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淑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陳淑姍 龍慧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建霖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淑姍負擔二十九分之二十、上訴人龍慧璇負擔二十九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長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瑞公司)實質股東,該公司目前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均為伊所出資,上訴人雖列為公司股東(陳淑姍出資額200 萬元,龍慧璇出資額90萬元),惟均係伊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伊已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上訴人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應將名下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伊。陳淑姍 雖於93年4月28日與伊離婚前,曾因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 視為就伊上開公司出資有250萬元之出資,並經伊借名登記20萬元出資額,而登記出資額為270萬元,惟嗣於94年7月1日與伊拆夥,領取按2分之1比例結算後之利益分配及出資額合計1000萬元後,自長瑞公司退股,伊則將分配取得之二分之一利益投入公司而為公司全部資本實質出資之股東。又陳淑姍退股後,伊因長瑞公司海外貿易業務之需,為增加國外客戶對該公司之信心,乃與陳淑姍合意暫不塗銷及移轉登記出資額予伊,雙方就陳淑姍名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94年8月23日再因長瑞公司經營需求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 更登記,始將登記於龍慧璇名下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登記陳淑姍名下出資額減為200萬元,惟純屬借名登記出資額之 變更,上訴人均未實際出資等語。爰求為命:㈠陳淑姍應將其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㈡龍慧璇應 將登記其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9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均為長瑞公司實質股東,陳淑姍確實出資270萬元,嗣於94年8月5日再贈與 其中70萬元予龍慧璇,龍慧璇另20萬元出資額則係被上訴人及陳淑姍所贈與。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並未退夥退股,僅係退出經營改任單純股東,亦未讓與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其所領取之1000萬元僅為盈餘之分配,並非出資額之返還,縱有誤於轉帳傳票上記載拆夥字樣,惟係因其不諳法律用語所致。況上訴人均未交付印章供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且於94年間仍有行使股東監察權並請求分派股利,並於103年間由被上 訴人製作股利憑單交付股利予上訴人,故均非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㈠長瑞公司於86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 ㈡依長瑞公司86年11月27日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及出資額如下:陳淑姍出資270萬元、龍慶成(已更名為龍建霖,即本件被 上訴人)200萬元、龍慧璇10萬元、龍怡蓁10萬元、龍陳鳳 英10萬元。 ㈢陳淑姍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離婚。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 自長瑞公司離職,會計黃惠齡於同年7月18日起至長瑞公司 任職。 ㈣長瑞公司於94年8月2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董事變更為被上 訴人,登記出資額為210萬元,上訴人均登記為股東,其中 陳淑姍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龍慧璇登記之出資額為90萬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長瑞公司設立時係由其與陳淑姍各出資250萬元 (基於夫妻聯合財制之規定),其餘股東及該出資額均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以及陳淑姍登記出資額270萬元其中20萬 元亦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民事答辯六狀及同年6月27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均自陳長瑞公司屬被上訴人與陳淑姍所建立之家族事業(見原審卷第一第205頁第7行、第312頁反面第11行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屢稱被上訴人與陳淑姍均為長瑞公司實質股東,且參與長瑞公司經營事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93頁反面)等情。參以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其 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銀行存款」,摘要欄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見原審卷一第28 至29頁),及於94年1月28日自長瑞公司銀行帳戶提領800萬元,並於該筆交易紀錄後記載「分紅」,而於當日被上訴人及陳淑姍之銀行帳戶均各存入400萬元等事實(見原審卷一 第235頁、第284至286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堪認 其係以二人共同按二分之一比例出資設立長瑞公司之認識,而為上開會計及財務之管理處分。而長瑞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0萬元,並於86年11月27日銀行帳戶有500萬元之進帳(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長瑞公司設立時 係由其與陳淑姍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即250萬元出資之事實, 應為可採。上訴人雖爭執上開轉帳傳票關於退夥文字之真意乃盈餘分配非退夥,但對於1/2之比例未曾表示異議;又雖 爭執上開分紅非股利分配而係員工執行業務獎金,惟查業務獎金與分紅顯有不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為何將業務獎金之核發記載為分紅,亦不能證明核發業務獎金之依據,已難認所云可取。另依長瑞公司於彼時之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百分之98;(二)董事酬勞百分之1;(三)員工紅利百分之1」等要件(見長瑞公司登記卷電子卷證89年9月15日修正條文對照表), 是長瑞公司之年度盈餘應先扣除稅款、法定盈餘公積金及派付股息後,尚須有8億元之盈餘,始有分派800萬元紅利予員工之可能,而陳淑姍並未舉證長瑞公司於斯時確有該等盈餘乙節,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淑姍合夥出資設立長瑞公司,出資額比例各二分之一即各25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我國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 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 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故我國中小 企業多有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家人或子女名下之情形。