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上 訴人 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羅傑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我國認許設立登記之香港公司,在我國設有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瑞健臺灣分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原審司促卷第42頁),故本件訴訟具涉外因素,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本文、第25條亦規定甚明。茲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杏安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係在中華民國(原審司促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本件杏安公司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杏安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瑞健臺灣分公司應再給付杏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87萬36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二)為上開廢棄部分, 瑞健臺灣分公司應再給付杏安公司196萬9242元, 及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0、45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杏安公司主張:伊公司向訴外人蔡美芸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桃園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60、561、562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均自重測前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1-13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9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 作為廠房及通行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之道路(下稱南崁路2段)使用, 約定每月租金為11萬1465元,惟伊公司仍保留自行或由伊同意之人使用通路之權利,自得將如後附圖所示, 系爭56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62.33平方公尺、561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76.26平方公尺、562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12.46平方公尺, 寬度約8公尺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惟瑞健臺灣分公司向訴外人呂理任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352號之3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營業, 竟未經伊公司同意,而無權使用通行系爭通路,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比照伊公司與宇環公司約定之租金,給付伊公司自106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5年(即60個月) 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210萬5187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第259頁)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杏安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瑞健臺灣分公司應給付杏安公司902萬8665元〈111,465元×81個月(99年3月1 日至105年11月30日)〉,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瑞健臺灣分公司應給付杏安公司13萬5945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杏安公司其餘之訴。瑞健臺灣分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杏安公司先對原審判決駁回其287萬3610元本息部分不服上訴, 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則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902萬8665元-13萬5945元-196萬9242元=692萬3478元),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杏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瑞健臺灣分公司應再給付杏安公司196萬9242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瑞健臺灣分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瑞健臺灣分公司上訴駁回。 二、瑞健臺灣分公司則以:蔡美芸及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阿旺、蔡阿炎、藍蔡變、蔡美珠、陳蔡美娥等人(下稱蔡姓家族)於86年間,將渠等所有重測前桃園市蘆竹區內厝段溪洲小段21-20、21-131、21-130 (即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地號)、21-129、21-128、21-127、127 等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石川。呂理任為相鄰重測前同段26-1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受邀約將26-1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石川,各地主間並互相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將各自土地合併作為系爭廠房在內各廠房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供陳石川於其上及另承租其他土地規劃廠房、道路及停車空間等以申請建造執照,並由陳石川將廠房出租廠商收取租金,所規劃道路並供各廠商通行。伊早期即向陳石川承租陳石川所興建系爭廠房營業,並通行使用基地內系爭通路。嗣租期屆滿後,包括呂理任在內之各地主已依約分回各自土地上坐落廠房。呂理任並另向蔡陳美娥等人承租包括系爭通路在內之土地,供其所分回系爭廠房承租人使用。雖蔡陳美娥通知於105年11月31日止不再出租。 然系爭基地既經套繪成呂理任、蔡美芸等人廠房之建築基地,已不得再申請建築, 應認陳石川於租約期滿即97年9月15日後,各分得廠房之地主及各廠房使用人在廠房存續期限內,仍有權通行包括系爭通路在內之基地內私設通路。則伊公司於陳石川租約期滿後,既改向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自亦得通行系爭通路,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惟倘認伊公司係無權使用,因該通路係供大眾使用,則關於杏安公司所受損害,自應由全體使用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瑞健臺灣分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杏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杏安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杏安公司主張: 蔡美芸係於99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公司,供伊公司廠房、倉庫、停車場及通路使用;再由伊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宇環公司;瑞健臺灣分公司則於此之前,即向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56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62.33平方公尺、系爭561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76.26平方公尺、系爭562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12.