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曾義超、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義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義超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義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義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義超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義超前因兩造間另案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下稱另案訴訟),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誼公司)及曾義松(與三誼公司合稱曾義松等2人)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1項所列:曾義松等2人應連帶給付曾義超新臺幣(下同)219萬5700元等語,其中曾義松等2人連帶給付5萬9060元,係就兩造於102年2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移轉暨親屬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8條所生爭執成立和解(5萬9060元部分下稱系爭和解),而曾義超在另案訴訟未就前揭系爭協議第8條之請求為聲明,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該案調字卷第3 至11頁、訴字卷第110、180頁),是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乃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曾義超於本件再就系爭和解內容之請求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尚無因系爭和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 形。又曾義超就本件備位之訴,係撤回原繫屬於原法院備位聲明逾244萬6889元本息請求部分,並就此於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係基於其與曾義松等2 人簽訂系爭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曾義超主張:三誼公司係伊父即訴外人曾振明於60餘年間設立,股東均為其家族成員。曾振明於68年間以三誼公司名義購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4樓及67號1、 4樓建物暨坐落基地合計5筆房地(下合稱系爭5筆房地), 晚年改任三誼公司監察人,由伊兄曾義松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曾振明於101年7月2日擔任三誼公司監察人期間,因鑑定 有輕度身心障礙(仍有行為能力),兩造乃於102年2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其第4、5、8條約定,伊以1670萬元向三誼 公司購買系爭5筆房地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三誼公司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擔之稅費自取得之賣屋款支付,並由曾義松隱名代理三誼公司自前揭賣屋款中預留810萬元(下稱甲款項)繳納, 若有剩餘(下稱甲款項餘額),三誼公司應返還予伊,如有不足則由伊負擔。伊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三誼公司,詎曾義松明知三誼公司未曾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稅率40%混淆視聽,致伊誤信三誼公司因出售系 爭房地經稅捐機關核定出售資產增益金額為1433萬7255元,須繳納所得稅573萬4902元,加計伊應負擔之稅費230萬6038元(含營業稅2萬1895元、契稅1萬1130元、土地增值稅200 萬1328元、規費印花稅3萬1074元、補充健保費24萬611元,下稱兩造不爭稅費),於105年8月1日與曾義松等2人就甲款項餘額返還成立系爭和解,同意曾義松等2人僅須連帶返還5萬906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嗣伊發覺有異,已於106年1月25日撤銷系爭和解,自得請求三誼公司返還甲款項餘額之差額573萬4902元(下稱系爭差額),又曾義松執行三誼公司 職務,背於善良風俗以前揭詐術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依系爭協議第8條應返還系爭差額之主體為曾義 松,伊得代位曾義松向三誼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差額,並請求曾義松返還予伊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規定,求為命曾義松等2人連帶給付伊系爭差額本息之判決;備位依系爭 協議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及曾義松等2人間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三誼公司給付曾義松系爭差額其中244萬6889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及命曾義松給付伊系 爭差額其中244萬688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命曾 義松等2人連帶給付曾義超244萬688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就備位之訴則不予審究。兩造均不服,就不利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曾義超就先位勝訴部分之備位之訴,併同移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曾義松等2人應再 連帶給付伊328萬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㈠三誼公司應給付曾義松244萬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受領。㈡曾義松應給付伊244 萬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同一事實,就其先位敗訴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㈠三誼公司應給付曾義松328萬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伊代為受領。㈡曾義松應給付伊328萬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曾義松等2人則以:三誼公司非家族企業,亦非祖產。曾義 超於102年給付1670萬元予三誼公司,係依系爭協議支付買 賣價金,未陷於錯誤,曾義松就此未施詐術,曾義超對三誼公司取得之價金已無權利。