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穆拉德生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公司)、上訴人即穆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和、訴外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兩造並於同日按系爭合約之約定,簽署交易及推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嗣均於104年5月間續約,由伊委託捷盟公司以伊之名義向穆拉德公司購買「活力沛膠囊」、「勁有力膠囊」等商品(下分稱商品名稱,合稱系爭商品)販售, 約定伊得於系爭商品保證銷售期間2個月後,決定是否停售該商品, 而穆拉德公司於伊停售前2週告知原因後,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 於收受捷盟公司退貨通知後1週內辦理退貨, 並將溢收款項交付予捷盟公司, 穆拉德公司應另給付伊商品總價4%之退貨處理費及1.2%之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費,陳志和則同意擔任穆拉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伊於105年2月間因系爭商品部分之使用期限屆至,及同年5月4日收受上訴人要求下架系爭商品之通知, 分別於105年2月15日、同年10月17日以SCM系統通知上訴人辦理「活力沛膠囊」1110瓶【每瓶成本單價新臺幣(下同)1890元】、「勁有力膠囊」1414瓶(每瓶成本單價756元)之退貨事宜, 然上訴人迄106年4月17日始至物流倉庫辦理退貨商品清點,且迄今未給付退貨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2款,伊不負保管系爭商品責任, 穆拉德公司應給付伊退貨款316萬6884元及退貨處理費、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費14萬2604元, 扣除伊積欠穆拉德公司之貨款164萬2648元,穆拉德公司尚應給付伊166萬6840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1項第4款約定,陳志和為穆拉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穆拉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同條第5項第2款、 第1條第11項第4款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4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66萬684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僅限於「因市場變化快速」之原因,始得停售系爭商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系爭商品退貨時,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5款約定,以SCM系統載明停售原因,僅由其員工事後以電話告知退貨原因為「有效期限快到期」, 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5項第2款及供應商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要求穆拉德公司就系爭商品辦理退貨。再者,被上訴人經營之「康是美」門市為國內藥妝業通路之龍頭,穆拉德公司如欲於國內銷售系爭商品,除「屈臣氏」及「康是美」門市外,幾乎無其他選擇,穆拉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處於類似附庸之地位,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擬定,穆拉德公司無磋商、修改合約內容之空間,且合約內容文字極小,被上訴人復要求穆拉德公司須於極短時間內就系爭合約用印交回,並無充分時間審閱其內容,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被上訴人之付款時間則毫無限制,且其決定停售商品退貨時,復可要求穆拉德公司先行支付全額退貨款,縱使商品有破損、逼近或過期等情形,穆拉德公司仍須無條件接受被上訴人退貨, 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同條第5項第2款、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等約定加重穆拉德公司之責任,並使其拋棄權利,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穆拉德公司雖同意就系爭商品合格部分辦理退貨,然穆拉德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至被上訴人物流倉庫辦理退貨清點,並於隔日發函要求領回系爭商品時,被上訴人竟以穆拉德公司需給付含破損或到期等不合格商品之全數貨款為由,拒絕穆拉德公司以其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保留款100餘萬元抵扣退貨款, 並領回剩餘之合格商品,迄今未完成退貨程序,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系爭商品給付遲延而逾期或即期,對穆拉德公司已無實益,穆拉德公司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商品款項316萬6884元, 或扣除損壞品、逾期品及即期品後之合格商品「勁有力膠囊」1382瓶、「活力沛膠囊」498瓶價款共198萬6012元,爰以前揭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金額抵銷。又被上訴人既未完成退貨程序,自無從向穆拉德公司收取以退貨商品價款計算之退貨處理費 及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與捷盟公司於10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兩造於同日按系爭合約之約定,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嗣於104年5月間續約; 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以SCM系統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辦理下架,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7日以SCM系統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手續, 穆拉德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至被上訴人之物流倉庫辦理退貨,惟未支付退貨款等情, 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SCM系統紀錄、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退貨款316萬6884元: ㈠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 「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各項商品之新品保證銷售期間為2個月。 