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授權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香港博望藝術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柱尊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盒子互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授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別為香港地區、我國公司,因「乾隆潮新媒體藝術展巡展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倘有未盡事宜,雙方應基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14頁)觀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是揆諸首揭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於同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在大陸地區、港澳地區合作舉辦乾隆潮新媒體藝術展(下稱系爭展覽),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取得展覽作品及內容等事項,伊則負責辦理展覽所需之場地、建置、維護等事項,且除權利金外,另按場次給付執行費、利潤及其他分潤予被上訴人。詎伊原定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文化館(下稱系爭文化館)辦理系爭展覽,遭要求不得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國立」字樣,即與被上訴人、故宮及資策會反應,然其均表示不得變更「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名稱,致系爭展覽無法辦理。伊業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執行費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合作契約無法履行,非可歸責於兩造,伊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另本件係因故宮、資策會未配合修改「國立」之名稱,依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大陸地區拒絕辦理系爭展覽。況兩造約明應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標示辦理展覽,不容更改。且上訴人明知因兩岸政治因素,於大陸地區辦理系爭展覽時,若使用「國立」字樣,恐無法通過審批。是上訴人應尋覓得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標示之場地辦理,竟擬以屬官方場地之系爭文化館舉辦展覽,而遭拒絕,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另系爭合作契約明定「國立故宮博物院」之使用方式,故宮、資策會拒絕更改標示字樣,非屬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於大陸地區、港澳地區合作舉辦系爭展覽;上訴人先後給付權利金260萬元、執行費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文化館為大陸地區之官方場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故宮、資策會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展覽所需事項,其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永久不能外,係指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 2、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向故宮、資策會取得展覽作品及內容等事項,上訴人則負責辦理展覽所需之展覽場地、建置、維護等事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400萬元、每場展覽執行費400萬元、每場展覽利潤200 萬元及各場分潤等節,此觀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4款、第2、3項約定即明(見桃院卷第6至10頁)。基此,上訴人應依約尋覓辦理系爭展 覽場地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則提供展覽物件等事項,以此方式合作舉辦系爭展覽。再者,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規範舉辦系爭展覽之場地,亦未限制舉辦次數,兩造得依不同場次分配利潤。倘上訴人能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尋得舉辦系爭展覽之場地,即無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 3、綜觀證人黃宛華所證:依過去經驗,並非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商標,便無法在大陸地區辦理展覽,此與合作單位與展覽形式有關。例如與當地文物併同辦理展覽,或以適當方式標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字樣,即得展出(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證人張文櫻所稱:據伊所知,確實有人以「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商標呈現方式,在大陸地區順利辦理展覽各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及故宮收藏文物於大陸地區南通市、香港地區辦理展覽之文宣,確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之商標全銜而辦理展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157至159頁)等節,堪認大陸地區、港澳地區辦理與故宮文物有關之展覽,倘於特定場地以適當方式辦理,非必然須刪除「國立」字樣。系爭合作契約除約定應於大陸地區、港澳地區辦理外,並未就展覽場地有所限制,且上訴人未說明無從在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任一展場辦理系爭展覽,是縱未能於系爭文化館辦理,亦非於客觀不能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給付。簡言之,大陸地區、港澳地區部分場地(如系爭文化館)雖無法辦理系爭展覽,但系爭合作契約仍有履行可能。上訴人謂:若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字樣,即無法通過審批,系爭合作契約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自承:係因成本回收之考量,而選定大陸地區官方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舉辦系爭展覽所需場地,乃上訴人負責事項,應由其洽詢可辦理系爭展覽之適切場地。大陸地區、港澳地區之展場甚多,是否均不得以「國立故宮博物院」商標展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職是,系爭文化館縱無法辦理展覽,亦非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據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契約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且系爭展覽未能展出,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尚不足取。 (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亦無理由。 1、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各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使用甲方及故宮商標(含各式招牌、告示等標示或宣傳之物件)均須符合甲方規定及『故宮商標識別使用指南』」、「乙方不得將甲方或故宮之商標構件拆解、變形、變換顏色、字體或比例及其他損害甲方或故宮商標之行為」等詞(見桃院卷第8頁)。而故宮商標識別使用指南 明載:故宮商標除院徽外中文文字全銜為「國立故宮博物院」、英文全銜為「NATIONAL PALACE MUSEUM」,有該指南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8至35頁)。據此,兩造明 確約定於系爭展覽展出時,應使用「國立故宮博物院」全稱,堪予認定。 2、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需 臺北故宮及資策會之配合始可履行,若因臺北故宮及資策會拒絕或遲延或其他各種事由,致無法配合甲方履行本合約義務時,甲方需賠償乙方已付之授權金」等詞(見桃院卷第11頁)。然綜觀系爭合作契約全文,探求兩造締約真意,足認該條項約定內容,應不包含故宮、資策會修改「國立故宮博物院」文字、去除「國立」字樣部分,至為清楚。 3、故宮、資策會於上訴人在系爭文化館申辦系爭展覽時,固拒絕變更故宮商標全銜之請求,然此非故宮、資策會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應配合事項,上訴人據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作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