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莊英宏 莊英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政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柏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育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春寶之被繼承人莊育豐為訴外人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董事長,明知尖端公司於民國103、104年間無營業利潤,負債多於資產,毫無未來發展之可能性,竟於104年2月間謊稱尖端公司為擴大營運,將於104年6月間召開股東會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3元發行新股進行增資,願先以每股10元出售,讓伊公司賺取差價云云,致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柏陷於錯誤,以500萬元向其購買尖端公司50萬股,並登記在伊公司指 定之訴外人林志杰名下(下稱系爭股權交易)。嗣莊育豐於105年5月22日死亡,尖端公司於同年月31日停業、於同年7 月18日解散及清算,伊公司方知遭莊育豐詐欺而受有500萬 元損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股權交易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及陳春寶應於繼承莊育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莊育豐身為尖端公司經營者,對公司所擁有技術深具信心,並對公司未來抱持樂觀態度,長期挹注資金高達7,519萬元,尖端公司短期虧損與未來發展之間,並無絕 對之關聯性。另尖端公司每年依規定召開股東會,定期揭露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 董事會,將現金增資6,000萬元、發行新股600萬股列入議案,尖端公司後因莊育豐驟逝而無法繼續營運,並非事前所得預料。但莊育豐並未提供不實財務報表或施用詐術出售股票,被上訴人不得將投資失利歸責於莊育豐。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表明係其個人向莊育豐購買尖端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既非交易之當事人,自無權撤銷系爭股權交易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於繼承莊育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對已拋棄繼承之陳春寶所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莊育豐以詐欺方法使其以500萬元購買尖端公 司50萬股股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股權交易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莊育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 爭股權交易之意思表示,自應就莊育豐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股權交易僅由林宗柏與莊育豐商談,並無其他人參與,亦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提出付款匯款單、票據及尖端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原審卷12至15頁),僅能證明系爭股權交易之完成。然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宗柏於原審陳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至少10年,但對尖端公司業務並不了解,伊會買尖端公司股份,個人是有一點點貪念,主要是因為莊育豐一直說尖端公司董事會內定每股23元,莊育豐希望伊快點買進,但伊公司需要先報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莊育豐教伊用姪子林志杰名義買,當時因為莊育豐急著要錢,伊認為莊育豐是朋友,也有一點貪念所以就投資等語(見原審卷85至87頁),依林宗柏所述莊育豐僅表示尖端公司董事會內定每股23元發行新股,並未誆稱每股會上漲至23元,更未虛構營運狀況或擴大營運之情。另尖端公司總經理邱繼源及員工吳羽芃於原審證陳尖端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固與原審依職權調閱尖端公司103年至105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營業利益(課稅所得額)依序為「-22,393,883元」「-15,606,954元」「-55,226,633元」等情大致相符 (依序見原審卷146、172、196頁),縱認上訴人抗辯邱繼 源僅掛名為總經理,並未參與營運云云屬實,但上訴人對於尖端公司發生嚴重虧損,則無爭執。然尖端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並無集中市場股價可供參酌,則莊育豐告知新股內定每股23元價格是否合理,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決定,惟林宗柏基於朋友關係及交易價差等想法,決定以每股10元向莊育豐購買舊有尖端公司股票,難認莊育豐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投資尖端公司等情事存在。至被上訴人另舉莊育豐於103年1月24日與訴外人神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琦光電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莊育豐以每股5元出售尖端公司股票(見原審卷82頁),然此部分與系 爭股權交易模式是否雷同,並未經調查認定,況被上訴人已具狀表示神琦光電公司主要為借款與系爭股權交易模式不同,不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等情(見本院卷240頁),自不得 將上開未經調查證據列為本件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㈡、次查,林宗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莊育豐跟伊說這是一項高科技,而且他被美國盯住不能出國,整個技術與公司的價值都非常高,伊當時剛好有朋友還一筆錢,莊育豐非常急,說馬上要開董事會決定新股價為23元,因為健博公司是外商公司,如果要投資的話,必須要經過投審會同意,伊當時是以自己名義來買…當時是伊要買,因為來不及用健博公司名義來買,因為沒有經過投審會同意不能投資等語(見本院卷130頁)。且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8條分 別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1.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1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 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2個月內核定之。投 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被上訴人公司為「僑外資」,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54頁),被上訴人購買尖端公司股份,自屬上開條例所稱外國法人在國內投資行為,應先報備投審會核准,林宗柏明悉該項投資法令限制,故決定自己購買尖端公司股票,並非被上訴人之投資行為甚明。雖被上訴人事後主張林宗柏因不諳法令,無法區分個人與代表公司,其上開錯誤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固提出104年2月6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被 上訴人員工與莊育豐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39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或林宗柏在此之前未曾提及該董事會決議存在,姑不論該會議紀錄是否誤載自早上10點30分開會至下午11點30分散會之時間,董事會竟未討論投審會核准問題,即授權林宗柏購買尖端公司股份,反而是林宗柏慮及被上訴人未經投審會核准,決定自己購買尖端公司股票?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非但不符合外國公司在國內投資行為,且異於林宗柏考慮被上訴人投資限制等節,並無可取。再者,林宗柏決定自己向莊育豐購買尖端公司股票,則其後給付股款來源及股票轉讓登記在何人名下,充其量僅係系爭股權交易成立後之履約細節,並不能改變交易主體關係,則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及員工詢問莊育豐股票轉讓問題等資料,並不足以翻異林宗柏於本院陳述其為系爭股權交易之買受人。 ㈢、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將被上訴人與莊育豐所為系爭股權交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容上訴人事後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固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 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查上訴人僅為莊育豐之繼承人,事前未參與系爭股權交易,事後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僅能依被上訴人主張事實,被動式蒐集資料提出答辯,則上訴人在未明瞭交易過程,同意原審受命法官整理被上訴人與莊育豐進行系爭股權交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22頁),上訴人事後因林宗柏在本院陳述其自 己向莊育豐購買尖端公司股票,始發現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並提出被上訴人非買受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受原審不爭執事項所為自認之拘束云云,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莊育豐有何施用詐術使林宗柏陷於錯誤,購買尖端公司股票行為,且其非系爭股權交易之買受人,則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股權交易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或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莊育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或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莊育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