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建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上海陽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陽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8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海陽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8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海陽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9萬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主張因民國104年1月間受委託製作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鍊條式輸送機設備(T14S035 ,下稱台聚案)之承攬契約關係存於伊與被上訴人間,故撤回對上海陽程公司之上訴,惟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承攬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萬0,58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同基於因承攬契約關係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製作自動倉儲系統輸送機器設備,由其子公司上海陽程公司於104年1月間要求伊報價,因上海陽程公司採購流程於短期內無法下單,該公司副總經理黃文政乃先墊付採購價款173萬元,由伊先行製造機器設備,伊 於104年1月23日將機器設備零組件運至臺中組裝,於同年1 月28日製作報價單檢附各項明細表予上海陽程公司,被上訴人至同年6月18日始補發採購單予伊,採購單載明專案編號 T14S040、品名:孟加拉輸送系統,交貨日2015年6月18日、含稅金額181萬6,500元(下稱孟加拉案),廠商確認簽回欄上蓋有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伊已製造完成孟加拉案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工程進度請款憑單(驗收單)左上角載明可請款,故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1萬6,500元及遲延利息,因孟加拉案有追加工程項目及進行變更設計,伊已將追加工程項目及變更設計完成,故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6萬9,725元及遲延利息,縱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伊簽訂孟加拉案採購契約,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孟加拉案之機器設備,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委由伊提供機器設備所有材料,製作鍊條式輸送機設備(T14S035),總承攬金額含稅149萬0,580元 (即台聚案),伊已完成機器設備之製作,在高雄交付被上訴人客戶台聚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9萬0,580元,縱被上訴人否認與伊簽訂台聚案之採購契約,因被上訴人受有台聚案鍊條式輸送機設備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0,58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海陽程公司為不同公司,各有獨立法人格,就孟加拉案,係由上海陽程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契約關係為上訴人與上海陽程公司之間,與伊無涉,並否認有與上訴人或上海陽程公司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海陽程公司委請伊支付價款,因伊帳目支出須有憑證,遂於104年6月18日開立採購單作為會計憑證,另上海陽程公司副總經理黃文政已墊付價金17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伊 不察曾付50萬元,此部分屬上訴人溢領價金;另孟加拉案追加採購設備及變更設計部分,均是上海陽程公司下單予上訴人,伊不知情,並無伊之採購單,且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訂購之設備,雖銷貨單上有上海陽程公司人員詹國彬之簽名,但該簽名未記載日期,與詹國彬平常簽名時有記載日期之習慣不符,該簽名非真正,縱詹國彬簽名係事後補簽,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設備。就台聚案,並無伊之採購單,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是與上海陽程公司之往來文件,如有契約關係,亦存於上訴人與上海陽程公司間,且上訴人追加請求承攬報酬,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係主張依契約關係交付設備,縱伊取得台聚案之機器設備,亦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採購孟加拉案機器設備及追加工程項目及變更工程,承攬報酬共318萬6,225元,又向伊採購台聚案機器設備,承攬報酬為149萬0,580元,伊均依約完成交付,故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本息,如認兩造無契約關係,或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取得伊交付之機器設備獲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孟加拉案之採購及追加工程項目與變更設計部分: ⑴依採購日期104年6月18日之採購單所載「料件編號品名/規 格」欄記載「T14S040-JA-A1孟加拉輸送系統」,專案編號 欄「T14S040-00」,交貨日「2015/06/18」,稅前金額「1,730,000」元,含稅金額總和1,816,500元,經被上訴人之採購經辦「曾至如」、經(副)理、(副)總經理簽核,而採購單上之「廠商確認簽回」欄,則蓋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該採購單係被上訴人所製發,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採購單所示,與上訴人簽立孟加拉案採購者確為被上訴人。