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唐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選定人 周瑞雲 江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上訴人 陳爾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基隆市○○區○○路○○公寓大廈( 下稱○○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任期已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視同解任。戊○○於主委任期 屆滿視同解任後,猶以第16屆管委會之主委自居,於105年1月召集○○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選 任下屆之管理委員及推選被上訴人乙○○為主委,惟該第17屆 區權人會議業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128號)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85號(下稱1285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下稱2554號)裁定(以上裁判 下合稱前案裁判)確定,認定係無召集權人戊○○所召集,並 確認所為決議無效,及包含乙○○在內之管理委員與○○社區區 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自非管委會主委並無召集權 ,詎其仍以主委自居召集○○社區第18屆區權人會議,因該次 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管理委員及推選戊○○出 任主委之決議無效,包含戊○○在內之社區管理委員與○○社區 區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縱認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舉為第18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惟該次推舉未公告10日亦不生推舉效力,戊○○仍未取得召集 權。從而戊○○以管委會主委自居,於109年6月10日召集之○○ 社區第19屆區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下屆管理委員子○○、卯○○、宇○○、寅○○、甲○○、丑○○、亥○○○ 、天○○、丁○○、申○○、地○○、丙○○、未○○、巳○○、辛○○、戌 ○○、辰○○、壬○○、酉○○(下合稱張東健等19人)、乙○○、戊 ○○(下與張東健等19人合稱乙○○等21人;該21人與○○社區管 委會業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戊○○為 當事人)、午○○(下與乙○○等21人則合稱午○○等22人)及推 選乙○○出任主委之決議不存在,午○○等22人與○○社區區權人 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縱認○○社區第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 並非不存在,惟該次會議召開前,○○社區曾於106年5月23日 張貼開會公告,記載:「開會通知單以信用卡郵件領取方式辦理,領取時需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持身分證明文件方可領取,委託書遺失恕不補發」;惟區權人王隆順、張葵英分別委託訴外人馬嘉昌、葉景青出席該區權人會議時,簽名簿上其二人業由戌○○、乙○○簽名表示已獲授權委託 ,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保全公司)藉詞保護個資,拒絕區權人查驗,更強行取走王隆順、張葵英之委託書,甚至拒絕張葵英本人簽到;又區權人林明毅由配偶簡素儀於106年5月25日持身分證明文件代辦領件時,簽名薄上應領文件亦遭註記已「領取」,惟未見領取人之簽名,可徵委託書重複發放,他人未經區權人同意,即擅領、盜領區權人委託書之情事所在多有,第19屆區權人會議委託書非如系爭開會公告所載發放領取。第19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被上訴人戊○○、乙○○之受託戶數,分別多達168戶、80幾戶,已逾 開會人數三分之一,不符大型社區之開會常態,其中不乏空戶,簽名簿所載區權人姓名與委託人姓名不符者,多達49戶,足以懷疑第19屆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且有違反同條例第27條之情事。另第19屆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作成 「曾至上訴人召集之管委會 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藉此使已當選之管理委員不得當選,違反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戊○○於106年6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應予 撤銷等情,爰本於○○社區區權人之地位,先位聲明求為:⒈ 確認戊○○於106年6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社區區權人會議決 議不存在。⒉確認午○○等22人與○○社區區權人間第19屆管委 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撤銷戊○○於106年6月 10日召集之第19屆○○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⑴確認戊○○於106年6月10日召集之 第19屆○○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⑵確認戊○○、乙○○、 午○○與○○社區區權人間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備位聲明:撤銷戊○○於106年6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 二、被上訴人戊○○、乙○○則以:乙○○與○○社區區權人間第17屆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然第18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受區權人推舉之戊○○,該推舉已依規 定公告10天;區權人許志宏另案主張第1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請求撤銷該區權人會議,亦經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許志宏敗訴確定,可認戊○○有權召集 第18屆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第18屆社區管理委員及推選戊○○為管委會主委,戊○○再以主委身分召集第19屆區 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下屆社區管理委員及推選乙○○出任主委 ,俱屬適法。上訴人雖曾出席第19屆區權人會議,然上訴人拒絕簽到,又未當場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社區區權人領取委託書方式,非僅止於系爭開會公 告所揭示,第18屆管委會曾於106年5月21日召開臨時會議,作成「可由現任委員領取該選區區權人之委託書後,親交該選區之區權人收受」之決議,故委託書並無遭不明人士領取情事;另縱扣除上訴人所稱有疑義之事例(含王隆順、張葵英、林明毅等3戶、空戶11戶、簽名不符者49戶,合計62戶 ),仍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表決門檻 。