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魏明德、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吳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魏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魏鐘文玲之股息,並非清償兩造間本件借款等情,嗣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簽收條以佐證其前揭主張(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核乃就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其所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係指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10日,核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而非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2月間,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魏鐘文 玲名義購買桃園地區廠房供作擔保。嗣於同年5月間,被上 訴人為辦理廠房過戶事宜,又再向伊借款7萬8000元(下稱 系爭7萬8000元借款)。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以魏鐘文玲名 義購置廠房,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始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 示支票予伊,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其中50萬元借款之清償 。上開二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催告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合計257萬800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7萬8000元,及加計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800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 貸契約,惟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且均已兌現,故伊已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雖 有收受上訴人匯款7萬8000元,惟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系 爭7萬8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257萬8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90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經上訴人於9 0年2月7日以訴外人佛德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德烈 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㈡上訴人曾於90年5月15日,匯款7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票號為A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魏鐘文 玲、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以 為清償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7萬8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7萬8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系爭7萬8000元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90年5月15日有收受7萬8000元乙節,惟否認兩造間有系爭7萬8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7萬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7萬8000元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查詢結果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惟依 上開匯款查詢結果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究係出基於何種 原因而交付該款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閔惠玲、范欽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記帳之會計師閔惠玲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於90年間有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范欽菁於本院亦證稱:伊於94年至104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 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均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系爭7萬8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上開7萬8000元之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尚難認兩造間有7萬8000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7萬8000元,洵屬無據。 ㈡系爭借款30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僅償還其中50萬元,尚餘250萬元未清償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以附表所示支票全部兌現清償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其中5萬元為利息)等語,並提出已兌現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已兌現乙情,惟主張:被上訴人僅有以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清償借款50萬元,其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乃係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配偶魏鐘文玲之股息,非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並提 出簽收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簽收條為真正。經本院將該簽收條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明献」之簽名及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核與兩造所不爭執確有吳明献簽名及印章之文件(即被上訴人公司卷宗內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鳳山市農會印鑑卡、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業務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吳明献」之簽名及印章,並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63頁)。則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前揭簽收條為真正,自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給付魏鐘文玲股息。 ⒉證人魏鐘文玲於原審雖證稱:伊於90年6月至92年4月,投資被上訴人190萬元;自92年5月至97年底,投資金額則增為390萬元,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規定,伊得領取股息1分即255萬元,且被上訴人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吳明献為了支付上開 股息,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然查: ⑴關於吳明献當初究係如何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魏鐘文玲乙節,證人魏鐘文玲於原審先證稱第一張105萬元是在97年拿到 的,其餘4張50萬元及一張10萬元是在98年間吳明献陸續拿 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嗣經原審法官當庭質以吳 明献為何要分多次交付支票時,證人魏鐘文玲隨即改稱:「…,他(指吳明献,下同)先給我105萬元,其餘的150萬元隔年98年再補給我,這些支票都是一次開好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嗣又再改稱:「(問:你為何會取 得附表編號5之支票?)這是還300萬元的本金,但他不是拿給我,…,因為他說錢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借的,所以把票拿給原告,這是另外98年間拿股息支票的時候同時拿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由上可知,證人魏 鐘文玲就吳明献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過程及緣由,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難認其證詞為真實可採。 ⑵另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吳國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參加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且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沒有決定發放股息,被上訴人也沒有給伊97年股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可認被上訴人並未發放股息給其他股東。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5條前段亦分別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一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撥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配如左」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34頁),證人魏鐘文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照章 程的規定,如果公司沒有盈餘,可以發放股息嗎?)應該是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可見被上訴人發放股 息,係以其於各該營業年度是否有盈餘為標準,如無盈餘,或盈餘根本不達總資本之年息1分(即年利率百分之10), 即無從逕按各該股東之出資額乘以百分之10而為分配股息。且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其自94年起至99年為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各係以15萬8125元、12萬3548元、13萬8671元、20萬9032元、22萬6575元、91萬8199元等課稅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此段期間如有公司盈餘,盈餘均未達資本額1000萬元的年息1分即100萬元,則被上訴人豈能在不動用資本額之情況下,於90年6月至97 年12月間,一概逕按股東之出資額,逐年發放百分之10之股息予魏鐘文玲?益徵證人魏鐘文玲證述附表編號1至4支票係支付其股息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取。 ⑶證人魏鐘文玲雖於原審另證稱:其當初係因發現吳明献挪用公款,揚言要提告業務侵占,吳明献才說公司有賺錢,可以發放股息給其,並簽發支票交予其收執云云,惟有關吳明献是否確有挪用被上訴人之公款乙情,證人魏鐘文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你說你97年有發現吳明献有侵占公司的款項,你是怎麼知道的?)我從他親弟弟方守緯那邊聽來的。我沒有其他證據。……」、「我沒有其他證據,我是聽他弟弟 講的,而且吳明献也沒有否認」云云(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可見證人魏鐘文玲所稱吳明献挪用公款乙情,顯係出自傳聞而來。衡諸常情常理,倘若證人魏鐘文玲上開證述屬實,則以魏鐘文玲出社會後曾學習基礎會計學並擔任會計之實力,其見吳明献業已默認自己挪用公司之款項,於此情況下,大可進一步質疑被上訴人實際公司經營獲利狀況可能會更佳,要求吳明献應提出帳簿全面清查,並同時發放股息及紅利,始符常情,詎魏鐘文玲竟從未要求吳明献召開股東會釐清相關權利義務,甚且連其自身亦從未曾參加過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而僅要求發放股息,顯與常情常理相違。其此部分所證,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所載受款人係魏鐘文玲,故該支票並非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 既不爭執受款人亦載為魏鐘文玲之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係用 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則自不得僅以受款人係魏鐘文玲之事 實,即認定附表編號1至4支票非清償系爭300萬元。而上訴 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付魏鐘文玲股息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尚有何給付原因,則應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與編號5所示支票均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為可取。 ⒋至證人范欽菁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於本院證稱:伊於94至1 04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伊有印象伊老闆有叫伊影印附表所示支票,但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公司內帳沒有做到這些,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伊只有做被上訴人公司進、出貨的單據,至於發放股息的事都是老闆在處理,不是由伊處理,伊也不知90至98年間有無發放股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4頁);證人閔惠玲於本院證述:上訴人90、94、97、98年度公司分類帳中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魏鐘文玲間往來之傳票資料,依伊事務所慣例,帳冊及電腦資料於國稅局核科稅期間過後即未予保留,故伊無法攜帶該等資料到庭,伊對附表所示支票並沒有印象,伊也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會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伊也不記得公司會計帳目中就附表所示支票之記帳項目,伊幫被上訴人公司作帳中關於股東往來項目,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在結算申報時跟伊說股東往來總金額多少,至於明細則未必會提供給伊,所以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30頁)。均不能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5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難認據為本件事實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乃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外之其他原因,復不爭執被上訴 人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已兌現,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