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宏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曹珮怡律師 呂月瑛律師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 席,含獨立董事3 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公告召開106 年5 月11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提名董事等相關事宜。欣同公司、訴外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4 人(以下合稱提名股東)均為大同公司股東,合計持有大同公司股份1.7%,乃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於大同公司公告之提名期間內,提名楊永明、甲○○ (均為欣同公司代表人)為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以下合稱楊永明等3 人),並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嗣大同公司於106 年3 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被提名人資格,竟決議僅將訴外人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下稱林蔚山等9 人)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人資格(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致楊永明等3 人未納入系爭股東會提付表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從於系爭股東會被選舉為董事、獨立董事,系爭股東會更依據大同公司所提出違法候選人名單,選舉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為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為獨立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因大同公司違法未將楊永明等3 人列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將影響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投票之意願,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且大同公司既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則其違法剔除楊永明等3 人後,股東即無法依意願選舉合於資格之楊永明等3 人為董事,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以撤銷。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命: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大同公司則以:欣同公司前曾基於本件所主張之相同事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大同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106 年度訴字第1676號,下稱前案訴訟),惟嗣已撤回前案訴訟,可見兩造就本件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爭議已無繼續爭執之必要,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提名股東提名楊永明等3 人,並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出法人股東欣同公司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亦未提出提名股東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持有股份數額之證明文件,系爭董事會審查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規定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資格,自無違誤,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有效。又系爭股東會出席率高逾90% ,顯未因楊永明等3 人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影響股東出席意願,欣同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欣同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欣同公司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部分,並就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部分,為欣同公司勝訴之判決。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欣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大 同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欣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之上訴,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判決第10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二第14頁): ㈠欣同公司為大同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為834443,持有股數1 ,600 萬股。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億3,953 萬6,685股,其章程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 至9 人任期3 年,採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連選得連任,全體董事所持有本公司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主管機關依法所規定之成數。」 ㈡大同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 年5 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同年2 月20日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該公告並敘明「⑴依公司法172 之1 及192 之1 規定,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名。⑵凡符合資格欲辦理之股東,請於106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之期間內,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送(寄)達本公司股務課(地址: 台北市○○ ○路○段00號)。郵寄者,信封請加註『股東會提案函件』或『 董事候選人提名函件』字樣,以掛號函件寄送,逾期恕不受理。」。另大同公司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相關公告,有載明提名受理期間、召開董事會審查日期、其他有關作業流程之說明、提名股東應檢附之資料、被提名人應檢附資料等事項。 ㈢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大同公司股份4,000 萬股,即合計持有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7 %,共同提名楊永明、甲○ ○為欣同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林鵬良為獨立董事,並於106年3 月14日下午2 時55分送件,並檢附以下文件: 1.提名股東部分:1%股東提名股東基本資料表、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指派書、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甲○○身分證影本、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 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麗卿身分證影本、陳麗卿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虞金榜身分證影本、虞金榜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徐金藍身分證影本、徐金藍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本件提名股東之股東印鑑卡。 2.楊永明部分:楊永明身分證影本、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甲○○)、甲○○身分證影本、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楊永明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楊永明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大學聘書、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公司負責人為楊永明)、楊永明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楊永明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楊永明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3.