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培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82號上 訴 人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偉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昌達即東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字第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1項後段、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228,045元本息與無法取回車輛作定期檢驗之罰鍰1,800元本息,總計2,229,845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卷二第216頁、第217頁反面),嗣於上訴後,就營業損失部分,乃追加 依民法第50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原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車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交由伊修理,修理費用含材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未付,伊以105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未獲置理。又系爭遊覽車送修時,音響已被夾撞,伊自拆卸到復位,雖有將該音響線路移開,但沒有接上電源或任何線路,況系爭遊覽車並無發生線路走火之情事;縱有發生線路走火致生損害之情事,亦與伊無涉,伊就維修範圍業已完工且無瑕疵,電視、音響(含擴大器)、監視器、安全門蜂鳴器(以下合稱系爭電器)及其線路均不在本次維修範圍內。退步言,縱認系爭電器之電路系統毀損確可歸責於伊,其他維修部分,上訴人並無爭執,則上訴人就該維修部分仍應給付報酬,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修繕報酬,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就系爭遊覽車行使留置權,無須就 上訴人所謂營業損失及交通罰鍰負責;縱認伊應負責,然上訴人卻不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因此所受損害亦係全因上訴人消極不作為所生,與伊行使留置權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2,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培偉連帶給付修車費342,000元本息,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交通罰鍰共2,229,845元本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張培偉給付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營業損失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請求張培偉連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遊覽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在105年5月14日開立維修費用115,000元、214,000元及13,000元總計342,000元 之估價單3張予伊,並通知於105年5月19日交車,但伊司機 黃明華於交車當日在被上訴人工廠測試車輛時,甫發動引擎後,電機線路即發生走火,導致電視、音響主機板等電路系統損毀,當時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吳啟瑞在場,承認可能是維修時線路有接錯,導致電視及主機板燒毀,並表示願意賠償。然伊找訴外人即電機廠商許家豪前往了解後,許家豪建議系爭遊覽車應駛回原廠做檢測,方能確保行車安全,詎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表示伊需結清修理費後方能將系爭遊覽車駛離。經多次協調,被上訴人只願扣除系爭遊覽車電機拆接線路部分維修費用2萬元,然被上訴人未完成電路系統之修 繕及因此發生電線走火而造成線路等損害,係伊另請張家豪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20,200元,及依據系爭遊覽車歷年營業資料,該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4,190元,則許家豪於105年6月1日將電路系統修復完畢前之遲延損害為自105年5月20日計算至同年6月1日之營業損失共64,660元,加上前述修繕費20,200元後,共84,860元,亦即,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至少共84,860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修復系爭遊覽車,並有瑕疵,造成原有電路系統損壞,電路系統故障汽車即無法發動及行駛,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11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瑕疵非屬重要,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不修補瑕疵,且已不能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按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依 民法第256條及第494條本文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並造成原有設備損壞,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而承攬報酬原則是後付主義,故伊給付修繕費債務尚未發生或屆期,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留置權。