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冠儒 被 上訴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3萬1,849元,及自民國106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1萬1,000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3萬1,84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承攬訴外人臺灣 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基隆市深澳坑路1-40至教孝街口管線汰換工程」(下稱教孝街工程)及「配合公路總局台2丙線1K+865~4K+280段東勢街管線永 遷工程」(下稱東勢街工程,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潘延欽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口頭締約分包予伊次承攬,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間完工,並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 日向伊協商延期清償,兩造乃協議俟自來水公司將被上訴人另承攬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及南榮路93巷至223巷等管 線汰換工程」(下稱南新街工程)估驗款核撥後再為清償,並簽具協議通知書(下稱系爭協議通知書)為憑,嗣自來水公司已於105年6月間將南新街工程估驗款核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潘延欽無權代理其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惟縱認潘延欽無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亦因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協議通知書之約定或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4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綺公司)施作,潘延欽係瑞綺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瑞隆之父親,雖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但並非伊之員工,無權代理伊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又系爭協議通知書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在其上用印僅有簽收之意,並非與上訴人成立付款協議,或對潘延欽無權代理之承認;另教孝街工程、東勢街工程各於103年10月27日、11月20日完工,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8、107至108、195至19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教孝街工程、 東勢街工程,二工程之性質均為開口合約。 (二)被上訴人派駐潘延欽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應依與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於施工期間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 (三)系爭工程之施工除工地負責人潘延欽外,被上訴人未派駐工程人員,係由上訴人所屬人員協力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四)被上訴人經理兼股東鍾祥添,於104年8月7日持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用印於於系爭協議通知書上。 (五)教孝街工程於103年10月27日完工,同年12月26日經業主 自來水公司驗收完畢。東勢街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完工 ,同年12月23日經業主自來水公司驗收完畢。 (六)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經業主自來水公司結算後,已於104年1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東勢街工程應發含稅之工程款金 額47萬1,525元、教孝街工程應發含稅之工程款金額161萬2,999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潘延欽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通知書與伊成立付款協議,縱認潘延欽無權代理,亦因表見代理或無權代理之承認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依系爭協議通知書約定或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協議通知書於兩造間之效力為何;㈡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又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0條規定 「(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2項)前項情 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而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要旨參照),該承認係 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潘延欽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上訴人主張潘延欽為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基於完成緊急修復漏水之工程進度所需目的,由潘延欽代理被上訴人請求伊派遣人力支援施工,並完成系爭工程,係屬工地負責人之權限範圍,應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縱認為無權代理,亦因被上訴人借牌予潘延欽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證人潘延欽、楊瑞圖(即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承辦系爭工程之技術士)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輝裕(即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前主任)於本院之證述,業主自來水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載有施工廠商為被上訴人及工地負責人為潘延欽之工程告示牌照片(原審卷第143至151頁)及被上訴人因將工程轉包遭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政府採購網頁資料(本院卷第31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潘 延欽,亦否認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經查,證人潘延欽固係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但在被上訴人公司未有任何職稱或職位,其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復非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亦未經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權限之人向潘延欽或上訴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民法第553條、第554條所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潘延欽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或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及董事或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所授權之人,潘延欽即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甚明,故上訴人徒以潘延欽擔任工地負責人一事,即遽論潘延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2、次查,證人潘延欽固於原審證稱:伊有告訴上訴人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伊是代表被上訴人,伊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等語(原審卷第229頁),惟其亦 