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淑英律師 被上 訴 人 立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志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金自民國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承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淑惠,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2326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分別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銘志(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簡銘志給付部分並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其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元本息,不再請求簡銘志給付(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125 頁),而減縮上訴聲明;另擴張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89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 年1 月30日簽署報價單,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事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同年6 月24日分別匯款19萬元、57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簡銘志帳戶,共給付76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建照科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致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延宕後續工程之施作,伊業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上開76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其怠於向簡銘志請求返還上開7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簡銘志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擴張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簽署系爭契約委託伊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事務者為小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小天公司籌備處),上訴人無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已收取之報酬;縱認小天公司籌備處為上訴人之設立中公司,系爭契約亦非設立公司之必要行為,且未由上訴人追認,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又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已提供相關法規諮詢服務,並進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前置作業,惟因小天公司籌備處未依約提供申請人公司資料、申請人及屋主用印文件、符合法規之施工材料證明等,致伊無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掛件申請,伊遂於105 年3 月14日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訂書面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故縱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亦已於105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並結清價金;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縱伊未完成所有工作,上訴人仍無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況本件款項係於102 年間給付,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12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等申請出具報價單予小天公司籌備處,並於當日收受19萬元、同年6 月24日收受57萬元,合計7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至11、40至41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黃承國,邱志義為股東及董事(見原審卷一第74、83頁)。 ㈢小天公司籌備處以邱志義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表明終止小天公司籌備處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等申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76萬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42至43頁)。 ㈣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即建管處建照科提出掛件申請。系爭建物迄至107 年6 月8 日仍未完成使用執照變更(見原審卷二第93頁)。 ㈤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13至2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6萬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3 月1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係於105 年12月21日經上訴人發函終止?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款項?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又設立中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設立中公司即小天公司籌備處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2 年1 月30日簽訂,並加蓋小天公司籌備處之大章及負責人邱志義之小章、被上訴人之發票章,上訴人則係於104 年8 月14日設立登記,發起人包含黃承國、邱志義、張和漢、王孟晴等人,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發起人名簿、設立登記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 至11、74頁,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確認無誤,堪認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設立前係使用小天公司籌備處之名稱,嗣經決議正式定名為「點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公司設立後,將原存放於小天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5萬2,638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餘額55萬2,608 元轉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則據其提出小天股份有限公司點花園飯店第四次決策會議紀錄、存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並經邱志義到庭具結證稱:有召開小天公司第四次決策會議,決定公司名稱為點股份有限公司,小天公司是伊去籌設的,當時是想要把景美燦坤那塊地租下來做餐廳使用,後來資金進來後開股東會,股東認為小天的名字不好,決定用「點股份有限公司」做設立登記,小天公司籌備處後來就設立點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8 頁);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小天公司籌備處為上訴人設立中公司,系爭契約係其設立中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已於107 年12月19日董事會決議承認系爭契約,有上訴人之107 年12月19日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為籌備設立中公司而簽訂,且於公司成立後經公司承認,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自應歸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締約當事人、無權基於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12月21日經上訴人發函終止: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是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關係而言,應由董事長為代表人,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董事,於一定條件下,始得代表公司,非謂凡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董事,均係該公司之當然代表人;至同法第8 條第1 項,僅係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為何人,尚無必然關聯。