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吳建輝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陳姿融 律師 被 上訴人 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玫萍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游璧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賴沛緹簽立「ev coin」讓渡協議書, 取得發票人為賴沛緹、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月25日、票號BL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933,000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上訴人為設立前之訴外人上海勃同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同公司)募集資金,於105年5月13日,遭香港叡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叡誠公司)之代理人王挪亞偽稱得協助於香港募集資金,要求上訴人以上海勃同公司名義和香港叡誠公司簽立Business Consultation Agreement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表示上海勃同公司尚未設立無從簽署,王挪亞竟謂得暫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提供擔保物,上訴人信以為真,遂簽名於未經香港叡誠公司用印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8條規定,香港叡誠公司未經我國認許, 其於臺灣所為之法律行為即違反強制、禁止、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是香港叡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收取系爭支票之行為均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系爭契約自屬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簽署當時僅有上訴人簽名,並無上海勃同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則上訴人是否具有代上海勃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能力已有疑義。且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因最高學歷僅有國中,曾要求王挪亞提出中譯文,而經王挪亞表示僅為表示合作誠意、簡單簽個名,內容再細談就好等語,而對系爭契約真正內容未能理解,香港叡誠公司有失實陳述之情形,縱依香港之合約法規定,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即有上開瑕疵、缺陷,且上訴人亦有撤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確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固稱因母公司香港叡誠公司委任關係而有權持有系爭支票,然香港叡誠公司亦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無權占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身為子公司,就香港叡誠公司如何取得系爭支票過程,應知之甚詳,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香港叡誠公司委任之系爭支票係無權占有之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未就與香港叡誠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有取得系爭票據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訴請返還系爭支票。詎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 求,容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乃為保護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例外承認該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人格者,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就該法律行為,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縱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香港叡誠公司未認許,依上開條文規定,香港叡誠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承認其效力。是香港叡誠公司乃於105年5月13日授權員工王挪亞,假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7會議室內代理與上海勃同公司CEO即上訴人簽署一式二份之系爭契約,並收取系爭支票 作為系爭契約第7條服務費用之頭期款,是系爭契約當事 人為上海勃同公司及香港叡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上海勃同公司雖為設立中,但於105年5月30日核准設立後,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當然移轉由上海勃同公司行使負擔,系爭契約自非無效。再者,因簽約當時未約定香港叡誠公司用印期限,故於105年5月13日上訴人簽署後、香港叡誠公司用印後,系爭契約即生效力,上訴人雖稱其僅有國中學歷,然香港法律舉證責任基準為「可能性的權衡」,仍應由上訴人舉證對學歷、契約未能理解或詐欺等缺陷情形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上海勃同公司並無法定解除權、系爭契約亦無約定意定解除權之形式態樣,是系爭契約不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而遭解約。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具有解除權限(假設語),上訴人所寄送存證信函亦應予被上訴人而非未受全權委託之王挪亞,是其主張解約不生效力。且自被上訴人職員於106 年6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可知,香港叡誠公司業 已提供上海勃同公司諮詢基金成立程序及申請,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二)又系爭支票由香港叡誠公司提示極為不便,香港叡誠公司CEO乃指示王挪亞基於委任關係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 提示兌現,嗣因系爭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香港叡誠公司繼而指示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是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支票。然上訴人非系爭支票所有權人亦非票據權利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一)上訴人與第三人賴沛緹於105年4月26日簽署「ev coin」 讓渡契約,約定賴沛緹以11,830,000元之代價受讓「ev coin」946,400枚等語,而賴沛緹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持有,以為簽約金之給付〔見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訴更卷)第67、68頁、105年度訴字第 3206號卷(下稱原審第3206號卷)第16頁〕。 (二)香港叡誠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或許可之法人,而被上訴人原為薩摩亞商雷迪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雷迪公司)於104年3月26日在我國設立之100%持股子公司,嗣雷迪公司於同年5月間將其持股全部讓與香港叡誠公司,並於同年6月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上海勃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5月30日完成設立登記。而上訴人與名義為「 Wisdom Capitial國際投資總監」王挪亞於105年5月13日 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00號7樓之7處所商議後,上訴人於當事人名義分別為上海勃同公司、香港叡誠公司之系爭契約中關於上海勃同公司名義部分,簽署自己名義之署押(惟相對人香港叡誠公司部分仍為空白),並將系爭支票連同系爭契約原本交付予王挪亞,嗣香港叡誠公司於同年6月間在系爭契約相對人名義部分用印完成後,於同 年6月14日將系爭契約寄交上訴人收受(見原審訴更卷第 38頁至54頁、第76頁至89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16頁 )。 (三)系爭契約記載:「This agreement as of May 13,2016, is made BETWEEN 上海勃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eferred to as the "Company")and Wisdom Capital Holdings Ltd. unit 1703,17/F.,Infiitus Plaza 199 Des Voeux Road Central, Hong Kong(referred to as the "Consultant").……7.Payments.Ⅰ.After signature of this agreement,the company unconditionally agree to all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and the company settle the payment for 200 hours consultant service fee(HKD2,000,000, each hour is charge HKD10,000),and have to pay to consultant in 3days.