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朱信忠、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傳鐙、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裕、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黃文孝、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謝振中、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李懷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朱信忠 上 訴 人 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上 訴 人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上 訴 人 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孝 上 訴 人 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振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承喬國際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承喬事務所)、上訴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上訴人環宇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及原上訴人富國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富國事務所)、原上訴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全體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承喬事務所、正堯公司、環宇公司、富國事務所、京揚公司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承喬事務所、正堯公司、環宇公司、京揚公司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富國事務所(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富國事務所就「疾鋒專案四處陣地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龍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龍泉事務所)繼受,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備工建規字第107000183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龍泉事務所於109年10月7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45至149頁),經富國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57至158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下爰 以龍泉事務所論述。 三、京揚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變更名稱為上訴人桔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1月11日函等影本在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卷二第89至92頁),爰將京揚公司名稱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且以下以新名稱論述。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承喬事務所、正堯公司、環宇公司,及訴外人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105年4月29日由桔揚公司繼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龍泉事務所,於101 年10月18日共同承攬「疾鋒專案四處陣地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並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漢陽營區、臺中市神岡區33-1營區(下稱33-1營區)、臺中市太平市33-2營區(下稱33-2營區)、屏東市32-2營區等四處,工作事項包括土木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設計期間,指示伊就33-2營區工程擬具排水計畫書,並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臺中水利局)提出送審作業(下稱系爭排水計畫作業),此為契約外事項,本應先辦理追加及計價,惟為免耽誤工期,伊同意依上開指示先行辦理,且已辦理完成。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因施作系爭排水計畫作業所增加之必要費用154萬5,4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1營區費用165萬9,459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4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設計計算書,包括排水計畫。且系爭契約附件2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關於技術面之細部設計圖說及計算書等,為上訴人主要服務項目之一,是系爭排水計畫作業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上訴 人不得請求計價。縱認系爭排水計畫作業屬追加工作,上訴人並未增加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相應之服務費,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此外,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為上訴人營運支出之內部費用,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系爭排水計畫作業支出額外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另系爭排水計畫作業既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自非無因管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49頁) ㈠、承喬事務所為代表廠商,與正堯公司、環宇公司、浩晟公司及龍泉事務所於101年10月18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與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服務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00營區、 33-1營區、33-2營區、屏東市32-2營區;浩晟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105年5月4日由桔揚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已 履約完畢(原審卷一第19至51頁、第52至57頁、本院卷一第25頁、第361頁)。 ㈡、排水管理辦法於92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並施行(以下均以此辦 法論述)。臺中水利局於102年6月20日訂定臺中市政府排水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要點),嗣於103年 10月1日訂定臺中市排水計畫審查作業辦法(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辦法)(原審卷二第86至91頁、本院卷一第295頁)。 ㈢、坐落33-2營區內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 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 下稱飛彈指揮部)於103年12月5日同意將110-9地號土地撥 予臺中水利局供作規劃滯洪池、沉砂池使用,於33-2營區為系爭工程因而減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交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工項(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㈣、33-2營區坐落排水集水區域,因系爭工程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且開發面積達1公頃以上(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 ㈤、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時,由承喬事務所為代表廠商於103年6月20日提交33-2營區排水計畫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發函通知承喬事務所應依臺中水利局意見辦理修正,排水審查審議委員會分別於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11日召開審議會議,期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發函通知承喬事務所辦理排水計畫修正案、臺中水利局亦於104年3月16日發函通知承喬事務所依104年3月11日審議會議記錄意見修正排水計畫,再送該局續辦,上訴人依上開指示陸續修正排水計畫後,於104年6月間完成排水計畫書核定版,並以飛彈指揮部為申請人送件予臺中水利局,經該局於104年4月26日核定(原審卷一第66、70、76、82頁、第84至92頁、第94至95頁、第461至681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2、535至57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伊為系爭排水計畫作業,此乃系爭契約外工作,支出必要費用154萬5,400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排水計畫作業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承作之工作項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就規劃設計部分約定:「㈠規 劃設計:1.本案規劃設計階段依附件2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主要服務項目辦理各項工作,包含、但不僅限於下列各項:(1)基地勘查:....(2)建築線指示(定)...(3)建築物綠建築候選證書....(4)地質勘查及鑽探....