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吳紹琥 被上訴人 楊淑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 款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05年6月10日結算,經上訴人簽立借據載明其借貸期間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計算、於借貸期滿時,上訴人應將全部借款 及利息一併返還伊等語(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並以其所投資晶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股份4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登記給伊,作為擔保,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後,伊即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6年3月3 日借貸期滿後,未作任何清償,尚欠本金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3萬 元未清償,自應如數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伊299萬2272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1、3、4號所 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300萬元,並非借款,而是伊邀被上訴人一同投資晶城公司後,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之金額,待日後伊出售晶城公司股份時,被上訴人即可賺取價差利潤,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基於互信關係,故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向伊哭訴,表示遭姐姐發現匯出大筆金錢,怕被姐姐罵,要求伊協助假造系爭借據,讓伊對姐姐有所交代;伊囿於兩造間之感情及信任,乃於105年6月10日在被上訴人所提供、已繕打好內容之系爭借據內簽名,兩造復刻意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計算,以取信 被上訴人之姐姐,事實上被上訴人係投資購買晶城公司股份,而非借款給伊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3萬7728元,及 其中100萬元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日期,依序匯款20 萬元、40萬元、40萬元予上訴人,均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 ㈡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㈢兩造於105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登記為晶城公司董事,持有股份45萬股。 ㈤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解任晶城公司董事職務後,又於105 年9月19日經股東會臨時會選舉為董事;該公司105年10月14日董事會則選舉上訴人為董事長。 ㈥105年10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係上訴人 所簽。 ㈦晶城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登記時之股權共150萬股,熊 嘉榮105萬股,被上訴人45萬股,上訴人為董事長,持股0股;後經熊嘉榮於106年8月24日轉讓股份90萬股予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31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是 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借貸物,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則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定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依序匯款20萬元、300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嗣兩造於105年6月10日簽 立系爭借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系爭借據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起,陸續貸與上訴人 400萬元,共分4次匯入上訴人帳戶,借貸期間自105年3月3 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借貸利息以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05年6月1日起算;並約定上訴人以晶城公司股份45萬股 作為抵押,上訴人於借貸期間期滿時,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借款及利息後,被上訴人需將抵押之股份返還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兩造於105年6月10日私訊對話內容照片可稽(見 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至3頁 )。又依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晚上以私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絡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要接手股份,但錢還沒有著落,請被上訴人先暫時接手兩成股份300萬元 ,待魏先生簽約完成,就直接用被上訴人之股份過戶給魏先生,並稱其擔心3天後跳票,被上訴人持有股票期間,其將 付被上訴人月息1%,只要一個星期就好等語後,經被上訴 人詢問要如何幫上訴人,上訴人即表示其過戶3成股份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放心,由被上訴人匯300萬元給其,等 魏先生簽約,再由被上訴人過戶給魏先生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其有那麼多現金,但那是5月要交屋的尾款,所以不 能拖太久等語(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3月31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準此,足徵被上訴人係 於105年3月29日與上訴人私訊對話之過程中,同意借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幫助上訴人周轉購買系爭股份,故兩造斯時已就系爭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後, 再於翌(31)日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⑵何況系爭借據載明上訴人業已借款計400萬元,並約定借貸 期間係自105年3月3日至106年3月3日為止,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豈會同意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抗辯:其是因為現金不夠承接晶城公司全部股份150萬股,故在電話中表示 要請被上訴人幫他接30萬股,拿下晶城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投資,並於其將晶城公司轉賣給後手魏先生時,賺取價差,惟魏先生後來不買,被上訴人認為伊欺騙他,而跟伊爭吵,伊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是要提供被上訴人拿去取信姐姐,並非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無可取。 ⑶另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31日匯款系爭300萬元予上訴人之前 ,於105年3月4日匯款20萬元借款給上訴人,另一筆匯款就 是系爭300萬元,倘被上訴人所認識者,並非借貸系爭300萬元予上訴人,其無可能在匯出系爭300萬元之後,於105年4 月6日以私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其並非投資客,借上訴人那 麼多錢,造成其生活壓力很大等語,上訴人當時即答以其很感謝被上訴人替其應急,不會讓被上訴人擔心太久等語(見司促字第14頁),顯見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要求以300萬元承接股份時,係因需錢孔急,而要求被上訴人 匯款300萬元給其,供其購買晶城公司之股票,並以承諾將 晶城公司股票3成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待其一 週內將股份出售給魏先生時,即將3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 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300萬元,與上訴人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係實情。至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應付姐姐,始要求其假造系爭借據之情屬實,故其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已屆 清償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就系爭借 款300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借據記載, 兩造約定系爭貸款以年利率1%計算,借貸期間自105年3月3 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見司促卷第2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將系爭300萬元 借款交付上訴人,兩造並以系爭借據約定借貸期間終日為106年3月3日,則上訴人於借貸期滿後,自有返還該筆借款之 義務。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為給 付遲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應屬有據。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00萬元借款業於106年3月3日屆清償期,業如前述,上訴人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加計自借貸期滿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利率1%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99萬2272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299萬227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新臺幣)│ │ ├─┼──────┼─────┼───────────────┤ │1 │105年3月4日 │20萬元 │上訴人之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105年3月31日│300萬元 │同上 │ ├─┼──────┼─────┼───────────────┤ │3 │105年4月7日 │40萬元 │同上 │ ├─┼──────┼─────┼───────────────┤ │4 │105年5月5日 │40萬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