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劉承剛 訴訟代理人 江建宇 被 上訴人 21City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熹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召開21City花園廣場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十二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關於「社區頂樓修繕工作」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21City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該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之管理委員。緣系爭社區住戶前因頂樓漏水事宜,訴請建商金運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金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由金運金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 該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作為頂樓修繕專款基金,專供修繕頂樓漏水之用。又系爭社區為頂樓漏水修繕事宜,已於104年9月20日召開104年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關於頂樓漏水修繕方案,應採「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之方式為之(下稱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並於106年5月21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頂樓漏水修繕廠商招商方式應以「公開招標」(下稱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召開第9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竟 決議「社區頂樓漏水修繕以【一戶一戶局部修繕】、【不超過10萬元預算】」,顯然違反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又系爭會議所提出3家廠商報價單資訊不完全,且未依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報價,亦未公開招標,逕 行要求委員投票表決,決議由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工程公司)承作漏水修繕工程,違反系爭社區修繕程序辦法(下稱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既違反修繕程序辦法及系爭104年9月、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7條規定,應為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時,系爭社區頂樓已有多處漏水、滲水、落水頭積水、水管不通或磁磚龜裂、突起或破損之情況發生,為實際解決頂樓漏水問題,並施行「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自應將上開漏水等個別情況修繕填補,於前開各種瑕疵皆已修復完畢後,方能拓寬排水溝、製作洩水坡及油漆EPOXY防水塗料;系爭管委會決議係 針對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之初步補漏工程,並未抵觸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況系爭社區於106年5月21日區權會再次就頂樓修繕方式進行會議,並以與104年9月20日區權會相同之「頂樓搭設鐵皮屋頂」、「頂樓防水層全面拆除重作」及「頂樓防水層全面修繕」等3議案進行表決,各 議案同意數及同意區權比均未過半而未通過,則系爭社區就頂樓漏水修繕事宜,於106年5月21日區權會後,並未以任何區權會決議指定或限制修繕方式,是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作成決議進行修繕,係執行管委會之職務,並未違反區權會決議。再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未明訂公開招標之流程,核其決議要旨,顯與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提供3家廠商報價單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之 規定相同,則系爭管委會決議所採招商方式,既經3家廠商 報價,並由各家廠商對於已生損害之瑕疵,依其專業提供修繕方式與工法判斷意見,復經伊決議得標廠商,業已符合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況系爭社區107 年7月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7年7月區權會決議)已修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7第6項第5款規定:本社區各棟屋頂防水修漏工程列為緊急重大修繕項目,由漏水修繕工程專戶;專款專用;一例一案,每案10萬元以下,授權管委會管理運用,不受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限制,並追溯自104年1月1日生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管 委會決議無效,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住戶前因頂樓漏水事宜,訴請建商金運金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渠等於104年1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由金運金公司給付30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 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作為頂樓修繕專款基金,專供修繕頂樓樓水之用;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 針對頂樓漏水修繕事宜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關於修繕頂樓漏水費用,係由金運金公司給付之頂樓修繕專款基金支付等情,有調解筆錄、系爭管委會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98頁、板司調字卷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80、185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4年9月、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7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一)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 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法第37條亦有規定。是管委會決議內容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應屬無效。 (二)查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已針對「頂樓修繕方案」決議通過依第三案即「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總價173-216萬 (含女兒牆修補)」為之,有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議紀錄足據(原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另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則就「頂樓漏水修繕廠商招商方式」乙案,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亦有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召開之系 爭管委會會議,就社區頂樓修繕工作決議以「一戶一戶局部修繕、不超過10萬元預算」,且由委員就三間廠商中投票決議採用金鑫工程公司並為議價,既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8頁),按其內容文義,已與前揭區權會決議「全面修繕」及「公開招標」相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已違反區權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自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為實際解決頂樓漏水問題,並施行「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應先將漏水等個別情況修繕填補,於各種瑕疵皆已修復完畢後,方能拓寬排水溝、製作洩水坡及油漆EPOXY防水塗料,系爭管委會決議乃針對頂樓防水層 全面強化修繕之初步補漏工程,並未抵觸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之內容云云。