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呂秋燕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呂秋燕對上訴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上訴人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松彰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惟此僅得認為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於法未合,爰聲請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為美松彰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因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令美松彰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圖1 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並自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違約金3,500 元,致影響伊作為美松彰公司之股東權益,是伊於本件訴訟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輔助美松彰公司提起上訴,得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美松彰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雖為美松彰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即股東僅就其出資範圍對公司負責,此外,不負擔其他權利義務。是以美松彰公司雖受敗訴判決,相對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於訴訟繫屬後為美松彰公司之繼受人,或為美松彰公司占有請求標的物者,自非該敗訴判決效力所及,法律上之地位未受有不利益,亦不因執行結果受有不利益,且其於美松彰公司之股權,是否因美松彰公司之敗訴判決而受有影響,除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尚難謂相對人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本件訴訟之結果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僅得認為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