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時尚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上 訴 人 陳中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桂英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3樓建物(下各稱2樓建物、3樓建物, 合稱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對上訴人之租金等債權新臺幣(下同)432萬元 不存在。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916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104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289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1)所附2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2樓租約 ),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21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詹孟龍事務所104年度新北民公 龍字第10129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2,與系爭公證書1下合稱系爭公證書)所附3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3樓租約,與2樓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15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就前2項執行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頁) 。為上訴人所同意(見同上卷頁),且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時尚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邀同上訴人陳中義(下稱陳中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系爭租 約並經詹孟龍事務所公證。地球村公司已於106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不得請求給付租金 。縱認系爭租約未於106年8月31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間收回系爭建物,系爭租約事實上亦於斯時終止。伊 等於租約終止後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2樓房屋租金210萬元、3樓房屋租金150萬元向執行法院對伊等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證書1所附2樓租約,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21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證書2所附3樓租約,自106年9月1 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15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㈢系爭 執行事件就前2項執行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地球村公司自92年起向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2樓、3樓建物係分別簽訂租約,伊已依約交付得作為教學辦公用之系爭建物予地球村公司。地球村公司嗣欲合併2樓、3樓建物面積申設補習班,因合計逾500平方公尺, 致依相關建築法規須加設無障礙設施,非可歸責於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地球村公司於租期內不得藉任何理由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迄107年6月30日止仍然存在,伊自得依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給付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證書1所附2樓租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21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證書2所附3樓租約,自106年9月1日起至 107年6月30日止之15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 件就前2項執行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347頁): ㈠地球村公司自92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迭經換約,地球村公司以陳中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就2樓建物、3樓建物分別簽訂2樓租約、3樓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各21萬元 、15萬元(均不含稅),房屋用途為教學辦公用。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另於同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31日終止租約,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遷出系爭建物,且於同年月25日已遷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營業。 ㈤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執系爭租約暨系爭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432萬元(2樓建物自106年7月至107年6月共12個月租金252 萬元,3樓建物同上期間共12個月租金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地球村公司已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起不得依系爭租約主張有租金等債權存在 ,是系爭公證書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提前終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亦有明定。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可知定期租賃契約除有「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外,依民法第453條反面解釋,當事人當無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 2.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7 年6月30日,共計3年(見原審卷第11、19頁)。且除第13條約定乙方(即地球村公司,下均同)有違約情事者,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終止契約外(見原審卷第12、13、21、22頁),並未約定地球村公司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違約遷離他處,且不得藉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名目之權利金。」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5款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視為違約…㈤承租期間,不論任何理由,中途遷離他處時。」互核以觀,兩造顯已明定承租人地球村公司不得於租期屆滿前遷離,且不得請求返還租金,足見地球村公司並無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自不得隨時終止契約。至最高法院18年上第2001號判例要旨謂「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與本件系爭租約已明定承租人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主張地球村公司得認賠損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尚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地球村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原僅3樓建物申設補習班,2樓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嗣為擴大補習班使用範圍,將2樓、3樓建物合併申設補習班之面積達505.58平方公尺,已逾500平方公尺,依「建築設計規 則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應設 置無障礙設施或提替代案改善,始得合法申設補習班,否則將被處罰鍰甚至遭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惟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受限於結構空間不足,無法設置無障礙設施,或以斜坡道或以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台替代改善,致系爭建物無法全部用於設立補習班,顯無法達到地球村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故地球村公司得終止契約云云。經查,兩造就2樓建物及3樓建物,係分別簽訂2樓租約及3樓租約,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本應各別視之。