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點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品好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錦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涵 律師 張斐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判命上訴人世鑫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品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郭品好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鑫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郭品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品好(下稱郭品好)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世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承攬附表所示7項工程 ,經其施作完畢後,世鑫公司就該7項工程合計有新臺幣( 下同)1,617,057元之點工報酬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 承攬即點工契約關係請求世鑫公司給付1,617,0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判命世鑫公司應就附表編號3、4、6工程合計 給付郭品好232,750元之本息,並駁回郭品好其餘請求,兩 造各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郭品好先於107年4月23日具狀就附表編號7工程請求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復於本院108年3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撤回關於附表編號2、3、6工程請求部分之起訴,並以其關 於附表編號1、4、5工程請求部分,更正陳述為如附表「郭 品好於本院審理時就各項工程請求之金額」欄所示,而於扣除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4工程已判命給付之98,000元後,世 鑫公司應再給付753,120元(即000000-00000=753120)之本息等語,而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世鑫公司應再給付郭品好 753,12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業為世鑫公司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起訴部分,並表明其上訴範圍,為僅不服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郭品好關於附表編號4工程之98,000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是兩造所為上訴聲明減縮,均屬適法。至郭品好除上開範圍外之於原審所為其他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郭品好主張: 世鑫公司就工程名稱為「地樺營造-大安信義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信義大安,即附表編號1)」、「華威八方(即 附表編號4)」、「瑞助營造-農委會漁業署及防檢局等機關合併辦公廳舍(下稱漁業署,即附表編號5)」等3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前委由郭品好承攬施作,且系爭工程如有臨時工之需求,即由世鑫公司之業主通知世鑫公司,再由世鑫公司委請郭品好聘僱臨時工為業主施作,並於當日施作完畢,由業主現場督導人員開立點工單交予郭品好,郭品好再將點工單交付予世鑫公司請款。惟世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點工項目尚積欠合計851,120元之點工款,扣除原 審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世鑫公司應再給付753,120元等語 。並上訴暨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品好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世鑫公司應再給付753,120 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駁回世鑫公司上訴。 三、世鑫公司則以: (一)郭品好施作之點工項目,並非世鑫公司與業主間之合約範圍,亦非兩造原合約之範圍,而係業主於工地現場與郭品好確認點工範圍及工數,並由業主簽認點工單,且郭品好係基於業主要求而施作點工工作,點工契約關係顯係成立於業主與郭品好之間,世鑫公司僅係代業主收點工單,代業主給付點工款,故郭品好以點工單為請求權基礎,向世鑫公司請求給付點工款,顯無理由。 (二)關於信義大安部分, 郭品好於101年11月30日與世鑫公司員工呂子彬協商時, 僅提出101年6月25日5工、同年8月10日6工、同年8月10日6工及同年9月28日5工之點工款請求,於原審104年7月20 日陳報狀始提出100年9月20日等各點工單,顯與信義大安合約補充說明第20條「當月送達公司」不符,世鑫公司得拒絕受理;另郭品好請求100年9月20日、101年2月2日、 同年5月8日及同年月23日共32工之點工款,世鑫公司已於101年6月12日核付18.8工,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請款;另101年6月19日2工之點工單,工地認簽人欄位為空白,顯 未經業主簽認;此外,郭品好自101年12月起即未進場施 作,故102年1月25日之點工單與世鑫公司無涉。 (三)關於漁業署部分: 郭品好於101年11月30日協商會議僅提出101年10月3日3工、同年月7日4工、同年月8日5工、同年月9日6工、同年月10日5工、同年11月3日7工、同年月4日共34工之請求,嗣於原審104年7月20日陳報狀始提出100年10月28日等各點 工單,均非於當月提出,核與漁業署合約補充說明第20條約定不符,世鑫公司得拒絕受理;又郭品好請求100年10 月28日、同年月29日、101年1月16日、同年3月17日、同 年4月13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之點 工款,世鑫公司均已核付,郭品好再次請求,顯屬重複請款;另漁業署之工程,業主於101年10月25日即與世鑫公 司辦理結算,而世鑫公司嗣於102年2月26日與郭品好辦理最後估驗計價,故自101年10月25日以後之點工單,均應 由郭品好向業主請求付款。而世鑫公司於102年2月6日為 第24期最後一次工程估驗付款時,已核付「點工」56工及「防颱點工」8工之點工款,其中世鑫公司給付予郭品好8工之防颱點工費用,已相當於郭品好施作16工防颱點工之對價,故世鑫公司實際上給付予郭品好相當於72點工之點工款,業已超過業主已撥付之68工點工款,故世鑫公司顯未積欠郭品好任何點工款。 (四)關於華威八方部分: 原證1之協商會議紀錄並非約定世鑫公司應給付郭品好點 工數及金額,郭品好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就郭品好所提出原證2之點工單,其中101年2月18日4工、101年2月20日1工、101年3月19日2工、101年4月13日2工、101年5月16 日6工、101年5月17日5工、101年5月12日8工、101年5月 14日4工、101年5月1日7工、101年5月11日5工、101年2月9日3工、101年4月20日3工、101年2月3日5工、101年2月8日4工,之前已提出向世鑫公司請款,此部分請求顯為重 複請款;另就第26期工程估驗付款單上世鑫公司該期自業主領回255.5工之點工款,然郭品好僅附上97工點工單, 故世鑫公司依此給付97工之點工款,再因該期有「二次帆布未追加」,此部分款項自剩餘之158.5工(255.5-97=158.5)之點工款予以扣抵;此外,「防颱點工」原為5工,依華威八方合約補充說明第19條約定,防颱點工拆搭由公司與代工各付一半,故世鑫公司業已核付2.5工;另102年3月10日第29期估驗時,世鑫公司核付「技術點工」70工 ,世鑫公司總計核付169.5工,而郭品好請求給付132工,故世鑫公司顯已給付郭品好所有點工款項。 (五)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關於判命世鑫公司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給付98,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郭品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郭品好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一)世鑫公司承攬「信義大安」、「華威八方」、「漁業署」等3項工程,並將該3項工程之鷹架工程,交郭品好即海坤工程行承攬施作。其中,「信義大安」、「漁業署」之施工架委託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點規定:「工地 點工之點工單一律當月送達公司,逾期不予受理,點工款需待工地撥放後再放款」;至「華威八方」工程部分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兩造關於該契約義務之履行,均同意比照前開書面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4、109頁、卷二第92頁、本院卷一第246頁)。 (二)郭品好施作之系爭點工項目,不屬於鷹架工程合約範圍。(三)關於附表編號1、4、5各項工程之點工單價依序為3,000元、2,800元、2,4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五、郭品好主張世鑫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1、4、5工程,依序尚 各有60,600元、369,600元、420,920元之點工款尚未給付,合計世鑫公司應給付851,120元等語,此為世鑫公司所否認 ,本院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兩造間就點工項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二)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4、5工程施作之點工數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款數額?」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點工項目是否成立契約關係? 1.世鑫公司固否認兩造間並無點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證人即世鑫公司員工呂子彬、許睿杰於原審105年12月21日行 準備程序時分別證述:「世鑫公司向上包營造廠承攬鷹架工程,將鷹架工程轉包予郭品好,點工係為配合上包營造廠承攬工程工進,如臨時有須搭架、改架,於泥作及水電部分都會用到點工,點工不在原本的鷹架工程,是獨立的項目,由世鑫公司與上包營造廠簽約,營造廠將點工款撥款給郭品好,再由郭品好找臨時工提供予營造廠,點工款原則上一個月會跟上包結一次款項,世鑫公司會跟郭品好收取點工單結算點工款項,點工單一式三聯,營造廠一份及兩造各一份,由郭品好交予營造廠現場工地主任或工程師簽名覆核,郭品好於請款時會將點工單交給世鑫公司。」等語(呂子彬,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至283頁)、「點工是指在工地工程以外的出工、協助工程修改或作其他的事,郭品好須將點工單送到世鑫公司經理處,經審核後向世鑫公司請款,伊曾經審核點工單,上面須有工地現場的人簽認,世鑫公司就點工部分有與營造廠簽約,再由世鑫公司請郭品好處理點工事宜」等語(許睿杰,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足認業主為控制工程符合工進,而有點工需要時,係由業主與世鑫公司就點工部分成立契約,再由兩造在原先鷹架轉包工程外,另就點工部分成立契約,由郭品好提供臨時工予業主。 2.