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謝明宏 上 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1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同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向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皇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20日租期屆滿後,於同年月21日起續租3 年,租期至101 年4 月20日止,約定租金為新臺幣41萬7221元(下稱系爭租約),並作成公證。因同皇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未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項後段約定,於租期屆滿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不續約,故依該條款約定,應視為續約,系爭租約因此於同年4 月20日租期屆滿後自翌日起續約3 年。詎同皇公司擬於租期未滿前提前解約,竟未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逕於同年5 月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顯已違約,應依上開條項關於賠償之約定,賠償伊3 個月租金之損害125 萬1663元【計算式:417221×3 =0000000 】。又伊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委請律師聲請 取得法院裁定准許預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受有支出律師費6 萬0550元,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6萬7174元,及因提前搬遷而須提早拆除機房設施、電話電腦整合配線、室內裝潢、電力裝置等所生損害319 萬5462元(按折舊計算殘價約為383 萬9706元,僅為部分請求),總計467 萬4849元,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亦應由同皇公司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第7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同皇公司如數給付,及其中454 萬3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1574元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 二、同皇公司則以:兩造於101 年4 月20日系爭租約屆滿前並無不擬續約之意思,僅因兩造租金協議不成,因而另達成聯華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限期6 個月內搬遷之協議,故系爭租約係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消滅,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聯華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設備折舊損失。縱認伊有違約,亦屬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後段約定之情形,伊僅須賠償3 個月租金,無第7 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至擔保金所生利息之損失,係聯華公司於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遲不聲請法院發還擔保金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又聯華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同皇公司應給付聯華公司134 萬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聯華公司其餘請求。聯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聯華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同皇公司應再給付聯華公司333 萬1035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同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同皇公司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同皇公司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有訂定系爭租約,同皇公司有於101 年5 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令聯華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聯華公司因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對同皇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聯華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26日依原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376 號裁定取回擔保金等事實,復有系爭租約、公證書、原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提存所函、提存書、銀行存款憑條、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通知、返還提存物補正通知、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 年10月26日辦公室移交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60 、68-72 、100-105 、338-361 、168-173 、174-176 、225-228 、384-386 、467-485 頁),堪信為真實。至聯華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於101 年4 月20日租期屆滿後依第6 條第5 項後段視同續約至104 年4 月20日,同皇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擬提前解約應在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於101 年5 月間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遷出房屋,顯屬違約,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7 條第3 項、第5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同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探討者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項後段約定,視同續約至104 年4 月20日?㈡同皇公司是否應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7 條第3 項、第5 項約定賠償聯華公司467 萬4849元本息?爰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項前段:「租期屆滿乙方在租賃條件相同下有優先承租權,乙方擬欲續約須於租賃期限屆滿日之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甲乙雙方必須於收到書面通知後1 個月內簽定新租約,方得續租。」及後段:「若雙方不擬續約也應於租賃期限屆滿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同續約。」(見原審卷第58頁)該條項前段係約定有第三人競租時,聯華公司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之程序,後段則約定雙方不擬續約時之程序,業經原法院在兩造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理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102 年度北簡字第1247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454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9 至12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5-145 、339-347 、405-412 頁),而審諸聯華公司係電信業者,承租系爭房屋係建設機房,須投入相當時間及設施工程費用(光基礎設施即達1070萬元,購置電信交換機台每台約5600萬元),自不希望頻繁變動,或臨時通知改變地點,造成重大損害,故與同皇公司就合約變動,約定應給予合理時間做應變,否則即視同續約,乃合於一般常情,本院亦與前揭判決採相同見解,認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項後段係單純規範兩造任何一方不擬續約時,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即視同續約,且不以有第三人競租為前提。又基此解釋,倘同皇公司擬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就租金提出調漲之議,並以調漲租金為續約與否之條件,則自應於租賃期限屆滿3 個月前告知聯華公司,以便於未達成協議後在符合上開約定之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否則即難認符合上開租約之約定。故同皇公司雖執兩造於101 年3 月間開始討論續約是否調整租金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8-173 頁、本院卷第173-176 、179 、183-184 、187 、259 、261 頁),抗辯雙方均擬續約,僅因就租金調漲幅度未達成協議致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消滅云云,仍難認與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項後段之約定相符。聯華公司主張同皇公司未於101 年4 月20日系爭租約屆滿3 個月前為不擬續約之書面通知,自屬可取。