該期間屆滿後,因市場變化快速,丙方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丙方決定時係斟酌商品品質是否穩定、是否曾缺貨、坪效、商品在同類產品中之排名、將來性、丙方因應市場而調整類別產品之空間或結構、消費者或相關團體、機關或媒體之反應及甲方(即穆拉德公司)是否配合履行銷售義務等因素,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倘丙方決定停售者,於停售前兩週以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載明原因通知甲方停售, 甲方應於約定時間內取回丙方庫存貨物及返還溢收款項,若甲方不履行本條款之約定,則視同重大違約」;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丙方以SCM通知甲方之商品停售或部分停售(等級異常), 乙方(即捷盟公司)於SCM中通知退貨,甲方須於系統通知1週內至丙方的配送中心辦理退貨 (零散退貨品由廠商負責整理);甲方領取退貨時需給付乙方足額之即期支票或匯款,甲方逾時未完成退貨作業,則視為甲方拋棄所有權,丙方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之,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丙方(乙方)有權直接由貨款中扣抵,如有不足,丙方(乙方)尚得依民法規定對於甲方未取回之貨物行使留置權,並拍賣取償。」;系爭合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則約定:「本約附件(包含但不限於: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康是美供應商作業規範、供應商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等、商品品質保證協議書等)與本合約具有同一效力,皆為本合約之一部分,附件內容與合約本文有牴觸時,以附件內容為準;附件內容與合約本文有重複者,主張權利之一方,可擇一或重複主張。」 (見原審卷第8頁正面),而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約定:「壞品折扣:壞品不包含過期品。未簽訂壞品補貼者,商品因破損、逼近或過期,供應商無條件接受退貨之處置。康是美採定期退貨處理方式,委由物流廠商退貨給供應商,相關作業稱為輪帶式退貨。」(見原審卷第98頁),可知兩造業已約明被上訴人基於商品品質是否穩定、是否曾缺貨、坪效、商品在同類產品中之排名、將來性、因應市場而調整類別產品之空間或結構、消費者或相關團體、機關或媒體之反應及穆拉德公司是否配合履行銷售義務等因素之考量,有權決定是否停售系爭商品,並非僅限於「市場變化快速」之因素,倘被上訴人決定停售,於停售前2週以SCM系統通知穆拉德公司停售,穆拉德公司應於系統通知1週內至被上訴人之配送中心辦理退貨, 若雙方未簽訂壞品補貼之協議,則系爭商品縱有破損、逼近或過期之情形,穆拉德公司仍須無條件接受退貨之處置,並於取回庫存貨物時交付足額之即期支票或匯款以支付退貨金額。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 以SCM系統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係以系爭商品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為由,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 而系爭商品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自涉及商品品質是否穩定,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停售退貨,應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另穆拉德公司於105年5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數下架, 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10月17日以SCM系統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 亦有電子郵件、SCM系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9頁),穆拉德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始至被上訴人之物流倉庫辦理退貨,惟未支付退貨款等情,業如前述,顯已逾越前述應於系統通知1週內至被上訴人之配送中心辦理退貨之約定, 且被上訴人、穆拉德公司並未簽立壞品補貼之協議,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依前開約定,系爭商品縱有破損、逼近或過期之情形,穆拉德公司仍須無條件接受退貨之處置,並於取回庫存貨物時交付足額之即期支票或匯款以支付退貨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穆拉德公司給付全數庫存商品之退貨款,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以SCM系統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時,未告知停售退貨原因,復未以書面正式通知, 不符合系爭合約第肆條第四項第1款之約定,不得要求退貨云云,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前開日期以SCM系統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時,並未載明退貨理由,另主張:伊於105年2月15日以SCM系統通知退貨, 穆拉德公司於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退貨原因,業經伊之職員鄭雨薰以電話告知退貨原因為「有效期限」快到期;另因「有效期限」快到期商品之停售、退貨通知屬經常性, 故皆未於SCM系統上記載原因,從103年1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多次有效期限快到期之商品停售、退貨通知,亦未載明原因,但穆拉德公司皆全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並提出105年1月14日通知穆拉德公司退貨之紀錄、105年2月16日電子郵件為憑。