(5)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作業: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完成相關資料提送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轉呈國防部函送主管機關完成審核。(6)規劃作業...(7)初步設計....(9)基本設計階段之必要圖說....(10)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11)細部設計...(12)提出細部設計圖送審....(13)工程契約草案.....(14)各項執照取得及設備圖送審...(15)完成詳細工作計畫...」(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上開(11)細部設計,於B.及F.分別約定:「B.設計計算書:應包括但不限於建築、土木、結構、水電、空調、消防、排水、環工等設計計算書,乙方應檢附合法設計軟體名稱及其功能概要,詳註引用之數據、計算公式等資料及其出處,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後提送審查。」、「F.水土保持計畫、都市設計審議、結構外審、建築物綠建築證書審查、交通影響評估、性能法規審議等送審作業:依據政府相關法規擬具,審定後應將相關內容納入細部設計書圖內。」(原審卷一第23頁);系爭契約附件2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約定「規 劃設計階段」,上訴人負責「基地勘查、基地複丈(鑑界)申請及建築線指定作業、地質勘查鑽探及試驗、測量、規劃成果報告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水土保持計畫、綠建築候選證書或其他類似文件」(原審卷一第43頁)。 ⒊又按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第3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上開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再按排水管理辦法第11條雖規定:「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但該辦法未就上開所謂排水計畫書內容及送審程序有所規範。臺中市政府迄102年6月20日始針對該審查事項及程序訂定系爭審查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土地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其排水計畫書應送水利局審查,並繳納審查費。但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者,不在此限」,再於103年10月1日訂定系爭審查作業辦法取代系爭審查作業要點,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致增加排水逕流量,面積達1公頃以上者,土地開發人或變更使 用人應將其排水計畫書送受理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水利局審查。但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二第86至91頁、本院卷一第295頁)。是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上訴人於規劃設計階 段之細部設計時,應負責擬具排水設計計算書經專業技師簽證後提送被上訴人審查,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包括擬具排水計畫書送請臺中水利局審查同意此工作項目。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設計計算書」 及系爭契約附件2「技術面之細部設計圖說及計算書」即有包含系爭排水計畫作業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成立當時,系爭工程基地內之110-9地號土地為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於 該地為開發利用行為前,應踐行上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程序,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包含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工項,此有承喬事務所103年5月23日承(103)字第0523102號函文、臺中水利局103年5月30日中市水坡字第1030032768號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3、465頁、第351、359頁)。斟酌當時並無應踐行系爭排水計畫作業之規範。且參證人即浩晟公司工程師張郁忠到庭證述:投標時並未預計要送排水計畫,後來是臺中市政府要求提送審查,才有送排水計畫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45頁),益徵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未將系爭排水計畫作業納入應施作之工項,且均未預見33-2營區有提送排水計畫書予臺中水利局審查同意之必要。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計畫作業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約定之上訴人工作內容等語,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 用,為無理由: ⒈按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 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份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38頁)。 ⒉查33-2營區工程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因其基地包含110-9地號 山坡地,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送主管機關核定,如前所述,嗣飛彈指揮部於103年12月5日同意將110-9地號土地撥出予臺中水利局供作規劃滯洪池、沉砂池使 用,33-2營區工程基地不再包含該山坡地在內,而減免上開工項(不爭執事項㈢)。又依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及系爭審查 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見前開㈠之4),33-2營區位於排 水集水區域,有因系爭工程而增加排水之逕流量,且開發面積達1公頃以上之情形(不爭執事項㈣),是33-2營區工程減 免上開水土保持作業工項之同時,增加應擬具排水計畫書送臺中水利局審查之工作。 ⒊上訴人因參與臺中水利局103年7月24日召開之「坪林靶場滯洪池」會議,知悉被上訴人日後如將110-9地號土地撥出予 臺中水利局使用,系爭工程即減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工作,此有上開103年7月24日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7至47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6、450頁)。又承喬事務所於103年6月20日提交33-2營區排水計畫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發函通知承喬事務所,應將33-2營區排水計畫依臺中水利局意見辦理修正,排水審查審議委員會分別於104年1月21日、104 年3月11日召開審議,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29日發函 通知承喬事務所辦理33-2營區排水計畫修正案、臺中水利局亦於104年3月16日發函通知承喬事務所依104年3月11日審議之會議記錄意見修正排水計畫,再送該局續辦,上訴人依指示陸續修正後,於104年6月間完成33-2營區排水計畫書核定版,並以飛彈指揮部為申請人提送予臺中水利局,經該局於104年4月26日核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㈤),足認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4年4月26日完成系爭排水計畫作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水土保持計畫及送審作業」工項減免後,經被上訴人指示改作系爭契約外之「排水計畫書及送審作業」,雖未辦理書面契約變更程序(本院卷二第35頁),但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排水計畫作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逾原定水土保持計畫工項報酬者,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該差額費用。 ⒋依系爭審查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者,即不用提送排水計畫書審查」,足認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足以涵蓋排水計畫書之內容,且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排水計畫書之主管機關雖不同,但要求製作之標準與作業內容相當,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月8 日工程鑑字第1070000658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可見上訴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或進行系爭排水計畫作業,所需流程、時間及費用相當;且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其他應履約之事項,包括「基地勘查」、「地質勘查及鑽探」、「規劃成果報告書」等,均可納入系爭排水計畫書之內容,此有33-2營區規劃成果報告書、基地勘查成果報告書及33-2營區排水計畫(核定版)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7至520頁、第523至533頁、第537至571頁),故兩造雖實質上變更契約(即減作水土保持計畫作業,增加系爭排水計畫作業),但不致使上訴人增加費用,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109年3月13日鑑定報告亦採相同結論可資佐證(外放之該鑑定報告第2頁),準 此,上訴人主張其因施作系爭排水計畫作業而增加必要費用154萬5,400元云云,自非可採。故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增加之必要費用154萬5,400元本息,當屬無據。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本人而言。系爭排水計畫作業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契約內之工作事項,上訴人完成系爭排水計畫作業即屬履行契約事項,不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5,4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4萬5,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