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鍾秉樺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珽顥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忠政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力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由其負責人李守恩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力榮公司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保證。被上訴人為籌措貸與資金,賺取月息5分之厚利,乃向伊表示其友人李守 恩經營之力榮公司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為 每月2分,且有提供擔保支票等語。伊因不識李守恩及力榮 公司,不願將大筆金額出借予陌生人,雙方遂約定由伊以利息每月2分,借款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借予 力榮公司。兩造議定後,被上訴人即向伊借款300萬元,由 伊先預扣2個月利息12萬元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將預扣2個月利息後之金額288萬元(300-12=288)匯款至被上訴 人指定之力榮公司開設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力榮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即交付300萬 元擔保支票予伊。後於102年9月間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300 萬元,利息同為每月2分,但此次未預扣利息,而由伊於102年9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黃星潔(按為被上訴人之小姨子)開設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星潔帳戶),被上訴人並交付另 一紙3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除按月繳付利息 外,並於102年底及103年初陸續清償100萬元本金,上開兩 筆借款清償後餘額為500萬元,因而經換票結果,伊現乃持 有力榮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支票2紙。詎被上訴人 自104年中旬起即有拖欠利息情形,復自104年8月之後即未 再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始於104年12月24日 將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並發現 力榮公司業已解散,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借款情事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原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為擔保向上訴 人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上訴人101 年11月29日匯款至伊所指定之系爭力榮公司帳戶288萬元, 及102年9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伊所提供之系爭黃星潔帳戶 300萬元,均係上訴人返還所積欠伊之借款,並非上訴人出 借款項予伊,伊亦從未支付任何利息或還款100萬元予上訴 人之事實。伊於104年10月間將力榮公司所簽發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借票予上訴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背書而已, 兩造間並無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288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力榮公司帳戶,102年9月24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黃星潔帳戶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間將力榮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予上訴人,並於上開 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2紙(見原審卷第143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2紙(支付命令卷第4-5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74頁),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匯款及支票係消費借貸之借款及擔 保,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50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揭於101年11月29日及102年9月24日分別指 示上訴人匯款288萬元及300萬元至系爭力榮公司帳戶及系爭黃星潔帳戶,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存在,辯稱係上訴人清償前欠之借款,並因上訴人向其借票而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予上訴人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既有多端,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按月每月給付2分利息,並曾於103年底及104年初,陸續清償本金100萬元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收取利息及受領清償100萬元之任何證據,其空言主張已難認實在。此 外上訴人更未提出借據等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本件上訴人既非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尚不得僅以有匯款交付金錢或持有上訴人所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即謂兩造已 有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存在之事實,其主張兩造借貸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成立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背書交付予 上訴人,但背書交付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事出多端,票據行為,雖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惟本件上訴人並非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其既主張借貸法律關係發生之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事實存在,自應就該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供借款清償擔保之 原因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被上訴人背書交付票據係供兩造借款清償擔保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單純供借票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另有 向被上訴人借款,始匯款清償等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先就其所抗辯係單純借票及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舉證,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及裁判云云,自不足採。 ㈣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及102年借款以來陸續換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證,並主張於104年換票前,係由力榮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簽發交付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之另2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08頁)為擔保,並據上 訴人當庭提出該2紙支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惟 該2紙換票前之支票,並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之事實,已據上 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則該103年之2 紙支票及 104年之2紙支票,上訴人既主張均為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借款,而交付第三人力榮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何以104年支票曾 經被上訴人背書,103年支票則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 人遲於104年支票始行背書,能否謂上開上訴人101年及102 年之匯款,自始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而上訴人既稱係換票,何以被上訴人交付104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後,上訴人竟仍繼續執有103年之支票2紙,致持有相關票據權利重複?亦與一般社會交易上,換票時均由債務人收回舊有票據始交付新票據之情形不符,能否謂係供擔保被上訴人借款而換票,亦非無疑。復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苟係供借款 清償擔保之用,依其所載發票日為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 29日,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自104年中旬起之利息繳納即有 拖欠,更自104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苟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之票載發票日前,已 發生拒不繳納利息情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既係供擔保 被上訴人清償之用,何以上訴人未於票載發票日104年10月 28日及同年月29日,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遵期提示 ,並向背書人即被上訴人進行追索?其竟遲至104年12月24 日始行提示,致因發票人力榮公司拒絕往來而退票(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之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因此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喪失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明知係單純借票,其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權利,而不得向其追償等情,即非無據。末查力榮公司負責人李守恩固於原審時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僅係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惟證人李守恩亦證稱「(問:證人簽發系爭票據 的原因為何?是否有以系爭票據向何人為金錢借貸?有關系爭票據的簽發過程,請詳述原因與結果。)1.因為我們公司作工程時,工程款收款不足,公司缺錢,向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借貸。上面的金額就是借貸金額,發票日就是借錢時間。2.是。3.我是公司負責人,開票是我請我們公司小姐開的,也有請我太太開,我太太開哪壹張我不記得了,錢是我跟被告講好之後,被告來拿票的時候用現金交給我。有時候用匯款,被告拿到票在給將錢匯到我公司戶頭或我太太戶頭。會先預扣利息,月息五分。」(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可見證人李守恩僅證述與被上訴人發生借貸關係,並未證稱因此有被上訴人再轉向上訴人借貸情事,且依其所供「(支票)上面的金額就是借貸金額,發票日就是借錢時間。」,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應係力榮公司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交付,尚與上訴人主張之101年及102年匯款金額無涉。再參酌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2紙為擔保向其借款500萬元,並於原審準備書狀(一)仍為相同陳述(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原審卷 第36-38頁),並非主張係借款600萬元後,預扣利息12萬元,後已清償100萬元,再行換票等事由,係經原審依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李守恩而未得對其有利證詞後,遲於原審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始當庭改供稱如上,但經原法院質之與前述書狀不符時,上訴人竟又當庭供稱「律師寫的針對這兩張500萬元的退款,被告有背書,以我們律師所寫 的書狀為主。今日講的不算。」(見原審卷第156頁),其 先後供詞反覆不一,亦難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有金錢之交付,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金 額(│發 票 日│票 號│付款人││ │ │新臺幣)│(民國)│ │ │├──┼────┼────┼────┼────┼───┤│1 │力榮營造│200萬元 │104年10 │CA000000│玉山銀││ │有限公司│ │月28日 │0 │行三峽││ │ │ │ │ │分行 │├──┼────┼────┼────┼────┼───┤│2 │同上 │300萬元 │104年10 │CA000000│同上 ││ │ │ │月29日 │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