甲○○部分:甲○○身分證影本、欣同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 人為甲○○)、欣同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存摺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甲○○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 書)、甲○○經歷證明書(暨本院獎章證書、律師證書、台 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甲○○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甲 ○○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 4.林鵬良部分:林鵬良身分證影本、林鵬良學歷聲明書(暨畢業證書)、林鵬良經歷證明書(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聘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證明書、中華航空公司員工經歷證明書)、林鵬良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林鵬良簽立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林鵬良簽立之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聲明書。 5.欣同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005號存證信函,寄發主旨為:「補充檢附欣同公司(法人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各 2 份」之補充文件給大同公司,並同時以副本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經濟部商業司。 ㈣大同公司於106 年3 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說明欄記載:「. . . 二、依據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受理股東提名候選人期間(106 年3 月5 日至106 年3 月14日止),計有本公司董事會、股東『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及股東『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新大同公司)、鄭佳佳』3 組提名。三、前揭3 組候選人提名名單(共計19人),經本公司法務處依法令(公司法第192 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檢視提名文件,逐項檢查結果,詳如本公司法務處辦理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四、...法務 處報告董事會審查表票數. . . ⑶欣同公司提名之董事楊永明及甲○○;獨立董事林鵬良;皆為0 票(審查表均勾選『不 列入候選人』)。」董事會審查結果欄記載:「經審查19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等9 人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楊永明等3 人之審查表之股東提名相關資料欄均記載:「㈠提名股東戶名: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 . . ㈥經查提名人雖曾於本次股東會停止過戶前,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預先開戶,惟並未於停止過戶日後向本公司股務單位申請持股證明;即前揭股東戶名、戶號與股東留存印鑑均屬提名人預為開戶,尚非正式完成股東開戶作業;另提名人所檢附資料為證券商之餘額查詢,該等股數資訊之產生,繫於確切查詢時間點為何時?查詢後有無賣出?即使於股市收盤後,是否有場外交易或其他事由之轉帳帳簿劃撥等,亦即該等證券商查詢股數資訊並非大同公司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其提名時檢具文件,恐有瑕疵。」欣同公司法人代表楊永明、甲○○之股東提名檢查項目欄均記載:「 . . . ㈣是否檢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 . .3. 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法人未檢附;4.無 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未檢附;. . .7. 持股證明書:法人及代表人均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無法認定符合提名法規」,審查結果均勾選不列入候選人。林鵬良獨立董事之股東提名檢查項目欄記載:「. . . ㈣是否檢附『應檢附資料』所列相關證明文件:. . . 7. 持股證明書:未檢附。㈤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無 法認定符合提名法規。」審查結果亦勾選不列入候選人。 ㈤大同公司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致股東之信」向股東推薦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欣同公司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發言「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各項議案方法及內容表示異議」、「對股東會議進行表達應使股東充分表示意見」等意見。系爭股東會於當日通過改選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五、欣同公司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部分:欣同公司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規定及 股東平等原則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為大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欣同公司主張選舉新任董事、獨立董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乙情,既為大同公司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即有爭執。欣同公司為大同公司之股東,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不明確之情形,將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獨立董事於原定任期內所為行為陷於是否無效之爭執,對於大同公司之經營運作、欣同公司之股東權利,均影響甚鉅;況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提名楊永明等3 人擔任董事、獨立董事,惟楊永明等3 人未經大同公司列入候選人名單,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無效,亦攸關欣同公司所提名之楊永明等3 人有無可能於重新選任時被選舉為董事、獨立董事。自堪認欣同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欣同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大同公司雖以欣同公司曾提起前案訴訟復又撤回,應受禁反言原則之限制為由,抗辯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除於終局判決後始行撤回者以外,並非不得復行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參照),自未能認復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即屬無確認利益或無權利保護必要;遑論前案訴訟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第16頁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二第14頁),而本件確認無效之標的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前案訴訟之確認標的並不相同,更難據以認定欣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大同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第1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第2 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第3 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第4 項)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第5 項)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第6 項)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第7 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第8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 項或前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司董事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規定對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為形式審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立法理由第四項參照)。