且因被上訴人違法扣留系爭遊覽車,致伊無法按時驗車,已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註銷牌照,造成伊需重行驗車及申請行照之損失1,800 元,而系爭遊覽車在維修前,自103年10月至105年3月間,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4,190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復及違 法扣留系爭遊覽車,造成伊受有營業損失,則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約7個月,營業損失1,079,330元(154,190元×7=1,079,330元),加計交通違規罰鍰1,800元,合計1,081,130元;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7日取回系爭遊覽車止共14月27日之營業損失共2,297,431元(計算 式:154,190元×14月=2,158,660元,154,190元÷30日×27日= 138,771元,2,158,660元+138,771元=2,297,431元),惟伊 僅求償其中半數即1,148,715元(計算式:2,297,431元÷2=1 ,148,71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1項後段、495條第1項、5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9,845元(1,081,130+1,148,715=2,229,845)本息等情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⒈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⒉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開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9,845元,其中1,081,130元自106年2月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餘1,148,715元自107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遊覽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維修項目、數量、金額如105年度司促字第1195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及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之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修車款合計342,000元。 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交車,交車當日上訴人司機黃明華在被上訴人修車廠測試車輛發動引擎,惟因上訴人主張測試系爭遊覽車時音響下方有線路走火情形,僅願先給付一部分修車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修車款始願交車,兩造未達共識,而未完成交車。上訴人迄未給付修車款,被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留置,直到107年3月27日原審現場勘驗完畢時,由上訴人取回系爭遊覽車。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交車測試時因主張音響下方有發生線路走火情形,另找電機師傅許家豪於105年5月20日到被上訴人修車廠查修音響、監視器、安全門蜂鳴器等如原審卷二第25、26頁之估價單(下稱被證24之估價單)所載事項。 ㈣系爭遊覽車經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07年 3月27日至被上訴人修車廠鑑定系爭遊覽車之音響、監視器 、安全門等線路有無走火情形(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取回系爭遊覽車(見原審卷第17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是委任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者之區別乃在 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交由被上訴人修理,依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估價單所載各項修理項目及修理金額約定報酬(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及被上訴人蘇昌達之父吳啟瑞所提出修車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詳載各項修理品名、數量及金額等情,可徵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遊覽車之修理,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衡諸常情,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送修,當然是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在約定範圍內修復完成可供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系爭遊覽車若送修後仍無法正常使用,那上訴人何必花錢修理?故堪認系爭契約內容重在將系爭遊覽車在約定範圍內修復即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因此,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修繕範圍有無包含系爭電器即音響、電視、監視器、安全門蜂鳴器及其線路拆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編號「6.電機拆接線路1台。」、「 7.儀控系統拆接線路1台。」,修繕範圍僅包含駕駛台方向 盤及其後儀控系統之拆接,即車頭前方燈光及其線路拆接、駕駛台儀控系統所有線路拆接,至於系爭電器及其線路則非修繕範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電器及其線路均屬修繕範圍等語。 ⒉查系爭遊覽車送修前損壞最嚴重的部位乃是右前車頭下方部位,有系爭遊覽車撞損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又系爭估價單記載「5.車頭燈組。6.車頭電機拆接線路。7.儀控系統拆接線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原 審卷二第20至22頁),其中「5.車頭燈組」係指燈具及燈具後面之線組部分,此業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配合而負責前述車頭電機及儀控系統部分修繕之廠商陳慶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頁正面、第6頁反面),又「6.車頭電機拆接線路。7.