參諸上開退貨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時,僅記載退貨商品之品名、數量等,並未註明退貨原因(見原審卷第9頁),可徵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之前,以SCM系統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 本即未在系統內註記退貨原因,亦未以書面正式通知,惟穆拉德公司並未就此異議而拒絕辦理退貨,另佐以前揭電子郵件記載:「…想請問一下這個退貨量是因為效期的問題,還是其他的原因呢,再麻煩雨薰跟我說一下,謝謝,因為我要先了解原因再回簽退貨單給捷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職員鄭雨薰曾以電話告知退貨原因為「有效期限」快到期(見本院卷第311頁), 惟穆拉德公司就此退貨流程亦未表示異議,嗣並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之物流倉庫辦理退貨商品清點事宜,可知被上訴人、穆拉德公司關於退貨之流程業已合意變更,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於SCM系統註記停售退貨原因,亦未以書面正式通知, 即認被上訴人通知穆拉德公司辦理退貨之流程有何不符合雙方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經營之「康是美」門市為國內藥妝業通路之龍頭,穆拉德公司如欲於國內銷售系爭商品,除「屈臣氏」及「康是美」門市外,幾乎無其他選擇,穆拉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處於類似附庸之地位,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擬定,穆拉德公司無磋商、修改合約內容之空間,且合約內容文字極小,被上訴人復要求穆拉德公司須於極短時間內就系爭合約用印交回,並無充分時間審閱其內容。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更新銷售或停售,穆拉德公司交付商品後,被上訴人之付款時間毫無限制,且其決定停售商品退貨時,復可要求穆拉德公司先行支付全額退貨款,縱使商品有破損、逼近或過期等情形,穆拉德公司仍須無條件接受被上訴人退貨, 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同條第5項第2款、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等約定加重穆拉德公司之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 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穆拉德公司之所營事業為食品什貨批發業、生物技術服務等,資本總額7600萬元,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4頁), 顯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國內之連鎖藥妝實體通路並非僅有「康是美」門市,又系爭商品除在「康是美」門市銷售外,另在樂天市場購物網、奇摩超級商城、MOMO摩天商城等網路、電視購物通路販售,有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216頁),另佐以穆拉德公司於105年5月4日 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系爭商品在「康是美」門市之銷售量日漸下滑,故決定暫時不在連鎖通路銷售,僅在傳統藥局銷售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可徵穆拉德公司欲販售系爭商品,除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康是美」門市外,尚有其他實體通路或虛擬通路可供選擇,穆拉德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通路既涵蓋連鎖藥妝門市、網路、電視購物、傳統藥局等,自較一般人具有更豐富之經驗,其得基於本身需求、經驗等,評估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約,並非毫無拒絕締約之餘地。且上訴人不爭執穆拉德公司於簽署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曾給予審閱期間(見本院卷第410頁), 其雖抗辯系爭合約之文字極小,審閱期間短促,致無法詳細審閱合約內容云云,惟兩造、捷盟公司於102年12月間簽約, 嗣後於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曾經續約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 則迄穆拉德公司於105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全面下架之日止,雙方已合作2年餘,其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則穆拉德公司既係在充分瞭解合約內容之情況下,基於自身之商業需求,經審慎評估後始決定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㈣又穆拉德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至被上訴人物流倉庫清點退貨商品,清點之退貨數量為「活力沛膠囊60入」1110瓶、「勁有力膠囊30粒」1414瓶,而「活力沛膠囊60入」進貨單價1890元(含5%營業稅)、「勁有力膠囊30粒」進貨單價756元(含5%營業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請求「活力沛膠囊60入」1110瓶之退貨款209萬7900元(1110瓶×1 890元=209萬7900元),「勁有力膠囊30粒」1414瓶之退貨款106萬8984元(1414瓶×756元=106萬8984元),合計316 萬6884元(209萬7900元+106萬8984元=316萬6884元) ,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退貨處理費、SCM 供應鏈管理系統費共計14萬2604元,是否有據: ㈠查系爭協議第4 條(票期、壞品折扣、配送費、退貨處理費、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費)約定: 「104年退貨處理費:4%、SCM供應鏈管理系統:1.2%」(見原審卷第10頁), 而本件退貨數量之退貨處理費、 