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39號上 訴 人 樂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伯燊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偉溱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金龍(王俐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偉溱與被上訴人王金龍之被繼承人王俐蓁為舊識,渠等於民國106 年4 月初,至上訴人旗下「野宴日式炭火燒肉餐廳萬華桂林旗艦店」(下稱野宴桂林店)任職,朱偉溱為儲備店長、王俐蓁為工讀生,嗣於同年月27日均自行離職。朱偉溱於同年月30日,突擅入野宴桂林店廚房拍照,並提供該照片及不實資料予壹週刊,由該刊於同年5 月17日,以獲甫自野宴桂林店離職員工「阿偉」、「小王」爆料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爆料行為),刊載如附件一所示報導(下稱系爭壹週刊報導)。同日三立新聞亦電訪朱偉溱,刊載如附表二所示負面報導(下稱系爭三立報導)。系爭壹週刊報導嗣經如附表三所示多數媒體,以如附表三所示報導時間、型式廣泛轉載、引用。因朱偉溱、王俐蓁不實爆料,致消費者對於上訴人所屬連鎖燒肉店食品安全衛生信心動搖,重創上訴人商譽,事發後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所屬野宴餐廳2 月內營業額驟減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現仍持續受損。王俐蓁於106 年9 月5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王金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偉溱與被上訴人王金龍應於繼承王俐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王金龍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朱偉溱則以:朱偉溱、王俐蓁非系爭壹週刊報導之爆料者,上訴人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朱偉溱雖曾被動接聽三立新聞來電,惟受訪內容僅係抱怨請假不易,與系爭壹週刊報導所載食安衛生問題無關。另朱偉溱雖曾至野宴桂林店廚房拍照,然無人曾見照片內容,無從推論朱偉溱、王俐蓁為爆料者。系爭爆料內容係具體指摘、質疑上訴人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不當或疑慮,屬事實陳述,而依系爭壹週刊報導之照片等,與該報導內容大致相符,又經壹週刊記者現場查證,且朱偉溱、王俐蓁任職期間確曾見聞報導之事,堪認所報導之內容均非無憑。又系爭壹週刊報導事涉食品衛生安全與消費大眾健康,亦屬可受公評事項,難謂爆料者主觀上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並無不法。再者,壹週刊非單憑爆料者之爆料內容,而係記者實地查證後始為報導,上訴人商譽權受損得否歸責爆料者行為,而非媒體查證後所為之報導,亦非無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商譽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朱偉溱應與被上訴人王金龍繼承王俐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77 頁、第284 頁)。朱偉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到場被上訴人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 89頁)㈠朱偉溱、王俐蓁於106 年4 月6 日任職於上訴人所開設之野宴桂林店,朱偉溱為儲備店長、王俐蓁為工讀生,2 人均於同年月30日離職。 ㈡壹週刊於106 年5 月17日,刊載如附件一所示新聞報導,旋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媒體,於同附表所示時間,以同附表所示形式轉載、引用。又三立新聞曾電訪朱偉溱,訪問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下稱訟爭爆料行為)。 ㈢「野宴餐飲集團」旗下設有上訴人、虹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在餐飲有限公司等公司,全臺具多家分店餐廳。