另依上海陽程公司供應部莊文吉寄交上訴人,副本予被上訴人設計部葉宏林之103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⒋最終金額確 認後~由上海直接發相關資料給台灣陽程~由台灣陽程直接下單給建暉…」(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被上訴人機械設 計部葉宏林於104年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亦記載:「…關于臺聚(T14S035)及孟加拉(T14S040)兩個案子,因目前黃課這邊發生上海發給建暉(李樹華)的圖組數量有差,若可以的話,安排人抽空將各案各單機的清單(包含共用件及系統圖號)列出來,提供給制二及建暉雙方核對…」(同上卷第307頁),該電子郵件署名「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機設七部:葉宏林」、「桃園縣○○鄉○○村0鄰○○○ 路00號」、「TEL:00-0000000分機:1570」,與被上訴人 公司名稱、地址「桃園縣○○鄉○○里○○○路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等相符(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07頁),參照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五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吉公司)訂購油壓升降平台16台、19台、2台,依五吉 公司之「送貨單」(本院卷第315至319頁),及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請款憑單(驗收單)」(同上卷第320頁),其 上所載送貨單品名「案號:T14S040」、「指送:建暉(上 訴人)」、地址「台中豐原區豐勢路1段623號」、客戶名稱「陽程」,核與本件孟加拉案所載之採購案號、提送人、地址等內容相符,是依採購單、電子郵件等所示,孟加拉案之採購契約,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孟加拉案係伊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有據。 ⑵雖被上訴人稱孟加拉案是由上海陽程公司下訂購,非伊下訂單,上訴人提出孟加拉案之共用件滾筒圖檔等文件並非真正,且上開資料及銷貨單、報價單、設計圖說、圖面技術資料等之分發與簽收均為上海陽程公司,與伊無關云云。惟: ⒈依證人即上海陽程公司副總經理黃文政證述「…(原來是否在陽程公司任職?)是的,是在上海陽程公司任職。…(是臺灣陽程公司派駐上海的台幹,還是受僱於上海陽程公司?單任何職位?)我應該是上海陽程公司的受僱人,我是領上海陽程公司的薪水,我是擔任副總經理,任職期間是從西元2005年《民國94年》開始至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 知否陽程公司有向建暉公司購買倉儲系統輸送等設備?)上海陽程公司是有與建暉公司接觸。在2013、2014年期間,我們公司的所有作業流程都要回臺灣陽程公司作決定,要臺灣陽程公司核准。就是所有的請購案,所有的請購單要給臺灣陽程公司去採購。…(臺灣陽程公司的採購單位是誰?)應該是「洪世憲」。(是臺灣陽程公司,還是臺灣有一個上海陽程公司派駐的單位?)臺灣陽程公司是母公司,我們在上海的陽程公司是沒有核決權限的,包含我們這裡的副總都沒有權利。所以採購案是由台灣陽程公司作決定,上海陽程公司要給他們簽示。向建暉公司採購的流程也是由臺灣陽程公司向廠商下單採購。(提示原審卷第20頁,這張「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是否知悉?)這些文件不會到我這裡,這張沒有我簽名。我們有內部的請購單,這是臺灣陽程公司下單給供應商的文件。(上海陽程公司是沒有直接向台灣的供應商採購的權限?)因為我們上海陽程公司沒有辦法付款,沒有發票是無法出帳。因為上海陽程公司給付的幣別是人民幣,沒有發票是無法出帳付款。建暉公司要請款要向臺灣陽程公司,就是要給付台幣,建暉公司要開發票給臺灣陽程公司。…(提示原審卷第113頁,這張委外工程修造表是 否知悉,是否你簽名?)這就是上海陽程公司委外工程修造表,這是我簽的。(本件採購案誰負責?)上海陽程公司提出要求,就會請臺灣陽程公司去補足後面手續,所以是臺灣陽程公司與供應商簽約。這是公司內部的文件,這張單據左下方是提出需求者的簽名,右下方是核准單位,這張上面的核准單位尚未簽名。這個採購案也是由台灣的陽程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基本上的流程要這樣走。(有沒有上海陽程公司直接向建暉公司採購?)不會,在紀錄上會與供應商做協商,但是手續上一定會由臺灣陽程公司採購,這樣才能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348至352頁),是依證人黃文政所述,上海陽程公司並無採購權限,所需採購設備均由其母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採購,孟加拉案亦是由上海陽程公司提出採購需求,上訴人則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再出具採購單予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採購流程,是被上訴人稱上開資料非伊出名,與伊無關云云,並不可取。 ⒉衡以上海陽程公司所需採購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孟加拉案之採購亦是上海陽程公司提出採購需求,經上訴人報價單後,再由被上訴人下採購單予上訴人,而證人黃文政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0頁,建暉公司的報價單為何是給上海陽程公司?)因為此案就是臺灣陽程公司要上海陽程公司負責去履約,所以在紀錄上我們上海陽程公司會提供與供應商的溝通流程,上海陽程公司先要求廠商報價給上海陽程公司,所以我們把資料蒐集好之後再報給臺灣陽程公司去審核,該張報價單就是建暉公司給上海陽程公司的報價單,是上海陽程公司內部的資料。(原證1的裝箱清單,104年1月份已經 交貨,為何原證4的採購單是104年6月18日才間立?)這部 分不是很清楚,要上海採購部門比較清楚,我想應該是臺灣陽程公司的手續辦得太慢,作業慢,所以採購單才會在104 年6月18日才開立…(知否詹國彬,莊文吉在什麼公司做什 麼職位?)詹國彬是上海陽程公司製造部的主管,莊文吉是上海陽程公司的採購部經理。(他們的工作是否受到臺灣陽程公司的指示?)會…」(見本院卷第352頁),是孟加拉 案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0頁)、共用件滾筒圖檔與組立圖面、機架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211頁),固由上海陽程公司製造部主管詹國彬及採購部經理莊文吉等負責,但其等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而被上訴人就孟加拉案採購單於交貨後始出具,則係因公司採購流程所致,故被上訴人稱孟加拉案之銷貨單、報價單、設計圖說、圖面技術資料等非其出具,與伊無關,機器設備已於104年1月23日交付,採購單遲至104年6月18日始出具,不符常情云云,並不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證明有交付機器設備予伊,伊無付款義務云云;然上訴人就孟加拉案之機器設備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4年1月23日將機器設備零組件裝箱運至台中組裝完畢,有被上訴人裝箱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 並出具「工程進度請款憑單(驗收單)」,其上記載「工程名稱:孟加拉輸送系統」、「工程進度期別:尾款(總期數,共2期)」、「工程進度內容:完工」,左上角載明「可 請款」,請款憑單上有負責該專案之上海陽程公司機械設計部葉宏林之簽名,有工程進度請款憑單可參(同上卷第21頁),此與葉宏林於另件台聚案確認書上之簽名相似(同上卷第114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孟加拉案之製作,且將機器 設備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並經驗收合格,達於可請款之階段。又依被上訴人出具採購單所載,孟加拉案之承攬報酬含稅金額為181萬6,5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1萬6,500元,自屬有據。 ⑷就孟加拉案之追加工程項目及變更設計,係由被上訴人子公司上海陽程公司交付圖檔予上訴人,有該公司104年8月17日出委外工程修造表(同上卷第22頁),及銷貨單、報價單、設計圖、訂製單、零件表、變更設計申請單、簽收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68頁),前開訂製單為被上訴人所出具(同上卷第40至42頁),其上蓋有「上海陽程科技有限公司、2015.1.16、出圖章」,與該公司之零件表、圖檔所蓋用 圓形章相同(同上卷第30至39頁),以孟加拉案之承攬契約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其所生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進行變更設計,自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契約,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進行變更設計已施作完成,經上海陽程公司製造部門主管詹國彬簽收,有銷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43、45、51、57、60頁),上開追加工項及變更設計含稅金額為136萬9,725元(同上卷第8頁),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項目及變更設計報酬共136萬9,725元,亦屬有據。 ⑸至於被上訴人稱上海陽程公司黃文政副總經理已墊付價金17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權已消滅,伊亦曾再付50萬元,此部分屬上訴人溢領價金,應予扣除云云。然依黃 文政出具之字據記載:「因案件急需,所以請建暉公司先製作,但因公司流程問題,導致短期無法下單及付款,應下單金額NT173萬(未稅),由黃副總先墊資給建暉,待建暉收 到該筆貨後返還該筆資金NT173萬。」(見原審卷第19頁) ,證人黃文政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9頁,付款單據,有何意見?這張是否你所簽字的?)是的,是我簽的沒錯。因為上海的工程快到了,但是台灣的手續一直沒有辦下來,一直沒有辦法作付款工作。這張是孟加拉系統採購單,因為我們公司一直沒有把頭期款或什麼款發給建暉公司,但是我們的工期快到了,客戶不可能等我們,所以我先用自己的錢付給建暉公司,代墊工程款給建暉公司,因為公司在辦流程,等到陽程公司付款給建暉公司的時候,建暉公司再把錢還給我。我會請我的採購人員、製造單位處理這件事情,所有的付款手續都是他們在處理。我是替臺灣陽程公司代墊款。因為我付的是台幣。(這筆錢建暉公司有無退還給你?)還沒有,因為建暉公司還沒有拿到貨款。(臺灣陽程公司或上海陽程公司有沒有付你這筆款?)現在也還沒有。我知道他們還沒有解決這件事情,我會向建暉公司李樹華請求付款,因為依照約定陽程公司付款後就要還我。…」(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是依上開字據及證人所述,該筆173萬元墊款 ,係黃文政與上訴人間所為約定,並非黃文政代被上訴人給付孟加拉案承攬報酬,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已給付5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稱應扣除173萬元墊款及50萬元云 云,亦不足採。 ㈡就台聚案之採購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委伊製作鍊條式輸送機設備之台聚案,承攬金額149萬0,580元,伊已完成機器設備之製作,在高雄將機器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之客戶台聚公司,有報價單、圖面技術資料分發簽收記錄表、零件表、設計變更申請單、設計圖(見原審卷第69至111頁),及上海陽程公司詹國彬簽名之銷貨單、委外工程修 造表、上海陽程公司員工詹國彬、莊文吉、葉宏林簽名之確認書可證(同上卷第112、113、114頁)。然: ⑴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同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上訴人就台聚案之機器設備已交貨完成,並於105年5月26日與上海陽程公司製造部主管詹國彬、採購部經理莊文吉、員工葉宏林等人確認,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字據可參(即原證11、見原審卷第114 、150頁),則其報酬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乃上訴人 至107年9月17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聚案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顯已罹於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則被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應 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聚案之承攬報酬149萬0,580元,不應准許。 ⑵雖上訴人稱伊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故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被上訴人受有伊交付台聚案之機器設備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海陽程公司給付台聚案承攬報酬(見原審卷第2至6頁),嗣107年9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撤回對上海陽程公司之起訴請求,於本院改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聚案承攬報酬149萬0,580元(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可見上訴人至107年9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台聚案之承攬報酬。又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取得上訴人交付台聚案之機器設備,非無法律上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難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有明定。兩造未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日期,依其 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另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審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120頁)為起訴狀送達日期(見本院 卷第64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萬6,225元, 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孟加拉案及追加工程項目與變更設計,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萬6,225元,及自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聚案承攬報酬149萬0,580元之本息,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故上訴 人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