又參以證人即瑞助營造公司員工陳仲凱於原審106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有在點工認簽單上簽名,在核對點工數量過程,是由伊與世鑫公司確認,世鑫公司會拿出第二聯給伊,點工款項是依照與世鑫公司間契約來看有無其他項目剩餘款項核算,如果款項不足,就會將點工單計算後上簽公司,公司會付款予世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頁至372頁)及證人即瑞助營造公司員工高志強於原審106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點工簽認單係瑞助營造與世鑫公司間原有合約,因現場工程如有施作非合約的項目,就會由郭品好找工人來施作,伊公司會以追加款項來處理點工款項,由世鑫公司向伊公司請款,伊不會與郭品好處理款項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亦堪認關於點工項目之款項,係由世鑫公司與業主核對點工之工數,並由業主撥款予世鑫公司,並非係郭品好自行向業主請款處理,是郭品好雖直接提供臨時工予業主配合現場工程施作,惟就款項請領部分,仍區分為世鑫公司與業主間及兩造間,業主並不直接處理郭品好關於點工之請款事宜,是應認兩造間就點工部分確有成立契約關係。 3.另點工項目固係業主為符合既定工期,甚或有趕工需求,於調整工進而有點工需求時,由郭品好配合提供點工之人力需求,然就款項結算而言,業主係先以其與世鑫公司間有無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剩餘款項,用以支付點工款項,如無剩餘,則再另行撥付點工款項,且給付對象均為世鑫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高志強、陳仲凱證述如前,倘兩造間就點工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則世鑫公司何須處理郭品好點工款項之撥付及向業主請領點工款項事宜。況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第20點亦就點工單之受理方式予以約定,足徵兩造間就點工項目有成立契約關係,是世鑫公司抗辯兩造間無點工之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4、5工程施作之點工數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款數額? 1.關於附表編號1、5工程之點工款部分 郭品好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工程施作62工,扣除世鑫公司 業已給付41.8工之點工款後,計尚有20.2工未為給付;其就附表編號5工程施作234工,扣除世鑫公司業已給付64工之點工款後,計尚有170工未為給付等語,固提出形式真 正性不為世鑫公司否認之點工認簽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38頁、第230頁至277頁),惟: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可參。又郭品好施作之附表 編號1、5工程之點工項目,並不屬於兩造原定鷹架工程合約範圍,而係世鑫公司之業主(即瑞助營造)就該工程有臨時性需求,通知世鑫公司委請郭品好聘僱臨時工為業主施作(已如前述)。而「工地點工之點工單一律當月送達公司,逾期不予受理,點工款需待工地撥放後再放款。」等語,亦為系爭契約第20點所明定,是郭品好自應於獲簽認點工之當月,將相關點工認簽單送交世鑫公司轉請業主核定撥款,始為適法。今世鑫公司既否認郭品好遵期提出點工認簽單,郭品好自應就其遵期提出點工認簽單乙事,負擔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⑵關於附表編號1、5工程部分,郭品好固主張其已分別施作62工、234工,並以原審卷一第36頁至38頁、第230頁及第231頁至277頁點工認簽單為證,惟觀諸上開點工認簽單所載日期,分別係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間(附表編號1部分)、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間(附表編號5部分),其中,除依世鑫公司關於各該工 程最後一期所製作之估驗付款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2 頁、332頁),世鑫公司已各獲業主支付44工(即附表編 號1部分,其中,42工屬郭品好,其餘2工為第三人黃瑞言)、64工(即附表編號5部分),可據此推認世鑫公司並 不否認上訴人郭品好關於42工、64工之點工認簽單提出未逾期外,郭品好仍應就其餘點工數之點工認簽單未逾期提出乙事,負擔舉證之責。 ⑶關於上開待證事項,郭品好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準此,郭品好就基於附表編號1、5工程中各逾42工、64工之點工數而為請求部分,即屬無據。而關於附表編號1工程中, 世鑫公司業已獲業主核發42工之點工款,今其自承僅給付41.8工之點工款,則世鑫公司尚應給付0.2工即600元(即0.2x3000=600)點工款予郭品好。至附表編號5之工程, 世鑫公司業將其獲業主支付之64工點工款交付予郭品好在案,並無缺少給付之情,是郭品好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郭品好固另主張點工認簽單之提出未必限於當月,嗣後提出亦無不可等語,並舉以證人鄭光男、陳仲凱分別於本院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一第340、409頁)為證,然:證人鄭光男、陳仲凱固於本院上開期日分別證述:點工認簽單之提出無一定期限等語,惟證人鄭光男於是日程序時另證述:「……所謂的點工單就是郭品好先墊錢請人來做,之後將點工單交給經理,如果經理沒送或是公司沒有核發,郭品好還是不能領到錢。(受命法官質以:系爭契約第20點所指需待工地核發所指何人?)是指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且任職於附表編號1、5所示工程之業主瑞助營造之證人陳仲凱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 (世鑫公司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點工單如果在完工結算後才提出如何處理?)工地結算前會跟廠商確認還有無款項尚未請領,結算完後就不能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是縱認郭品好無需遵循當月提出點工認簽 單之規範,其至遲仍應於世鑫公司與業主瑞助營造為工程最後結算前提出其所主張點工數之點工認簽單,今附表編號1、5工程均已結算完畢,此有瑞助營造107年11月16日 (107)瑞字第1278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而郭品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工程最後結算前如數提出其所主張點工數之點工認簽單,則郭品好就請求世鑫公司分別給付逾42工、64工範圍部分,仍不應准許。 2.