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即系爭通路通行至南崁路2段迄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卷第7至13頁、 原審重訴卷第74至79、99至104、107至110頁); 並經原審勘驗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瑞健臺灣分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通路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原審重訴卷第53、54、56、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31、95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杏安公司主張:瑞健臺灣分公司無權使用通行系爭通路,侵害伊公司使用收益之權利,致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瑞健臺灣分公司給付支付命令聲請即自101年1月23日起回溯5年共計60個月之損害金等情, 為瑞健臺灣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土地雖為蔡美芸所有,然其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杏安公司,供杏安公司廠房、倉庫、停車場及通路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杏安公司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於杏安公司與蔡美芸間租約第 5條雖約定杏安公司非經蔡美芸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有該租約可憑(原審重訴卷第108頁), 然依證人蔡美芸證述:杏安公司一開始跟宇環公司簽合約時,杏安公司之負責人即伊子李澤民有跟伊討論,伊有同意等語(原審重訴卷第96頁背面)。亦足認杏安公司確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宇環公司。 又依杏安公司與宇環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基地供通路使用部分,甲方(即杏安公司)或其同意之人於必要範圍同使用之...」, 有該土地租契約書可稽(原審司促卷第9頁)。 則杏安公司主張:伊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宇環公司,惟就系爭通路仍保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妨礙其權利行使者行使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二)次查,關於蔡美芸等蔡氏家族於86年間曾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桃園市蘆竹區內厝段溪洲小段 21-20、21-131、21-130、21-129、21-128、21-127、127 地號土地;呂理任提供同段26-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呂學麟提供同段21-33地號土地; 以及訴外人呂理胡、呂理傑、呂理衍、呂理粲提供同段21-5地號土地,均出租予陳石川,並均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將各自土地合併供陳石川規劃廠房、道路及停車空間等之建築基地(如後配置圖一、二所示)。其中配置圖一上方橘色標示者,即為呂理任提供土地上方所興建之系爭廠房(晉福企業社);且於各租約於97年9月15日屆期後, 陳石川已依約將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之各廠房歸由各地主取得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87)工300號建築執照卷內土地同意書、 晉福企業社等三廠新建工程法規檢討表、位置圖、套繪圖、配置圖,桃園市政府(88)137 號建築執照卷內晉榮企業社等四廠新建工程法規檢討表、位置圖、套繪圖、配置圖,以及桃園市政府87蘆95號使用執照卷卷內晉福企業社等二廠新建工程法規檢討表、位置圖、套繪圖、配置圖、廠房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73、185、187頁、原審重訴卷第74至7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109、211、213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瑞健臺灣分公司抗辯:各地主於取回各自廠房後,仍得本於地主間屬於互為租賃性質之合併建築契約關係,就各自分得之廠房於存續期間內,有權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通路;伊公司既向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自亦有權通行系爭通路云云,業據杏安公司否認。且查: 1.陳石川雖於86年間向系爭基地內地主即蔡美芸、蔡姓家族、呂理任等人承租系爭基地,並徵得地主同意為廠房通路之配置規劃,然渠等間約定租賃期間已於97年 9月15日屆滿,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據(本院卷第145、149頁)。檢視該租賃契約就租期屆滿後基地內通路之情形未為特別約定。證人陳石川亦證稱:伊沒有跟地主約定租約期滿後解除土地套繪,之後的使用也不在伊跟地主之租約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334頁)。 則呂理任等地主於租期屆滿收回土地後,是否仍有權使用蔡美芸所有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2.況包括蔡美芸在內,系爭基地內各地主固均曾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晉榮企業社等6廠在系爭基地內建築地上3層、地下1層RC鋼骨造建築物6棟,有土地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67頁)。惟系爭基地內地主出具土地同意書之目的既係供陳石川以晉榮企業社等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則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使用之方式及範圍,自應以申請建照所規劃之內容為限。又據證人陳石川證稱:伊委託建築師在建築基地上規劃廠房、法定空間及私設通路等,建築師並非以沒有開通的計畫道路(按即配置圖中呈十字交叉之道路標示)做為建築基地裡的通路,而是以呂理任廠房西南側門前通路連接南崁路2段402巷之私設通路做為基地內的通路,圖面上20米寬計畫道路迄今桃園市政府都還沒有開發,無法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32、333頁)。且對照前開晉福企業社等三廠新建工程配置圖、晉榮企業社等四廠新建工程配置圖、晉福企業社等二廠新建工程配置圖(本院卷第169、173、187頁), 亦可見興建前揭廠房當時確有規劃如配置圖一斜線標示之路徑自呂理任系爭廠房往西北方向連通南崁路2段402巷;至於系爭廠房往南行經系爭通路通行至南崁路2段之如配置圖一黃色標示路線, 則為各該配置圖所無。瑞健臺灣分公司更自承:當時合建設計要通行者確為系爭廠房前方往西北方向之前揭道路;然後來都沒有走,改走南向路線通行至南崁路2段等語 (本院卷第278、379、458頁)。 顯然瑞健臺灣分公司行經系爭通路之通行路線並非陳石川申請建造執照時規劃之私設通路無疑。另比對系爭通路於配置圖之相關位置,或有坐落於計劃道路預定位置,然該計劃道路迄未徵收開闢,已如前述,且經與瑞健臺灣分公司所提出之航照圖(本院卷第377頁)核對, 可見目前計畫道路位置已與當初申請建照時之計畫道路位置顯然不同。瑞健臺灣分公司對此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74、458頁)。系爭通路所在,既無道路規劃,自無從認為瑞健臺灣分公司通行系爭通路,得涵蓋在當初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土地同意書申請建照時所同意土地供廠房、私設通路等規劃之範圍內。 3.至於證人陳石川雖證稱:因呂理任系爭廠房西南側通路較狹窄,後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蔡阿炎家族廠房旁的私設通路到南崁路2段,廠房蓋好時通路也已經規劃好, 廠房承租人都是以該通路通行,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都沒有反對,沒有特別以書面或口頭約定等語 (本院卷第335頁)。惟據證人蔡阿炎證稱:伊跟陳石川租約期滿前,土地係由陳石川管理使用,所以伊於跟陳石川租期屆滿之後,才跟呂理任反應過要他們自己找出路,不要經過伊私設的道路等情(本院卷第440、441頁)。