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進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楊進河 楊進坤 楊美鳳 楊湘華(原名楊美春) 江楊美雲 王許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湘華(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楊進坤等5人)與被上訴人為 訴外人楊添財之子女,上訴人王許金枝(下稱其姓名,與楊進坤等5人合稱上訴人)為楊添財創設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發興公司)股東王金龍之配偶。楊添財在世時有感南寮三石土地公廟旁活動區域狹隘,發願投入公益事業,斥資購買位於○○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28平方公尺, 下稱376地號),並以私人資金出資興建南寮福德宮廟宇( 下稱福德宮),規劃興建涼亭、階梯步道、網球場、游泳池等休閒設施。楊添財於民國84年1月13日死亡時,游泳池僅 開挖至地基部分,其繼承人有感於楊添財積善成家並受其庇蔭,決定完成其遺志,嗣與王許金枝共同以發興公司之盈餘分紅出資興建游泳池建物,設立「添財紀念嬉水池」(於106年8月改名為「添財紀念游泳池」,下簡稱游泳池)共同經營事業;嗣因游泳池泳客及福德宮香客日漸增多,而前往游泳池及福德宮需經過他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兩造為取得該土地以供泳客及香客通行及停車,乃於91年間以楊美鳳保管之游泳池盈餘匯款予被上訴人配偶江麗君,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趙美理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同區育英段1094-1地號土地持分,於 95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及互易,取得分割後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兩造共有之游泳池之停車場使用,迄今長達十五餘年不曾中輟。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負有將系爭土地按上訴人出資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義務。又退步言之,因上訴人或發興公司處理土地買賣,經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方式辦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與被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等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上訴人出資比例 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再系爭土地由合夥出資維護、管理及使用,自屬合夥財產,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6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楊進坤應有部分3/17、楊進河應有部分3/17、楊美鳳應有部分2/17、江楊美雲應有部分2/17、楊湘華應有部分2/17、王許金枝應有部分2/17;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調整先備位之順序(見本院卷二第183、185-188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楊進坤應有部分3/17、楊進河應有部分3/17、楊美鳳應有部分2/17、江楊美雲應有部分2/17、楊湘華應有部分2/17、王許金枝應有部分2/17。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位於福德宮周圍,而福德宮及其周圍建物為楊添財為還願,而與信眾共同集資購買周邊土地,興建包含土地公廟、大禮堂、活動中心、辦公室、禪房、會議室等建物,前開廟宇及大禮堂、活動中心迄今都是供公眾參拜、使用,辦公室、禪房、會議室則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使用,至於游泳池、山點水餐廳則依福德宮92年12月20日第12次籌建委員會會議紀錄,於進行廟產與私產分配時,分歸楊家(並未論及王許金枝)。而游泳池係由楊添財發願興建,不料地基興建後,楊添財辭世,伊遵循其生前遺願,接手陸續興建建物主體,購買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供信眾遊客使用。又游泳池建物與游泳池事業為不同標的,一為不動產,一為營利事業單位(商號),上訴人並未就游泳池商號之設立,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皆有出資之事實,而游泳池事業商號自始登記獨資、伊為負責人,伊自得運用游泳池事業之盈餘購置土地,且因伊為家族長子,楊添財生前多次交代伊要多照顧訴外人王金龍(自69年起加入興發公司隨楊添財打拼,擔任廠長多年)及呂學儀(對於南寮福德宮建設貢獻良多),而在當時兩造感情甚篤之情形下,伊將游泳池事業經營成果與弟妹及王金龍一家共享,或出於盈餘分潤之意思,或出於贈與之意思,並無悖於常情,且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日常維護、土地權狀保管、地價稅繳納,皆為伊負責,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有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楊美鳳之配偶張燦庭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於91年12月18日、91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5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江麗君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帳戶;楊美鳳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92年4月18日匯款115萬元至江麗君前揭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59、463頁、原審限閱卷第8、19、20、38 、39頁)。