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費總計為14萬2604元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商品之退貨處理費及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費,係以退貨程序完成為收費前提,系爭商品仍在被上訴人處,尚未退還予穆拉德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從收取上開費用云云,惟參諸系爭協議僅記載退貨處理費4%、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費1.2%,並未約定退貨完成後被上訴人始能收取此部分費用,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穆拉德公司支付上開費用,與退貨程序完成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穆拉德公司)領取退貨時需給付乙方(即捷盟公司)足額之即期支票或匯款,甲方逾時未完成退貨作業,則視為甲方拋棄所有權,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之,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丙方(乙方)有權直接由貨款中扣抵,如有不足,丙方(乙方)尚得依民法規定對於甲方未取回之貨物行使留置權,並拍賣取償。」(見原審卷第8頁), 可知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可直接從貨款中扣抵,如有不足,被上訴人並可對穆拉德公司之貨物行使留置權,並拍賣取償,足認並非系爭商品退還予穆拉德公司,被上訴人始能請求上開費用。且穆拉德公司並未於被上訴人通知後1週內辦理退貨,業如前述, 依約視為穆拉德公司拋棄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是上訴人以貨物尚在被上訴人處,未退還予穆拉德公司,而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㈡上訴人抗辯:穆拉德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至被上訴人物流倉庫辦理退貨清點,於翌日發函要求領回系爭商品,被上訴人竟以穆拉德公司需給付含破損、到期等不合格商品之全數貨款為由, 拒絕穆拉德公司以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保留款100餘萬元抵扣退貨款,並領回剩餘之合格商品,致雙方迄今未完成退貨程序,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系爭商品給付遲延而逾期或即期,對穆拉德公司已無實益,穆拉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商品款項316萬6884元, 或扣除損壞品、逾期品及即期品後之合格商品「勁有力膠囊」1382瓶、 「活力沛膠囊」498瓶價款共198萬6012元, 爰以前揭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債權金額為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第4條第5項第2款、 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業已約明被上訴人基於商品品質是否穩定等因素,有權決定是否停售系爭商品, 穆拉德公司在被上訴人以SCM系統通知1週內,應至被上訴人之配送中心辦理退貨, 系爭商品縱有破損、逼近或過期之情形,穆拉德公司仍須無條件接受退貨之處置,並於取回庫存貨物時交付足額之即期支票或匯款以支付退貨金額。穆拉德公司逾時未完成退貨作業者,則視為拋棄所有權,被上訴人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之,退貨金額與退貨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或捷盟公司有權直接由貨款中扣抵,如有不足,被上訴人或捷盟公司尚得依民法規定對於穆拉德公司未取回之貨物行使留置權,並拍賣取償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管理辦法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8頁)。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同年10月17日通知退貨後,穆拉德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始至被上訴人之物流倉庫清點商品辦理退貨, 未於約定之1週內辦理退貨乙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本有權逕行依廢棄物處理,並無保管退貨商品之義務。且於辦理退貨時,穆拉德公司依約需給付足額退貨款,如有不足,被上訴人對未取回之貨物得行使留置權,則穆拉德公司既僅願意領回其認為合格之商品(即扣除破損、即期或過期之部分),不願意將全部退貨商品領回,且未給付全額退貨款,依約被上訴人本可拒絕穆拉德公司領回退貨商品。則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穆拉德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七、依上所陳, 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穆拉德公司給付退貨款316萬6884元、 退貨處理費、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費共14萬2604元, 而被上訴人尚有貨款164萬2648元未支付予穆拉德公司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則被上訴人扣除該貨款後,請求穆拉德公司給付166萬6840元(316萬6884元+14萬2604元-164萬2648元=166萬6840元),即有理由。又系爭合約第1條第11項第4款及系爭協議第8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穆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甲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末頁蓋章處記載「上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並蓋有陳志和之印文(見原審卷第7、8、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志和應與穆拉德公司就前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6萬684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72、85、8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