其中野宴桂林店、誠品板橋旗艦店、新竹精品城旗艦店、八德廣豐旗艦店、大食代大直旗艦店等5 分店隸屬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84 頁),分述如下: ㈠朱偉溱、王俐蓁是否為系爭壹週刊報導之爆料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朱偉溱、王俐蓁既均否認為系爭壹週刊報導爆料行為中所稱之「阿偉」「小王」,就該有利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雖於106 年11月23日以函文說明身為媒體,對於保護消息來源之身分及資訊乃該公司一貫立場,故對於所詢系爭壹週刊報導中「阿偉」「小王」是否為朱偉溱、王俐蓁歉難回覆(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而無直接證據證明之。惟查: ⑴證人即野宴桂林店店長侯芝瑛於原審證稱王俐蓁為朱偉溱介紹至野宴桂林店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背面)。 ⑵依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55- 157頁),朱偉溱、王俐蓁均於106 年4 月7 日以上訴人野宴萬華桂林營業所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並同時於106 年5 月18日退保;及野宴桂林店106 年1 月至5 月離職員工名冊(原審卷一第162 頁及背面),朱偉溱、王俐蓁均為106 年4 月離職(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系爭壹週刊106 年5 月17日報導記載「剛從」野宴桂林店離職的二名員工「阿偉」「小王」(均化名)」離職時間、姓名中之特徵均相符。 ⑶系爭三立報導於系爭壹週刊報導出刊當日電訪連鎖燒烤店員工,而該受訪者為朱偉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時值系爭壹週刊報導出刊後,如非查訪過朱偉溱為系爭壹週刊報導爆料者,且取得聯絡方式,何以能直接電話訪訪朱偉溱。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妙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支援野宴桂林店,與朱偉溱、王俐蓁任職期間有重疊一個月。朱偉溱曾曠職很多天,有天朱偉溱直接走進店內,還說要上班,就拿出手機在廚房拍照,原審卷一第243- 245頁照片是朱偉溱拍的,照片角度跟位置與朱偉溱手機拍的一樣,第243 頁手就是當天內場另一名實習生的手,伊支援期間進內場實習的人不多,印象中只有那個男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背面- 270頁)。 ⑸承上可知,朱偉溱、王俐蓁均為106 年4 月底離職,朱偉溱於系爭壹週刊報導出刊當日旋即接受電訪,且王俐蓁為朱偉溱介紹至野宴桂林店工作,而證人林妙涵前亦證稱朱偉溱有進入野宴桂林店廚房內部拍攝照片,系爭壹週刊報導中之洗碗盤照片即為朱偉溱當天所拍攝,可知朱「偉」溱應為提供照片之人,且與「王」俐蓁同為向壹週刊爆料之「阿偉」、「小王」。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野宴桂林店106 年1至5月離職之員工中尚有名字中有「偉」或「王」,無從佐證朱偉溱、王俐蓁即為「阿偉」「小王」云云,然上訴人桂林店106 年1月至5月離職員工名冊中僅有106 年2 月離職之常「瑋」珈、甚佳「偉」、106 年3 月離職之店長「王」羽菲(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背面),前揭員工離職期間已非系爭壹週刊106 年5 月17日報導內容所載「剛從」野宴桂林店離職的「二名」員工,且前揭員工亦未接受三立新聞台為系爭三立報導,更無進入野宴桂林店廚房內拍照之行為,自難認渠等為系爭壹週刊報導之爆料行為人,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系爭爆料行為、訟爭爆料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件一所示報導內容即係朱偉溱、王俐蓁之爆料內容云云,然查: ⑴系爭壹週刊106 年5 月17日之報導,係由壹週刊所屬記者於106 年5 月15日,赴野宴桂林店實地進行消費測試後所撰寫、編輯、刊登(見原審卷一第118- 120頁),該報導除註記離職員工「阿偉」、「小王」爆料之部分外,其餘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前段、⑷、⒋、⒎、⒏( 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18頁),則均未特別標明「阿偉」 、「小王」所述之言語或對話,核屬壹週刊所為之「報導行為」,上訴人指述此為朱、王之「爆料行為」,即非可採。⑵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記載為阿偉部分為「阿偉:例如一盤肉有六片,客人可能只吃了二片就不吃了,公司就會要我們把肉盤收回來後,補上二片肉當作一盤新的拿出去」;「阿偉:明明我聞那個牛肉就是酸掉,肉本身都已毫無血色,變成一塊灰色的肉,我心裡當然知道這樣的肉可能是壞的,但詢問公司如何回應時,上面的居然要我跟客人說,這是野宴的特殊調味,會帶點酸味是正常的…」;「阿偉:但週末或假日忙的時候,這些食材從上午開店就被拿出來放在室溫下,一直到晚上打烊後才會被收起來,中間的十三個小時完全沒有冷藏,若是夏天很容易就會有變質的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 18頁)。 ⑶系爭壹週刊報導記載為小王部分為「小王:例如放在海鮮盤下面的冰塊,不是用飲用水做的,而是用自來水做的,客人一旦吃久一點,你的海鮮)就是泡在生水裡…我前後在桂林店上班一個月,卻從來沒看過公司有洗過自助飲料機,連問已經待了三個月的同事,也說從來沒看到它(飲料機)洗過…。」、「小王則補充:若時間充裕,公司會要我們補肉後先放回冷凍庫重新定型,免得客人發現怎麼會一半的肉是冷凍的,另一半卻已解凍變軟;若時間不夠就直接刷燒肉醬在新補的肉片上,一來醬汁會蓋住肉片看不清楚,二來醬汁會融化剛補的新肉,這樣新舊附表一肉的差距就不會這麼明顯!」(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18頁)。 ⑷上開⑵、⑶部分,系爭壹週刊報導雖記載為「阿偉」、「小王」一起出面向該刊爆料之內容,但此部分亦為系爭壹週刊報導之一部分,核僅為法庭外之陳述,且上訴人無證據證明朱偉溱、王俐蓁係採取書面,或接受採訪錄音,或自行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爆料,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上開壹週刊所載關於「阿偉」、「小王」陳述之內容,即係節錄朱偉溱、王俐蓁爆料內容之「原文」或「原意」,而壹傳媒公司函雖基於保護消息來源之身分及資訊,歉難回復系爭壹週刊報導中「阿偉」「小王」是否為朱偉溱、王俐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但上訴人就朱偉溱、王俐蓁爆料之具體內容應負之舉證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自難僅憑系爭壹週刊報導記載之上開內容,遽認即為朱偉溱、王俐蓁所為之爆料內容。 ⒊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訟爭爆料行為部分,查: ⑴附表二所示訟爭爆料行為僅有電訪連鎖燒烤員工:「我媽媽生病,然後跟總店長請假,他是不准這個假,叫我自己找排班人員,我只好留在公司上班。」(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標示為朱偉溱所述,核屬事實陳述,且與朱偉溱、候芝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為:「朱偉溱:…既然無法讓我處理我媽媽;…Ps27日休假我就告知您暫時無法上班了;你可以回朔看一下。侯芝瑛:…27號是妳自己排休餒…並無說到後面無法暫時回來上班的日期喲。我原來的意思只想告訴妳:人真的無法上班…只要做到請假提早告知…讓別人可提早作協調…不要讓人措手不及就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三立報導中電訪內容確為朱偉溱親身經歷之事實,與前揭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尚難認此部分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 ⑵附表二第二段內容「不只不給請假,離職員工說一報到就要簽「契約書」,同意公司可以變更工時之外,而且全台三十多家分店幾乎都是兼職員工,疑似要躲避勞健保提撥」(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則未記載朱偉溱之原文,而此部分則涉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並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應以事實真偽為認定。依朱偉溱於原審中陳稱上訴人的確沒有依法給予員工按時比例休假,超時工作、沒有一例一休,且勞動局已查到並開罰(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及上訴人因違反 勞工法規中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經主管機關公告一情,有臺北市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半公布總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6-1頁);以及上訴人106年1至5月 野宴桂林店離職員工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及背面、 卷附證物袋),野宴桂林店離職之正職員工僅3名、兼職員 工高達19名,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勞資糾紛且兼職員工過多之情,則系爭三立報導該段內容,除無從判斷全部內容均為朱偉溱所為外,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⒋從而,系爭壹週刊報導之爆料者雖經本院認定為朱偉溱、王俐蓁2人,然系爭壹週刊報導行為非朱偉溱、王俐蓁之爆料 行為,其餘註記為該2人爆料內容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均 係該2人 爆料之原文或原意,而訟爭爆料行為亦係朱偉溱親身經歷,並提出對話紀錄可證,均無從認定朱偉溱、王俐蓁有何爆料內容損害上訴人商譽之情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是否有據? 