同皇公司雖另辯稱兩造已於租期屆滿前合意聯華公司依相同租金條件於6 個月內搬遷,故無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項後段視同續約之適用云云,惟為聯華公司所否認,而觀諸同皇公司於101 年5 月8 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聯華公司搬遷及於同年月28日執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聲請對聯華公司為強制執行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83-388 頁之存證信函及原審卷第393 頁同皇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堪認同皇公司實未與聯華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否則豈有在期限未到前即聲請強制執行,故同皇公司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 ㈡次查同皇公司於101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聯華公司表示租約已於101 年4 月20日屆滿,不再續約,要求聯華公司返還房屋,此函於101 年5 月9 日達到聯華公司(見本院卷第383-388 頁),惟同皇公司函中亦不否認有收到聯華公司繼續繳付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85 頁),可見聯華公司已依據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項後段約定,按系爭租約同一條件給付視同續約後之租金,則同皇公司於收到該視同續約之租金後,所為不續約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表示,自應解為阻卻該續約後之租約效力向未來繼續之表示。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需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雙方並不再要求租屋之賠償。雙方若不在解約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早解約時,則應賠償他方3 個月租金之損害。」(見原審卷第58頁)。此項約定雖謂「提前解約」,惟觀其文義內容,並無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之意涵,而係使租約不再繼續之程序約定,故應認其所指「提前解約」實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從而,依上開約定,同皇公司如擬於104 年4 月20日租期屆滿前提前解約,即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聯華公司,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前所述同皇公司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同年月28日即聲請對聯華公司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則聯華公司主張同皇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提前3 個月通知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亦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兩造於視同續約後之租賃條件係同於系爭租約,故同皇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時,依該約定自應賠償3 個月租金之損害,則聯華公司請求同皇公司賠償125 萬1663元【計算式:417221×3 =0000000 】,應認有據。又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復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事情,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58頁),故聯華公司主張因同皇公司未於終止租約前3 個月為書面通知,逕行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損害,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亦非無據。爰就聯華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律師費6 萬0550元部分:同皇公司未提前3 個月通知終止,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使聯華公司尋求律師協助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聯華公司因此支出律師費用,有張志偉律師提出之工作時數紀錄表及統一發票足憑(見原審卷第106-110 頁),合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停止執行擔保金利息損失16萬7174元部分:查原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准聯華公司以154 萬8227元供擔保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停止(見原審卷第174 頁),而聯華公司提出160 萬元定期存單供擔保(見原審卷第177 頁)。惟定期存單仍按原約定計息至期限屆滿始能領回本息,其權利不因提存而受影響,自無損害可言。至聯華公司所提另案裁判均關於以金錢供擔保所受利息損害(見原審卷第438-447 頁),與本件聯華公司以定期存單供擔保之情形不同。聯華公司請求擔保金之利息損失,難認可採。 ⑶機房設施與裝潢損失319 萬5462元部分: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聯華公司請求同皇公司賠償機房設施及裝潢損失,固據其提出93年3 月間承攬工程合約書、機房基礎設施及辦公室裝潢照片、拆除後回復原狀照片、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0-42 、73-94 、111-112 頁、本院卷第99-105頁),惟查此等機房設施及裝潢均設置於93年承租系爭房屋之初,依締約當時其可得使用機房設施及裝潢年數之預期,應為首次租賃期間5 年90日。至此後能否續約、續約幾年,均非確定,否則系爭租約或首次租約即無約定應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不擬續約或終止契約之必要。是聯華公司主張其受有依租期11年規劃攤提上開各項設備費用之損害,因與同皇公司終止租約行為無必然因果關係,難認可取,況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見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12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實其說,益難認其主張為可取。至聯華公司所提本院卷附件1-3 、5 、11所示判決,係在原訂租賃期間內提早終止租約而得請求裝潢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1-72 、77-79 、295-297 頁),與本件已經2 次續約之情形顯有不同,或本院卷附件26所示判決係租約明訂承租人享有特定租期之續約權者(見本院卷第334 頁),亦與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不同,均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另聯華公司主張拆除、搬遷設備、回復原狀、重新建置設備等成本,及所提清運及資源回收費用估價單(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95-106頁),則屬租賃契約終止後交還房屋及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同皇公司是否提前終止,均屬聯華公司應負擔之搬遷成本。此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明訂,聯華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同皇公司之義務,且不得向同皇公司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48頁),自不能認定此部分費用為同皇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害。此外,同皇公司終止租約究使聯華公司現存財產有何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或妨害其新財產之取得,聯華公司別無其他舉證詳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聯華公司除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請求3 個月租金損害及依第7 條第3 項請求律師費外,就擔保金利息損失及機房設施裝潢費用,則因不能認為終止租約之損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5 項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同皇公司賠償。 五、綜上所述,聯華公司主張同皇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第7 條第3 項請求同皇公司賠償3 個月租金損害共125 萬1663元及因此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 萬0550元,共計131 萬22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5 日(見原審卷第12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同皇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同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同皇公司敗訴之判決,就聯華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聯華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同皇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聯華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系爭租約): ┌────┬─────────────────────────────┐ │ 項目 │ 說 明 │ ├────┼─────────────────────────────┤ │出租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 ├────┼─────────────────────────────┤ │承租人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32號3 樓之1 、34號3 樓及│ │ │36號3 樓,及附屬車位編號:B3-95 至104 號(合稱系爭房屋)。│ ├────┼─────────────────────────────┤ │租賃期間│民國98年4 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 │ ├────┼─────────────────────────────┤ │租金 │每月新臺幣417,221元。 │ ├────┼─────────────────────────────┤ │公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221號公證書。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