而大同公司為章程載明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欣同公司與其他提名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並於大同公司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以書面向大同公司提出候選人為楊永明等3 人之提名名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規定,大同公司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為形式審查時,除有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未檢附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 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情事之一者外,均應將被提名 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不得任加排除,亦不得要求提出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外之文件。又系爭董事會決議未將楊永明等3 人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為「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四、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大同公司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人資格,係以提名股東或被提名人未檢附法人股 東欣同公司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提名股東、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之持股證明書為據,亦有大同公司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而欣同公司則主張其業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完整檢附應備之文件而無缺漏等語。經查: ⒈大同公司主張楊永明、甲○○係提名為欣同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應提出法人股東欣同公司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而未提出部分: ⑴欣同公司提名之被提名人楊永明、甲○○、林鵬良均已提 出個人名義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61 頁、第171 頁參照)及「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48 頁、第162 頁、第172 頁參照),而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係規定「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可知提名股東提名時應檢附之文件,僅有「被提名人」即楊永明、甲○○、林鵬良3 人個人出具之「當選後願 任董事承諾書」及「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即為已足。則欣同公司主張提名股東業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檢附被提名人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即屬有據。 ⑵大同公司雖抗辯:因楊永明、甲○○均為法人股東欣同公 司之代表人,受欣同公司實質控制,欣同公司亦得隨時改派代表人,故欣同公司亦應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云云。惟查:①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僅須由「被提名人」即楊永明、甲○○、林鵬良3 人個人出 具「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業如上⑴所述,對照同項後段規定「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而針對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之情形,特別要求檢附法人股東持股數額證明文件之體系解釋,益證須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之人,為被提名人個人,與被提名人是否為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無涉,是楊永明、甲○○雖 係以法人股東欣同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被提名,法人股東欣同公司亦無須出具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所示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②復按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1 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2 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楊永明、甲○○2 人係以法人 股東欣同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經提名股東提名為董事候選人,有董事候選人名單、董事指派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參照),核屬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所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被投資公司董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如楊永明、甲○○經系 爭股東會提名並獲當選為董事,其董事委任關係即存在於楊永明、甲○○與大同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法人 股東欣同公司與大同公司之間,換言之,欣同公司並無從當選為董事並與大同公司間發生董事委任關係,自無須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予大同公司。是大同公司抗辯楊永明、甲○○之提名資料應檢附欣同公司出具之當選 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而未檢附云云,自與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第4 項之規 定有違,尚無可取。 ③大同公司雖抗辯:經濟部106 年7 月11日經商字第106 02034790 號函結論已表明:「於提名董事或監察人 候選人屬第27條第2 項之情形時,提名股東應檢附該『法人』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該『法人』指派被 提名之『法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云云(原審卷二第 41頁),惟本院之判斷不受該函文之拘束。況該函文說明㈡首已表明「於被提名為董事或監察人候選人屬第27條第2 項之情形時,提名時僅需檢附『法人代表人』之願任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復以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務上,若係依據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則檢附代表人之願任同意書及法人指派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即可。」(原審卷二第41頁說明㈡第1 行至第4 行),則其結論段所稱「法人」亦須出具願任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乙情,顯與說明㈡所述僅須由「法人代表人」提出願任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之提名及登記實務有所矛盾,更無可採。 ④大同公司另抗辯:依經濟部88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00 00000號、92年10月2 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 號、97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02440 號函釋意旨,法 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者,該法人股東仍受公司法第30條之規範云云(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惟查,經濟部88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92年10月2 日經商字第09202197920 號函,敘及法人股東有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應撤銷登記或當然解任,係著眼於法人股東與其代表人間之委任關係,縱該法人股東仍受公司法第30條規範,尚難據此認定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被提名人如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者,該法人股東亦須檢附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則非屬「被提名人」之欣同公司自無須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至經濟部97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02440 號函釋係表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而有公司法第30條情事時,應予改派,更與「法人股東」是否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乙節無涉。 ⑤況且,欣同公司雖無庸提出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然其業於106 年3 月17日補正由欣同公司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大同公司亦於同日收受,有上開同意書及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參照(原審卷一第174 頁至第1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3 頁),其補正時間距系爭董事會公告受理提名截止期間106 年3 月14日(原審卷一第108 頁參照)固已逾3 日,惟距召開系爭董事會之106 年3 月29日(原審卷三第19頁參照)尚有十餘日,而要求提出願任董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之目的,分別為確認被提名人有擔任董事之意願、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以避免選出之董事無執行董事之意願或有無法擔任董事之消極事由,系爭董事會依法亦僅能就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故提名股東於審查前補正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並無何增加審查困難、使系爭董事會不便判斷之情事,自非不得於系爭董事會審查前予以補正。大同公司雖抗辯公告受理提名期間外之補正,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1 款明定應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事由云云,惟欣同公司確已檢附上四、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文件,於公告受理提名期間提名楊永明等3人為 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並非全未提出,僅係於公告受理提名期間之後補正可能闕漏之部分文件,尚難認有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1 款所示未於公告受理提名期間提名候選人之情形。從而,即令認提名股東於提供資料時應提供而漏未提供欣同公司之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惟欣同公司既已補正,則系爭董事會猶以欣同公司未提出上開承諾書、聲明書為由,決議剔除楊永明、甲○○ 之董事候選人資格,非有所據。 ⒉大同公司主張未提出持股證明書部分: ⑴楊永明、甲○○部分: 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後段係規定:「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應檢附該法人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而楊永明、甲○○為法 人股東欣同公司之代表人,依該法條規定,應提出法人股東欣同公司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並非提名股東均須提出持股證明文件,被提名人楊永明、甲○○ 個人亦無須提出持股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②而欣同公司就其持股證明,業據提出其證券帳戶於106 年3 月10日之證券餘額查詢單(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1 頁)。又大同公司公告之停止過戶起始日期為106 年3 月13日(原審卷一第107 頁說明10參照),可知法人股東欣同公司之股數應以106 年3 月12日(星期日)之股數為準。而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內有價證券普通交割之買賣,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辦理交割,亦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依上開規定,其股票之買賣自應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且即令欣同公司於查詢股數餘額當日即106 年3 月10日(星期五)就其持股仍有交易,其交割日(即股數發生變動日)亦為該日後之第二個營業日即106 年3 月14日,換言之,欣同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查得之股數餘額,於大同公司公告之停止過戶起始日前已不會再有變動。大同公司雖抗辯股票買賣有成交日當日即予交割之情形云云,惟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固有「成交日交割」、「特約日交割」買賣之規定,惟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分別須符合「經買賣雙方以書面表示於當日辦理交割」及「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擬訂特約日交割買賣之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特殊條件,自非一般有價證券買賣之常態,且大同公司不爭執欣同公司持股數為1,600 萬股(上四、不爭執事項㈠),對照欣同公司提出之證券餘額查詢單亦記載其持有大同公司股數為1,600 萬股(原審卷一第120頁) ,可知欣同公司之持股數並無變動,益證欣同公司所提出之證券餘額查詢單,形式上已足堪作為欣同公司持股數額之證明文件。 ③大同公司雖抗辯: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股東權之行使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依據,故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所指「持有之股數數額證明文件」應限於大同公司股務單位依股東名簿內容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云云。惟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係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其目的在於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相對效力,並非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之「持有之股數數額證明文件」之形式為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亦未限定「持有之股數數額證明文件」之形式,參以大同公司公告應提出之提名文件僅記載「(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該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111 頁),而未具體限定出具證明文件之單位或證明文件之形式、種類,堪信大同公司亦認同並知悉「持股數額證明文件」並非限定為「大同公司股務單位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甚明,是大同公司抗辯如非限定以「大同公司股務單位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作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所指「持有之股數數額證明文件」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云云,洵屬無據。又大同公司公告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期間為106 年3 月5 日至106 年3 月14日,共計10日期間(原審卷一第108 頁),惟因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止為停止過戶股票之閉鎖期間(原審卷一第107 頁),故須於106 年3 月13日以後始得向大同公司申請核發106 年3 月12日之股票餘額證明,如限定僅能以大同公司股務單位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作為持股證明文件,則提名股東僅能於106 年3 月13日、14日共計2 日期間內,向大同公司申請持股證明、進行提名作業,顯然變相限縮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期間,而有違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2 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之規定,自有未合。況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票買賣係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商依客戶經由其於集中交易市場下單交易大同公司股票在證券存摺所為之記載及出具之餘額資料證明,自足以顯示該客戶至少於該證券商有該數量之大同公司股數,已足作為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之持有股數數額證明文件,而非限於公司法第165 條所指之股東名簿,經濟部106 年8 月8 日經商字第10600627120 號書函亦採相同見解,認:「持股證明得以:㈠股務單位開立、㈡自行提示證券存摺或㈢集保公司所產 製的餘額資料證明,其中任一項均可。