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傑斯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上訴人 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杰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露營休閒車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底盤台車(下稱台車)一輛,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內裝設備,詎交車後發現有超重及諸多設備瑕疵,被上訴人遲未改善,且瑕疵無法修補,伊乃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02,450元,及請求賠償台車無法回復之 價值損失1,250,000元,共2,852,450元本息;嗣上訴本院,主張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而非買賣,依民法第494條、 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1,602,450元,及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共1,902,450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就系爭契約之性質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計畫購買自走式露營車 ,先向訴外人慶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慶合公司)訂製1,250,000元之台車,嗣於105年12月13日(契約誤繕為106年)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保證遵照法規打造,及交付如契約附件所示「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之車廂,並安裝於台車上(下合稱系爭露營車)。雙方原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於打造組裝時陸續合意增、減或更換配備,買賣價 金增加33,150元,又更換汽車座椅增加69,300元,總計應付1,602,450元(計算式:150萬元+33,150元+69,300元= 1,602,450元,含稅),伊業於106年5月9日悉數給付,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交付系爭露營車。詎交付後之系爭露營車總重量高達3860公斤,超過法定上限3290公斤,依系爭契約規格之配備已超過法律規定重量上限,無法通過檢驗,意即日後車主無法自行驗車,無法安全、合法上路。系爭露營車欠缺「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所列諸多配備,且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具有瑕疵,被上訴人遲未能有效改善且部分瑕疵無法修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於106年6月21日發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602,450元,及 請求賠償台車無法回復之價值損失1,250,000元,求為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僅主張系爭露營車有超重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無法補正,其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1,602,450元,及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2,450元(含追加3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審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賠償台車價值1,250,000元部分不予主張,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商業競爭需要購買露營車,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禾程負責與伊洽商,約定由伊按照上訴人所提需求打造完全客製化之自用露營車,兩造簽訂系爭「露營休閒車廂買賣契約」已明確定性為買賣契約,縱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347條規定,亦準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系爭露營 車於交車前已依照系爭契約施作,並於106年5月15日驗車完成,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以該驗車合格證明請領、登記牌照。系爭露營車屬特定物,係以雙方合意之品質定之,出賣人所負之義務僅有將該特定物之現狀交付予買受人受領完畢,即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於驗車合格後,又指示伊另外改裝或增添原契約內所未約定之配備(如原證9、10、被證7、被上附件2所示),其陸續追加產品時 ,皆知悉加裝設備後恐有超重之虞,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遽稱因此超重係屬瑕疵。於106年5月19日交車後,上訴人當日即駕車前往地磅站過磅,秤得重量3860公斤,顯明知系爭露營車二次施工致增加重量超過核定總重3490公斤(含載重200公斤),仍為收受,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伊不必負擔保責任。上訴人係因事後駕車不慎造成車體損傷,不願或無力負擔高額維修費用,始於106年6月21日通知伊系爭露營車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然上訴人所稱之缺失非屬重大,伊亦願意為系爭露營車減重,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伊修繕,方得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權利,上訴人並未曾就超重部分要求伊修補或調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定作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 、136頁反面)。 ㈡兩造約定系爭露營車廂(含增減更換設備)之總價金(含5 %營業稅)為1,602,450元(見原審卷一第24、37至39頁及 137頁)。 ㈢系爭露營車廂所附著之台車價值1,250,000元(見原審卷一 第36、145頁反面)。 ㈣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9日支付系爭露營車廂價金1,602,45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㈤系爭露營車業經車輛主管機關審驗完成,取得被證2交通部 所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原審卷一第93、94、95、146頁)。 ㈥系爭露營車業於106年5月間以被證3牌照登記書向主管機關 申請牌照(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特種)牌照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7、146頁)。 ㈦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露營車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上訴人於當日即駕車前往地磅站 過磅,知悉系爭露營車重量為3860公斤(見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37頁)。 ㈧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106年6月2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819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137頁)。 ㈨上訴人公司係由周禾程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談系爭露營車之相關事務(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 ㈩原證2之「賀昇車體」臉書帳號係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賀昇車體」之對話紀錄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及被證4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8至131頁),為周禾程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杰榮及其女兒陳卉庭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施作之系爭露營車裝備,超過法定重量限制,具有無法修補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台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露營車超重負瑕疵擔保責任?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 酬及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費用?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雖係以「買賣」為名,然審酌其約定之「標的物」自走式露營車廂尺寸為「遵照14尺底盤法規打造尺寸」,付款方式分四期,即簽約當日預付總價金40%,內部裝潢開始施工支付總價金30%,交車三日前至工廠驗車,支付總價金20%,領牌完成後支付10%,且兩造於打造車廂過程中不斷溝通設備規格等,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30頁、第98-131頁)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契約除涵蓋 系爭露營車所有權之移轉外,亦著重於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並設計、製作、安裝各項裝潢、配備,進而完成露營車廂,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就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就工作完成之部分,則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露營車超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所明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本節規定(即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6條、第357條、第347條亦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露營車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以電子憑證方式透過「安審作業系統」掛案並上傳相關資料,於106年3月21日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檢驗,安審中心於106年4月11日出具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記載核定車輛總重3490公斤,106年4月17日經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106年5月間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特種)牌照及行車執照,有安審中心107年1月24日車安審字第107000031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底盤車型式規格表、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106年3月21日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166頁、第96、97、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周禾程證稱:系爭露營車於安審中心檢驗時重量為3244公斤,是被上訴人領完合格證後,透過Line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有106年3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是系爭露營車之全車總重 量於安審中心106年3月21日檢驗時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 貨車」規定之總重量3,500公斤。嗣系爭露營車於安審中心 檢驗後又進行二次施工,於106年5月19日交車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日即由周禾程駕駛系爭露營車至地磅站過磅,得知系爭露營車重量為3860公斤,有露營車出廠驗收交車單、精準地磅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二第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打造完成之系爭露營車已超出法規容許之重量,自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驗車合格後,又指示伊另外改裝或增添原契約內所未約定之配備(如原證9、10、被證7、被上附件2所示),才導致超重,其陸續追加產品時,皆知悉加 裝恐有超重之虞,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5條第1項規定, 應不得認屬瑕疵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告知會超重及知悉超重等情。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就「標的物」約定 車型:「自走式露營車廂」,式樣規格:如(契約)附件圖示,尺寸:「遵照14尺底盤法規打造尺寸」,車身顏色:白色,配備詳如附件,如修改原廠配備則金額另計。而系爭契約附件「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記載:「外部尺寸(CM)依照法規尺寸為基準」:「420×215×195」,「內部尺寸 (CM)依照法規尺寸為基準」:「400×200×185」,系爭 契約附件圖示亦記載車廂內、外及各設備之尺寸(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背面、26頁背面),觀諸上開契約條文、圖示均僅約定系爭露營車之「尺寸」,而未記載系爭露營車之「重量」應為若干或應符合法規規定,則兩造是否確有約定系爭露營車全部完成後之重量應符合法規要求,即有疑問。 ㈣又徵諸兩造所提出自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6月12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8-131頁、第27-30頁),可看出 周禾程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杰榮及其女兒陳卉庭多次溝通討論系爭露營車之設備規格、尺寸及施工方式、施工進度等問題,卻從未提及系爭露營車不可超重乙節;甚至周禾程於106年5月19日交車後即前往地磅站過磅,知悉系爭露營車超重後,亦仍未於Line對話中爭執車輛超重問題,僅與陳卉庭討論沙發、鋁圈、引擎燈故障、安全帶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未將系爭露營車開回返還被上訴人要求改善 超重問題,反而駕駛系爭露營車外出,於不慎毀損系爭露營車保險桿、車門後,於106年6月1日與陳卉庭在Line中討論 修復工期時,尚提及「下一週有一個自走式的大會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露營車有超 重之事實後,仍加以收受,並駕駛外出,甚至打算參加露營車車友活動,更難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露營車打造完成後之重量應符合法規要求。 ㈤再依下列事證亦可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露營車全部完成後之重量應符合法規要求: ⒈證人即負責系爭露營車追加改裝二次工程之林家豐於原審到庭證稱:依業界通常施工流程,一般施作露營車改裝、加裝流程通常係於申請露營車牌照後再依照業主要求加裝設備,一般改裝的流程都是先送車送驗,領得牌照後再進行改裝,系爭露營車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為原證3平面圖及規格表, 如果在製作過程中遇到問題,會再跟車主討論,原證9請款 明細有的是之前約定的設備不行要更換設備,比方冷氣,有些是屬於追加項目,比方浴室置物櫃、床底冷氣、流理台側邊折板、駕駛及副駕駛上方照明燈、L型兩用椅延伸座椅等 項目;於伊施作系爭露營車改裝工程期間,周禾程約每週大概會來工廠2到4天,原證9請款明細第1頁及第2頁第2至6項 部分都是送驗完成後再進行改裝的;在施做過程中如果要增加配備或修改之前合約內容,伊都有跟周禾程告知要考慮車輛會過重,周禾程聽伊為上揭超重告知後,只跟伊講過幾次說後面是要賣車的,車要用漂亮一點,要好賣;鼓風機安裝、汽油發電機變更設計、增加微波爐迴路部分是增加30公斤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 ⒉證人陳卉庭證稱: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要求追加被上證一紅色線條部分(詳如原證9、10),還有一些沒有書面資料, 原證9有4個部分,9萬6800元上訴人沒有支付,紅色線條部 分除了項次5及項次12外,其餘均未記載於原證9、10;項次5,客廳座椅延伸兩用椅,本來上訴人追加的是L型兩用椅 ,僅能睡3人,後來改成要睡5-6人,變成延伸兩用椅;有些部分是上訴人認為合約沒有記載,他認為也要有的,他直接指示師傅施作;上訴人係於驗車後追加,他連交車前一天都請師傅加班至凌晨3、4點,上訴人開價業界沒有人要幫他施作,已經超出太多範圍;當初依原合約配備驗收,驗車絕對沒有問題;上訴人一直告知伊父親說要做漂亮一點,要作為被上訴人代表作,這樣伊等的車可以賣更多;周禾程一直承諾要幫公司賣車,甚至連買賣合約簽完後,還簽這台車專賣權,說被上訴人不能賣這台車只有他能賣;在此之前,周禾程是最先引進美式拖車的業者,也創立相關販售平台,周禾程在露營車業界非常有聲望,可以說無人不知;伊父親非常相信他的業務能力,所以一直做東西送他,周禾程也要求一定要做好做漂亮,還帶目錄來,教我們怎麼做,也到別的車廠看別人怎麼做,回來教伊等,做到最後,他無限上綱追加,車子已經做到賠錢;伊做原證9追加款時,父親說萬事以 和為貴,讓他知道伊等有做哪些就好,寫太多他又生氣,因此伊無法將所有紅色追加部分列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對照周禾程於106年3月1日即於Line中 詢問陳卉庭「現在進度為何?」、「所以還沒有送往ARTC(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陳卉庭表示3月13 日再送時,周禾程仍表示「沒有辦法再早一點嗎?」(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即催促被上訴人將系爭露營車送驗,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3月10日系爭露營車照片,系爭露營車內部僅鋪設白色層板(見本院卷一第505-513頁),顯離完工甚遠,105年3月16日之照片則可見 簡單之地板及櫃子(見本院卷一第515頁),106年3月21日 即系爭露營車送往安審中心檢驗後,周禾程於Line中表示「好的,這三週的內裝工作期間,請務必保持聯繫,我會盡可能多到工廠,以確認成品是符合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同年月27日陳杰榮表示:「今天可以準備開始 做內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上訴人所提出106年3月29日系爭露營車內部照片顯示僅有隔版、木條而無裝 潢,同年4月21、26日照片僅見施工一半之櫃子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65、377、379頁),足見系爭露營車於106年3月 21日送往安審中心檢驗時應僅具有簡單之設備裝潢,為上訴人所明知,兩造確係約定先行送驗,於檢驗通過後再逐步進行約定及追加之設備安裝與裝潢,倘若上訴人確實在意系爭露營車全部完成後之重量不得超過法規標準,並擔心日後有無法驗車、無法安全及合法上路之問題,應會待系爭露營車全部完成後再送請檢驗,豈會同意於安審中心檢驗後再進行二次施工?且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即已知系爭露營車僅具簡單之裝潢、設備之情形下,重量已達3244公斤,距離法規規定之3290公斤(即不含載重200公斤)僅有再增加46公斤 之空間,於106年3月27日以後之Line對話亦未見其要求不得超重,而僅表達希望被上訴人就內裝部分多費心,及詢問改配件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益見周禾程對於取得 檢驗合格證明後系爭露營車是否超重乙節並不在意,而僅要求內裝符合其要求,證人林家豐證稱:在施做過程中如果要增加配備或修改之前合約內容,伊都有跟周禾程告知要考慮車輛會過重,周禾程只有跟伊講過幾次說後面是要賣車的,車要用漂亮一點,要好賣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臉書中表示系爭露營車並無超重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臉書上之 留言係對第三人表示依被上訴人建議之配置內不會超重(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並非對上訴人表示依上訴人指示打造之系爭露營車亦無超重問題,自難以上開對話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保證其所打造之系爭露營車不會超重。 ㈥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系爭露營車之總重量,而系爭露營車於辦理車輛安全審驗通過後雖有進行二次施工,導致重量增加而超過法定容許重量,然上訴人對於系爭露營車進行二次施工係明知且同意,且由證人林家豐、陳卉庭之證詞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交車後即前往地磅站過磅,知悉超重之事實,卻未將系爭露營車返還被上訴人,或要求改善等情,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露營車之內裝甚為要求,對於二次施工後是否超重並不在意,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要求之內裝設備打造系爭露營車,而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露營車二次施工後之重量仍須符合法規要求,自難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打造之系爭露營車超重係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 ㈦再縱使系爭露營車超重將有車主日後無法自行驗車、無法安全合法上路之情,而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依前揭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規定,上訴人於交車後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交車後即前往地磅站過磅,知悉超重之事實,卻未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反而駕車外出,並不慎毀損系爭露營車,依證人林家豐之證詞,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車輛超重之情形,則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其遲至106年6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 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露營車有「重量超過法定上限」之瑕疵,要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及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費用? 承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露營車送驗後二次施工之重量仍應符合法規要求,難認系爭露營車超重係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上訴人亦未於知悉超重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依被證9及證人陳卉庭前述證詞,可知被上訴 人有贈送多項設備予上訴人,則系爭露營車縱有超重之瑕疵,亦非不得將被上訴人贈送之設備拆除後減重,該瑕疵並非不能修補,則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逕於106年6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返還承攬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902,450元,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1,60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