第19屆區權人會議作成「曾至上訴人召集之管委會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1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係肇因於上訴人、訴外人李富迪等人多年騷擾社區事務致多數區權人不滿,始於討論議題第三項「住戶屢次擾亂社區因應辦法討論案」中提出上開議案,由區權人作成決議。本件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據其在原審提出書狀以:第18屆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僅有管委會公告區權人會議召開之訊息, 未見 有何推舉簽名之公告,區權人咸認第18屆區權人會議為第17屆管委會主委所召集,伊方同意於第19屆區權人會議參選管理委員,前案裁判既已認定戊○○無第17屆區權人會議召集權 ,則其嗣後召開之第18屆、第19屆區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決議,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社區之區權人。 (二)戊○○為○○社區第16屆管委會之主委,任期於104年11月1日 屆滿視同解任;其於任期屆滿視同解任後,仍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於105年1月10日召集第1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下屆之管理委員,原法院128號判決認定該次會議係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確認○○社區該日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無效,包含乙○○在內之管理委員與○○社區區權人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285號判決、最高法院2554號裁定,駁回○○社區管委會之上訴確定。 (三)○○社區第18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及推選戊○○ 為主委;戊○○以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召集○○社區第19屆區 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乙○○等22人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再 推選乙○○為主委。 (四)上訴人於第19屆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在場,但未在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 (五)○○社區全體區權人計為1,614人,區分所有權之坪數合計4 1,176.36坪。 (六)前開事實,有原法院128號、本院1285號判決、最高法院2554號裁定、○○社區區權人名冊、管委會106年5月23日公 告、第19屆第2次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7-8、10、12頁至13頁背面、390-391、80-130頁、本院卷一第363-381頁)等可證,並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6年9月19日基山民字第1060009442號函檢送○○社區召開第19屆區權人會 議推選管理委員及主委報請備查之資料可參(見外放卷2 宗),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2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五、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戊○○於106年6月10日召集第19 屆○○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暨確認戊○○、乙○○、午○○ 等管理委員與○○社區區權人間第19屆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午○○雖在原審具狀承認上訴人 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審卷398-399頁),惟其與乙○○等21 人因第19屆○○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其與乙○○等21人必須合 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午○○所 為上開不利益之陳述,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社區第18屆區權人會議,為乙○○以第17屆管 委會主委之身分所召集,乙○○既經前案裁判確認其與○○社 區區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18屆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推選戊○○為主委,均屬無效,戊○○嗣以第18屆管委會主委之 身分,召集第19屆區權人會議,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不存在云云,為戊○○、乙○○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從而區權人會議,倘無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委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該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程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⒉查戊○○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集第1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 任乙○○等人為管理委員,遭前案裁判確認該決議無效,及 包含乙○○(被推選為主委)在內之管理委員與○○社區區權 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詳四、(二));而上訴人於105年間另分別召集二次第1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 理委員,亦分別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106年度 訴字第251號判決確認決議不存在、無效,及所選任管理 委員與○○社區區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 一第323-347頁),堪認第18屆區權人會議召集期間,○○ 社區無管理委員、主委。依乙○○、戊○○提出之推舉書、○○ 社區管委會105年6月7日喜委字000000000公告(見原審卷307-309頁)記載,○○社區因第17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爭 議,導致該屆管委會未獲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准予備查,住戶為免社區事務延宕,乃由區權人31人聯名書面推舉戊○○ 為第18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105年6月7日公告訂於105年6月18日召開第18屆區權人會議。參以訴外人許志宏 (○○社區之區權人之一)前以戊○○受住戶推薦為第18屆區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公告推薦人數為由,以○○社區管委 會為被告,就戊○○所召集第18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敗訴(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足認乙○○、戊○○抗辯○○社區第18屆區權人會議,係戊○○經區 權人推薦為召集人而有權召集,並非乙○○以第17屆管委會 主委之身分召集,實有所本。