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字第39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上字第398 號上 訴 人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解散被上訴人進入清算程序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4 頁,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實未進入清算程序,其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即訴外人陳鈴喜、陳雯貞云云,惟查,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業以被上訴人決議解散,然其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均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字第162 、316 、349 號裁定解任,爰依聲請選任陳怡勝律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7年7 月13日北院忠民華102司5字第10700138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5 頁),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亦列陳怡勝律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219 頁),故本件應以陳怡勝律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固作成解散被上訴人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惟該股東會係以陳鈴喜、陳雯貞及訴外人陳張富美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其中陳張富美實際上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任,不具董事資格,而僅以陳鈴喜、陳雯貞無從合法組成董事會,故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乃不存在,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已確實召開,並決議解散伊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及辦理清算登記,現僅餘一筆稅款即清償債務完畢,倘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伊執行之相關清算事務處分財產等事項均需回復原狀,事實上有其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98年4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擔任清算人,系爭股東會係以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所組成之董事會名義所召集,陳鈴喜、陳雯貞係經被上訴人87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87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10頁背面、第71、27、3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28-29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其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6 、173-174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股東權益之私法上地位因被上訴人是否已解散而有不明,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可採。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時,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登記董事長陳鈴喜,及董事陳雯貞、陳張富美(見原審卷第36頁、卷外公司登記影卷第49頁),符合公司法第191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之規定。又系爭股東會係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通知召開,並由陳鈴喜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有開會通知、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卷外公司登記影卷第8-10頁、原審卷第8 頁),再因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已難成就,亦無生財器具及員工而有決議解散清算之必要,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逾2/3 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逾半數同意公司解散,並決議選任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公司擔任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陳淑惠擔任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261 頁),及辦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42頁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4497710號函),亦與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及第174條所規定之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及普通決議之要件相符,故被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業於98年4 月30日依法為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可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並無顯然違反法令,其在法律上難認有股東會召開或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陳張富美,實際上並未經合法選任,被上訴人實無合法董事會組織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9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固記載選任陳鈴 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擔任董事,陳淑惠擔任監察人(見原審卷第68頁),惟該93年12月8日股東會決議實際上並 未召開,業經被上訴人股東吳裕昌、陳鈴喜、陳鈴喜之女陳淑惠、陳張富美分別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稱:並未接獲9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陳淑惠不知有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陳張富美不知被推選為被上訴人董事,不知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及證人黃美雲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證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聲請變更登記為伊所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所附資料除身分證影本外,皆係伊依陳鈴喜陳述之內容製作,伊再至美洲公司交給陳鈴喜審核簽名蓋章等語,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稽,被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於另案陳稱被上訴人93年12月8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見本院卷259頁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事件 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召開9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自無從選任陳鈴喜、 陳雯貞及陳張富美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至明。 2、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所為決議無效有別。 3、查被上訴人87年1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陳鈴喜及陳雯貞為董事(另同時選任之董事林玉蘭於91年間死亡,見原審當事人資料卷),任期均自87年1月20日至90年1月19日,陳鈴喜並擔任董事長,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71、27-28頁、 卷外公司登記影卷第56、57頁),迄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均未再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見卷外公司登記影卷),故陳鈴喜及陳雯貞經87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資格,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因董事任期 屆滿而不及改選,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故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董事尚有陳鈴喜及陳雯貞;至陳張富美已於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為董事,惟其未具董事資格之原因係因未經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合法選任,實非其他股東或公司外部第三人所能知悉,此由上訴人於98年5 月20日已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美洲公司指派行使清算人職務(見原審卷第46、47、45頁,及卷外公司登記影卷第24、21、22頁之指派書、第 4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卻於106年8月間起訴主張其事後始知悉陳張富美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5 頁)即為可知,然基於其他股東、公司外部第三人之信賴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暨董事會僅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並非法人,不能自為法律行為,應認於此公司實質上雖無合法董事會可資決議召開股東會,然客觀上有合法董事執行職務,外觀無從知悉陳張富美實不具董事資格之情況,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陳鈴喜以董事長身分召集及擔任主席主持系爭股東會,實係陳鈴喜未經公司內部之董事會決議程序即逕行召集股東會,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