儀控系統拆接線」部分從文義觀之,僅概括記載車頭內之電機設備組件之線路拆接及儀控系統拆接線路,而所謂「拆接」文義上當然包括拆移及接回(即回復原位)之意思,證人即東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啟瑞雖證稱:系爭遊覽車因為車頭撞毀,要作板金,所以要把音響拆移,當初伊有和車主申明,伊沒有辦法包修,只負責拆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但關於只負責拆不包括將線路接回之證詞,與前開 編號6、7之文義不合,尚難採信,且前開編號6、7之文句並未具體列載何項用電設備之線路,申言之,僅限於線路之拆移及接回原位,雖不含電器本身,但未將音響、電視等系爭電器在車頭之線路排除在外,而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高景崇於本院具結證稱:「車子前面儀表板前面都是儀控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並參諸證人陳慶峰所繪 儀控系統及車頭電機之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6頁),堪認儀控系統亦位於車頭,故從文義上可徵「6.車頭電機拆接線路」、「7.儀控系統拆接線路」之範圍係指除「5.車頭燈組」外之車頭內其他所有用電設備組件之拆移及接回線路,因此,被上訴人稱前開編號6、7部分僅包含車頭燈具之電機云云,即非可取。 ⒊又證人高景崇於本院證稱:伊從81年到現在都有作過技師、維修廠廠長,汽車生產線作業員,一般修車廠是不修電器部分,電器再承包給外面廠商,系爭估價單寫得太含糊,在原廠所有標準的工單方式沒有這種寫法,系爭遊覽車之音響主機系統係屬儀控系統,詳細位置在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左上 方的照片,儀控系統如果是指儀表板,檢修線路,裡面的線路就應該都要檢修,因為電線都在裡面,「6.車頭電機拆接線路」及「7.儀控系統拆接線路」加起來是2萬元,按照2萬元的平常作業方式所有儀表板的電線都應該要檢查,今天火燒車是在儀表板裡面的電路,所謂電機除了電路還有發電機本身,還有電瓶,所以是三樣構成不只是車頭燈光、方向燈相關線路及雨刷這些,但電機與電器是不同的東西,電視、音響是電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171、175至177頁),復有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左上方施工區域與擴大機、音響 之相關位置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及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遊覽車車內部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9頁)顯示音響及 擴大機是位在車頭儀控系統內可佐,足見系爭估價單之6.車頭電機拆接線路」及「7.儀控系統拆接線路」,包括車頭及儀表板內之所有線路之拆接、檢查,亦即包含音響及擴大器等系爭電器在車頭之線路在內,但不包括系爭電器本身在內。 ⒋證人吳啟瑞雖證述:電視、音響及其線路不在維修範圍,估價單編號「6.車頭電機拆接線路」所講的電機不包含電器,估價單中只強調電機,不包含電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頁 反面、第5頁),然被上訴人自承證人吳啟瑞為被上訴人蘇 昌達之父親,為東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7頁),則其證述難免迴護被上訴人,且與系爭估價單編號6.7.文義及證人高景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陳慶峰雖證稱「我只負責車頭的儀控開關而已,我沒有做這些電器的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惟查, 證人陳慶峰係被上訴人之下包商(見原審卷二第2頁、第5頁反面、第44頁),而證人陳慶峰證稱為了配合車頭板金,有拆移音響設備等組件及線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及6頁之反面),且證人吳啟瑞證稱:伊有將車頭電機及儀控系統拆下來,再由陳慶峰接上線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修繕系爭遊覽車車頭板金,須將車頭板金內所有設備組件及線路拆移,始能修繕,而前開組件及線路既經拆移,對照系爭估價單「6.車頭電機拆『接』線路」及「7.儀控 系統拆『接』線路」之文字記載,包含接回回復在內,更可證 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包括音響設備等車頭之電器線路之拆接及檢查在內。 ⒌被上訴人復舉證人許家豪證稱渠為系爭遊覽車音響「高雄李」之獨家代理,唯獨許家豪才能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主張其既沒有相關零件,無從進行相關修繕,自 無將音響列為系爭估價單修繕事項之可能,故其修繕範圍並不包含電視、音響及其線路等情,然系爭估價單僅包含音響設備等系爭電器之線路拆接、檢查,不含音響設備本體,已如前述,何況被上訴人亦得尋找配合廠商合作或部分轉包給下包商修理,尚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契約範圍不含車頭電器線路之拆接,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取。 ⒍綜上,系爭契約修繕範圍包含系爭電器即音響、電視、監視器、安全門蜂鳴器之線路拆接、檢查,但不含系爭電器本身,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修理系爭遊覽車之工作有無瑕疵?修復費用為何?⒈系爭遊覽車經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發現音響擴大機之搭鐵(接地)線路接合處附近,查覺到有一明顯之煙痕且接頭接合不良(鬆動),其鑑定結論為:「本車之電器線路異常之鑑定分析,異常之情形為音響擴大器之搭鐵線路未妥善接合(鬆動)所致,且該組件並未穩定的固定於車輛之儀表中控台內部適當之位置上,造成使用過程中亦因車身異動而產生異常之電弧火花而發生意外。」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 ,且證人高景崇於本院具結證稱:音響擴大器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搭鐵線的接頭有鬆動,所以在那裡產生火花,因為 沒有鎖緊,所以才會鬆動,電線要鎖住擴音器的時候要鎖緊,才不會有間隙,有間隙就會摩擦產生火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足證音響擴大器之搭鐵線的接頭確實有未鎖緊之瑕疵。