關於附表編號4工程之點工款部分 郭品好主張其就附表編號4工程施作301.5工,扣除世鑫公司先後給付169.5工之點工款後,計尚有132工未為給付等語,固提出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之該工程第27期估驗付款單為據,而查: ⑴郭品好上開主張,無非係以上開書證中記載:「點工截至業主已領回33+51.5+171+46=301.5工」等語,認其為上開工程總施作301.5工,而扣除世鑫公司僅各於第26期、第 29期估驗時各給付97工(第26期給付)及70工、2.5工( 第29期給付)之點工款,計尚欠132工之點工款,惟參諸 第26期估驗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中下方註記及 「本期郭品好代工數」及「累計郭品好代工數」欄所示,世鑫公司於該工程第26期進行估驗時,填表人黃美鳳原記載:其自業主處領回33+51.5+171=255.5工,扣除代工已 領89.5工後,列計郭品好於當期代工166工等語,經呈世 鑫公司主管審核結果,將上開記載變更為:郭品好當期代工部分列計為7.5工,與前期已領之89.5工合併計算結果 ,郭品好計至第26期累計代工97工;另因郭品好前關於二次帆布網施工部分尚未辦理追加,而以追加點工158.5工 (即255.5-97=158.5)方式抵扣該部分工程款等語,顯見郭品好於系爭工程進行第26期估驗時,關於點工部分僅97工部分獲業主肯認,其餘158.5工部分則以二次帆布網施 工款名義核發。而再以第26期與第27期、第28期估驗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03、301、211頁、原審卷一第209、 210頁)相互對照結果,郭品好於第27期以降,僅再增加 46工(按兩造關於第27期估驗付款單,究應以本院卷一第301頁抑或原審卷一第209、210頁為準,固滋有異見,然 該二張書證均記載:郭品好於第27期估驗時,前期已施作97工,於第27期僅再增加46工等語),則郭品好關於系爭工程總計僅施作145工(即97+46 =145),今郭品好既自 承世鑫公司已給付169.5工(即97+70+2.5=169.5)之點工款,堪認世鑫公司並無短少給付點工款。 ⑵郭品好雖另主張第27期、第28期估驗付款單中「本期郭品好代工數」欄記載:「204.5工」等語及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召開之代工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頁)、證人呂子彬、鄭光男均明載及證述:世鑫公司已向業主申請204.5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84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然郭品好關於為系爭工程總施作301.5工之歷程, 係以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之該工程第27期估驗付款單為據,即第26期時為255.5工,嗣於第27期時再增加46工爾 ,其後並無任何點工,則關於系爭工程第27期以降所增加之點工數自仍應以46工為準,而非上開欄位所載之204.5 工。況參諸最後一期即第29期估驗付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29頁),關於「本期郭品好代工數」及「累計郭品好代 工數」欄,亦均分別記載「70工」、「167工(即97工加 70工)」等語,亦見上開第27期、第28期估驗付款單中關於增加代工數204.5工之記載,並非正確,郭品好執此主 張其於系爭工程第27期估驗時尚有204.5工之點工款尚未 獲清償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郭品好依兩造間點工之契約關係,請求世鑫公司給付600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不察,判命世鑫公司為逾上開範圍之給付,自有未洽,世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世鑫公司應給付600元之本息部分及駁回郭品好再請求給付753, 120元之本息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兩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世鑫公司其餘上訴及郭品好之上訴。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郭品好之上訴為無理由;世鑫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 │編│ 工程名稱 │原判決判命世鑫公司給│郭品好於原審就│郭品好於本院審理時就│ │號│ │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各項工程請求之│各項工程請求之金額 │ │ │ │同) │金額 │(計算式:點工數乘以│ │ │ │ │ │每工單價) │ ├─┼─────┼──────────┼───────┼──────────┤ │ 1│ 信義大安 │0元 │210,000元 │60,600元 │ │ │ │ │ │(20.2x3000=60600) │ ├─┼─────┼──────────┼───────┼──────────┤ │ 2│ 和碩星田 │0元 │17,332元 │0元(撤回起訴) │ ├─┼─────┼──────────┼───────┼──────────┤ │ 3│ 景美瑞助 │13,250元 │26,500元 │0元(撤回起訴) │ ├─┼─────┼──────────┼───────┼──────────┤ │ 4│ 華威八方 │98,000元 │572,600元 │369,600元 │ │ │ │ │ │(132x2800=369600) │ ├─┼─────┼──────────┼───────┼──────────┤ │ 5│ 漁業署 │0元 │620,100元 │420,920元 │ │ │ │ │ │(170x2476=420920) │ ├─┼─────┼──────────┼───────┼──────────┤ │ 6│ 冠德鼎華 │121,500元 │121,500元 │0元(撤回起訴) │ │ │ │ │ │ │ ├─┼─────┼──────────┼───────┼──────────┤ │ 7│ 慈光五村 │0元 │49,025元 │0元(撤回上訴) │ ├─┴─────┼──────────┼───────┼──────────┤ │總計 │232,750元 │1,617,057元 │851,12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