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作為376地號土地及游泳 池之通路及停車場使用。 ㈢發興公司90年至94年之股東名簿如原審卷一第563-571頁。 ㈣「添財紀念嬉水池」於86年4月18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102年2月變更負責人為楊進坤,於106 年8月31日變更名稱為「添財紀念游泳池」(見原審卷二第161-163頁)。 四、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合夥出資興建游泳池,並設立游泳池營利事業,由游泳池事業盈餘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合夥人公同共有;備位之訴主張其等委任被上訴人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游泳池為何人出資興建?兩造是否有約定合夥經營游泳池事業?㈡被上訴人是否代表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66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兩造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五、游泳池為何人出資興建?兩造是否有約定合夥經營游泳池事業?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興建游泳池之建築資金,於83年5月至84年4月間,係由謝碧慧(楊進河配偶)以楊賴裡(楊添財配偶)之彰化銀行支票支付約3千萬元;於楊添財死亡後,推由謝碧慧 統籌資金,84年7月至87年3月間,由謝碧慧開立自己於板橋農會支票,交由王許金枝簽收,再交由呂學儀統付給分包商9千餘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楊賴裡及謝碧慧支票簿存根、 南寮游泳池支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3-118頁、第163-211頁、第119-161頁);證人謝碧慧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亦證稱 :楊賴裡支票存根是伊保管,支票上的字跡是伊的及伊老公楊進河的,伊有開票給王許金枝,作為福德宮之建設款,84年以前1樓嬉水池、2樓大禮堂、大禮堂屋頂網球場都是伊公公楊添財出錢,楊添財在世時游泳池已經做到地錨,伊公公過世後就由楊家兄弟姊妹及王金龍及發興公司盈餘支付,出資比例就是照發興公司的股份比例,沒有信眾捐款,伊所開立之支票支付的工程款包含游泳池該棟建物之興建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0頁),王許金枝於另案亦證稱:伊有受 楊添財之託幫忙處理系爭地上物工程款支付事宜,伊有收到謝碧慧交給伊的支票,支票是用來蓋游泳池、禮堂、網球場、卡拉OK、餐廳、駁坎,錢都是楊添財拿出來的,楊添財過世後興建工程經費從發興公司來的,游泳池那棟蓋完之工程款大約9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3-515頁),證人王 金龍於另案亦證稱:伊與楊添財同為發興公司股東,是朋友關係,福德宮與活動中心、餐廳、游泳池、大禮堂、網球場興建請工程款是從發興公司支出,工程款要多少,楊添財會跟謝碧慧聯絡,發興公司董事及會計就會把錢匯過去,游泳池完工後是交由楊添財的兒子輪流負責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0、481頁),核與楊美鳳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游泳池興建開始由父親主導,福德宮的土地,原地主表示要捐出,後來原地主過世後,她們的子女不願意捐出,父親就決定買下,父親過世前發現冷泉,就想蓋游泳池,父親過世後,母親與兄弟姊妹每個人都拿了一部分現金出來支付工程款,但後來工程款太龐大,就將發興公司盈餘拿來支付工程款;父親在世時,有以發興公司的錢購買股票,工程款大概有9千 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江楊美雲於本院陳 稱:伊從發興公司成立時起至102、103年退休都擔任出納,一開始游泳池的錢由父親楊添財獨資,後來被上訴人說游泳池興建需要錢,不夠時,他就會要伊匯款,發興公司有盈餘就會買台泥等3種股票,有處分後就去支付游泳池興建款, 沒有參加游泳池的股東就會將處分股票的款項分給他們,他們自己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及被上訴人 於本院陳稱:楊添財留下許多遺產,兄弟姊妹知道父親遺願就是要興建游泳池,所以才拿父親遺產興建游泳池,有以嘉泥、台泥股票賣出後所得興建游泳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是上訴人主張游泳池工程於楊添財生 前係由楊添財出資,於楊添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續出資,不足時再由發興公司盈餘購買之股票處分款投入等語,應可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另稱游泳池亦有信眾捐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江麗君雖於另案證稱:游泳池整棟大樓是由十方大德捐款及楊添財出資,李魏彩娥常跟伊說他們當時出錢又出力之辛苦情形等語,惟其亦坦承並未經手捐款(見原審卷三第506頁),而證人朱鄭甜、 李魏彩娥、陳詹資鳳、黃望高等人於另案亦僅證述福德宮信眾有捐款興建福德宮本體及活動中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6、159-165頁),並未能證明游泳池建物亦為信眾所捐贈興建,是被上訴人及證人江麗君前開所述自難信為真實。 ㈢再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25日游泳池合夥人會議錄影譯文,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4頁),王許金枝陳稱:伊有與楊家兄弟姐妹合夥經營游泳池,一開始伊有拿出自己的錢,後來由發興公司拿錢出來,伊先生王金龍為股東,游泳池這邊因伊都在這裡運動,故以伊名義擔任合夥人;92年時伊想退泳池股份,楊進河接任董事長後,不清楚狀況,才會開此會議,楊進河說公司沒有錢,要開票給伊,遭被上訴人阻止,說要考慮幾天,再決定。