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司機黃明華於原審證述:伊於105年5月19日到被上訴人修車廠交車,當時有吳啟瑞在場;交車當時伊是先上系爭遊覽車,吳啟瑞叫伊檢查,在發動車子後,伊駕駛右邊音響底下線路板有點聲音,有點冒火花,電線有走火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證人黃明華當庭繪製系爭遊覽車冒出火花之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音響擴大機之位置(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大 致相符,堪認當時音響擴大機確實有於105年5月19日系爭遊覽車發動後即在音響擴大器處冒出火花,而證人許家豪係105年5月20日才前往系爭遊覽車修繕,故應與許家豪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音響擴大器係許家豪所安裝,可合理推論許家豪與音響擴大器接地線附近因螺絲鬆脫而有一明顯煙痕有關連,與伊顯然無涉云云,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音響及擴大機位置非其施工區域,其未拆移擴大機線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施工拆移線路的部分包含「6.車頭電機拆接線路」及「7.儀控系統拆接線路」,而於105年5月19日發生火花之音響擴大器線路之搭鐵線接頭處,是在儀表板裡面之線路乙情,業據證人高景崇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此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線路拆接範 圍,且系爭遊覽車撞損位置在右前車頭,車頭儀控系統在駕駛座方向盤前,即在車頭左前方,音響在車頭板金中間位置(即在儀控系統右方),擴大機位置在音響右下方車頭板金位置,有證人陳慶峰所標示及被上訴人所標示之系爭遊覽車車頭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238、239頁),而被上訴人因施作損壞之右前車頭板金需拆移音響設備,已如前述,則位於音響與右前車頭之間的擴大器,當然在需拆移之列,被上訴人嗣後又主張擴大機位置非施工區域,其未拆移擴大機(音響組件之一)線路云云,委無可採。 ⒋證人陳慶峰雖證稱:音響線路拆掉就沒有接了,音響、安全門、監視器都沒有接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及13頁之反面 );及證人吳啟瑞雖證稱:因為當時音響主機有被夾擊的現象,板金修好放回原位,伊只負責拆開,從未把電源接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然證人吳啟瑞證稱是陳慶峰接 上線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已如前述,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遊覽車車頭板金修繕完成之照片及證人許家豪於原審證述「看到音響的時候,音響接了訊號線、電源線、喇叭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6、17頁),可徵被上訴人於車頭板金修繕完成後,已將音響組件及其他車頭板金內之儀器設備全部回復裝置於車頭板金上,並接上線路。又音響擴大機確實有於105年5月19日系爭遊覽車發動後即冒出火花,而原因是擴大器線路之搭鐵線的接頭沒鎖緊,已如前述,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將音響擴大器線路接回,僅是未鎖緊搭鐵線的接頭而有瑕疵。 ⒌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個人開車走到那裡修到那裡,被證24之估價單是伊個人開的沒錯,上面所載線路維修項目是105年5月20日當天就做完,伊將有故障的地方都修好,是上訴人請伊維修,但是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以及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遊覽車儀表板全部全新包皮過,代表儀表板上方的全部儀器一定都有全部拆除過。被證24之估價單第1(即「監視器影像線路查配」 )、2(即「24V變12V變壓器6A」)、4(即「音響主機線路查配線」)、7(即「安全門蜂鳴器線路打鐵查配線」)、8(即「安全門蜂鳴器日本」)項這些接地線都集中在板金那邊,因為接地線沒有鎖上,電路一通電就把被證24第1、2、4、7、8項都燒掉,伊是維修這些項目並且把接地線接上去 ,第2項是監視器的變壓器,第2項有壞掉並更換,第7項只 是查線而已,第8項有壞掉及更換,伊修好上述項目後,黃 明華測試時說上層電視沒有影像,伊檢查後發現電視訊號線在右側方車頭撞擊點處有斷掉,伊就配1條新的電視訊號線 ,在被證24估價單之第5項(即「上層大台電視訊號配線」 ),第一次105年5月20日換完影線訊號線後,黃明華又說電視壞掉了,伊於105年6月初去第二次,就是換被證24估價單第11項的電視(即「32吋液晶電視整修」),電視壞掉的原因是因車禍造成右前方線路短路而故障,跟音響下方板金接地線沒有皆無關,整個拆儀表板這些東西,線路都要看,伊是負責善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第12頁反面),並有被證24之估價單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足認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因音響擴大器走火所造成之損害交由證人許家豪修復,並因此支出被證24估價單部分所示之金額。而證人許家豪於本院證稱:被證24之估價單第5、6「即AV線」、11項是因電路有問題導致火燒車所生維修項目,被上訴人拆裝電視線路沒有弄好,導致電視燒掉及電視線路燒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與其於原審證述係因車禍撞擊所造成等節前後不一,衡量證人許家豪於原審證述時距離修繕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力自較為清晰,是關於此部分應以證人許家豪於原審之證述係因車禍撞擊造成乙節較為可採。又鑑定人係在許家豪於105年5月20日維修前述線路後,才於107年3月27日前往系爭遊覽車鑑定(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4頁),是證人許家豪已修復之瑕疵,即非鑑定人所能察知,故鑑定人檢視系爭遊覽車安全門蜂鳴器、監視器之線路配線等檢查結果無異常(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第185反面至187頁),乃因該些項目已經許家豪整修或更換修繕(見 原審卷二第25、26頁被證24之估價單),自不能以事後鑑定人檢查監視器、安全門蜂鳴器等並無異常情形,遽謂證人許家豪關於有修復被證24估價單之證述有不實之處。再者,參照證人高景崇證稱:「燒掉以後很多要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證人許家豪證稱:因為接地線沒有鎖上,電 路一通電就把被證24第1、2、4、7、8項都燒掉,伊將有故 障的地方都修好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遊覽車之音響擴大器之搭鐵(接地)線路接頭處因冒出火花後,相關線路系統,均可能受損,故除證人許家豪證述之被證24第1、2、4 、7、8項外,上訴人主張被證24估價單之第3項「歐美保險 絲管」係因線路走火而燒毀、第9項「收音機天線」與第10 項「向外喇叭」之線路均連接至車頭之儀控系統,亦均因線路走火而損壞等情(見本院卷第424至426頁),即堪採信,是該等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在接回線路時未鎖緊音響擴大器之搭鐵線路所致,被上訴人修理系爭遊覽車自有瑕疵。