而查長瑞公司既係由被上訴人與陳淑姍按二分之一比例各出資250萬元所設立,惟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出資 額僅列200萬元(見原法院店司調卷第30至31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陳淑姍出資登記超逾250萬元之20萬元乃被上訴人 借名登記,龍慧璇及其餘2名股東各1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 均係其借名登記者等語,亦合於常理,自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即自長瑞公司退股,其名下出資額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而94年8月5日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僅為借名登記額度之調整等語,並提出94年7月1日轉帳傳單、長瑞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284至286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94年7月1日轉帳傳單所載及交易明細手寫之「拆夥」二字係指分配盈餘及退出長瑞公司之經營,並無退股之意,陳淑姍仍為長瑞公司之股東,並於94年8月5日贈與70萬元之出資額予龍慧璇,再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將原為龍怡蓁所有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予龍慧璇,均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陳淑姍於另案偵查中自承長瑞公司94年7月1日轉帳傳票為其所製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8日105年度他字 第12032號詢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該筆錄誤載為97年7月1日);證人黃惠齡於原審證稱:陳淑姍在退夥之前曾製作過一張會計傳票,我今天有帶該表格(於原審當庭提出轉帳傳票原本,經原審法官核對與原審卷一第28頁原證1互核相符)來,該傳票記載1373萬2230元,陳淑姍在伊到 職前就已經先領走1000萬元,剩餘的373萬2230元一直掛在 長瑞實業公司的應付帳款。陳淑姍跟我交接時,陳淑姍有將該傳票及存摺交付給我,於長瑞公司之存摺上,有領款1000萬元之事,我雖不知道是誰領的,惟該筆1000萬支出的「拆夥」二字是陳淑姍所撰寫,該筆金額是轉帳進入陳淑姍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是堪認上開轉帳傳 票確為陳淑姍所製作。又參諸該轉帳傳票摘要欄載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金額欄記載「00000000」, 並於下方手寫「銀行只支付10,000,000」、「應付3,732,230」等語,及長瑞公司銀行帳戶於94年7月6日轉支1000萬元 存入陳淑姍銀行帳戶,且該筆交易紀錄既經陳淑姍親自記載「拆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足認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因拆夥後結算可自長瑞公司領取之出資額及營業淨利1373萬2230元,且已於94年7月6日自長瑞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陳淑姍既自行於上開轉帳傳票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 2」,足認陳淑姍有不欲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長瑞公司,而退出其擔任長瑞公司實質股東身分之意思;又參諸陳淑姍於拆夥後,旋於數日內即自長瑞公司轉帳1000萬元至其銀行帳戶,且於該段期間並未見有依出資額比例計算之營業淨利或盈餘分配入被上訴人帳戶,陳淑姍復未再進入長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黃惠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陳淑姍自94年7月1日即自長瑞公司退股,雙方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利益,而其則未領取淨利,將其未領取部分轉作為補足其在長瑞公司之出資額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取得原登記於陳淑姍名下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房屋所有權,作為與其出資額相符之盈餘分配,故於94年7月1日非僅陳淑姍獲有長瑞公司盈餘分配云云。惟參以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陳淑姍係於90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該房屋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陳淑姍,並非長瑞公司所有,且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亦與94年7月1日間,相距有4年之久,故難認該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長瑞公司之盈餘分配有關,更無從認定前開轉帳傳票所載「拆夥」二字為單純公司經營之盈餘分配。則陳淑姍以轉帳傳票所載「拆夥」僅係其不諳法律致用語不精確,抗辯其未退股,僅係退出經營云云,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即已自長瑞公司退股乙節,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淑姍退股後,因公司股東僅其1人,基於考量 長瑞公司經營海外交易之信用,故不變更出資額之登記,而與陳淑姍合意將原登記於陳淑姍名下之出資額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淑姍明知其已非長瑞公司實質股東,就其仍登記為長瑞公司股東乙情並未表示異議,且於97年至99年間明知長瑞公司有申報股利所得,然並未實際發放股利之事實,亦未異議,迄至105年間始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此有陳淑姍於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032號之106年5月18日詢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堪認陳淑姍至少有 默示同意借名登記。參以證人黃惠齡證稱:我知道長瑞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有兩位借名登記股東即陳淑姍與龍慧璇2人,借名登記一事是被上訴人在我到職時告訴我的 。我對於陳淑姍與被上訴人為何拆夥後還掛名為股東,並沒有過問,且從陳淑姍與我交接後,我並沒有看到陳淑姍到過公司,也沒有開過股東會議,至於我地檢署證述時所提到97年到99年股利退稅一事,是談到97年到99年的股利憑單的製作會計師事務所是吳明銘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01至202頁)。上訴人雖爭執黃惠齡上開證言之 可信性,惟黃惠齡於原審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有107年4月17日之證人結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衡情其應不致 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且其上開證述亦核與陳淑姍於前開偵查中陳述相吻合(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12032號106年5月18日詢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94頁正面及反面),並與前開傳票記載拆夥等相符,是證人黃惠齡上開證述應為可採。