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潘俊安 蔡尚志 簡卓翔 蔡承翰 徐傳港 黃繹倫 宋維德 葉信德 江欣倫 鄒官羽 蕭淑麗 李文寬 梁凱智 被 上訴 人 蘇玉珠 訴訟代理人 許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應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俊安、徐傳港、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蕭淑麗、梁凱智、黃繹倫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蘇玉珠主張上訴人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下分稱其名,合稱潘俊安等9 人)及鄒官羽、蕭淑麗、李文寬、梁凱智(下分稱其名,合稱鄒官羽等4 人,與潘俊安等9 人合稱潘俊安等13人)共同以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保證可領回獲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規定,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迄未回收之損害,請求潘俊安等13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判命潘俊安等1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 萬元。本件雖僅潘俊安等9 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鄒官羽等4 人,爰併列鄒官羽等4 人為上訴人。又本件被上訴人係獨立提起民事訴訟,非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葉信德、梁凱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01-302 頁)。上訴人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宋維德、李文寬、梁凱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俊安等13人明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8樓)、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均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鄒官羽為首,透過黃繹倫介紹而以李文寬名義登記為昇亞公司負責人,鄒官羽為實際負責人,提供投資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且保證獲利6 %至26%等訊息,交由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等業務主管,公布傳遞予葉信德、江欣倫等業務人員,並由蕭淑麗負責文書繕打、會計製表,李文寬負責開立帳戶及辦理存、提款,梁凱智負責公告投資訊息、接待客戶及陪同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潘俊安負責開車、傳遞文書及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等相互為用之集團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嗣於103 年12月間利用余冠垠向伊詐稱可投資圈購股票且保證獲利,使伊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14日、104 年4 月15日簽立「承諾書」,並依指示先於103 年12月23日匯款97萬5,000 元投資君耀股票,另於104 年1 月14日匯款130 萬元投資康友製藥股票,嗣將投資君耀股票所取回本息其中104 萬元再於104 年4 月15日轉投資F 百達精密股票;嗣因檢察官偵查起訴潘俊安等13人,伊始知受騙而受有共計234 萬元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等語,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潘俊安等13人連帶給付234 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潘俊安則以:伊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為鄒官羽、鄒春香之助理,擔任司機負責傳達圈購股票訊息、運送人員前往銀行、運送報表、契約文書或現金等行政庶務,未參與或促成招募投資,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上訴人蔡尚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伊於102 年4 月23日至103 年2 月13日在昇亞公司擔任協理之業務主管職務,但被上訴人係受余冠垠招攬而投資,從未與伊等接觸,伊等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伊等無因果關係等語。 上訴人徐傳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伊於102 年11月15日至104 年7 月21日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業務,平日在光復南路招攬投資業務,偶爾至長春路辦公室為業務人員授課、教導股票圈購概念、投資標的從興櫃到上櫃、上市的流程及台股基本知識、兩岸三地股票結構等,但被上訴人係受余冠垠招攬而投資,從未與伊等接觸,伊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伊等無因果關係等語。 上訴人簡卓翔、蔡承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簡卓翔於準備程序及2 人均以書狀辯稱:伊等自102 年4 月23日起至103 年2 月13日在昇亞公司擔任協理職務,為業務主管,負責面試、帶領各組業務人員及彙整績效,伊等接收潘俊安傳遞鄒官羽決定圈購之股票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後,在辦公室公布,由業務人員對外招攬客戶推銷圈購業務,投資狀況須回報協理並將出資交由協理上繳公司;但伊等與蔡尚志各帶1 組業務,3 組各自獨立作業,余冠垠係蔡尚志組員,非伊等組員,伊等未指示余冠垠為業務行為,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等語。 上訴人黃繹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於102 年初引介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陸續介紹徐傳港、梁凱智、宋維德加入該公司,雖有居間聯繫及彙送單據並處理客戶出金糾紛,但未參與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上訴人宋維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伊於102 年11月進入公司,負責開車、寄信、買便當、提存款項等雜務,自103 年3 月7 日至104 年7 月21日間,雖有依黃繹倫、徐傳港指示遞送承諾書予蕭淑麗,然均屬行政庶務工作,伊前後僅領取10萬元報酬,並非實施侵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上訴人葉信德則以:伊在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與余冠垠同為蔡尚志組員,僅招攬業務,並無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權限,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投資事宜,被上訴人兒子許勝博也是業務,也有領獎金,伊自己有投資、家人也有投資約2 、3 千萬元,伊也是被害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上訴人江欣倫則以:伊在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是簡卓翔組員,與余冠垠不同組,僅招攬業務,並無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權限,從未接觸被上訴人,亦未處理被上訴人投資事宜,伊自己家人也有投資,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上訴人鄒官羽則以:伊僅為昇亞公司業務負責,萬事通公司與伊無關,是鄒春香設立,伊非萬事通公司負責人,亦未在萬事通公司任職或擔任股東等語置辯。 