證稱:伊欲投標系爭工程,惟因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借錢及借牌,經與被上訴人協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自來水公司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兒子為負責人的瑞綺公司次承攬,因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承攬,方由被上訴人為伊投保勞保職災保險,又因業主自來水公司係將工程款撥付給被上訴人,故伊告知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款,但伊在系爭工程之前已有另外4件工程案以相同模式與被上訴人合作,伊有告訴上訴 人伊與被上訴人間借錢、借牌包工程的事情,上訴人亦知悉伊與被上訴人間借錢及借牌之合作關係,因為這個業界人不多,所以都清楚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27、231、233 頁),而證人潘延欽前揭向被上訴人借錢、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鍾祥添(即被上訴人經理)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73頁),並有被上訴 人與瑞綺公司所簽具之協力廠商合約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1至85頁),可徵證人潘延欽上開證述應屬可信,顯見證人潘延欽並未對上訴人隱瞞其向被上訴人借錢、借牌以迂迴承攬系爭工程之事,亦未僭稱其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僅允由潘延欽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但無另以其他行為表示授與潘延欽得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締結契約之代理權,且上訴人原已知悉潘延欽並非被上訴人員工或代表人,潘延欽係向被上訴人借錢、借牌而承作系爭工程之事,並可得而知潘延欽並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逕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締結契約之權限,是以上訴人徒以潘延欽擔任工地負責人一事率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要與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不合,亦 非可採。 3、至業主自來水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 款雖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證人楊瑞圖固於原審證述:潘延欽說其是被上訴人的代表,由潘延欽代表被上訴人在施工報表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證人陳輝裕於本院證述:潘延欽是被 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潘延欽找上訴人帶著人力及機具來施作,工地負責人之權限以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工地管理之約定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核諸上開契約書條款及證人所述,僅得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派駐潘延欽為工地負責人,由潘延欽以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督導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被上訴人並授權潘延欽向業主即自來水公司辦理工地管理、人員機具供應、工程施作、驗收結算程序等應辦理事項,亦即被上訴人固有授權潘延欽得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對業主自來水公司為一切應辦理事項,但究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潘延欽得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另為締結契約之法律行為要屬二事。是以前揭業主自來水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證人楊瑞圖、 陳輝裕之證述,亦均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證明。從而,潘延欽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洵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潘延欽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規定就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負定作人之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三)潘延欽雖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通知書為無權代理之承認,是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業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1、查被上訴人經理兼股東鍾祥添有於104年8月7日持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協議通知書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而系爭協議通知書為上訴人製作列印一式二份持赴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證人鍾祥添持公司大小印章蓋印其上後,一份交由上訴人攜回,另一份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留存等情,業據證人鍾祥添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9、371頁),觀諸系爭協議通知書係記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市七堵、暖暖區小型管線工程單價採購,其中單元工程『基隆市深澳坑路1-40號至教孝街口管線汰換工程』及『配合公路總局台2丙線1K+865~4K+280段東勢街管線永遷工程』,委由李水木君(即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約新臺幣154萬元,扣除稅額後約新臺幣136萬元,該案工程已於103年12月間完成驗收入帳,因貴公司 工地負責人潘延欽表示貴公司將工程款先行支付泰旺工程行余春旺,應支付本人之款項,將由貴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處理處由潘延欽施作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及南榮路93巷至223巷等管線汰換工程』即期估驗款支 付,並經貴公司負責人林忠成及經理魏祥添(為『鍾祥添』之誤載)、余春旺、潘延欽等同意,敬請貴公司於自來水公司『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及南榮路93巷至223巷等管 線汰換工程』估驗款核撥後付款,特此通知。此致廣進工程有限公司」等文字,且證人鍾祥添係在「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之名銜其後緊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最後並有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與日期,審其製作源由、外觀形式及文字內容,可認系爭協議通知書應係上訴人為尋求被上訴人確認及表態是否允就系爭工程擔負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責任而給付工程款,並以自來水公司撥付南新街工程估驗款為作為本件工程款之付款期限,而向被上訴人提交並請求確答,要屬民法第170條第2項所規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確答是否承認」所為之催告,則證人鍾祥添既為被上訴人經理,並自陳其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投標、標工程、打合約等業務,且經公司授權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等情在卷(原審卷第36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在自來水公司103年3月19 日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紀錄上「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欄內係由證人鍾祥添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印,有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可徵證人鍾祥 添不僅就系爭工程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且其平時職司締結契約、繕打合約、投標工程等事務,本身對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明瞭,並經公司授權保管使用合約專用大小章,顯見證人鍾祥添具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締結契約之權利甚明,則證人鍾祥添既代表被上訴人以公司大小章用印於於系爭協議通知書上,亦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通知書作為對潘延欽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則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應堪認定。