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玲美 法定代理人 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吳筱涵律師 郭瑋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連家麟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被 上訴人 普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即明。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是本件訴訟即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之監察人原為張政雄、孫世雄及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興業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監察人孫世雄已變更為江玲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目的,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因利害衝突,而有循私之舉,故有應改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若以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須以數監察人共同代表為之,將可能因董事與其中一名監察人私交甚密,拒絕配合提起訴訟,而使以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有害公司訴訟權之行使,且監察人僅係取代公司董事長對外為代表機關,與訴訟代理人代理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性質相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2 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之立法意旨,應許監察人得單獨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從而,本件訴訟依法雖應列全體監察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此與3 名監察人其中任何1 人均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提起上訴,顯屬二事。故本件由原監察人孫世雄、美麗新興業公司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監察人張政雄未具名一併提起上訴為由,辯稱本件上訴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經營之「Miramar美麗華百樂園」(下稱美麗華百樂園)位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訴外人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實業公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投資關係,然自105 年3月12日起即在鄰近美麗華百樂園之臺北市○○區○○路 000號處設立「美麗新廣場NEW SQUARE」(下稱美麗新廣場 ),與上訴人均從事百貨零售事業而為直接之競爭。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召開 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討論暨選舉事 項之第一案全面改選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迨改選完成後,第二案即討論「解除上訴人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下稱系爭第二議案),然當時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興業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渼麗都公司,董事長黃憲文)、尚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尚原公司,董事長黃秋香)、佳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佳恩公司,董事長黃秋香)、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文公司,董事長黃憲文)、杰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昌公司,董事長黃世杰)等法人股東,及黃世杰、黃秋香等自然人股東共8位(下稱系爭8位股東),其中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尚原公司、佳恩公司同時為美麗華實業公司之法人股東,而當日改選之董事黃世杰、黃秋香、黃憲文除分別為杰昌公司、尚原公司、憲文公司之法人代表外,均同時為美麗華實業公司之董事,分別代表美麗華興業公司、尚原公司、渼麗都公司(現黃憲文已非美麗華實業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均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 司利益之虞」之股東,本應迴避而不得加入系爭第二議案之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惟系爭股東會之主席黃憲文竟無視被上訴人已當場表達異議,並為其他股東附議之情,仍裁示系爭股東均不須迴避而加入表決,上訴人復未於系爭決議前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使其餘股東可得判斷上訴人之營業是否將因解除董事黃憲文、黃秋香、黃世杰之競業禁止行為而有所影響,致系爭第二議案最後以贊成權數192,592,550股,佔表決權總數百分之50.78之結果通過,進而解除董事即憲文公司法人代表黃憲文、尚原公司法人代表黃秋香、杰昌公司法人代表黃世杰、美麗華興業公司法人代表尤慧青及渼麗都投資公司法人代表黃維翊競業禁止之限制。然若扣除前開不得加入表決股東之表決權數,系爭第二議案顯然無法獲得過半可決權數之同意,是系爭第二議案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倘認系爭第二議案決議存在,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迴避而加入表決,上訴人亦未於系 爭決議前提供股東必要之判斷資料,亦足認系爭第二議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 12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系爭第二議 案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第二議案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二議案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第二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指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始有欠缺成立要件而致股東決議不存在之可能,本件並無出席數不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主張扣除不得加入表決權及不得代理其他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權數後系爭股東會不成立,應非適法。又系爭第二議案決議係依循歷年選舉新任董事之往例辦理,並無可議之處。且美麗華實業公司之美麗新廣場客群訴求目標為高端客戶市場,與伊經營之美麗華百樂園欲營造闔家同樂氣氛之策略不同,故兩公司間並無競業或利益衝突,並無直接競爭關係。況臺灣百貨業之發展係以群聚效應帶動彼此營收,美麗新廣場之設立並無侵害伊利益之虞。伊與美麗華實業公司之董事幾乎相同,上開董事既分別持有兩家公司之股份,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不至為有害伊利益之行為等語為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其先位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備位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已確定,即先位之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將原審之先位聲明部分改列為備位聲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 ㈡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通過解除上訴人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之系爭第二議案決議。 ㈢美麗華實業公司自105年3月12日起,在上訴人經營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之500公尺內經營「美 麗新廣場」。 ㈣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美麗華實業公司之董事為法人代表人黃世杰(代表美麗華興業公司)、法人代表人黃憲文(代表渼麗都公司)、法人代表人黃秋香(代表尚原公司)三人,該三人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擔任美麗華實業公司之董事。 ㈤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美麗華實業公司之股東為美麗華興業公司(董事長黃世杰)、渼麗都公司(董事長黃憲文)、尚原公司(董事長黃秋香)、佳恩公司(董事長黃秋香)。 ㈥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380,000,000 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為379,242,150 股,系爭第二議案投票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當場提出異議,要求部分董事因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股東戶號104、44、21、18、30 號股東則為附議,嗣系爭股東會主席黃憲文裁示逕付表決,系爭第二議案並無任何股東迴避。 ㈦系爭8 位股東即股東戶號16號黃世杰(持有股數為22,298, 000 股)、戶號32號黃秋香(持有股數為11,466,200股)、戶號47號憲文公司(代表人:黃憲文,持有股數為24,728, 500股)、戶號50號杰昌公司(代表人黃世杰,持有股數為 32,239,200股)、戶號87號渼麗都公司(代表人:黃維翊,持有股數為54,954,300股)、戶號94號佳恩公司(代表人:黃秋香,持有股數為8,320,000股)、戶號95號尚原公司( 代表人:黃秋香,持有股數為8,620,000股)、戶號105號美麗華興業公司(代表人:黃世杰,持有股數為10,058,750 股)均於系爭第二議案投下贊成表決權數。 ㈧系爭第二議案以贊成權數192,592,550 權,佔表決權總數百分之50.78之結果通過,解除憲文公司代表人黃憲文、美麗 華興業公司代表人尤慧青、渼麗都公司代表人黃維翊、尚原公司代表人黃秋香、杰昌公司代表人黃世杰之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上開董事取得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競業之股東會許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張政雄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逕為判決,屬違背法令,應廢棄原判決云云。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未通知張政雄到庭參與言詞辯論,雖有未洽;然張政雄曾於原審提出106 年1 月24日民事答辯狀,載稱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且董事競業禁止之許可為重大事項應謹慎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至163 頁),惟原審並未因張政雄認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三、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又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是就訴訟標的之處分權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不得僅由其中一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本件被告由孫世雄、美麗新公司、張政雄共同代理被告應訴,其中孫世雄、美麗新公司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筱涵律師、余珊蓉律師、郭瑋萍律師為被告應訴,張政雄未委任上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行具狀認諾(見本院卷㈠第162-163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張政雄上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即原判決第4 至5 頁),可見原審雖未曾通知張政雄到庭辯論,然該程序違背瑕疵與原審判決內容並無因果關係。況張政雄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於原審已知悉開庭期日,因認原審其提出上開答辯狀已充分陳述意見,因而未選擇到庭,並無程序權未受保障之處,對原審未通知伊到庭乙事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見原審判決並無重大瑕疵致影響審級利益之情形,且該違背程序之情形與原審判決內容並無因果關係,參照前揭規定,本院依法應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系爭8 位股東是否就系爭第二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加入表決?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且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公司法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公司法為避免公司承受上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故就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之議案,當事董事若持有公司股份時,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 ⒉又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時,因該名代表人實係法人股東所指派,其擔任董事之資格係因身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而來,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認法人股東對該名董事有實質之掌控權,關於董事職務之執行,實質上與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之情形無異,基此,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仍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選任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 ⒊查系爭8 位股東中,美麗華興業公司指派尤慧青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渼麗都公司指派黃維翊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尚原公司指派黃秋香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憲文公司指派黃憲文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杰昌公司指派黃世杰為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訴人105 年7 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第146 至147 頁),依前說明,自應就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尚原公司、憲文公司、杰昌公司等法人股東本身對系爭第二議案有無自身利害關係為認定之標準。經查: ①上訴人經營之美麗華百樂園與美麗華實業公司經營之美麗新廣場,均屬百貨公司,兩者之距離僅為500 公尺,兩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均包含百貨公司等情,有上訴人及美麗華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5 、152 頁、卷㈡第25頁),堪認美麗新廣場與美麗華百樂園之營業範圍確屬相同。倘上訴人之董事同時投資或經營美麗華實業公司,即屬為自己或他人為上訴人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有競業情形存在,此由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之同日,旋即以新任董事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尚原公司等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競業情形,提請同意解除競業禁止限制,有該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堪認上訴人亦認美麗華實業公司所營美麗新廣場與上訴人經營之美麗華百樂園有競業情形。又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及尚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同時為美麗華實業公司之股東,分別指派黃世杰、黃憲文、黃秋香為代表人,並當選為董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堪認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及尚原公司等法人股東確有參與及經營美麗華實業公司,而與上訴人競業之情形。 ②準此,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及尚原公司等法人股東,因系爭第二議案決議而得繼續經營美麗華實業公司,免除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應負之責,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而公司法第209 條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目的既在避免董事將業務執行過程中所知悉之營業秘密透露予競業公司所知悉,致公司承受額外之風險或不利益而來,是競業行為本身即屬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是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及尚原公司等法人股東就系爭第二議案均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③至黃世杰、黃秋香基於上訴人公司自然人股東身分部分,參酌公司法第209 條有關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公司之營業機密,而法人股東依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代表人即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又其與法人股東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受任人即代表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法人股東,該法人股東自亦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故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固均應受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惟系爭第二議案係許可黃秋香、黃世杰基於尚原公司、杰昌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及該兩公司之競業行為,並非就黃世杰、黃秋香個人之競業行為進行表決,未使二人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自難認其等就系爭第二議案有自身利害,而不得行使表決權。另系爭第二議案決議雖同時就法人股東憲文公司、杰昌公司之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是否解除乙事為表決,然該兩法人股東斯時並未擔任美麗華實業公司之董事,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上訴人之美麗華百樂園與美麗華實業公司所經營之美麗新廣場是否因有競業關係致有害於上訴人利益之虞該爭點無涉,故不贅述,附此敘明。 ④上訴人雖辯稱美麗華實業公司所經營之美麗新廣場係針對高端客群,與美麗華百樂園營造闔家同樂氣氛之策略不同,故兩公司間並無競業或利益衝突,且百貨業係以群聚效應帶動彼此營收,有助於提升商圈、帶動營收創造雙贏云云。惟兩家商場均聚集多種商品之銷售與服務,均包含精品、化妝品、服飾、家具及餐飲娛樂等,有該兩商場之樓層介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21 頁),且觀美麗新廣場105 年7 月至8 月型錄內容,該商場內設有親子體能館、手做課程活動、兒童攝影、兒童傢俱及童裝專區及餐館等,行銷標語亦為「時尚悠閒無邊界。親子美食樂悠遊。雙人視覺超享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 至121 頁),足徵「美麗新廣場」亦有針對親子、全家之客群導向,且均提供餐飲娛樂,難謂兩商場公司營業項目全無競爭或相類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二議案係依循歷年選舉新任董事之往例辦理,並無可議之處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96、99、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均係在美麗華實業公司於105 年3 月12日開始經營美麗新廣場之前,難認與系爭第二議案有相類情形而得援用。況即便上訴人辯稱先前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均未排除任何股東表決權之情屬實,亦不得僅以依循往例,而認系爭第二議案決議無庸受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限制。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⑤再者,公司法設有董事競業禁止之目的係在避免身為公司決策核心之董事會成員,將業務上知悉公司之營業機密,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洩漏予競爭之同業業者所知悉,致公司於競爭過程中受有不利損害,此與「同業競爭後」,可能有因規模擴大及群聚效應,最終或有經濟效益之情形實屬二事,上訴人執此為辯,尚有誤會。至上訴人辯稱其與美麗華實業公司之董事幾乎相同,且董事均分別持有兩家公司之股份,不至於為有害上訴人利益之行為云云。然董事競業禁止所預防者本即為同時經營兩家以上事業而發生利益衝突時,董事將因選擇利益較高之一方而有不利另一方公司之可能,經核兩家公司之股東資料可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美麗華實業公司僅有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尚原公司及佳恩公司4 位法人股東,上訴人之股東則兼及數十位自然人及法人,有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及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頁、卷㈠第10至11頁),顯見兩公司之股東組成及各董事所占股權之比例存有相當差異,對董事及股東之利益難認全然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採。 ⑥從而,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尚原公司就系爭第二議案均屬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不得加入系爭第二議案之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㈢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二議案決議 ,是否有據?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二議案表決前發言表示「部分董事就本案有自身利益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主張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部分董事之表決權應受限制,而就系爭第二議案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當場表示異議之情,有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第二議案(見原審卷㈠第3頁起訴狀右上角收狀戳所載日期),未逾公司法第189條所 定30日期間,合先敘明。 ⒉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第2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及尚原公司就系爭第二議案既不得加入表決,依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將此不得行使表決權部分之股份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總數」扣除。系爭第二議案原決議結果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379,242,150 股、贊成權數192,592,550 股、反對權數160,744,800 股,因贊成股數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而通過一節,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議案表決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83 頁),茲依前述三、㈦中兩造不爭執之股東持有股數計算,將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扣除前開所述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後,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305,609,100 股(計算式:379,242,150 股-渼麗都公司54,954,300股-尚原公司8,620,000 股-美麗華興業公司10,058,750股=305,609,100 股),故系爭第二議案至少應有半數即152,804,550 股之同意始得通過(計算式:305,609,100 股/2=152,804,550 股),而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尚原公司於系爭第二議案均投下贊成票,扣除此部分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後,系爭第二議案贊成權數僅118,959,500 股(計算式:192,592,550 股-渼麗都公司54,954,300股-尚原公司8,620,000 股-美麗華興業公司10,058,750股=118,959,500 股),未逾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152,804,550 股。依此,縱不論是否扣除與本件爭點無涉之憲文公司、杰昌公司表決權部分,經扣除上開美麗華興業公司、渼麗都公司、尚原公司不得加入表決之股份數後,系爭第二議案之同意權數已未達公司法第209 條第2 項所定數額。堪認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第二議案決議方式已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情形重大,且依此決議方式確已影響系爭第二議案決議之結論,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二議案決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第二議案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第二議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