上訴人蕭淑麗辯稱:伊擔任昇亞公司行政人員,僅負責製作空白契約及承諾書、登載客戶資料、計算獎金等文書作業,並無對外招攬圈購股票,對於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上訴人梁凱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伊負責跑銀行、陪人聊天泡茶等雜務,僅領取車馬費,未經手被上訴人之投資,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上訴人李文寬從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余冠垠招攬投資而簽訂承諾書,並依承諾書指示匯款234 萬元至陳永華名義之帳戶,用以圈購未上市上櫃之君耀公司、康友公司股票,後君耀公司股票到期轉購F 百達公司股票,迄今未取回投資款項234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3 份、存摺內頁1 份及承諾書3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6頁),應堪認為真實。又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經營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對不特定多數人宣稱可在40天至132 天不等之閉鎖期間後,保證領回本金加計6 %至26%不等之獲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鄒官羽及訴外人鄒春香於刑事偵審程序承認從事上述行為(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一、㈠及㈡所載卷頁),余冠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承諾書上會直接記載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加獲利金額,獲利率視閉鎖期長短而異,40天可領回3 %至5 %,66天約8 %至12%,132 天約16至20%等情綦詳(見偵A5卷附105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第4 頁),且經上訴人及投資人孫淑瑜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眾投資人簽具之承諾書、出金入金明細表、蕭淑麗電子郵件、鄒春香電子郵件、宋維德手機翻拍照片、宋維德與黃繹倫間微信對話紀錄、宋維德與徐傳港間微信對話記錄、葉信德手機翻拍照片、江欣倫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㈠所載卷頁),亦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俊安等13人共同參與上開行為乃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關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第1198號判決、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2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承前所述,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而保證獲利6%至26%,已達「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程度,應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因此,共同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達公司招攬圈 購股票收受款項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倘行為人係 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之主要負責人及成員,為圖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之收益或為圖領取公司發放之獎金或薪資,而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用以圈購股票之行為,使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款項,縱非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之主要成員,或自己也兼具存款人身分,惟其上開助力行為,仍足以認係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主要負責人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說明,逐一探討上訴人是否 有參與或促成快速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款項之行為: ⑴上訴人徐傳港於102 年11月起加入昇亞公司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7 月間在臺北市○○○路000 號2 樓招攬上述業務,偶爾為業務人員授課指導圈購股票及股市相關概念等情,為徐傳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亦經余冠垠於偵查中陳述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都離職後,其業務主管為徐傳港等情(見偵A5卷附余冠垠104 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第4 頁),顯見上訴人徐傳港對於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以圈購股票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並保證獲利之行為參與甚深,其確已從事收受存款之要件事實行為(此經刑事法院調查採相同審認,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㈣所載),且其行為期間與被上訴人投資圈購股票之時間符合,自應就其所領導並教導之業務人員包括余冠垠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致受損害之結果,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上訴人葉信德、江欣倫擔任業務人員,任職於萬事通公司時期,持鄒春香、徐傳港傳遞之圈購投資股票之標的及條件訊息,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藉此獲得業績獎金等情,為葉信德、江欣倫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78-79 、83-84 、254 、255 頁),且經葉信德於刑事案件中承認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事實一、㈥及理由貳、一、所載),應堪認定其等確有實施收受存款之行為。