伊到了被上訴人約定的時間,被上訴人沒在場,伊去他家找他,他也不在。之後也沒有還伊錢,伊就沒有退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依該次會議譯文,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江麗君、楊進坤配偶范盈安、楊進河配偶謝碧慧、楊美鳳配偶張燦庭、楊湘華(即楊美春)、王許金枝配偶王金龍及楊賴裡在場,被上訴人確有表示:「砂石場的持分和這邊的持分差不多一致」、「92年到現在103年賠的錢誰要負責」、「他這個要退 不是我特別決定的,是要大家決定的,對不對」、「你不用在那邊管那些土地啦!看他投資多少錢、要打幾折拿回去就這樣好啦!會賺錢的時候你加進來,那些錢進來,游泳池也有賺嘛,那個時候有賺阿!剛開始的時候有賺啊!後來賠錢 的時候你們大家要縮回去,哪有這樣?有錢能賺大家都股東,阿變成這樣大家又要縮,看是不是這樣。」、「今天假如我講給你聽!今天假如游泳池賺錢、廟也賺大錢,我相信你不會跑」、「從那時候開始你不把砂石場那邊退股,應該你砂石場那邊退股這邊也退股這樣才叫一清二楚,不是阿,你砂石場那邊你也沒說要退股,你給拎北退這邊,這樣是不是說選擇性退股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18、20頁),堪認王許金枝確有以其配偶王金龍在發興公司之盈餘分配款投入游泳池之建設款;再參以楊美鳳陳稱:游泳池88年至101年由伊記帳,由被上訴人管理,101年後交給伊弟弟楊進坤,103年選出楊進河為管理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被上訴人103年7月10日所發律師函(見原審卷三第321-322頁)及游泳池帳務核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277頁),另依前揭會議錄影譯文,亦有討論如何分擔虧損(見本院卷二第14、15、27、29頁),堪認游泳池確由楊美鳳記帳及由楊家兄弟輪流負責經營管理,並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參原審原證36股東名薄(見原審卷三第291頁 ),發興公司股東尚有李魏彩娥、彭華幹、楊添財、楊賴裡、張燦庭(楊美鳳配偶,現仍為發興公司股東)、江金龍( 江楊美雲配偶,現仍為發興公司股東)、劉月娥 (被上訴人之姻親)等人,且當時楊美春(即楊湘華)並非發興公司股 東,撇除兩造配偶、84年初過世之楊添財不談,尚有李魏彩娥、彭華幹、楊賴裡、劉月娥,則若游泳池建物(包含2樓 大禮堂、屋頂網球場)之興建於楊添財過世後,資金係來自 發興公司或上訴人所謂股東之盈餘分配,則為何前開股東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人之一,且當時上訴人楊美春(楊湘 華)並非發興公司股東,為何如今卻成爲合夥人之一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發興公司股東有2個外股,為李魏彩娥、劉 初幸,游泳池從發興公司匯過來資金係發興公司累積多年之盈餘,購置台泥股票,金額高達4、5千萬元,當初係處分上開股票,分配予股東後將兩造所分配金額集中匯款予謝碧慧4千餘萬元由其付款支付游泳池工程款,游泳池興建期間長 達3年,3年間發興公司盈餘陸續分配後匯入謝碧慧帳戶,陸續支付工程款;李魏彩娥、劉初幸當初分配到的盈餘並未投入游泳池,係由她們自行領取;彭華幹與劉初幸為母子關係,為同一股東,發興公司相關會計資料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即已銷燬,上訴人就此匯款單據無法提供;楊賴裡為兩造母親,其持有發興公司股份,本即預定分配予楊湘華,且其過世後,確實於遺囑指定由楊湘華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提出楊賴裡之遺囑(記載其發興公司之股 份1480股贈與楊美春)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33頁),堪認 楊賴裡之股份確由楊美春(即楊湘華)繼承取得;另衡諸證人李魏彩娥於另案證稱:伊曾經是發興公司股東,後來退股了,王金龍說發興公司有撥款興建福德宮伊不知道,發興公司結算退股金額並沒有把建設福德宮款項納入一起結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79頁),江楊美雲於本院亦稱:發興公司有盈餘就會買台泥等3種股票,有處分後就去支付游泳池 興建款,沒有參加游泳池的股東就會將處分股票的款項分給他們,他們自己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足 見並非所有發興公司之股東均同意將分得之盈餘投入建設游泳池工程。且楊美鳳於本院主張:伊等有討論過游泳池兩造合夥比例,發興公司投資比例與游泳池比例一致,當初發興公司股份本為10份,後來劉初幸、李魏彩娥退股後,剩8.5 份,以此比例,男生為1.5/8.5、女生1/8.5來計算,王許金枝也是1/8.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與上訴人整理兩造關係人持股比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25日游泳池合夥人會議錄影譯文中,楊進河於計算王許金枝退股分攤游泳池暫付款685萬元之金額亦表示以除 以8.5來計算一份,並為被上訴人所認同,被上訴人並稱: 砂石場持分和這邊差不多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 ),上開會議會議亦無兩造及其等配偶、母親、子女以外之人參加,堪認上訴人主張游泳池之合夥人為兩造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游泳池由兩造出資建設,並約定共同經營,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而成立合夥契約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是否代表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第8 5-317頁),訴外人趙美理於91年12月26日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出售予被上訴人,並 於92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513頁、限閱卷第281、283頁);趙美理復於92年1月7日將○○區○○○段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 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註記本抵押權之設定係購 地之價款擔保(見原審限閱卷第101-107頁)。