況曾義超就曾義松何時、地,以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或係執行三誼公司職務各節,均未舉證,曾義松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之侵權行為,三誼公司不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系爭協議第8條明定義務主體為曾義松,並非三誼公司,曾義松非隱名代理,曾義超不得依該約定對三誼公司為請求。且該約定文字係「給予」,非給付或返還,曾義松與曾義超間為贈與契約,曾義松業於106年2月撤銷該贈與契約,曾義超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請求返還 系爭差額。又曾義超自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明細係指系 爭協議附件3 、4,其中附件4稅費彙總欄所示稅費項目,均為三誼公司應負擔之稅費,曾義超自應負擔該欄所載之綜合所得稅,此依三誼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之出售資產損益項目所示為1436萬8329元,扣除系爭房地登記費用後,三誼公司全體股東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為573萬4902元,加計兩造不爭稅費,甲款項須用於支付稅費 之數額合計為804萬940元,曾義松等2人依此就甲款項餘款 之返還,與曾義超成立系爭和解,並無詐欺。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曾義超所拋棄之權利,不得再為主張,難謂伊受有利益,致曾義松受有損害。至曾義超於106年1月25日以手機簡訊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曾義松。再者,曾義超自認於102、104年即已知悉系爭差額經扣除前揭綜合所得稅,其未於1年法定除斥期間撤銷系爭和解,卻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規定對伊請求,均屬無據,亦不得代位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義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備位聲明(含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㈠曾義超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2年2月26日就三誼公司所有系爭5筆房地之處 分,及曾義超與曾義松(斯時擔任三誼公司董事長)之兩人間親屬扶養費用之負擔事宜,訂立系爭協議。曾義超與三誼公司於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就系爭協議為公證。而曾義超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月,陸續以匯款、現金存入方式,支付1670萬元至三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於同年3月15日移轉登記予曾義超。嗣曾義 松等2人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稅費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統一發票、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三誼公司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書、曾義松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三誼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予曾義超,兩造隨即於105年8月1日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第1項所列:「曾義松、三誼公司應連帶給付219萬5700元」包含甲款項餘額5萬9060元(即系爭和解),甲 款項餘額之計算,應扣除兩造不爭稅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並有系爭協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稅費計算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32頁、原審卷一第110至121、191至192頁),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曾義超主張曾義松執行三誼公司職務,以詐術使伊就甲款項餘額之返還成立系爭和解,致伊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曾義松等2人連帶賠償未受系爭差額返還之損 害等情,曾義松等2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協議第8條所定應返還甲款項餘額之主體為曾義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以遵照三誼公司創辦人曾振明等人之意願或遺願為由,簽訂系爭協議,並處分三誼公司不動產,另就曾義松、曾義超親屬、扶養、電梯使用及曾振明存款等事項為約定,此見系爭協議前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系爭協議第3條⒉約定:「乙方(即曾義超)應支付甲方(即三 誼公司)如本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第4條約 定:「乙方應以……1670萬元購買67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所有權持分依第2條之約定),過戶日期由乙方決定。如 因價金過低致甲方增加費用、賦稅或其他負擔,乙方願負所有責任,絕無異議。」第5條則約定:「乙方應於辦理67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買賣價金1次給付予甲方,移轉過 戶所生契約、營業稅、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其他代辦規費及與甲方交易衍生費用,例如處分次年公司營所稅及次兩年公司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資金缺口借貸利息、補充健保費(詳如明細)及明細漏列部分,均由甲方自取得之賣屋款支付。」等語,乃由三誼公司與曾義超就系爭房地進行交易,形式上雖約定買賣價金1670萬元,然參諸系爭協議第6、7條約定,買賣價金其中860萬元(下稱乙款項)應存 入以曾義超與曾義松為名之獨立共同帳戶,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月起,曾義松同意第1個月自該帳戶提款34萬元交付曾義超,嗣後每個月提款18萬元交付,直至860萬元全數交付曾義超為止,其餘買賣價金810萬元(即甲款項 ),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則由曾義松預留用以繳納系爭 協議第5條所定稅費,倘若有所剩餘,則給予曾義超,如有 不足,亦由曾義超負擔。兩造就系爭協議第4條所定價金1670萬元,約定將其中乙款項存入特定帳戶後,再分期提領交 付予曾義超至全數交付為止;其中甲款項則交由曾義松預留,用以支付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稅費,甲款項餘額仍須給予 曾義超,堪認三誼公司與曾義超就系爭房地交易,僅以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稅費為買賣之對價。