綜上,堪認陳淑姍就其退股後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有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登記於陳淑姍名下之出資額乃其借名登記者,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依94年8月5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變更長瑞 公司各該股東登記之出資額,且上開股東同意書並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龍怡蓁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龍慧璇承受」、「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龍陳鳳英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讓由龍建霖承受」、「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淑姍出資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讓柒拾萬元由龍慧璇承受」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及於94年8月23日長瑞公司股東出資額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210萬元、陳淑姍出資額200萬元、龍慧璇出資額90萬元(見長瑞公司登記卷電子卷證)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長瑞公司登記卷宗查證無訛。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日起既為長瑞公司唯一實質股東,是前揭長瑞公司出資 額之變更登記,應僅係被上訴人就各該借名登記股東之出資額所為調整。上訴人雖抗辯:該次變更登記係由陳淑姍贈與龍慧璇70萬元出資額、另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將龍怡蓁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龍慧璇云云,惟陳淑姍自94年7月1日起已非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退股後有再出資將其登記之出資額買回、或提出其他足以認定陳淑姍回復實質股東身分之證明,則登記於陳淑姍名下之出資額應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是陳淑姍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並無處分之權利,自無從贈與其出資額70萬元予龍慧璇。另登記於龍怡蓁、龍陳鳳英名下之出資額自長瑞公司設立時起即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該同意書終止與龍怡蓁及龍陳鳳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原登記於龍怡蓁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另借名登記於龍慧璇名下、將原登記於陳淑姍名下之出資額270萬元其 中70萬元,另借名登記於龍慧璇名下,均為其就所有出資之處分,而龍慧璇及陳淑姍於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履行其出名者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贈與及非借名登記之抗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陳淑姍自長瑞公司設立登記起,多次以個人資金供長瑞公司支應,並於94年9月13日匯款359萬餘元至長瑞公司帳戶供其應急云云,固提出陳淑姍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68頁)。然交付金錢所由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以陳淑姍與長瑞公司有資金往來,即逕認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退股後仍為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無處分權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與龍慧璇之對話,其中被上訴人曾提及:「媽媽講了幾次,我講的也很簡單,我不要她的股份在裡面。很簡單,我不要。她的股份就轉到我的兩個女兒身上,就這樣子而已,妳老爸沒有什麼,轉到妳的身上,一五一十的錢都到位,妳老爸只有保護我的兩個女兒,就這樣子。」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惟依前揭語句之文義,僅得推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已不欲陳淑姍繼續登記為長瑞公司股東,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對登記於陳淑姍名下之出資額無處分權。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二人於105年1月20日有收受長瑞公司103年股 利分配,為長瑞公司之實質股東云云,並提出103年股利憑 單及其二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0頁)。 查103年股利憑單係記載,陳淑姍103年度股利總額為21萬5015元、股利淨額為19萬5042元、龍慧璇103年度股利總額為9萬6757元、股利淨額為8萬7769元,惟如前所述,於被上訴 人持有之出資額既借名登記在陳淑姍、龍慧璇名下,則於公司帳上製作股東股利的分配,當係以登記之股東名義製作股利憑單。況依上訴人所提之帳戶存摺記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雖可知陳淑姍之帳戶存摺於105年1月20日 有記載轉收項目金額19萬742元、龍慧璇之帳戶存摺則為8萬5834元等情,惟該等轉收交易並未記載轉入金額之帳號或戶名,並無從知悉是否確為長瑞公司轉入其2人之上開銀行帳 戶;又上開存摺記載105年1月20日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亦與上訴人103年股利憑單上所載金額不符,則上訴人所提 帳戶存摺並不能證明該款項為長瑞公司交付上訴人股利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查被上訴人已委託律師以106年1月25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07、4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均於106年1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法院店司調卷第36至4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1月26日即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陳淑姍將登記陳淑姍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龍慧璇將登記龍慧璇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90萬元,均移轉登記予其,洵屬有據。 ㈤承上,被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各登記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陳淑姍將登記於陳淑姍名下之長瑞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龍慧璇將登記於龍慧璇名下之長瑞公 司出資額90萬元,均移轉登記予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 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