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林益盛、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義贊律師 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毅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標得「日月光中壢廠8樓產線擴充工程」後,將其中「空調水管配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稅,未註明含稅者均為未稅)。亞 翔公司曾於104年4月7日向伊追加「製程PCW配管安裝工程」(下稱PCW追加工程),單價82萬元,復於104年4月27日向 伊追加「水洗及黑鐵銲接等工程」(下稱黑鐵追加工程)。兩造嗣於104年5月5日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切包,切 包部分由亞翔公司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並於104年8、9月間 完成結算,亞翔公司尚應給付伊274萬4,100元工程款。伊已於104年9月25日開立發票請領部分款項,詎亞翔公司收受發票後,竟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取消付款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亞翔公司給付274萬4,1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亞翔公司應給付廣毅公司216 萬5,280元本息,並駁回廣毅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廣毅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亞翔公司應 再給付廣毅公司54萬8,82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亞翔公司則以:兩造於系爭會議合意之內容,係廣毅公司施工延誤工期,伊為配合進度及施工需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代僱工協助廣毅公司施作,並非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伊亦非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嗣經兩造完成結算,廣毅公司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合 計274萬4,100元,但應扣抵:①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7萬 5,128元、②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③逾期違約金54 萬8,820元、④環境安全衛生缺失罰款3萬元,伊僅應給付15萬4,118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亞翔 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亞翔公司於104年3月12日與廣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廣毅公司以含稅總價420萬元,向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 於104年4月7日、同年月27日,分別向廣毅公司追加PCW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5日系爭會議,同意 就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中,關於9樓B區DCC盤管配管等部分切包,切包部分由亞翔公司另行分包其他廠商施作完成;除切包部分外,廣毅公司已施作完成,並經兩造結算確認實際完成之金額為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合計274萬4,100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堪信屬實 。廣毅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為亞翔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切包之性質,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非亞翔公司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而是重申確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辦理: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兩造於104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之「9F工進事項」開會,會議 紀錄記載決議內容為:「⒈…PCW-5/20完成…⒉配合業主需求日 5/11完成,因廣毅施工人員不足,亞翔將A區/B區進度工作 分割,A區→廣毅5/15完成,B區→亞翔切包另發勞務廠商,費 用待確認後告知」、「廣毅補充說明:⒈目前施工於A區可完 成時間為5/15。⒉B區因無法滿足亞翔完工要求,因此協議後 同意亞翔切包,費用於廣毅原則為以合約單價基礎扣款」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兩造固不爭執該日之會議係達成「9樓B區DCC盤管配管等部分切包」之合意,業如前述,然 廣毅公司主張亞翔公司係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單方終止 或與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云云,為亞翔公司所否認,細繹會議紀錄全文未使用任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用語,而是協議由亞翔公司就該切包部分另覓廠商施作,再從廣毅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且該日切包後,兩造曾於104 年9月24日辦理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之「合約金額」欄仍為原約定總價400萬元及82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核與終止(部分)契約後之估驗計價常見修正工程項目、契約價金之工程慣例不符;復佐以系爭契約第11條「施工人員、施工機具、器具、材料與設備調派」第2項約明:「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 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即亞翔公司,下同)得要求乙方(即廣毅公司,下同)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照辦,不得推諉拒絕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暫停給付工程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甲方亦得不另行通知乙方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由甲方認定,甲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可見系爭工程如有延誤工期、配合進度或其他施工需要,亞翔公司得自行僱工趕工並自應付廣毅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等情以觀,應可認兩造於系爭會議所為切包之協議,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非亞翔公司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係兩造重申 確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由亞翔公司就切包 部分自行僱工施作趕工,並於應給付廣毅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廣毅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74萬4,100元,應扣抵切包增加支出費用91萬6,408元及環境安全衛生缺失 罰款3萬元,其餘部分不得扣抵: ⒈亞翔公司得扣抵切包增加支出費用91萬6,408元: ⑴亞翔公司抗辯: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切包後,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項目及費用包含:分包由訴外人常吉無塵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吉公司)施作之「空調水管DCC盤管 配管工程」,契約價金180萬元;分包由訴外人富利荃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利荃公司)施作之「MAU機房設備冰 水配管安裝工程」,契約價金145萬元(議價前為173萬8,880元,議價後為145萬元);其中「RO及水洗機系統」9 萬8,972元(富利荃公司議價前估價11萬8,690元,按議價前、後之比例〈1,450,000/1,738,880元=0.83387〉計算) 【計算式:118,690×0.83387=98,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系爭工程無涉,經扣除後合計315萬1,028元【計算式:1,800,000+1,450,000-98,972=3,151,028】等情,業據提 出常吉公司之相關單據(即訂購單、估驗計價單、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富利荃公司之相關單據(即訂購單、分包工程議 價記錄、估驗計價單、工程估價單、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23頁)為憑,並據證人即亞翔公司工程師鍾興財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足見亞翔公司所辯可採,其確於切包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分包工程,且已實際支付金額合計315萬1,028元。 ⑵兩造均不爭執切包部分僅包含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不 含黑鐵追加工程,且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之原契約總 價分別為400萬元、82萬元,已完成之金額分別為193萬9,721元、64萬5,659元等情,業如前述。故切包部分之原約定價金,應以上開原契約總價扣除已完成之金額,共計223萬4,620元【計算式:(4,000,000-1,939,721)+(820, 000-645,659)=2,234,620】。然就切包部分,亞翔公司 另行分包其他廠商施作,共計支出315萬1,028元,亦如前述,故亞翔公司因切包額外支出之費用為91萬6,408元【 計算式:3,151,028-2,234,620=916,408】。至亞翔公司 所辯切包額外支出之費用為107萬5,128元,觀其計算方式,係於計算切包部分原約定價金時,扣除廣毅公司全部施作完成之金額274萬4,100元(見原審卷一第77頁)。然因黑鐵追加工程已由廣毅公司施作完成,且非切包之範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黑鐵追加工程之金額15萬8,720 元與切包無關,自不得額外扣除,亞翔公司此部分計算方式自非可取。 ⑶廣毅公司雖主張:亞翔公司就切包部分轉分包其他廠商施工,竟超過原契約金額;常吉公司訂購單之訂購日期105 年3月22日係在廣毅公司完工後,富利荃公司訂購單係在104年5月5日切包前即簽約施工,均與常情不符;付款申請單、請款發票等資料所示之金額前後不一;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自104年10月20日起保固1年,該日自已驗收完成,該2公司請款日期在其後並不合理,可見相關單據與系爭 工程切包無關或為拼湊、偽造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右下方所載「廣毅公司立場」已敘明切包原因為廣毅公司無法滿足亞翔公司完工需求所致(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且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在即,亞翔公司就廣毅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切包另行招標採購,應屬時間緊迫之急件,亦須顧及不同廠商間之介面整合工作,故轉分包支付之工程費用較原契約金額為高,符合工程慣例與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 ②常吉公司係於104年4月28日即已開始進場施工(見原審卷一第97頁),嗣於105年3月22日始簽署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此時間差異係因趕工而通知常吉公司先行施作再簽訂購單,業據證人鍾興財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可見亞翔公司與常吉公司間之 轉分包承攬契約,係先成立口頭約定隨即施作,事後再補簽訂購單等程序,並無違背工程慣例或常情。亞翔公司雖於系爭會議前之104年4月21日已就系爭工程B區切 包部分與富利荃公司議價(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並於104年4月29日開始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惟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亞翔公司得單方決定是否 自行僱工趕工,無須經廣毅公司同意,故亞翔公司於104年5月5日系爭會議前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代僱工施作之 相關程序,亦無不合理之處。 ③常吉公司承攬施作部分均為切包部分,契約金額為180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含稅總價為189萬元【計算 式:180×(1+5%)=1,890,000】,第1次計價費用為170 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此係轉分包契約含稅總價189萬元之90%【計算式:180×(1+5%)×90%=1,7 01,000】,並無金額前後不符之處;富利荃公司承攬施作部分則分為切包部分之145萬元、與切包無關之12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合計為274萬元,含稅 總價為287萬7,000【計算式:2,740,000×(1+5%)=2,8 77,000】,故驗收尾款之付款申請單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28萬7,7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應係總承攬金額之10%,亦無金額前後矛盾可言。 ④亞翔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出具提交業主之工程保固切結 書固記載「本工程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由本 公司保固1年」(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惟亞翔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另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因本工程已階段 性完工,並提供現場正常使用,懇請准予先行辦理後續工程款項支付,日後將全力配合驗收缺失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可見亞翔公司承攬施作「日月 光中壢廠8樓產線擴充工程」,係採階段性完工,當各 階段工程完工時,會就各階段完工部分出具階段性完工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況富利荃公司另有承包其他與系爭工程切包無涉之項目,業如前述,其結算請款時間自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點無關。廣毅公司以前詞質疑轉分包契約及單據之真實性,均無可取。 ⑷準此,亞翔公司因切包額外支出費用91萬6,408元而受有損 害,得向廣毅公司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約定扣抵廣毅公司之工程款。 ⒉亞翔公司不得扣抵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 ⑴亞翔公司雖抗辯:伊為僱工趕工,額外安排人力處理轉分包招標採購作業,衍生之管理費用雖已內含於伊之人力資源成本,而難提出實際付款之單據,惟此費用係因廣毅公司遲延工程進度之可歸責事由所生之損害,參照一般工程實務慣例,考量系爭工程切包屬急件,且具專業性,施工地點又在業主已正常運作之管制區,環安衛教及施工人員之進出管理,均須從嚴辦理及執行,致運輸及施工管理之成本較高,參酌其間接成本及合理利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切包部分直接工程費315萬1,028元之15%計算管理費47萬2,654元,應屬合理云云。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如當事人未證明受有損害,或縱受有損害,但非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觀之證人即廣毅公司總經理李再生結證稱:「(問:兩造於該次會議〈即系爭會議〉有無討論被告〈即亞翔公司,下同〉切包部分支出費 用或轉分包所生之管理費,應如何處理?)沒有。」、「(問:兩造結算時,有無約定被告就切包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或轉分包所生之管理費,應如何處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正、反面),可見兩造於系爭會議 協議切包時,就亞翔公司後續代僱工施作切包部分所生管理費之負擔,未有相關約定;亞翔公司亦自承分包作業所生之管理費均已內含於其人力資源成本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復未提出單據證明其額外支出轉分包之管理費 ,自無管理費之損害可言,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以轉分包直接工程費15%酌定損害數額。 ⑶準此,亞翔公司未證明其因轉分包額外支出管理費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向廣毅公司請求賠償,並據以扣抵廣毅公司之工程款。 ⒊亞翔公司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54萬8,820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第2項、第4項分別約定:「 完工日期:乙方應於104年4月25日前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乙方分段或分期施工,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指示並依甲方安排之工程進度,如期完成」(見原審卷一第7頁 背面);及第17條「逾期罰款」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所規定之期限完工並驗收,如逾期未完工或驗收時,每逾期1日按本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應負責。罰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合約總價20%。」(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等詞以觀,可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4年4月25日,且以「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為完工之判斷標準,如逾期完工則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但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20%。 ⑵亞翔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4年4月25日,且以完成「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等工作方屬完工,然廣毅公司遲至104年6月23日始測試完成,共計遲延5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按廣毅公司實際完工總價274萬4,100元之千分之5計算,已 達懲罰性違約金上限20%即54萬8,820元,得自伊應給付廣 毅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云云。然依亞翔公司陳稱:系爭工程實際由兩造口頭溝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亞翔公司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工程之進行,指示廣毅公司施工,廣毅公司依約有配合亞翔公司指示並依亞翔公司安排之工程進度如期完成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204頁),廣毅公司對此並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見兩造固曾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104年4月25日為完工期限,但嗣已合意改以配合亞翔公司施工進度及其指示施作,而將系爭工程之工期變更為無確定期限,自不再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之限制。 ⑶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故廣毅公司是否遲延完工,應由亞翔公司先行催告,若廣毅公司經催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又依兩造於系爭會議決議「⒈…PCW-5/20完成…⒉配合業主需求日5/11完成 ,因廣毅施工人員不足,亞翔將A區/B區進度工作分割,A區→廣毅5/15完成,B區→亞翔切包另發勞務廠商,費用待 確認後告知」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6頁),足徵亞翔公司已於系爭會議指示系爭工程A區應於104年5月15日完成 、PCW追加工程應於104年5月20日完成,至其餘未指示之 工程項目,則應於亞翔公司另行催告後,廣毅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證人李再生、廣毅公司技工唐亭豪均結證稱:系爭工程係於104年5月15日完工、PCW追加工程係於104年5月20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第253頁) ,可見就上開亞翔公司已指示完工期限之部分,廣毅公司均已如期完成,並無遲延可言。 ⑷證人鍾興財雖結證稱:廣毅公司最後進場日為104年6月23日,其於104年5月底施作完成,亞翔公司就進行氣壓及水壓測試,至104年6月23日才結束測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而可認廣毅公司於104年5月底僅係完成施作,但尚未完成測試、平衡及調整,故廣毅公司完工(即完成「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等工作)日期應為104年6月23日。然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期變更為配合亞翔公司施工進度及依其指示施作而屬無確定期限,亞翔公司須先就各階段工程完工期限對廣毅公司催告或指示,廣毅公司經催告或指示仍未遵期完工時,始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又依系爭會議決議結果,除系爭工程A區應於104年5月15日完成、PCW追加工程應於104年5月20日完成外,其餘部分未經亞翔公司催告或指示,是以縱認廣毅公司於104年6月23日始完成「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等工作,仍不能認定其遲延完工,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 ⑸準此,亞翔公司未證明廣毅公司遲延完工,自不得向廣毅公司請求賠償逾期違約金,並據以扣抵廣毅公司之工程款。 ⒋基上所陳,兩造均不爭執廣毅公司實際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 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合計274萬4,100元。又亞翔公司因切包增加支出費用91萬6,408元,業如前述,應由廣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扣 抵其工程款,廣毅公司亦不爭執環境安全衛生缺失罰款3萬 元應予扣抵(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兩造均同意逕以本 金扣抵(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廣毅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扣抵前揭91萬6,408元、3萬元,尚餘179萬7,692元【計算式:2,744,100-916,408-30,000=1,797,692】。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非有據。至廣毅公司雖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而為請求,然因亞翔公司未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單方終 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廣毅公司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亞翔公司已核算確認廣毅公司施作完成部分,自應依約給付尾款;且其原訂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廣毅公 司217萬4,685元,卻臨時取消付款,有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1月30日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故廣毅公司主 張自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廣毅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亞翔公司給付179萬7,692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亞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亞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亞翔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廣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各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亞翔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廣毅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74號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更正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