準此,甲款項餘額既經 約定應由曾義松給予曾義超,則其形式上雖為買賣價金,但實質上尚非買賣對價,詳言之,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由曾義 松預留甲款項,僅在依系爭協議第5條應支付之稅費範圍內 ,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觀諸兩造就此於系爭協議第8條 明定:「丙方(即曾義松)預留810萬元賣屋款以繳納第5條之費用,若有剩餘則給予乙方(即曾義超),如有不足則由乙方負擔。」等語,亦可認預留甲款項之主體及應給予該款項餘額者,均為曾義松,並非三誼公司,甚為明確。 ⒊曾義超雖主張:系爭協議第8條係由曾義松隱名代理三誼公司 為約定云云。然查,三誼公司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兩造若欲約定三誼公司應預留甲款項並支付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 稅費,再將該款項餘額給予曾義超,僅須將系爭協議第8條 之「曾義松」改為三誼公司即可,實無由曾義松隱名代理三誼公司之必要。況且,曾義松簽訂系爭協議時為三誼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8背面至第230頁),且其因擔任三誼公司董事,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由三誼公司監察人曾振明代表該公司與曾義松為法律行為,此項緣由,於兩造就系爭協議請求公證時,業經公證人記載於公證書甚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則曾義松更無違反公司法第223條隱名代理三誼公司與自己簽訂系爭協議 第8條之可能。是以曾義超前揭主張,核屬無稽,不可採信 。 ㈡曾義松無從撤銷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2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各該規定撤銷,均須以贈與人撤銷其受贈人之贈與契約為限。 ⒉本件曾義松辯稱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性質上為贈與,該協 議內容業經伊於106年2月20日撤銷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惟系爭協議第8條乃兩造 約定曾義松預留甲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交易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後,再將甲款項餘額給予曾義超,已如前述,其性質乃將非屬買賣對價之甲款項餘額歸還曾義超,詳言之,三誼公司與曾義超係以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稅費為買賣對價就系爭 房地進行買賣,並非贈與,曾義松辯稱系爭協議第8條等為 贈與之約定,而為贈與之撤銷云云,自無足取。 ㈢甲款項依系爭協議第5條應支付之相關稅費,應包括三誼公司 股東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 ⒈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移轉過戶所生契約、營業稅、代 書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其他代辦規費及與甲方交易衍生費用,例如處分次年公司營所稅及次兩年公司未分配盈餘所得稅、資金缺口借貸利息、補充健保費(詳如明細)及明細漏列部分,均由甲方自取得之賣屋款支付。」等語,已就應由三誼公司自取得賣屋款支付之各項稅費,例示其項目,並附有明細。所稱明細,曾義超業於起訴時原證3提出( 見原審調字卷第7、21頁),該明細臚列應由三誼公司支付 之稅費項目及預估其數額,並有「綜所稅#9」欄位(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堪認三誼公司之股東,如因系爭房地交易賣屋款而受分配盈餘,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亦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由曾義松以預留之甲款項支付。 ⒉曾義超雖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之主體為三誼公司,未論及該 公司股東,所稱三誼公司與伊交易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僅能解為系爭房地交易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該公司分配盈餘所生應由股東負擔之稅項,與系爭房地交易本身無關,在不動產交易之社會經驗上,非當事人所能認知預見發生,不能為系爭協議第5條所涵蓋,系爭協議歷次草案皆無綜合所得稅 ,系爭協議附件3、4與其第5條所稱明細無關云云。然觀諸 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調取系爭協議公證卷宗,該協議僅有附件3、4詳列各項稅費及其預估數額(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9頁),可認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明細即其附件3、4無訛。且前揭附件3、4詳細列載 並試算96年及102年「65號、65號2樓、65號4號#4、67號、6 7號4樓、67號」之「稅費彙總」,其中「67號」即為系爭房地,其「綜所稅#9」欄位,又明確記載及試算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數額,已將股東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數額納入系爭協議第5條規範內,三誼公司依該條約定應支付之稅費,應包括該 公司股東因受分配賣屋款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即無疑義。況且,系爭房地為三誼公司所有,房地價值原屬股東權益範疇,三誼公司形式上將之以1670萬元出售予曾義超(見系爭協議第4條),同時約定三誼公司應將其中乙款項分次 按月給付予曾義超(見系爭協議第7條);其中甲款項則用 於支付所衍生之相關稅費,餘額亦給予曾義超,此項交易,乃僅以稅費負擔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第5至8條之約定,顯係為確保曾義松取得系爭房地及取回非屬買賣價金之甲款項餘額及乙款項,同時確保三誼公司及其股東不因曾義超取得系爭房地而有額外支出,以免造成總爭房地移轉曾義超,稅費卻由三誼公司及其股東支付等增加負擔之結果,此由系爭協議第8條不但例示甲款項應支付 之項目明細,且亦約定「明細漏列部分」仍應由甲款項支付乙節,益徵其實。再者,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前,曾義松就甲款項餘額曾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系爭計算書予曾義超,其上已明白記載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且以曾義松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其附件(見原審調字第第8至11、24、33頁、原審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一第231 頁),曾義超歷經數個月後,於105年8月1日與曾義松等2人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前當有充分時間了解各項計算基礎及所依據之附件資料,兩造仍以系爭計算書及申報收執聯為基礎成立系爭和解,顯見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稅費,確實包括三 誼公司股東因受分配賣屋款盈餘所生之綜合所得稅,否則,曾義松當不會提出前揭申報收執聯供曾義超核對,曾義超亦不致在核對後,仍同意以之為計算基礎而成立系爭和解。 ⒊曾義超再主張,曾義松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提供不實資訊,以詐術使伊簽訂系爭協議第5條及第8條,為締約詐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經兩造長期磋商而後簽訂,有該協議歷次草案及版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至97頁),系爭房地稅費負擔之相關約定,於草案最初階段即已存在,且亦以附件明細方式擴充協議本文之約定內容,兩造最終簽訂系爭協議,其第5條所定明細復明列綜合所得稅為應以 甲款項支付之稅費項目,相關資訊甚為透明,簽約復經公證(見原審調字第13至14頁),衡情難認有曾義超所指詐欺締約情事,其復空言主張曾義松磋商時設局匡騙,宣稱明細所載40%稅金為三誼公司應納稅款,伊受詐欺始訂定系爭協議 云云,惟經曾義松等2人否認,曾義超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主張難認可信。 ⒋綜此,曾義超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所定稅費不包括三誼公司股 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顯非可取。曾義松等2人辯稱計算 甲款項餘額,應扣除股東受分配賣屋款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等語,則屬可採。 ㈣曾義松處理甲款項時,以詐術使曾義超誤信甲款項餘額之數額而成立系爭和解,曾義超得請求曾義松等2人連帶賠償244萬6889元: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 其意思表示,此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善良風俗指普遍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行為違反普遍道德觀念,尚無疑義,是以詐欺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倘受有損害,除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⒉本件兩造於102年2月26日訂定系爭協議,依其第5條及第8條約定,乙款項存入特定帳戶分期由曾義松分期返還曾義超,曾義松另應以甲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交易所衍生之相關稅費,餘額則給予曾義超,其目的乃在確保曾義超得取得系爭房地,並取回甲款項餘額及乙款項,同時確保三誼公司及其股東不因曾義超取得系爭房地而須額外支出稅費,已認定如前,則有關甲款項餘額計算,自應以實際應支付稅費數額為基礎,始符合前揭契約精神與目的。而審諸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可知三誼公司因102年度出售系房地所產生之盈餘,業於103年度開立營利事業所得股利憑單予全體股東,分別為曾義松418萬1606元、訴 外人即曾義松配偶許淑玲209萬7081元、訴外人即曾義松之 子曾彥鈞627萬8687元,且曾義松前揭自行申報數額未經國 稅局松山分局調整即核定其綜合所得稅總額為1352萬4405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224萬5033元,應繳稅額為328萬8013元 (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曾義松前揭申報依法應於104年5月31日前為之,申報數額復未經稅捐機關調整即行核定,其就自己與妻兒因系爭房地交易盈餘分配僅須繳納綜合所得稅328萬8013元乙事,應知之甚詳,乃兩造於105年8月1日成立系爭和解前,曾義松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處理甲款項 ,應有義務告知曾義超其實際支付數額,然竟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系爭計算書予曾義超,並以其上「綜所稅#9」欄位記 載以40%為稅率,及以1433萬7255元為所得額計算應納稅額 為573萬4902元,甚且積極提供「應自行繳納稅額欄」空白 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原審調 字卷第33頁),供曾義超核對,足認曾義松處理甲款項,故意消極不告知曾義超實際支付數額,虛增而使系爭房地交易對價膨脹,據此,曾義超主張曾義松執行三誼公司業務,以詐術導致伊誤信甲款項用於支付綜合所得稅573萬4902元, 加計兩造不爭稅費230萬6038元後共計804萬940元,餘額僅 剩5萬9060元(0000000-0000000=59060),並因而與曾義松 等2人成立系爭和解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曾義松等2人辯稱,曾義松於104年交付系爭計算書之行為,尚無不法,並 非詐欺云云,尚非可採。 ⒊曾義超因曾義松前揭詐欺行為成立系爭和解,已於106年1月6 日向曾義松即三誼公司董事長表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有手機簡訊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53頁),並經本院勘驗曾義松手機畫面屬實,且曾義松等2人就勘驗結果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63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和解經撤銷而失 其拘束兩造之效力。查曾義松為三誼公司董事長,其依系爭協議第8條處理甲款項,應於支付系爭房地交易衍生之相關 稅費後,將餘額給予曾義超,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曾義超誤信甲款項餘額僅有5萬9060元,而與曾義松等2人成立系爭和解,實則,三誼公司股東曾義松、許淑玲及曾彥鈞因系爭房地賣屋款受分配之盈餘僅應繳納綜合所得稅328萬8013元,並非573萬4902元,倘若曾義松就此如實以告,曾義超當不至與曾義松等2人成立系爭和解,曾義松前揭詐 欺行為,造成曾義超因系爭和解成立受有短受甲款項餘額之損害,三誼公司則因此而受有爭房地買賣對價不當虛增之不當利益,曾義松在另案訴訟兼為三誼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處理甲款項而與曾義超和解,涉及三誼公司可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對價之數額,乃以代表人之身分執行三誼公司職務而有詐欺行為,依照前揭規定,曾義松等2人自應就曾義超所受之 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論系爭和解是否經曾義超撤銷,均應連帶賠償。 ⒋查曾義超、三誼公司係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系爭房地交易 所衍生之相關稅費為前揭買賣之對價,系爭協議雖未約定三誼公司就逾該價金之部分,應負返還曾義超之責,然三誼公司既無終局保有逾該部分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曾義超主張三誼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據。前揭稅費,除兩造不爭稅費230萬6038元,尚包括應用以支付三誼公司股東 曾義松、許淑玲及曾彥鈞應繳納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328萬8013元,則甲款項於支付前揭稅費額後,餘額即應為250萬59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曾義 超自承已受退還之5萬906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背面),曾義超本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曾義松給予,或依 不當得利請求三誼公司返還,金額均為244萬6889元(0000000-00000=0000000),惟遭曾義松執行三誼公司職務而詐欺 成立系爭和解,曾義超就此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義松等2人連帶賠償。 ⒌曾義松等2人雖辯稱,三誼公司就系爭房地賣屋款,尚未完全 分配予股東,而將部分轉入法定盈餘公積,未來分配法定盈餘公積時,股東再獲分配之股利,亦屬因系爭房地交易之所得,須申報繳納所得稅云云。惟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原則不得使用之,僅於公司無虧損時,得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法定盈餘公積全部或一部按股 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股利或現金,並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之部分為限,此見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第241條規定即明。據此,曾義松所辯將來分配法定盈餘公積,股東仍須繳納稅捐云云,即受有相當限制而未必發生。且依系爭協議第8條應給予曾義超之甲款項餘額,須以實際應支付稅 費數額為其計算基礎,已如前述,兩造就甲款項餘額之返還成立系爭和解,亦應以實際支付稅費數額進行結算,至尚未發生而未必發生,且無從知悉其股東應納稅額之法定盈餘公積分配,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曾義松等2人舉證 其發生,無從據以扣減曾義超前揭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準此,曾義松等2人辯稱,曾義超短受甲款餘額之損害數額 少於244萬6889元云云,即非可採。至將來若發生分配法定 盈餘公積,股東因此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情事,則屬曾義松等2人得否請求曾義超返還之問題,併此敘明。 ⒍曾義松等2人再辯稱,曾義超指稱曾義松涉及不法詐欺行為, 前曾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曾義超之再議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7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調查兩造提出之前揭相關證據,認定曾義松確有義務告知其實際支付103年綜合所得稅數額之義務而未告知,與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定詐欺行為要件相符,此要件容與刑法詐欺罪之認 定,其證據法則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因前揭處分書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⒎又曾義超先位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曾義松等2人連帶給付伊244萬6889元,既屬可採,其再就此部分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義松向三 誼公司請求返還云云,即毋庸再予裁判審究,附此敘明。 五、備位之訴部分: 曾義超主張,依系爭協議第8條應返還甲款項餘額之主體若 為曾義松,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義松向三誼公 司請求返還系爭餘額逾244萬6889元即其中328萬8013元部分,並依無名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義松返還予伊 云云。惟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協 議第8條主體為曾義松,曾義超就甲款項餘額請求返還,得 逕向曾義松為之,倘非有保全債權實現之必要,無從代位曾義松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而甲款項依約既由曾義松預留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交易所衍生之相關稅費,且未見各該稅費有未為繳納之情事,可知三誼公司已將甲款項交予曾義松處理,曾義松就此尚無對三誼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此外,曾義超復未主張或舉證曾義松有何對於三誼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致危害其債權之情形,自無從代位曾義松對三誼公司有所請求。又甲款項餘額為244萬6889元,業經認定如前, 則曾義超逾此數額,備位請求曾義松再返還伊系爭差額其餘之328萬8013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曾義超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23條規定,求為命曾義松等2人連帶給付伊244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 第9頁)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曾義超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其先位聲明其餘訴訟標的及該部分備位聲明即毋庸審究;其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其先位聲明其餘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先位聲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曾義超之請求(即駁回328萬8013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曾義松等2人應連帶 給付244萬6889元本息部分),為曾義松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曾義超追加備位之訴關於328萬801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曾義超之備位之訴,一部為毋庸審酌、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