,應納入本件 合夥決算利益計算(即附表項次㈣編號9)。至於太子集團各家 公司針對100年度簽證費用之回覆內容,則為並未委任保全事 務所辦理簽證事宜,故上訴人主張該事務所針對前述公司屬100年度簽證費者尚有300餘萬元,應不存在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及110年12月6日、111年4月26日補充鑑定意見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3、339、341、367至371、475至485、701至725 頁、卷㈢第105至109頁),並已詳述其查核依據、方法與過程,自可為採。是本項以204萬元列計,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 前述款項遭侵占,或太子集團旗下公司應有委任保全事務所辦理100年度簽證事務費用云云,顯然與前揭帳冊稽核結果及太 子集團旗下公司詢證函明確之回覆內容有異,並無足採。本院因認就此節無另行傳訊證人何書儀、林玉珊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編號⒑其他決算日未結債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會計師制式合約固記載簽約時收半數,按實際多集中於每年1月及6、7月收款,故以101年9月至12月18日(約3.6個月)費用為存貨估算價值,加計預期利潤15%,扣除被上訴 人已收14萬元,101年全年費用為1,595萬2,983元,每月平均132萬9,415元,故於決算日就前述3.6個月尚有536萬3,779元未結債權應列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5頁)。惟查,保全事務所 之經營損益結算方式,係採以款項(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實際收付時點作為會計入帳基礎之「收付實現制」,於繼續經營之基礎下,一致性的採取某一種會計基礎結算損益,才不致影響各期營運成果,業如前述。又101年9月至12月所執行之期中查核、編製底稿等作業,係為分散期末查核工作之負擔,固有其價值存在,是會計師及參與期中查核工作者,均有領取薪資報酬,惟須有期末的完整查核及會計師出具報告後,該委任事項才完成,客戶才會支付簽證費,故待客戶實際支付款項時,才有分潤的問題,期中查核應無單獨存有為利潤所產生之效益。準此,本件依保全事務所102年度帳冊憑證及同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加總屬於結算基準日以前應收回之服務收入,因客戶特殊情況而於102年才收回者為21萬4,000元(此不含太子汽車集團債權)應予調整加入(即附表項次㈣編號⒑)等 情,有前揭鑑定人查核相關帳冊後所為之鑑定結論及補充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卷㈢第109至111頁),並已詳述其 查核依據、方法與過程,自可為採。上訴人雖主張依制式委任書記載「工作酬金於簽約時預付酬金半數」,足見期中查核應有分潤之價值云云,惟保全事務所客戶倘曾簽署上開內容之委任書,理應於簽約時已支付該半數酬金予保全事務所,而計入附表編號⒈至⒊帳列利益等項下,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本項應另調 整加入536萬3,779元云云,核屬個人意見,及其自行任意推估所得,亦無足採。 ⑺編號⒒退休準備金去向不明部分: 查保全事務所員工提撥之舊制退休金專戶,係自71年開始提存(撥),至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開始施行,保全事務所員工均選擇新制,則不再提撥舊制退休金。嗣該所於100年11月間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原名 勞工局,下均稱勞動局)提出申請結清舊制年資並註銷專戶,經勞動局核准後,由臺灣銀行將保全事務所退休金專戶資金依核准明細,個別撥付給適用舊制退休金結清年資之員工,剩款145萬3,427元於同年月28日存入保全事務所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該所並已同時列入100年度之其他收入,應與本 件101年12月18日合夥決算分配事項無關等情,有前揭鑑定人 查核相關帳冊,及向勞動局確認該給付及退回專戶資金之作業流程,並電訪保全事務所斯時承辦人員後所為之鑑定及補充意見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3、383至385、391至393頁、卷㈢第111 頁),並已詳述其查核依據、方法與過程,自可為採。是上訴人主張:伊推估保全事務所於93至100年間,已按4%提列員工 退休準備金計245萬元,100年間曾將其中100萬元轉列收入, 該筆款項卻去向不明,亦應列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6頁、卷 ㈢第154至15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⑻編號⒕100年利益差額部分: 查系爭合夥合約第7條固約定:淨利益之半數依事務所總收益 貢獻績效分派等語,然合夥期間兩造從未依前開約定討論及訂定貢獻績效該如何衡量,多年來一貫按照合夥人出資之比率分配;依保全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之10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 所得損益計算表,該所當年度之盈餘數額為57萬9,288元,上 訴人依當年度之全年度合夥比率,實際分得盈餘數額18萬8,269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保全事務所100年度之合夥損益(含前述盈餘數額為57萬9,288元及伊主張應計回 之所長津貼、明台投資公司服務費及楊宜芳乾薪共計173萬4,288元),仍未經合夥人會議承認,伊認為應按系爭合夥合約第7條約定,半數按照約定比例、半數依照貢獻度分配,始符合 公平,依此調整後,伊除前編號⒔所示之決算分配款外,尚應加計100年度之利益差額65萬2,861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6、 750至751頁、卷㈢第155至156頁)。惟上訴人有關所長津貼、明台投資公司服務費及楊宜芳乾薪等項所為之主張,俱無可採,業如前述,故其主張應將前述三項追回計入100年度之合夥 盈餘範疇,已難有據。又兩造就100年度之盈餘(即淨利益) 分配,既未曾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訂立保全事務所總收益貢 獻績效分派辦法,則被上訴人依慣例按當年度各合夥人之全年度合夥比率,全數分配盈餘,衡情亦可認合理,此由前揭鑑定書為相同之鑑定結論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85、401至405、409頁)。