承上,系爭壹週刊報導行為無法推論為朱偉溱、王俐蓁之爆料內容,朱偉溱之訟爭爆料行為與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上訴人係主張商譽權(即公司名譽)受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卷第284 頁),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為公司法人,依前揭說明,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故上訴人主張朱偉溱、王俐蓁有爆料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請求朱偉溱應與被上訴人王金龍繼承王俐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報導項目 │ 報導內容 │ │ │ │ │ ├──┼──────┼───────────────────────────────┤ │1 │食材方面 │⒈回收剩餘食材在裝盤: │ │ │ │⑴為了節省成本,店家疑似要求員工將客人吃聖餐點回收再上桌。 │ │ │ │⑵因野宴是採「吃到飽」的消費方式,經常遇到客人點了一桌食材,卻│ │ │ │ 沒吃幾口就離去,公司就會要求員工會將客人吃剩的肉片回收,重新│ │ │ │ 補上新的肉片後,再出給下一桌客人食用。阿偉說:「例如一盤肉有│ │ │ │ 六片,客人可能只吃了二片就不吃了,公司就會要我們把肉盤收回來│ │ │ │ 後,補上二片肉當作一盤新的拿出去」。 │ │ │ │⑶小王則補充︰「若時間充裕,公司會要我們補肉後先放回冷凍庫重新│ │ │ │ 定型,免得客人發現怎麼會一半的肉是冷凍的,另一半卻已解凍變軟│ │ │ │ ;若時間不夠就直接刷燒肉醬在新補的肉片上,一來醬汁會蓋住肉片│ │ │ │ 看不清楚,二來醬汁會融化剛補的新肉,這樣新舊肉的差距就不會這│ │ │ │ 麼明顯!」。 │ │ │ │⑷不只是肉類,無論是蔬菜或菇類,只要是掉在廚房地上,沒被客人看│ │ │ │ 到,一律都是丟回袋子繼續使用,「如果肉不小心掉到廚房地上,公│ │ │ │ 司也會要員工直接拿去水龍頭沖一沖就放回肉盤,當作沒這回事繼續│ │ │ │ 出菜(原審卷一第17頁) │ │ │ ├───────────────────────────────┤ │ │ │⒉BK牛肉變酸告知消費者是特殊調味: │ │ │ │⑴其中讓阿偉印象最深的是,野宴其中一項招牌肉品「BK牛肉」,「明│ │ │ │ 明我聞那個牛肉就是酸掉,肉本身都已毫無血色,變成一塊灰色的肉│ │ │ │ ,我心裡當然知道這樣的肉可能是壞的,但詢問公司如何回應時,上│ │ │ │ 面的居然要我跟客人說,這是野宴的特殊調味,會帶點酸味是正常的│ │ │ │ 」。 │ │ │ │⑵就連牛肉疑似壞掉變酸,都要騙客人說是特殊調味(原審卷一第17 │ │ │ │ -20頁背面) │ │ │ ├───────────────────────────────┤ │ │ │⒊沙拉吧食材無保冰,置於常溫 │ │ │ │ 為佐證自己所言不假,阿偉和小王也提供野宴桂林店廚房的內部照片│ │ │ │ ,阿偉告訴記者,其中一張照片中,野宴員工正在料理檯前準備食材│ │ │ │ ,「但週末或假日忙的時候,這些食材從上午開店就被拿出來放在室│ │ │ │ 溫下,一直到晚上打烊後才會被收起來,中間的十三個小時完全沒有│ │ │ │ 冷藏,若是夏天很容易就會有變質的問題。」(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 │ │ │ ) │ │ │ ├───────────────────────────────┤ │ │ │⒋泡芙反覆進出冰箱 │ │ │ │ 至於甜點中的泡芙,據阿偉透露,端上桌的都是已經不知道進出冰箱│ │ │ │ 幾次的產品。(原審卷一第18頁) │ │ │ ├───────────────────────────────┤ │ │ │⒌海鮮盤下碎冰為自來水製成 │ │ │ │ 小王還表示,野宴桂林店的骯髒之處不只如此,「例如放在海鮮盤下│ │ │ │ 面的冰塊,不是用飲用水做的,而是用自來水做的,客人一旦吃久一│ │ │ │ 點,你的海鮮就是泡在生水裡。」 │ │ │ │ (原審卷一第18頁) │ │ │ ├───────────────────────────────┤ │ │ │⒍飲料機都沒有洗過 │ │ │ │ 小王還表示野宴桂林店的骯髒之處不只如此,「例如…我前後在桂林│ │ │ │ 店上班一個月,卻從來沒看過公司有洗過自助飲料機,連問已經待了│ │ │ │ 三個月的同事,也說從來沒看到它(飲料機)洗過…。」。 │ │ │ │ (原審卷一第18頁) │ │ │ ├───────────────────────────────┤ │ │ │⒎以洗衣粉代替洗碗精 │ │ │ │⑴且為省錢還以洗衣粉代替洗碗精。 │ │ │ │⑵二人也指出,野宴為了節省成本,居然用洗衣粉代替洗碗精來清洗碗│ │ │ │ 盤,遇到週末假日忙碌的時候,「那一槽只加了洗衣粉的洗碗水,還│ │ │ │ 從早到晚都沒有換過,一槽水就是從開店洗到打烊,你說噁不噁心?