趙美理再於92年3月19日申請將同區○○○段原000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園 :1/7)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92年3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限閱卷第217頁、原審卷一 第133頁)。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95年10月13日完成○○○ 段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373地號土地及373-2地號2筆(見原審卷一第199-205頁) ,同日再完成坡内坑段373、373-2地號共有物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一先各自分取 得分割後之系爭373地號、持分5281/10000及4719/10000( 見原審卷一第245-255頁、原審限閱卷第249頁),嗣趙一先 於95年11月27將37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719/10000)移轉 予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一第271-279、137頁),被上訴人再於95年12月18日將育英段109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移轉予趙一先,於95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13頁), 並於95年12月13日塗銷前開373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5年12月18日完成塗銷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被上訴人亦稱373地號土地係伊在91年向趙美理買的,因趙美理父 親趙登為楊添財好朋友,楊添財建廟時,趙登有捐獻,因這塊地地勢險峻,楊添財在上面做了擋土牆,土地在福德宮旁邊,因擋土牆做起來才有373地號土地存在,趙登於81、82 年左右死亡,最小的女兒是趙美理,說要出賣其持分1/7土 地,伊就說要買,當時還有購買另一筆也是趙美理持分,但土地是比較市區;趙一先沒有價款給付予伊,伊等是作價,因育英段土地價值較高,伊將育英段土地作價移轉予他們,換更多的373地號土地,單獨持有373地號土地,剩餘土地分割成373-2地號土地給他們,伊就沒有育英段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趙美理購 買分割前之373地號持分1/7及育英段1094-1地號持分1/7, 其後歷經土地分割,及與共有人趙一先互易交換1094之1持 分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歷經約五年,趙美理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先支付之價金,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塗銷之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兩造合夥經營游泳池之營收支付買賣價金,即由楊美鳳於91年至92年間,從配偶張燦庭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及自己所有台灣企銀帳戶分別於91年12月18日、91年12月30日、92年4月8日各匯款100萬元、175萬元(其中130萬元為支付土地價款)、115萬元(其中15萬元為增值稅等費用)至被上訴人配偶江麗君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游泳池收支現金簿及總分類帳(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3、451、452頁、卷二第271至299頁)為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否認上開匯款之目的係用於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並稱係以自己的錢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本院衡諸證人趙美理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小學同學,因為家族繼承取得土地共有人身分,伊取得時土地沒有特別使用,坡內坑段是荒地,育英段土地上有伊和家人居住之房屋,後來因為需要錢所以 把這些土 地全部賣給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約300萬元,有分三次匯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329頁),與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接近 ,次數亦吻合,且匯款時間確與被上訴人向趙美理購買育英段1094-1地號土地及就373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時間相近,另育英段1094-1地號土地係於91年12月26日立契,92年1月10日完納土地增值稅140,618元(見原審限閱卷第279頁),亦與上開現金簿記載「增值稅15萬」之金額相當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以自己之金錢購買系爭土地,及楊美鳳上開匯款予江麗君有其他用途,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楊美鳳保管之游泳池盈餘款項支付買賣價金,因系爭土地之購買涉及僅向繼承人之一即趙美理購買土地持分,因趙美理係被上訴人之同學,加以繼承產權複雜、需歷經土地分割、地號交換互易等程序,始能取得所需停車場位置及面積,且相關程序均由被上訴人辦理,故於處理上述程序期間,為簡化作業而由被上訴人代表購買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以游泳池合夥事業之盈餘代表合夥人購買,應屬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為使名實相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