系爭租約第2條均 約定房屋用途為教學辦公用,於地球村公司遷離系爭建物前,係使用系爭建物作為開設補習班之教學及辦公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交付合於契約目的之租賃標的予地球村公司甚明。其次,101年10月1日修正之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已明定D-5類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 之補習班,屬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範圍,而地球村公司陳稱其自92年起承租系爭建物,並於3樓建物申設補習班(見本院卷第141頁),就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地球村公司嗣因欲將2樓建物納入補習班 使用,要求被上訴人將2樓建物分割成A、B兩戶,A戶使用項目為店鋪(G3),面積155.41平方公尺,B戶使用項目為補習班(D5),面積177.86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同意,雙方於104年1月8日簽署協議書,地球村公司持以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17日核准,兩造始於104年6月26日就系爭建物續訂系爭租約,惟地球村公司仍申請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25日核(換)發系爭建物 班舍面積合計505.58平方公尺之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致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8日限期命地球村公司改善 ,否則將處以罰鍰,必要時並將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等情,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7頁)、新北市 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平面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修概要(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立案證書(見本院卷第309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暨檢送「公共建築 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審查會第243次會議」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25頁)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大樓現況無法依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設置無障 礙設施或提替代案改善,致地球村公司無法在系爭建物繼續經營補習班,系爭租約之立約目的不能達成乙節,實可歸責於地球村公司,地球村公司自不得執以提前終止租約。況且,地球村公司於106年7月3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未說明具體終止原因,其嗣於同年8月17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存 證號碼1469號存證信函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8頁),亦未說明具體終止事由,上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4頁),佐以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載終止租約 之緣由為因近年來景氣低迷,大環境不佳,同業競爭激烈,2、3樓學生進出不便,無法生存,經地球村公司多方考量,不得不提前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 地球村公司不曾以系爭建物作為補習班用途之面積超過 500平方公尺而所在大樓無法安裝無障礙設施,系爭租約 約定系爭建物作為教學及辦公使用之目的不能達成為由終止租約。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第2項乃補 充說明系爭建物面積合計超過500平方公尺,無法全部設 立補習班,2樓建物必須分割為A、B兩戶,僅B戶得申設補習班,對其顯失公平,故以前開簡訊、存證信函提前於 106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亦無以上開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所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不能達成,地球村公司已據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委無可取。 4.上訴人又主張地球村公司已於106年8月29日騰空遷離系爭 建物,將鑰匙交予社區保全人員,被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 間收回系爭建物,並僱工修繕外牆、樓地板及3樓天花板,系爭租約已實質上終止等語,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102至123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地球村公司迄未交還 鑰匙,因系爭建物未上鎖,伊基於公共安全,進入系爭建 物施作輕鋼架天花板,將電燈、線路歸位,使消防系統正 常運作,並拆除樓梯鋪平地板等情,亦經提出地球村公司 遷出後系爭建物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47至271、367至 399頁)、整理後天花板消防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243至 413、415頁)為憑。按契約當事人一方終止契約,須有終 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 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又契約之合意終 止為契約行為,與因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 同,效果亦異。經查,系爭租約已明定地球村公司不得提 前終止租約,業如前述,又地球村公司先後於106年7月3日、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451號存證信函表示不予接受(見原審卷第76、77頁),地球村公司遷 離系爭建物時復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點交(見本院卷第505頁),要難認被上訴人與地球村公司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且地球村公司違約提前遷離他處,並自承未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347頁),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建物涉及公共安全部分加以整理修復,亦不能憑 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地球村公司已合意終止租約。至於系爭 建物現實未供地球村公司使用之狀態,係地球村公司不為 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地球村公司使用,自無從執 該狀態,認為系爭租約當然終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已於106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而終止,要 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之租金? 承前所述,系爭租約並未提前於106年8月31日或9月間終止 ,則至107年6月30日約定租期屆滿日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關係仍然存在,地球村公司依約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查,上訴人自承自107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之2樓建物租金 210萬元及3樓建物租金150萬元,應為可取。再者,上訴人 違約提前自系爭建物遷離,亦不得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租賃標的供其使用收益故不須給付對價。基此,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證書1所附2樓租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21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及就系爭公證書2所附3樓租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之15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委無足取。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107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始消滅,地球村公司本應給付租賃期 間所欠租金予被上訴人,陳中義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29日執系爭租約暨系爭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上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證書1所附2樓租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21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就系爭公證書2所附3樓租約,自106年9月1日起 至107年6月30日止之150萬元租金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前述執行債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