公司董事會在停止過戶日後,逕依股東名簿記載,僅係形式審查該法人股東是否仍有持股資料。」(原審卷二第42頁),大同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④大同公司另辯以:提名股東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徵求委託書時均附具大同公司股務單位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於提名楊永明等3 人時竟故意提出大同公司股務單位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作為其持股證明文件,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徒生事端云云,並提出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持有股份證明、徵求委託書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惟提名股東對外徵求委託書之對象為大同公司之不特定多數股東,故提供大同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文件,使不特定多數股東更可能信任徵求人確為股東,同時避免因提供證券帳戶餘額查詢單或其他形式之持股證明,致暴露徵求人帳戶資料之弊;核與本件係股東向保存股東名簿、知悉股東名簿記載內容之大同公司提名董事候選人,因提名對象有法人股東欣同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依法須由法人股東欣同公司提供持股證明之情形,其事由、提示對象均不相同,二者情形有別,尚未能比附援引。遑論大同公司對於提名股東之股數亦均未加爭執(上四、不爭執事項㈢),自無限制持股證明文件形式之必要,大同公司該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⑵林鵬良部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被提名人」並無須提出持股證明文件,僅同項後段規定於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之情形下,始須提出該「法人股東」之持股證明文件。而林鵬良為自然人,且係以個人身分而非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身分被提名為獨立董事,依法自無須提出其個人之持股證明。大同公司雖抗辯: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2 年及任職期間,應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 以上或持股前10名之自然人股東之情,是提名人自應檢附獨立董事被提名人之持股證明文件,且大同公司亦已公告獨立董事應提出持股證明(原審卷一第110 頁)云云,惟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5 項規定,董事會審查是否列入候選人名單僅須形式審查是否有檢附同條第4 項所規定之文件,如無同條第5 項所列情形,即應將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可知被提名人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對於獨立董事之持股限制,顯非系爭董事會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審查被提名人資格時所應考量者,公司自不得任意增加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外之其他資格證明文件。況大同公司係要求林鵬良提出其於閉鎖期前之持股證明文件,是即令林鵬良提出該持股證明文件,亦無法知悉「林鵬良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他人」於「選任前2 年及任職期間」之持股狀況,系爭董事會顯未能據以審查林鵬良是否符合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規定之持股資格,未能達成大同公司抗辯須依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規定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持股狀況之目的。是大同公司公告要求獨立董事候選人應提出持股證明文件,並以林鵬良未提出為由,未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於法自有違誤。 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經審查19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林蔚山等9 人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其他被提名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顯係系爭董事會對於各被提名人為審查後,以單一決議決定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因系爭股東會僅能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所提出候選人名單之範圍內,選舉下一屆董事、獨立董事,故系爭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人數為幾人?是否已完整納入符合資格之全部候選人?均攸關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能否公平的就全部符合資格之候選人為檢視後擇賢選任,抑或係僅能於大同公司剔除部分合格候選人後,於與應選人數相同之候選人中選任,堪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單一決議,其決議如有部分無效情事,即屬全部無效。否則如因系爭董事會係就19名被提名人分別審查資格而認定有19個各自獨立之審查決議,將發生即使大同公司剔除楊永明等3 人候選人資格之決議違法,亦不影響林蔚山等9 人之候選人資格之結果,並將致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僅能選舉未遭剔除之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而無從選舉同樣符合資格卻遭非法剔除之楊永明等3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自有失公平。準此,系爭董事會決議以楊永明、甲○○應提出法 人股東欣同公司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持股證明書而未提出為由,未將楊永明、甲○○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有違修正前公司 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業如上述,依上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即為違法,故即令林鵬良應提出符合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 條規定之持股資格文件而未提出,亦無礙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確已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之認定。㈢現行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為改正修正前公司法董事會對相關提名文件之審查亂象,於107 年8 月1 日將原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為修正,並刪除第6 項,而修正為「(第1 項)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第4 項)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第5 項)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第6 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5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為之。」其修正理由敘明:「. . . 三、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修正第四項之『檢附』為『敘明』,且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 歷即可。至於『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者,鑒於是否當選,尚屬未定,實無必要要求提前檢附,況被提名人一旦當選,公司至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即知是否願任,爰刪除該等文件;另『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者,基於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公司已有相關資料,亦無必要要求檢附,爰予刪除。四、. . . 配合第四項已修正簡化提名股東之作業程序,是否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應依本項規定判斷,爰不再要求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刪除『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之文字; 另配合第四項之修正,原第四款『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修正為『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 歷』。五、配合第五項已刪除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之規定,爰刪除原第六項。六、.. . 