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麟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東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標得4G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之建置公眾防災警告細胞廣播訊息系統(下稱PWS CBC ),要求伊依「PWS 服務RFP 」內容報價。伊以民國102 年12月4 日之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3,680 萬元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為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6 日寄送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伊表示承諾,兩造達成以上開報酬,由伊承攬系爭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之合意。伊已依約完成PWS CBC 軟硬體、安裝工作,並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驗收。嗣伊於106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4 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第13項所載報酬為2 年921 萬1,498 元之Annual Maintenance and Support〈two sites 〉(下稱系爭維護支援服務)訂單,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且拒絕伊提供該服務,伊仍得請求第1 年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報價單第1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0 萬5,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 萬5,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就系爭維護支援服務,與上訴人達成承攬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承包中華電信公司4G行動寬頻網路建設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商,負責建置其中之PWS CBC ;系爭訂單總價2,018 萬3,143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報價單第13項所載之系爭維護支援服務,除該項未開始執行外,系爭訂單所載項目(除兩造爭議之保固責任外),上訴人均已完成,並通過中華電信公司驗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之第1 年報酬乙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同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契約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參照),契約尚不能成立。 (二)依「PWS 服務RFP 」所載:報價內容詳列包含PWS CBC 軟體、硬體、勞務、Warranty、訓練等項目(見原審卷第20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針對上開不同項目為報價。然審諸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11月12日報價單,其中訓練項目報價為120 萬元;系爭報價單所列訓練項目之報價為○元,且兩份報價單之金額不一等內容(分見原審卷第31、35頁)以考,可見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內容,非不能變更,也非每個工作項目均應列有報酬。準此,上訴人報價單所列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是否有報酬、金額若干,應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成為承攬契約之內容。 (三)上訴人於102 年12月4 日以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為要約,其報價項目共分13項,總價為3,680 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出具採購單(下稱第1 次訂單),並未同意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之報價,而僅該報價單之5 個項目、金額合計1,019 萬7,337 元(見原審卷第37、38頁)為承諾,應屬變更系爭報價單之要約而為新要約。經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能接受,另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提出訂單(見原審卷第39、119 頁),應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第1 次訂單之要約,而以系爭報價單,又向被上訴人為要約。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03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稱:伊有自己之預算結構,無法依上訴人之要求,安排訂單,惟會與該公司內部之專案經理討論後再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39、119 頁)。是就兩造上開交涉過程,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全部內容,甚為明晰。 (四)依上訴人103 年1 月17日之電子郵件所稱:請被上訴人提出3,680 萬元訂單等詞(見原審卷第46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該日係以系爭報價單,再向被上訴人為要約。參以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6 日出具系爭訂單,仍僅就系爭報價單之10個項目為承諾,金額合計為2,018 萬3,143 元,且於備註載明:Warranty:2 year after CHT FA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上訴人未承諾系爭維護支援服務部分,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其提出之系爭訂單,仍屬變更系爭報價單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而非對系爭報價單為承諾。佐諸被上訴人同年月10日寄發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Warranty and maintenance will be coveredby another separate PO since this is in different cost center internally in Ericsson .Please do proceed with the ordering right away without any delay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立即依系爭訂單進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以2 年921 萬1,498 元,採購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之文義。再佐諸被上訴人未另行對上訴人提出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之訂單,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4頁),益徵兩造就系爭報價單第13項所載之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並未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據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報價單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之第1 年報酬。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就系爭維護支援服務,已達成承攬之合意云云,要非可取。 (五)依「PWS 服務RFP 」所載:本案所包含之設備,「售方」自工程期間起須準備足夠之備用料,以確保自設備提供服務日起至保固期滿之日止,每一基地台每次中斷服務時間不超過8 小時,核心網路及無線接取網路(基地台除外)每次中斷服務時間不超過3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之要求,提供自工程期間起,即應準備保固期間之備用料。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不包括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上訴人並無準備該服務備用料之可能及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備妥備用料,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交由伊做,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維護支援服務,並未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1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維護支援服務之第1 年報酬460 萬5,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