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代理則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縱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已於105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經查,系爭協議書雖載明因故需終止系爭契約,日後有任何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惟係以小天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簽署,並加蓋負責人邱志義之印章;而當時上訴人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董事長為黃承國,有上訴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邱志義雖證稱其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21 頁),然依前引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仍難認其有權對外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後續履行事宜,均係由邱志義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應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惟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知邱志義當時係以小天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代理上訴人為之,簡銘志復自承:伊認為系爭契約是記載小天公司籌備處,所以終止時也要用小天公司籌備處名義來終止,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與邱志義接洽,簽系爭協議書時沒有想到要查證上訴人公司有無設立、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邱志義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實際上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亦未認定邱志義係代理上訴人簽署該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邱志義係隱名代理,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即難認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生效,而於 105 年3 月14日發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上訴人為於系爭建物經營婚宴會館,而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室內裝修審查、外牆變更及增設電梯、廣告物、雜項工作物等圖說送審及建築師簽證等事宜,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締約雙方均得任意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業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函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有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發函終止,而於105 年12月21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元本息: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⒉查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5 年12月21日生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後迄至終止時止,均未處理委任事務,亦未於終止時明確報告顛末,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因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出租人有紛爭,且遲未能提供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相關文件,致延宕申請時間。經查,證人邱沛彤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原名邱于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在101 年開始與邱志義接洽規劃設計點婚宴會館,並委託簡銘志建築師檢討圖面以進行申請建照程序,當時有找幾家建築師報價,最後選定簡銘志,伊有提供設計圖開會檢討相關法規,是與邱志義、林鎮宏、王孟晴、翁茂安、張和漢等人開會,開很多次會,簡銘志也參加很多次會議,邱志義還有請伊與簡銘志一起去向上訴人公司股東做設計報告、提案及說明,但後來邱志義更換設計師,也換掉建築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49 頁);核與邱志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邱于珊曾提供設計圖,但後來上訴人沒有採用邱于珊的圖,而是採用另一個龍坊設計師的圖,伊有跟邱于珊、王孟晴及簡銘志等人開會討論系爭建物設計相關問題,就是討論圖面的設計內容包含請領執照問題,至少開了2 次會議以上,詳細次數不記得,簽系爭契約後付了19萬簽約金,後來因為燦坤(即系爭建物原承租人)不搬,就提起訴訟請求燦坤搬遷,一審判決後燦坤有貼出撤館公告,伊就聯絡簡銘志幫忙送審,簡銘志說要收57萬元,後來燦坤繼續上訴,就沒有送審,到二審勝訴後,燦坤不上訴,伊打了10幾通電話都聯絡不到簡銘志,因為有時間的壓力,所以就在104 年6 、7 月間找龍坊設計師配合的建築師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至322 頁),大致相符;由邱沛彤、邱志義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確曾配合上訴人委任之設計師開會討論設計圖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問題,並曾向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進行簡報說明,嗣因系爭建物原承租人未如期搬遷,致延宕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時程,其後因上訴人更換設計師,欲儘速進行相關執照之申請,始在新設計師之建議下決定更換建築師;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執行任何委任事務,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曾委由律師向上訴人說明簽約後處理委任事務之經過,有106 年2 月8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明確報告顛末,且系爭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系爭契約所定報酬為190 萬元,係分期給付,其中第1 期簽約金為10% 即19萬元,第2 期使用執照變更掛件為30% 即5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雖曾配合上訴人多次與設計師開會檢討圖說並向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進行簡報說明,但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無權請領第2 期款57萬元;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89 至305 頁),其中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24日間之郵件係簡銘志與邱于珊討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進行方式等相關事宜,且當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契約,難認屬被上訴人於締約後依約完成之事項;102 年6 月7 日、104 年6 月2 日之電子郵件則僅能證明簡銘志曾收受邱于珊、龍坊公司等設計師傳送之系爭建物外觀立面圖或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03 、305 、312 至313 、323 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進行何項具體之工作。另參酌卷附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收費標準,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建築師本人提供構想或解決辦法及可行方案之談話費分別為每小時500 元、5,000 元,會議及勘查等車馬費每次8,000 元(見本院卷第375 至383 頁),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既已由法定代理人即簡銘志建築師多次參與開會討論設計圖及提供法規意見、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進行簡報,衡情當有相當勞費之支出,應得收取報酬,復對照系爭契約所定請領各期報酬需完成之事項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為第1 期款即簽約金19萬元。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為19萬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已給付76萬元,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繼續持有其餘57萬元(計算式:76萬元-19萬元=57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5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已於105 年3 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以76萬元結清價金,且依系爭契約說明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已付之款項,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不得再為請求,其所為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上訴人於同日即105 年3 月14日出具之76萬元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2、43頁),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開立,邱志義並具結證稱: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沒有經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承國同意,當時是簡銘志打電話要求伊簽,伊就先簽,當時沒有被上訴人不用返還76萬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自不得僅憑邱志義業於105 年3 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及被上訴人曾於同日出具76萬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已同意以76萬元結清系爭契約之價金。另查,系爭契約說明欄固載有「業主如中途因故解約,上述已付款項恕無法退款。」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頁),然此應係指被上訴人已完成請款進度之各項工作,且經受領各期款項之支付後,上訴人再行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兩造需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卻需返還受領之價金,對其顯非公允,始為上開約定;然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並非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完成第2 期款之工作,自不得受領取得第2 期款,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餘地。又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並非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收取合計達系爭契約總價金40% 之款項76萬元,惟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銘志曾以建築師之身分參與開會、至現場勘查及向上訴人公司股東進行簡報說明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申請書草稿等任何證據證明其曾進行變更使用執照掛件申請作業,本即無權請領第2 期使用執照變更掛件相關報酬,是上訴人於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自難認屬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送達證書)之第6 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之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