ⅡWhen the consultant has begun consultation workfor the company,if the company stops or cancels contracts,the consulant fee will be deemed non-refund able to the company.……14.Governing Law.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and construed and enforced in accordance with,the laws of Hong Kong S.A.R.」等語。(見原審第3206號卷第13頁至15頁)。 (四)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內容記載:貴公司與我方雖有簽 署系爭契約,我方至今尚未取得系爭契約正本,因此我方將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且貴公司自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1點30分之後無論用任何方式傳達契約正本,我方將不予接受,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之中壢志廣000234存證信函通知王挪亞(見第3206卷第24頁)。 (五)香港叡誠公司依委託關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發票日屆期後先後3次提示付款結果,均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賴沛緹給付票款結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14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受任保管、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案(見原審訴更卷第110頁至112頁、本院卷第95頁至9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而其因系爭契約關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香港叡誠公司後,香港叡誠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惟系爭契約關係為無效或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持有系爭支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項)。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 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項)」、「法律行為發 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第2項)。……」、「關於物權依物之 所在地法(第1項)。……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 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第3項)。……」亦有涉民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 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為我國籍之人,被上訴人則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而上訴人係主張其與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註冊成立之香港叡誠公司在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簽立無效之系爭契約,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香港叡誠公司,香港叡誠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提示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茲因系爭契約關係為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支票現為其持有,但以其否認系爭契約關係無效,及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或票據權利人等語置辯,觀諸兩造前揭爭執要旨,系爭契約關係當事人之一為香港地區法人之香港叡誠公司,及香港叡誠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交被上訴人執有,並持以提示請求付款,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乙事,徵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款:「14.Governing Law.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and construed and enforced in accordance with,the laws of Hong Kong S.A.R.(中譯:管轄法律:本協議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管轄、解釋及強制執行)」等語,已約定應適用香港地區之法令,自應依當事人明示意思適用香港地區法令。至關於上訴人有無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權源部分,上訴人雖係因系爭契約關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香港叡誠公司,但系爭支票僅係上訴人為履踐(或擔保)系爭契約報酬給付義務,而交付予香港叡誠公司,究係系爭契約關係外之另一獨立法律行為,茲系爭契約內關於系爭支票交付乙事,並無明示應適用之法律,參諸系爭支票之交付及再轉交付,均在我國境內為之,且現仍為我國境內之被上訴人占有並持以向發票人請求提示付款,則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 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或基礎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另票據為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及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依無效或不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將系爭支票交付香港叡誠公司等語,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香港叡誠公司時,其已非系爭支票之所有人或票據權利人,縱認系爭契約關係確屬無效或不成立,此於上訴人先前已完成系爭支票交付之票據行為(或物權行為)效力均無任何影響。準此,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所有人或票據權利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尚屬無據 。 (三)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將系爭支票交付香港叡誠公司後,香港叡誠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執有等情,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兩造固有爭執,然縱認系爭契約確屬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僅得以受有利益之香港叡誠公司為請求對象,而不及於輾轉自香港叡誠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支票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香港叡誠公司為未經認許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並無權利能力,其自無法為 有效之票據交付行為,系爭支票權利人應仍為上訴人;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屬不當得利類型中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利侵害不當得利云云,惟: 1.「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未 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香港叡誠公司雖係未經認許之法人,然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上訴人與香港叡誠公司間關於系爭支票所為之票據交付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然無據。 2.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可稽。然本件上訴人係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香港叡誠公司後,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前揭利益之變動型態充其量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下,自受益人處受讓利益之第三人應否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況依後述,被上訴人僅係依委任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而非終局受讓系爭支票)爾,應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再者,被上訴人為香港叡誠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依委任關係自香港叡誠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既係依委任關係受任保管、提示系爭支票,顯非以侵害方式取得,自具保有系爭支票之正當性,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取得為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謬誤,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