另上訴人主張被證24估價單之第5項「上層大台電視訊號配線」 、第6項「AV線」之線路均連接至車頭之儀控系統內,故屬 系爭契約範圍等語,然查第6項「AV線」係指電視之AV端子 線路乙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2頁),而 與電視訊號線係因系爭遊覽車發生車禍致短路、遭撞斷乙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之系爭估價單第6、7項之承作範圍係指車頭及儀控系統之電路線路之拆開後再接回回復與檢查,亦如前述,足認不包含修理之前因車禍遭損壞之電視訊號配線與AV線在內,故上訴人主張前述第5、6項亦在系爭契約之修繕範圍內云云,難認可取,是前述第5、6項既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即非屬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亦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因此,據上所陳,可見關於系爭遊覽車車頭及儀控系統之線路,除被證24估價單第11項更換中古電視機係原有電視機因系爭遊覽車送修前之車禍所造成,且該電器不屬於系爭契約修繕範圍、及第5、6項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外,其餘部分即被證24之估價單第1至4項及第7至10項,堪認係屬被上 訴人未盡約定修繕義務之瑕疵即未鎖緊搭鐵線路之瑕疵所生損害之回復。從而,修復該等瑕疵之金額為被證24之估價單共20,200元扣除第5項上層大台電視訊號配線2,000元、第6 項電視之AV線800元、第11項之更換32吋液晶電視7,000元部分,即10,400元(20,200元-2,000元-800元-7,000元=10,40 0元)。 ⒍綜上,被上訴人有施作完成系爭遊覽車之車頭電機及儀控系統線路之拆接,但有瑕疵,並造成系爭遊覽車於105年5月19日交車檢測時,音響之擴大器之搭鐵線路確有發生線路走火之情形,而修復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之費用為10,400元等情,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行承攬工作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 、第226條、第256條、第511條、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主要工作為車頭板金之修繕,車頭板金內電機線路之拆接同時是為達成修繕車頭板金之給付工作,且系爭估價單金額達342,000元,而車頭電機及 儀控系統線路之拆接,僅其中20,000元,所佔比例僅5.8%(20,000÷342,000≒0.058)。且被上訴人於車頭板金修繕後將 系爭遊覽車之音響組件其他設備等線路歸位於車頭板金內,因未將音響擴大機鎖緊於固定位置,造成搭鐵(接地線)接頭處有鬆動之情形,致發生線路短路走火現象,許家豪所維修者主要亦係查線及接線工作,修復瑕疵所造成損害之費用共計10,400元,已如前述,僅佔總承攬費用約3%(10,400÷342,000=0.0000000),況此給付工作之瑕疵不影響系爭遊覽 車之發動及行駛,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故被上訴人就承攬工作雖有瑕疵,其損害尚非嚴重,依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及因瑕疵所生損害程度之比例,應認瑕疵尚非重要,況且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工作,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難認屬 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而當事人 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遊覽車之承攬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修繕,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在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核非有理由。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9日通知上訴人完工交車(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自承原約定完工交車期為105年5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當時被上訴 人除有爭議之「6.車頭電機拆接線路」及「7.儀控系統拆接線路」外,均已施作完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事項附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5、176頁),至於前述編號6、7部分,被上訴人有將音響組件及其他車頭板金內之儀器設備拆移後,待板金完成再全部回復裝置於車頭板金上,僅音響擴大器之搭鐵有部分線路未接好之瑕疵,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9日完成工作,並無遲延情事(至於有瑕疵係屬另一回事)。又查當日未完成交車,係因上訴人當天表示只願付20萬元或5萬元之修車費,有被上訴人之實際負 責人吳啟瑞與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頁),顯然不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可拒絕受領,並因此行使留置權所致,而留置權人拒絕返還標的物乃留置權之行使,故就返還義務而言,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詳後所述)。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亦非有據。 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9日完成工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始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1頁),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 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款342,00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遊覽車時給付修車款。