另配合 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修正,刪除原公告持有股份數額等資料及有關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相關規定。」依該法條修正理由所示,現行公司法第192 條之1 將原先提名股東應檢附之文件部分全數刪除,僅須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及學、經歷即可,而無提出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之必要,且因公司已有法人股東持股資料,亦無再要求檢附持股證明之必要,可知實施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無庸由提名股東或被提名人檢附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文件,亦無須由公司董事會預為審查候選人資格,即得順利運作,則依此法理解釋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董事會所為之審查,自更應採取較為寬鬆之解釋,並給予補正機會,藉此減少董事會以挑剔文件有無及其形式之方式,行干預少數股東提名權之實。準此,系爭董事會決議以楊永明、甲○○未提出法人股東欣 同公司出具之當選後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聲明書,欣同公司及林鵬良未出具大同公司股務單位依股東名簿內容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為由,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人資格,洵有未洽。 ㈣提名股東曾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將楊永明等3 人列入系爭股東會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惟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37 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敘明「相對人(即提名股東)未於受理公告期間內一併檢附系爭候選人之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之提出持股證明文件,且所提股東持股證明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其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已達百分之一,均如前述,相對人此一未於公告期間內一併檢附上開文件之行為,其結果將使相對人提名之系爭候選人,依形式上審查有符合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1 、2 、4 款之情事,而遭抗告人(即大同公司)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之產生亦係因相對人之行為所致」之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9 頁至第2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一第271頁 、卷二第14頁),大同公司雖據以抗辯:提名股東並未完整檢附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示之文件,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亦據以駁回提名股東之聲請,大同公司即必須據以更正並剔除楊永明3 人之提名,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係針對提名股東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之要件為判斷,其理由之認定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自為判斷。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非本案終局判決,其法律效果為「暫未改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提名名單」,而非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不違法,仍應由本院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審查,大同公司此部分抗辯,非有所據。 ㈤大同公司另抗辯: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均為訴外人鄭文逸所控制之公司,鄭文逸的資金來源來自大陸籍人士任國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規定大陸籍人士不得擔任臺灣地區法人或機構之任何職位,故任國龍借用鄭文逸、欣同公司名義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即楊永明等3 人,自不得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且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所提名之董事人數合計超過應選人數,亦有違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3 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第二審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同公司於本院107 年2 月14日準備期日始提出「欣同公司資金來自大陸籍人士任國龍,故其提名之楊永明等3 人依法不得擔任大同公司董事」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大同公司雖主張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日(107 年8 月22日)後之107 年8 月31日就107 年度偵字第19886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發布新聞稿(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27 頁),其始知悉上開情事云云,惟大同公司自承其為系爭偵查案件之告發人(本院卷三第164 頁,惟嗣後改稱不確定),復不否認於偵查終結前甚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06 年5 月5 日即有懷疑欣同公司有來自大陸地區之資金(下稱陸資,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大同公司於106 年5 月2 日在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即已陳明:大同公司有可信之管道得知鄭文逸透過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炒作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為陸資,並具體指述其資金流通之帳戶及管道之情(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5 頁),則對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內容或欣同公司是否涉及陸資等情,大同公司於第一審審理中自非完全不知悉,該事實亦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因系爭偵查案件於107 年8 月31日偵查終結而有所影響,大同公司當無不能於第一審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即難謂係因非可歸責於大同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大同公司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自有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且難認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應認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 ⒉況且,大同公司係以法人股東欣同公司未出具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提名股東及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林鵬良未出具大同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有關股東名簿登載內容製發之持股證明書為由,未將楊永明等3 人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原審卷二第67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參照),換言之,楊永明等3 人未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由,與欣同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否為陸資完全無涉。抑且,金管會曾就投資大同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否有陸資乙節進行調查,調查後認定涉及以陸資投資大同公司之人並不包含欣同公司(亦未包含大同公司主張亦與陸資相關之新大同公司),此有該委員會108 年5 月31日金管證券字第1080108495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77 頁),大同公司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並自承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所列56個帳戶均未提及欣同公司之證券帳戶(本院卷三第148 頁),益徵本件爭議與欣同公司之資金來源無關,大同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其主張為調查欣同公司資金來源而聲請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部分,亦無調閱必要。 ㈥系爭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均應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包括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侵害股東固有權、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而言,係基於衡平之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故掌控公司經營權之股東、非掌控公司經營權之股東,其股東權之行使應有平等之待遇,此亦為誠信原則於公司治理中之具體展現。且股東平等原則乃係貫穿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普遍法理,又為有效發揮其吸收社會游資、分散經營風險之功能,故將其中有關自益權、表決權等設計上,放棄人頭數的股東平等,轉而採行依照出資比例的「股份」平等,此種對於股東因其持股數量多寡而有不同待遇之作法,雖有其合理性,但若此種形式平等之過度追求與運用,導致股東間實質平等遭受危害時,即有必要再回歸股東平等之基本原則,檢視評價形式的股份平等所引致的結果,是否具備應有的正當性及合理性。具體而言,若因股份平等原則下之資本多數決的結果,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實質上遭受剝奪,而大股東卻因此享受不符比例的利益時,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決議無效;或者當控制股東不基於其身為公司「股東」地位,而係僅專注於其一己利益之追求,行使此類共益權時,不論其結果是否會直接造成公司損害,其權利行使都無法正當化,且因此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共益權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礙時,即有誠信原則於公司法中的具體展現之股東平等原則的適用。又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而股東則投入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亦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舉輕以明重,如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更應認為當然無效。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將楊永明等3 人列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決議為單一決議,並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全部當然無效,業如上述。又系爭股東會公布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係依系爭董事會之違法決議而來,楊永明等3 人乃因此未能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林蔚山等9 人亦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而非合法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則系爭股東會依據違法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所為選舉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形同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背書,而實質上同意系爭董事會所為之違法審查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與系爭董事會所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環環相扣,而無法切割,並致大同公司未能以系爭股東會合法選舉董事、獨立董事組成下一屆董事會,影響公司運作甚鉅,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亦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而為無效,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僅記載改選後之新任董事,即可遽認無違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規定。其次,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所合法行使之權利,控制公司經營權之股東或董事不應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如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因此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本件提名股東股份總數合計逾大同公司已發行股數1%,依法有權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並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檢附應備文件而為提名,大同公司自應尊重其等少數股東提名權之行使,將其等提名之楊永明等3 人列入候選人名單,惟系爭董事會竟於行使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之審查權時,以檢附文件未齊備為由,剔除楊永明等3 人之候選人資格,楊永明等3 人因此無從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獨立董事選舉,致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僅有林蔚山等9 人,與應選之董事名額相同,形成同額競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僅能選任大同公司董事會提名之林蔚山等9 人為董事、獨立董事,無從選任林蔚山等9 人以外之人,顯係對提名股東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排除少數股東之提名權,連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參與選舉之機會也遭排除,致提名股東提名權之行使實質上遭受剝奪而受到不公平之待遇,大同公司得以藉此使其所提名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全數當選,俾能繼續掌控董事席次,明顯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及公司治理,自顯失公平,是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有違股東平等原則而為無效,尚難徒憑大同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未受到不平等對待,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大同公司雖援引學者見解,抗辯:無效董事會之瑕疵並非外界可知,此一瑕疵不應使連動之股東會決議連帶無效,否則將使召開成本較高的股東會,被召開成本較低之董事會所累云云(本院卷二第329 頁),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係基於系爭董事會違法決議所提出之違法候選人名單所作成,自無從與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切割,其效力自屬同一,否則將致有權掌控公司董事會之股東得以成本較低之董事會進行違法決議,再將該違法決議提出於股東會以達其實質掌控公司、排除少數股東權利行使之結果,而有違股東平等原則,大同公司該部分抗辯自非可取。從而,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六、欣同公司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欣同公司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從而,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欣同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備位部分所為欣同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即應全部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欣同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大同公司就備位之訴上訴部分,則無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欣同公司請求大同公司提出全體董事候選人檢附之全部文件、系爭董事會之審查書面紀錄、全程錄音錄影紀錄,系爭股東會之全程錄音錄影紀錄、全部委託書、委託券商及委託業者之委託契約,暨請求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及相關文件部分(本院卷二第157 頁、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及大同公司請求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卷宗部分(本院卷一第339 頁,卷二第157 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欣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