上訴人主張係乙○○以第17屆 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召集第18屆區權人會議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第18屆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乙○○所 召集,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及推選戊○○為主委,均 屬無效,戊○○嗣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集第19屆區權人會議 欠缺適法性云云,應屬無據。 ⒊雖上訴人主張戊○○擔任第18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舉書 ,未於105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在○○社區之公布欄公告 10日云云。惟查瑞陽保全公司人員己○○到場證稱:該推舉 書係伊打完後交給現場的服務人員,伊有告知管委會推舉書連署簽名後必須在社區的公佈欄公告10天,現場服務人員回報已經連署完畢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伊交代現場人員需每天拍照存證;公告期間,伊大約每隔天就撥電話給服務人員,提醒並確認有無拍照,現場人員回復有按照交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447頁),核與該張貼於社 區公佈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所提出之推舉書有在○○社區公布欄公告10日 ,可以採信。至證人庚○○固證稱伊未看過上開公告推舉書 ,不知道有住戶推舉戊○○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云云(見 同上卷第475-478頁),惟與己○○所述及前揭公佈欄照片 (日期為105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內容不符,其證言內容,已非無疑;更何況庚○○與上訴人現為同事(本院卷 一第479頁),尤難期待其陳述並無偏頗。是以庚○○所述 ,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佐證。又上訴人雖否認前述公佈欄照片形式真正,惟己○○已證實該等公告張貼所在 確為○○社區公佈欄(本院卷一第446至449頁),即證人庚 ○○亦證稱上開照片日期為105年5月26日拍攝,所在為○○社 區公佈欄(本院卷一第413、478頁);又觀察該等照片內容,有併列○○社區其他公告(通告)(本院卷一第415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前開照片之真正,併此敘明。 ⒋綜前,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戊○○召集之第19屆區權 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暨請求確認戊○○、乙○○、午○○與○○社 區區權人間第19屆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六、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戊○○於106年6月10日召集之○○社區 第19屆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發放、決議方法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0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有無理由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之區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第19屆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在場,但未在簽到簿上簽名(見四、(四)),顯係意在彰顯其拒絕與會,既未經計入第19屆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等同上訴人未出席會議,並非出席但未當場表示異議;另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後,於同年7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4頁原法院收文戳章),未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件備位之訴未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合先說明。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略為: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修正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有法律上的身分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權人會議。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實務運作上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足知為保障區權人之區權人會議表決權,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人會議時,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受託人,乃特設受託比例及人數之限制。查○○社 區第18屆管委會5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貳、議題討論 」記載:「案由: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案。說明:第19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5月20日 召開,應出席人數1614戶,實際出席人數15戶,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宣布流會。決議:經與會委員討論後一致決議:1.謹訂於106年6月10日(星期六)下午二時整,…召開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2.『為使第二次區權大會順利召開,比照往例由現任委員先行送達會議通知單及委託書』。」