又系爭契約約定之修車款為342,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9日完成工 作並通知上訴人交車,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修車款合計342,000元。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遊覽車之車頭電機及儀控系統之線路未確實接回,而有前述瑕疵,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發生線路走火之情狀後未補正修繕,而同意由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因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生之損害即許家豪修復之費用10,400元,上訴人以之與應給付之修車費為抵銷,自屬有據。從而,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修車費為331,600元(計 算式:342,000-10,400=331,600)。 ⒊上訴人復稱其於許家豪105年6月1日將電路系統修復完畢前之 遲延損害為營業損失64,660元(以每月平均營業額154,190 元計算,自105年5月20日計算至同年6月1日,共13日。計算式:154,190元/31日×13日,四捨五入後為64,660元),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其應給付之修車費為抵銷。然關於瑕疵部分,許家豪係已於105年5月20日修復完畢,業經證人許家豪證述如前,且音響擴大器搭鐵之線路未鎖緊,並不妨害系爭遊覽車之使用,上訴人也於107年3月27日原審勘驗現場完畢時,取回系爭遊覽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未交車係因行使留置權所致,就返還義務而言,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詳後所述)。因此,上訴人為前述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款331,6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給付修車款而對系爭遊覽車行使留置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2,228,045元,及 因無法取回系爭遊覽車定期檢驗而遭罰鍰1,800元之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留置權為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於未受清償前,予以留置之權利,因之,留置權人於債權未受清償前,自有占有標的物予以留置之權利,此為留置權主要功能之一。留置權人拒絕返還標的物乃留置權之行使,故就返還義務而言,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⒉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9日完成工作,並通知上訴人於105 年5月19日交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於105年5月19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是被上訴人之修車費債權於105年5月19日已屆清償期,且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遊覽車之修繕 ,系爭遊覽車修繕報酬債權之發生與系爭遊覽車有牽連關係。雖交車當日上訴人司機黃明華在被上訴人修車廠測試車輛發動引擎,因上訴人主張測試系爭遊覽車時音響下方有線路走火情形,僅願先給付一部分修車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修車款始願交車,兩造未達共識,而未完成交車,上訴人亦未給付修車款,被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留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參諸瑕疵修補費僅10,400元,上訴人仍有給付修車款331,600元之義務, 然上訴人只願付20萬元或5萬元之修車費,已如前述,不合 債之本旨,且顯不相當,實際上亦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該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已到期之修車款,而自105年5月19日起對系爭遊覽車行使留置權,自屬有據。 ⒊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年5月20日起至107 年3月27日無法駕駛系爭遊覽車之營業損失2,228,045元,及因無法取回系爭遊覽車大客車定期檢驗而遭處罰鍰1,800元 之損害賠償,然因為上訴人未給付修車款,被上訴人就系爭遊覽車行使留置權,而致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遊覽車為營業使用及未能檢驗,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既屬合法,不具可歸責性,從而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遊覽車為營業及檢驗而生營業損失及罰鍰,與被上訴人修繕系爭遊覽車之瑕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無法使用系爭遊覽車之營業損失2,228,045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無法取回系爭遊覽車定期檢驗而遭罰鍰1,800元之損害賠償,合計2,229,845元,均尚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於105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而支付命 令之聲請人誤載為吳啟瑞,業經被上訴人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29,845元,其中1,081,130元自106年2月7日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48,715元自107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02條為請求權基礎,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 聲明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