2、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鍾祥添在系爭協議通知書上蓋用大小印僅係作為「簽收」之意云云,證人鍾祥添亦於原審如是證述(原審卷第371頁)。然查,被上訴人用印於系爭協 議通知書上之公司大小印章之方形章,核與被上訴人與業主自來水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用印頁所使用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匯款申請單所使用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263頁)、投標標價清單所使用公司大小章 (本院卷第265頁)及前述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紀錄所使 用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267頁),以肉眼觀察其等字體 均為篆書、公司大印之印章字數分配為2-3-3字、印文與 印章邊框距離均為一致,再以印文斜角對折交相簡易比對後,各該印文形體亦無不符之處,亦即系爭協議通知書所使用公司大小章要與被上訴人用於政府機關簽約及往來文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均屬相同,可徵被上訴人用於系爭協議通知書上之公司大小章確為對外簽訂重要契約所使用之重要印鑑章,而非單純收發用章,應屬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單純簽收文件,由公司職員使用一般收發章受領簽收即為已足,並無同時併用公司簽約所需大小章之需要,況被上訴人另有收發專用章(藍色印泥一般橢圓狀),另由公司小姐保管一節,亦經證人鍾祥添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9頁),並有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原 審卷第47、53、55、63、6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蓋用公司大小章僅係單純簽收系爭協議通知書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鍾祥添除為被上訴人經理,亦為公司股東(原審卷第47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工程款金額高達150餘萬元,勢將影響證人鍾祥添之股東權益,若承認協議通知書內容,對證人自身顯有利害關係,則證人鍾祥添關於用印僅係「簽收」之意之證詞,既與前揭證據所示情節不符,復因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自難以採信。況證人鍾祥添已明確證述:伊在系爭協議通知書上蓋用公司大小印之後,已將協議通知書給老闆看過存檔留底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69頁),而系爭協議通知書上所載工程款高達約154萬元,倘協議通知書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應即向上訴人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但證人鍾祥添亦證稱:「(問:你把協議通知書的內容提供給公司負責人後,公司有無任何反對的表示?)公司沒有做任何的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71 頁),足見被上訴人斯時對於系爭協議通知書所載內容並無異議,應屬明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通知書蓋印公司大小章之舉,係承認潘延欽無權代理其訂定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等語,應非子虛。 3、從而,潘延欽雖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通知書為無權代理之承認,是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業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明。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53萬1,849元,且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茲查系爭工程確為上訴人派遣所屬人員、機具到場施作完成一節,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並有證人楊瑞圖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是上訴人的師傅到場施作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證人陳輝裕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由上 訴人帶人力及機具到場施作等情(本院卷第225、226頁)在卷可佐,且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彙算後,上訴人應領得之工程款金額為153萬1,849元,詳細細目如「工程款計算表」(原審卷447頁、本院卷第163頁)所載一節,亦經證人潘延欽於原審證稱:該工程款計算表上請款金額153萬1,849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議價的結果,議價金額是被上訴人決定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25頁),則證人 潘延欽既為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上訴人所實際施作項目及金額復經證人潘延欽確認如「工程款計算表」中所載,且經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通知書(上載「工程款約154萬元」等文字)蓋印確認無訛,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53萬1,849元,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通知書所載「(約)154萬元」 與工程款計算書所載「153萬1,849元」間之差額(8,151 元),係加計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彬峸工程有限公司所代墊支出台科檢驗公司就道路回填材料(瀝青鋪面)之檢驗費用8,4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並提出台 科檢驗公司出具之瀝青鋪面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領款確認單、彬峸公司基本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65至 179、181、269頁)。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另有約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述材料送驗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協議通知書亦僅記載「工程款(約)154 萬元」,而無任何關於「檢驗費用」負擔之記載,則上訴人就代墊檢驗費用8,151元(即1,540,000元-1,531,849= 8,151元)所為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2、又查系爭協議通知書於104年8月7日立具時,業已明載「 系爭工程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另承攬自來水公司『南新街工程』即期估驗款支付」等文字,業如前述,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有約定應於被上訴人領得自來水公司就南新街工程撥付當期估驗款予被上訴人後,清償期始為屆至,而自來水公司係於104年9月16日將「南新街工程」之當期(第六次)估驗款161萬餘元撥付 予被上訴人,有自來水公司107年4月25日台水一工字第1070003957號函及所附付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5頁),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4年9月16日可行使時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27條第7款),則 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起訴(原審卷第13頁),尚未罹 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3萬1,849元,為有理由,且其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3萬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參照)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