是上訴人逕以其自行製作計算表,主張個人對事務所之貢獻度逾6成,加計前述所長津貼等三項後,於100年度實際應分得盈餘84萬1,1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盈餘18萬8,269元以後,尚差額65萬2,861元未付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 ⑼編號⒖99年度分配未收額部分: 查依保全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之9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上訴人(依當年度合夥比率)計分得盈餘數額71萬9,254元,扣除可抵稅之扣繳稅款48萬9,900元及約定保留之營運資金7萬1,750元後,淨分配額15萬7,604元等情,乃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收到前述淨分配額,故被上訴人除給付前述決算分配款外,尚應加計返還此筆款項予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35頁、卷㈢第157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斯時正逢陳志彥計入合夥,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新的合夥契 約(即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於100年進行99年度之盈餘分 配時,同時核算出資金額之調整,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70萬元,出資佔比為35%(原為25%),原應匯入出資(增)額20萬元,其同意以前述99年度淨分配額15萬7,604元充抵,加上應歸還事務所之墊付款4萬6,624元,故實際匯付4,228元(計算式 :20萬元-15萬7,604元-4萬6,624元=4,228元)予上訴人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匯款單等為佐,並經鑑定人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3、571至573頁、卷㈢第111至113頁),佐參上訴人並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以其他方式支付前揭增資款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可信實,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尚無可取。 ㈣總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退夥時之保全事務所之 財產狀況(含調整項目),應如附表項次㈣編號⒈至⒒所示,共4 51萬6,000元,再按上訴人出資之比例35%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分配款,計為158萬0,600元(即附表項次㈣編號⒓ 至⒔);又上訴人出資額為70萬元,及其於退夥時之累積盈餘為 56萬5,14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25、387至38 9頁、卷㈢第157頁),自應一併返還予上訴人,故加計前述兩項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計為284萬5,746元(即附表項次㈣編號⒗至⒙)。再被上訴人辯稱:①依保全事務所101 年度所得收入經客戶給付就源扣繳所得稅款計165萬3,630元,按上訴人可分配比例33.67%計算,其分配扣抵之所得扣繳稅款分配數為55萬8,174元,作為上訴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抵 繳金額;②伊等於102年3月27日曾召開會議,同意返還上訴人出資額及給付101年度分配盈餘共138萬5,605元,並分3期給付,嗣於同年4月3日已匯付第1期款46萬1,868元(即系爭匯款) 予上訴人;③102年8月31日發現附表編號⒋所述公司之美金收入 ,並計入編號1之更正後申報利益時,已按上訴人之分配比例 另行給付14萬1,556元(內含應代扣之健保費用,實付12萬5,153元)予上訴人等情(即附表項次㈣編號⒚⑵至⑷),亦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鑑定人查核屬實,且有相關匯款單據及分配計算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至6、37至39、42、377、389、620頁 ),足認前述款項應自被上訴人之應付款中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有結算款差額168萬4,148元(即附表項次㈣編號⒛)未 給付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首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萬4,148元,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關於反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已依約視為退夥時已拋棄其資金返還及盈餘分配之權益,就伊因暫時性結算而給付其之系爭匯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如數返還云云,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對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退夥,其等於結算並扣除如附表編號19⑵至⑷所示含系爭匯款在內之款 項後,尚應給付差額168萬4,148元予上訴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22頁、卷㈢第166頁),業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伊 受領系爭匯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8萬4,148元,及自109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46萬1,868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次㈠ 項次㈡ 項次㈢ 項次㈣ 備 註 內 容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意見 鑑定結果 ⒈ 101年12月18日帳列利益 2,436,971 本院卷㈡第377頁、卷㈢第145、159、166頁 調整項目 ⒉ 101年12月19日後收到屬決算日前收入 466,741 同上 ⒊ 應扣減費用/18日前費用認列60% -641,712 同上 ⒋ 大統海運等5家船運公司 450,000 0 本院卷㈡第377頁、卷㈢第159、166頁 ⒌ 日商大豐公司仲裁案 0 同上 ⒍ 所長津貼 174,000 0 同上 ⒎ 明台投資公司服務費 58,000 0 同上 ⒏ 楊宜芬乾薪 928,000 0 同上 ⒐ 太子汽車集團債權 6,330,000 2,040,000 同上 ⒑ 其他決算日未結債權 5,363,779 214,000 同上 ⒒ 退休準備金去向不明 1,000,000 0 同上 調整後決算利益(即1至11項合計) 16,565,779 4,516,000 同上 ⒓ 上訴人分配比率 35% ⒔ 上訴人合夥決算之分配金額 5,798,023 1,580,600 同上 加項 ⒕ 100年利益差額 652,861 0 同上 ⒖ 99年分配未收額 157,604 0 同上 ⒗ 出資額 1,265,146(即 項次㈣編號⒗ ⒘,但上訴人 僅列965,146 ;見本院卷㈡ 第387至389頁 、卷㈢第157 頁) 700,000 同上 ⒘ 準備金(公積及盈餘) 565,146 同上 18 合計應退金額(即13至17項總額) 7,573,634 2,845,746 同上 減項 ⒚ ⑴101年更正前受配金額 -678,633 - 同上 ⑵扣減已返還及分配扣抵之稅額、分派101年扣繳稅款分配扣抵數 - -558,174 同上 ⑶102年退還1/3退夥金 - -461,868 (即反訴請求金額) 同上 ⑷102年匯還101年更正盈餘追加額 - -141,556 同上 ⒛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結算金額 6,895,001 (即本訴請求金額) 1,684,148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