│ │ │ │ 」。 │ │ │ │(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 │ │ │ ├───────────────────────────────┤ │ │ │⒏洗碗槽未更換水 │ │ │ │⑴一盆水洗碗一整天都未曾換過。 │ │ │ │⑵「那一槽只加了洗衣粉的洗碗水,還從早到晚都沒有換過,一槽水就│ │ │ │ 是從開店洗到打烊,你說噁不噁心」(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 │ ├──┼──────┼───────────────────────────────┤ │2 │業績方面 │⒈我的良心真的很不安,既然現在走了,就該讓大家知道野宴到底在搞│ │ │ │ 什麼鬼!」剛從野宴桂林店離職的二名員工阿偉和小王(均化名),│ │ │ │ 一同出面向本刊爆料,公司平常要求該店平日要有二萬元的業績、週│ │ │ │ 五目標五萬,週六、日各八萬,但永遠無法達到標準,為此,公司開│ │ │ │ 始無所不用其極的「cost down」 │ │ │ │ 。 │ │ │ │⒉處處苛扣員工。 │ │ │ │(原審卷一第17頁) │ └──┴──────┴───────────────────────────────┘ 附表二 ┌──┬──────┬───────────────────────────────┐ │編號│報導項目 │報導內容 │ ├──┼──────┼───────────────────────────────┤ │ 1 │三立新聞(原│⒈電訪連鎖燒烤店員工:我媽媽生病,然後跟總店長請假,他是不准這│ │ │審卷卷一第12│ 個假,叫我自己找排班人員,我只好留在公司上班。 │ │ │頁,朱偉溱爆├───────────────────────────────┤ │ │料) │⒉不只不給請假,離職員工說一報到就要簽「契約書」,同意公司可以│ │ │ │ 變更工時之外,而且全台三十多家分店幾乎都是兼職員工,疑似要躲│ │ │ │ 避勞健保提撥。 │ └──┴──────┴───────────────────────────────┘ 附表三(轉載壹週刊報導之媒體名稱、報導時間、型式): ┌──┬────┬────────────┬────────────────────┐ │編號│媒體名稱│報導時間/型式(民國) │卷證頁碼 │ ├──┼────┼────────────┼────────────────────┤ │1 │三立新聞│106 年5 月17日/網路新聞│本院卷一第9 、12、14頁 │ ├──┼────┼────────────┼────────────────────┤ │2 │聯合新聞│106 年5 月17日/網路新聞│本院卷一第10頁 │ ├──┼────┼────────────┼────────────────────┤ │3 │東森新聞│106 年5 月17日/網路新聞│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 │ ├──┼────┼────────────┼────────────────────┤ │4 │自由時報│106 年5 月17日/網路新聞│本院卷一第16頁 │ ├──┼────┼────────────┼────────────────────┤ │5 │中國時報│106 年5 月18日/網路新聞│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 │ ├──┼────┼────────────┼────────────────────┤ │6 │中天新聞│106 年5 月17日/影音新聞│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71 頁│ │ │ │ │、卷附證物袋 │ ├──┼────┼────────────┼────────────────────┤ │7 │TVBS新聞│106 年5 月17日/影音新聞│本院卷一第133 、171 頁、卷附證物袋 │ ├──┼────┼────────────┼────────────────────┤ │8 │年代新聞│106 年5 月17日/影音新聞│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 、171 頁、卷附證物袋│ ├──┼────┼────────────┼────────────────────┤ │9 │台視新聞│106 年5 月17日/影音新聞│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第171 頁反面、卷│ │ │ │ │附證物袋 │ ├──┼────┼────────────┼────────────────────┤ │1 │民視新聞│106 年5 月17日/影音新聞│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 │ │ │ │172 頁、卷附證物袋 │ ├──┼────┼────────────┼────────────────────┤ │ │蘋果日報│106 年5 月18日/網路新聞│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