(見原審卷313頁),足見○○社區區權人領取 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並非僅止於系爭開會公告所揭示之「…本次開會通知單以信用卡郵件領取方式辦理,領取時需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持身份證明文件方可領取,委託書遺失恕不補發…」(見原審卷10頁)方式,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有關委託書發放方式之規範,○○社 區亦未以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就委託書發放方式設有限制,故除區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持身分證明文件領取外,管理委員面交送達會議通知單、委託書,不生違反法律規定、社區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問題,縱委託書係由區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第三人代為領取,亦與區權人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表決權,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有異,尚不得以此指摘第19屆 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換言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併其「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惟倘不能依上開規定獲得區權人會議決議(如出席人數不足),則其出席人數、同意之比例,則降為「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併「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名單(見原審卷354-356頁),主張第19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簽到簿(見原審卷131-202頁)之「區權人姓名與 委託人姓名不符者,多達49戶」,以及區權人王隆順、張葵英委託訴外人馬嘉昌、葉景青出席第19屆區權人會議時,簽名簿上業由戌○○、乙○○簽名表示已獲授權委託;區權 人林明毅由配偶簡素儀於106年5月25日持身分證明文件領件時,簽名薄上應領文件亦遭註記已領取(下合稱王隆順等3戶),可見有他人未經區權人同意,即擅領、盜領區 權人之委託書云云。然戊○○以第18屆管委會主委身分,於 106年5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單,訂於106年5月20日召集第1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該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人數不足),乃宣布散會(見外放資料卷一第37頁背面至74頁背面、原審卷313頁),另於106年5 月23日公告訂於106年6月10日召開第19屆第2次區權人會 議(見外放資料卷一第10頁背面),依上開規定,第19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與同意比例,應為「區分所有 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併「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社區全 體區權人計為1,614人,區分所有權坪數合計41,176.36坪(見四、(五)),依此換算,該次區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應為323人(1,614人÷5=323人,小數點以下進位) ,而該次區權人會議之簽到人數達807人,有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12頁至13頁背面)、出列席簽到簿(見原審卷131-202頁)可憑,倘扣除上訴人所主張「區權人姓名與委 託人姓名不符49戶」,再扣除上訴人認有爭議之王隆順等3戶,第19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755人,亦已達 法定最低決議人數,以同意比例過半(755÷2=377.5,進位後,半數為378票)為準,本次各項議題如有379人投票同意,即達「過半數」之同意,而第19屆區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之同意票數,為480、471、487票,倘扣除上訴人 認有疑義之上開52戶,各項決議之同意票數仍有428、419、435票,均已逾最低同意票數,就第19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整體結果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復主張:戊○○、乙○○之受託戶數,分別多達168戶 、80幾戶,已逾開會人數三分之一,不符大型社區之開會常態,且其中不乏空戶云云。惟○○社區全體區權人人數為 1,614人,坪數合計41,176.36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五));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社區「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受託人數之上限為323人( 計算式:1,614人÷5=323人,小數點以下進位),則戊○○ 、乙○○之受託人數既均未逾323人,要無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超出部分不予計入」 之問題。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空戶」,依法本有表決權限,蓋空戶之區權人雖未實際居住,然法律並未剝奪空戶區權人行使表決權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故乙○○、戊○○縱受 空戶委託,亦難認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9屆區權人會議召開期間,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曾至上訴人召集之管委會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19屆委員」之決議,藉此使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區權人不得當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觀○○社區第19屆第2次區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參、議案討論」記載:「…議案三:住戶屢次擾亂社區因應辦法討論案。說明:癸○○等進入會場即開始擾亂 會議進行,…引起住戶反彈,提議癸○○製造第二個管委會 之委員不得參與管委會運作。決議:經表決471票通過曾 至癸○○召集之管委會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十九屆管理委 員。」等語(見原審卷13頁),被上訴人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上開議案交付表決,而係於19屆第2次區權人會 議討論議案三「住戶屢次擾亂社區因應辦法討論案」中提出該議案,由區權人作成決議,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六)據上,上訴人依○○社區第19屆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發放、 決議方法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0條第2項 、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第19屆○○社區 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第18屆區權人會議召集期間,○○社區並無管理委 員、主委,第18屆區權人會議係戊○○經區權人31人聯名書面 推舉為召集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非屬無權召集,戊○○經推選為該屆管委會主委,召集第19屆區權人 會議,係有權召集,上訴人主張第19屆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戊○○召集之106年6月10日第19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暨戊○○、乙○○、午○○與○○社區區權人間第19屆管理委 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戊○○召集之上 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