核葉信德、江欣倫參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前述吸金行為,各自分工推展及促成不特定多數人圈購股票,相互利用其他組員、行政人員以達最終吸金之目的,應認其等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事法院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㈥、⒈及⒉所載),且其行為期間與被上訴人圈購股票時間相符,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投資圈購股票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蕭淑麗自102 年4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接續擔任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製作空白契約書、承諾書交給業務人員,業務與客戶簽約完成後登載客戶資料、依照公司提供之存摺明細計算業務獎金、製作入出金報表等事實,業據其自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是蕭淑麗統籌辦理圈購股票相關文書製作、獎金計算、資金明細等行政庶務,促成並助益吸金行為之達成(亦經刑事法院調查認定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㈥、⒈及⒉所載),堪認其係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共同行為人,亦應對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因投資圈購股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蕭淑麗雖辯稱其僅擔任機械性工作之低階行政人員,領取微薄薪資、未參與業務討論、決策或對外招攬,亦未領得業績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蕭淑麗擔任鄒官羽、鄒春香助理而依鄒官羽、鄒春香之指示,於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人員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違反法律之行為,包括余冠垠對於被上訴人之招攬行為,則蕭淑麗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所辯要非可取。 ⑷上訴人梁凱智自102 年10月進入昇亞公司,協助辦理銀行臨櫃存款、提款及匯款事務,嗣於103 年3 月經鄒春香任命為「副總」,依鄒春香指示傳遞圈購股票訊息,公告於辦公室白板上,並協助接待客戶、發放獎金予業務人員、傳遞出金表、代為辦理或陪同他人辦理存提款及匯款,至104 年6 月離職等事實,業據梁凱智自承有依鄒春香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以及宋維德、潘俊安稱呼其為副總等節(見原審卷第4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03-306 頁),而余冠垠於偵查中亦稱梁凱智負責發放獎金薪資等情(見偵A5卷附104 年8 月28日調查筆錄第5 頁),足認上訴人梁凱智有提供助力促成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刑事法院亦採相同認定,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㈦所載),且包括余冠垠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圈購股票之行為在內,故梁凱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共同行為人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圈購股票所受損害,與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蕭淑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上訴人宋維德於102 年11月進入昇亞公司從事開車、寄信、買便當等雜務,再自103 年3 月7 日起,依鄒春香(104 年5 月31日前)、徐傳港、黃繹倫(104 年6 月以後)之指示,負責前往銀行辦理存款、提款、匯款,並傳遞承諾書、匯款單據、支出憑證予蕭淑麗製作相關表單等事實,為宋維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 頁),上訴人宋維德既為萬事通公司辦理存、提、匯款等工作,顯係助益促成萬事通公司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行為(刑事法院亦採相同認定,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㈦所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宋維德與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蕭淑麗、梁凱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⑹上訴人潘俊安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擔任鄒官羽助理,依鄒官羽指示尋覓人頭負責人及入金帳戶,而透過黃繹倫介紹覓得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昇亞公司入金出金使用,續至萬事通公司服務迄104 年4 、5 月間,承鄒春香、徐傳港之指示,傳遞圈購股票訊息至辦公室公布予各組業務人員,並依指示遞送提款單、出金匯款單等事實,為潘俊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 、319-320 、389 頁),則上訴人潘俊安既協助傳遞吸收投資之訊息及遞送銀行存提款單,應認其為幫助人(此亦經刑事法院調查審認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㈦所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應就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因圈購股票所受損害,與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負連帶賠償責任。 ⑺另上訴人黃繹倫從事人力仲介,介紹李文寬給鄒官羽,由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人頭負責人及開立帳戶供昇亞公司吸金使用,並陸續介紹梁凱智、宋維德、徐傳港加入昇亞公司,又於102 年8 月間再覓得2 人頭帳戶供昇亞公司使用;嗣因鄒春香於104 年5 月底離開萬事通公司,由徐傳港接手,黃繹倫即協助徐傳港傳遞投資訊息及聯繫出入金事務等情,業據黃繹倫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上述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一、),佐以黃繹倫於本院自稱其雖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員工,但於103 年3 月20日至104 年3 月28日期間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往來,在萬事通公司長春路辦公室辦理人力仲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頁),徵諸余冠垠稱其為萬事通公司之顧問等情(見偵A5卷附105 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第4 頁),堪認上訴人黃繹倫確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間仲介人力進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104 年5 月以後則進一步協助徐傳港處理萬事通公司聯繫出入金等業務,是黃繹倫對於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收受不特定多數人資金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認為幫助人(此經刑事法院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㈦所載),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潘俊安(下稱上訴人徐傳港等8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⑻上訴人徐傳港等8 人雖均抗辯不認識被上訴人,未經手被上訴人投資業務,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承前所述,葉信德、江欣倫既承鄒春香、徐傳港布達之股票訊息而對外實施招攬投資圈購股票資金之行為,其等與徐傳港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行為人,而上訴人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潘俊安、黃繹倫則協助處理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等業務人員對外吸收資金之相關行政庶務,以幫助促成共同吸收資金之行為,包括余冠垠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圈購股票之行為在內,故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潘俊安、黃繹倫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不因其等未實際接觸被害人而免責,所辯自無可採。 ⑼上訴人徐傳港等8 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觀之被上訴人偕其子許勝博、女許惠茹初於104 年8 月4 日提出告訴時,僅指述犯罪嫌疑人為招攬其等圈購股票之余冠垠及萬事通公司負責人,尚未知其他侵權行為人,亦不知其等所為侵權行為為何(見偵F-20-2卷附104 年8 月4 日詢問筆錄),於105 年1 月21日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僅稱提告對象為「萬事通公司有參與詐欺的相關人」,因其沒有去過萬事通公司,也沒有接觸萬事通公司其他人等語(見偵C1卷附105 年1 月21日詢問筆錄第1 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徐傳港等8 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再查,檢察官係於105 年5 月20日對上訴人徐傳港等8 人以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5 年5 月25日完成起訴書之製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9號等起訴書),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最早於105 年5 月25日始知悉徐傳港等8 人為侵權行為人及其等所為之吸金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4 頁收狀戳章所載日期),並未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徐傳港等8 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取。 ⑽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傳港等8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圈購股票之交易對象為萬事通公司(見原審卷第4 、10頁),且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14日、4 月15日(見原審卷第14-16 頁),匯款時間分別為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12 頁),君耀轉購百達退回價差入帳時間為104 年4 月15日(見原審卷第13頁),均為萬事通公司設立之後。再徵諸被上訴人向檢方告訴之對象為萬事通公司負責人及余冠垠(見偵F-20-2卷附104 年8 月4 日詢問筆錄第1 頁),應認對被上訴人不法吸收存款者係萬事通公司,則被上訴人發生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應為萬事通公司103 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之後。至被上訴人之子許勝博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其係於102 年10月間經余冠垠遊說投資,萬事通公司並未召開說明會,都是余冠垠一對一說明等語(見偵F-20-2卷附104 年8 月4 日詢問筆錄第2 頁),然其未表明其何時轉向被上訴人介紹投資,或者余冠垠於103 年12月前有何遊說被上訴人投資之行為,故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受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查上訴人鄒官羽係於102 年4 月23日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指示李文寬於102 年4 月間開立帳戶供昇亞公司使用,並延攬上訴人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昇亞公司業務組協理,帶領各組業務員,以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由,吸收不特定人投資款項之業務,嗣李文寬於102 年11月間離開昇亞公司,而昇亞公司辦公室於103 年1 月6 日經調查機關搜索後,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即於103 年2 月間將業務主管職務移交予鄒春香而相繼離職,鄒官羽亦於103 年3 月間將昇亞公司交由鄒春香掌控經營等情,業據上訴人鄒官羽、簡卓翔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 、389 頁,刑事法院亦採此認定,見本院106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事實三、㈠、㈢、㈣、⒉及理由貳、二、㈢、㈥、⒈所載)。上訴人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下稱上訴人鄒官羽等5 人)既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3 月間相繼退出昇亞公司,並未繼續參與鄒春香掌控之萬事通公司經營之收受投資業務,自難認有何參與萬事通公司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不法吸收被上訴人投資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鄒官羽等5 人有何其他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鄒官羽等5 人共同違法吸金對其有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徐傳港等8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徐傳港等8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34 萬元,即應准許。至於上訴人鄒官羽等5 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投資期間有何參與吸金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鄒官羽等5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連帶賠償234萬元,即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徐傳港等8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鄒官羽等5人敗訴之判 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徐傳港等8 人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其餘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主張即不予贅述,均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鄒官羽等5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