足見系爭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因將土地出租給陳石川,對陳石川使用情形未表示異議,尚未能逕認其等已同意與陳石川租期屆滿後仍由包含呂理任在內分得廠房之人繼續使用前開配置圖一所示黃色路線。另審酌呂理任於與陳石川間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先後於99年8月1日與陳蔡美娥、蔡阿炎, 於102年10月31日與陳蔡美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呂理任系爭廠房得利用蘆竹鄉水尾段734、733、784、714、713、551、560、561、558、557地號等8米道路 (即配置圖一黃色路線)為通行, 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有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及附件地籍圖謄本為憑(原審重訴卷第34至40頁)。雖檢視該租約並無蔡美芸簽名,蔡美芸亦否認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約出租土地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證人陳蔡美娥更證稱:99年8月1日這份廠房租約是呂理任拿給伊簽的,伊只就自己部分簽名同意,只出租伊自己之部分,其他人之部分伊不可能替他們主張,伊不清楚蔡美芸有無同意出租給呂理任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故不能認為該租約已對蔡美芸生效。然呂理任既於與陳石川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即另支付對價予陳蔡美娥、蔡阿炎承租包括系爭560、561地號土地等利用系爭通路所在路線通行。益見其主觀上亦認知於與陳石川租期屆滿後,已無權通行系爭通路至明。則瑞健臺灣分公司辯稱:系爭通路係廠房於建築基地內之通路,應認蔡美芸同意提供予廠房使用人通行使用,伊公司向呂理任承租系爭廠房,應得通行系爭通路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瑞健臺灣分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通行使用系爭通路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杏安公司就系爭通路有承租使用之權利,瑞健臺灣分公司則無權通行使用系爭通路各節,已如前述。瑞健臺灣分公司通行系爭通路而未支付對價,自屬受有利益,杏安公司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亦為瑞健臺灣分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8頁),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 則杏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瑞健臺灣分公司返還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核屬有據。 (四)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瑞健臺灣分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之系爭通路通行使用,雖非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之情形,惟杏安公司請求瑞健臺灣分公司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使用土地用益之性質,應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系爭560、561、562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重訴卷第99至104頁)。 又系爭通路位於南崁路2段402巷附近,位於工業區,附近並無商店,生活機能不佳,且對外只能通行南崁路2段, 沒有車站,交通不便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459頁), 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地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121、463至473頁,原審重訴卷第78、79頁)。本院審酌上述系爭通路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瑞健臺灣分公司利用通行所生經濟價值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及占用面積、使用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瑞健臺灣分公司使用系爭通路所受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亦為瑞健臺灣分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459頁)。至於杏安公司雖主張: 伊所受每月損害額應比照其與宇環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11萬1465元計算云云。惟查,宇環公司係向杏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供宇環公司之廠房、倉庫、停車場、通路使用,並約定租約存續期限內,系爭土地歸宇環公司管理使用;杏安公司或其同意之人則僅得於必要範圍內得使用供通路使用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司促卷第8、9頁),顯見上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包含宇環公司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及通行系爭通路之對價,與瑞健臺灣分公司單純使用系爭通路作通行用,顯然有別。至於杏安公司另提出水尾段乙種工業用地、南崁工業區、桃園工業區等其他工業區租金行情之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9至489頁),核屬承租土地之行情,亦非單純通行之租金。另陳蔡美娥與呂理任間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除乃包括配置圖一黃色路線行經各筆土地,並非僅限於系爭通路,更包含呂理任系爭廠房占用陳蔡美娥之同段 55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亦有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可據(原審重訴卷第38頁)。自均難逕予援用作為瑞健臺灣分公司通行系爭通路利得之計算標準。茲按瑞健臺灣分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聲請支付命令即 101年1月23日起回溯5年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3萬5945元【(62.33+76.26+12.46)㎡×3600元/㎡×5﹪×5年=135,945元】 。 杏安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杏安公司係請求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且無論依何請求權為判決,關於計算杏安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則本院既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判決杏安公司得向瑞健臺灣分公司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通路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庸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杏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瑞健臺灣分公司給付杏安公司13萬5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司促卷第5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瑞健臺灣分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瑞健臺灣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判決為杏安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杏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不得上訴。 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