惟查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關於頂樓修繕提議之施作方案本包括:⑴頂樓搭設鐵皮屋頂、⑵頂樓防水層全面拆除重做、⑶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⑷頂樓防水層局部修繕(強化修補);且與會之住戶亦表達包括:「...如頂樓隔熱磚已有龜裂、凸起現象就不適合局部修繕方案 」、「...雖然整體施作費用較大,但是整體修繕整體的保 固年限可較長」、「建議採用局部修繕...」之不同意見( 原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則被上訴人顯然於該區權會之提案及討論過程中,已將「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及「頂樓防水層局部修繕」二案明顯區隔,並決議採取前案。則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一戶一戶局部修繕」,顯然為系爭104 年9月區權會決議所不採。況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已明 確表示採用「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即採取於原屋頂層不破壞下直接全面以水泥鋪設洩水坡並覆上EPOXY之工法 ,有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會議紀錄提案附件及附圖4可佐( 原審訴字卷第85頁),更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前揭工法明顯有異。則被上訴人猶空言「局部修繕」方式乃「全面強化修繕」之前步驟,並抗辯:系爭管委會決議未抵觸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之內容云云,殊難採取。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社區於106年5月21日區權會再次就頂樓修繕方式進行會議,並以與104年9月20日區權會決議相同之⑴頂樓搭設鐵皮屋頂、⑵頂樓防水層全面拆除重做、⑶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等3方案進行表決,惟各議案同意數 及同意區權比均未過半故未通過,則系爭社區就頂樓漏水修繕事宜,於該次區權會後,已未以任何區權會決議指定或限制修繕方式,是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行修繕並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係執行管委會之職務,並未違反區權會決議云云。並援引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會議紀錄為憑(原審板司調字卷第34至35頁)。然系爭106 年5月區權會就頂樓修繕方案進行提案討論,所為表決既因 票數與區權比未達規約門檻,致未作成任何決議,自無從變更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之修繕方案。是上訴人主張就頂樓修繕方案仍應依循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通過之工法等語,要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會議後,已不須依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決議限制或指定之修繕方案為之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未明訂公開招標之流程,則系爭決議之招商方式,經3家廠商報價,復經 伊決議得標廠商,業已符合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云云。然查修繕程序辦法第3條第2項係規定:「第2條第2點之例行性修繕或維護、保養:由當屆該職掌之權責委員,向管委會提出適用例行性修繕或維護、保養之例行作業,同時應提供3家廠商報價單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得立即修繕,嗣後所呈報相關委員之簽呈或程序時應予以承認,並於管委會例會中核備。報價之廠商應於管委會開會前一日將報價單提供該權責委員彙整,逾時該廠商則不予列入報價名單。」(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9頁);可知上開規定乃針對由管委會通過之例行性修繕所規範之招商方式,本不能逕適用於經區權會決議之頂樓修繕方案。且系爭 106年5月區權會關於頂樓漏水修繕廠商招商方式,乃決議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已如前述;而觀之系爭社區其他公開招標案,管委會擬有招標公告,並刊登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及各棟電梯、台灣採購公報網等處(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社區招標公告「公告地點」所載),以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並就修繕內容、交易條件、廠商資格予以公告,由有意投標之廠商將投標文件於截止日期前送達管委會參與投標,再由管委會由競標廠商中擇優簽訂契約,此有系爭社區招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與前揭修繕程序辦法規定由權責委員提供3家廠商報價並由管委會決議通過之方式迥 異。則系爭會議逕由委員投票決議招商對象並為議價,顯然違反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前揭決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之招商方式已符合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決議云云,應屬無據。 (六)至於系爭社區雖以107年7月1日臨時區權會決議於系爭社區 規約第7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6項「公共基金用途如下」增訂第5款:「本社區各棟屋頂防水修漏工 程列為緊急重大修繕項目,由漏水修繕工程專戶;專款專用;一例一案,每案10萬元以下,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運用,不受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10條限制,並追溯自104年1月1日 生效。」,有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3 至144、165頁)。惟核其內容僅在規定頂樓修繕工程得動用專戶公共基金,及管委會獲授權動支各案之上限為10萬元而已。此顯與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乃針對「屋頂修繕方案」之修繕工法決議採取「全面強化修繕」方案,而系爭管委會決議則採取「局部修繕」方案之爭議,全然無涉。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規約增訂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已無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七)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管委會決議與系爭104年9月區權會通過採用「頂樓防水層全面強化修繕」方案,及系爭106年5月區權會所為應以「公開招標」方式招商之決議,均有違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社區頂樓修繕工作」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