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許婉慧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間口頭協議各出資一半, 買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嗣分割為同段286、286-1至286-14地號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獲取利潤,並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出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兩造應負擔出資額各半即各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 並成立建設公司之合夥關係。詎系爭土地迄今遲未開發, 伊於105年11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聲明退夥,本件合夥事業已解散。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成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籌資投資建案而邀約伊共同出資,且同意將系爭土地約六成登記於伊名下,伊始同意一次出資3,500萬元購地,伊無向銀行貸款之需求, 兩造僅合資購地,並無合夥之合意;另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土地購入後始簽訂,僅得證明購地合資關係,及預期合建開發之建設公司資本額。是兩造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即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協議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5月19日由上訴人為買受人,以總價款6,395萬9,000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057分之87308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其餘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名下,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至80頁、第155頁)。 ㈡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出資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7千萬元,出資額各2分之1,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就合夥土地為清算事宜,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律師函、郵件回執附卷可證(原審卷第85至87、32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已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解散,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上訴人則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查,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成立之建設公司即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負責人莊志翔證述綦詳如下:「(當時甲、乙雙方訂立出資協議書,是如何約定出資比例?)一半一半。」「(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且記載「甲乙雙方各付一半」,當時訂立出資協議書時有無約定購買後土地應有部分應如何約定?為何未依照出資比例將應有部分一半登記予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一半登記予被告[指上訴人,下同]?)1.羅先生[指上訴人之夫,下同]認為對他沒有保障,希望登記時可以多一點,許先生[指被上訴人之夫,下同]也同意,我知道羅先生登記時有多一點,大約60%,我本人出資250萬元,我的資金是放在羅先生身上。雙方各出資3,500萬元,我的出資是算在羅先生的3,500萬元裡面。 2.兩造協議讓羅先生登記多一點,但登記多一點不代表之後利潤分配多一點,據我瞭解,我知道的事實是,7,000萬元裡面用6,000多萬買土地,剩下的錢要蓋房子,要用土地去貸款,取得資金才能蓋房子。」、 「(提示原證3第一類謄本,請問你是否知道為何雙方出資購買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會登記為141,057分之87,308?)我的意思是說,大家出錢一樣, 應該各一半,羅先生希望有保障所以讓他多一點,我們也認為羅先生既然要辦理土地貸款要簽名。」、「(關於購買土地所應繳納相關稅賦以及登記規費,你知道原、被告分擔比例?)兩造各一半。」、「(請問你是否知道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原因及目的?)原因是兩造要合建蓋房子,等蓋好賣出分利潤。」、「(請問原證5第7行記載『建設公司資本額5,000,000.00』是何意?)兩造合資設立建設公司,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一人一半。」、 「(請問是否知悉為何購買土地後,雙方有無繼續進行合作開發?如無繼續合作開發原因為何?)1.前期有開發,後來因為有發包的問題,就沒有再合作。2.我都是聽兩造說,原告這邊說羅先生不願意做土建融貸款,被告這邊說工程建設部分都由原告處理,被告對於原告處理金額不滿意,雙方都有叫自己認識的營造廠報價,但價錢有差幾百萬,原告為5千6、被告是5千200萬元,金額有差距就沒有發包出去。」、「(本件投資各方,如何約定出資與獲利分配?有無約定『現金分配制』或以投資獲利做現金分配獲益?若有,請解釋何意?)蓋好賣出的利潤一人一半。」、「(你是否也有投資本案?何以購入之土地沒有登記你的名字?你們之間與原告指定之土地登記之人等為何種合作關係?)1.有,因為稅的關係,當土地持有人買賣不用課稅,我在建設公司當羅先生的代表,後來就沒有執行。2.合夥一起蓋房子。」「(你於何時退出本件合資案?原因?)我退,我做生意需要錢, 所以羅先生將250萬元退還給我。」、「(你說雙方同意登記持份不一樣,被告多一點,土建融被告要多一點?)沒有,土地雖然被告多一點,建設公司就由原告的股份多一點,土建融必須大家依照出資比例簽負擔貸款的比例。」等語(原審卷第343至347頁),並參土地成本、履保費、買方仲介費、代書費、印花稅、代書費2/合併分割、土地總花費6,470萬7800元、 建設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等費用,均由兩造各付一半, 並由證人莊志翔登記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占股份40%, 股東則登記為褚俊毅、吳樹欽、蔡嘉薇等三人,股份各占20%, 地主保留款帳戶29萬2200元,亦由兩造各付一半,並以兩造為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81頁),核與莊志翔前揭證述相符,足以採信。 ⒊另據上訴人所提被證3之錄音譯文, 上訴人之夫羅浚晅亦向莊志翔陳述「從頭到尾大家合作房地產,我沒有義務也沒有說過要幫他借錢來幫他做後面土建融」「他不是說要找便宜的划算的(承包商)」「他不是說找承包商,找便宜的,划算的,又可以選擇的,...怎麼後來謝文田價格少600萬(承包商估價),他就翻臉啦」等語(原審卷第375至376頁),與莊志翔所述兩造因承包商價格差距大而無法繼續合作等情,互核吻合,益證莊志翔前開所言,信而可徵。據此,兩造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成立建設公司以興建房屋出售後分配利潤為共同事業,出資、盈虧各對半,既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方式、及共同事業之內容已為確實之約定,揆前說明,自屬合夥之性質。 ⒋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合夥關係,僅係合資購地,且伊資金充裕,並無以系爭土地為貸款之資金需求云云, 並提出被證3上訴人之夫羅浚晅及證人莊志翔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財力證明為憑(原審卷第375至37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外放證物袋)。然查:兩造為合夥關係認定如前, 而日揚公司曾以部分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有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26日函、及建築執照(原審卷第83、183至323頁),足認日揚公司確已就系爭土地為建築之營運以進行兩造之共同事業,益證兩造為合夥關係。果若為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系爭土地購買後,又何須簽訂系爭協議書,又進行日揚公司之設立及申請建築執照?而參據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總花費64,707,800元,如兩方僅止於合資購地,又何須買地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7千萬元,各出資3,500萬元?顯與合資購地不同,非一般單純合資購地後轉售土地賺取差價之投資契約。再者,依被證3之錄音譯文所示, 羅浚晅陳述「可是我們沒有要幫他借錢,…反正大家都把錢拿出來用,為什麼我要幫你貸款,…你貸你的,我貸我的…那時候不是要我幫他背書,」、「如果要幫他做土建融,我自己做就好」「我找一個我不能選擇建商,找一個不能承包的對象,然後我們要幫他背書借錢,哪有這種事,從來就沒有幫他借錢,那是後來看他財力真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374至375頁),可知上訴人之夫羅浚晅反應雙方應出錢,各貸各的,但不同意將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共同辦理貸款,且兩造無法找到共同均同意承包價格之承包商,並懷疑被上訴人之資力欠佳,而不同意就共有土地辦理貸款,實與莊志翔前揭貸款證詞略有出入,但無違貸款為建築資金之來源,佐以兩造共同出資7千萬元,扣除土地總花費6千4百多萬元後, 必要之建築資金明顯不足,貸款需求自不在話下,益明莊志翔所述貸款屬實,上開譯文尚不足否定兩造之合夥關係。而財力證明僅彰顯107年度上訴人之存款狀況及不動產,與102年間之財力狀況要非相關,且依莊志翔證詞是以系爭土地貸款為建築資金,並非以上訴人自有財產為貸款標的。上訴人所提上揭錄音及財力證明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稱尚有其他,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本件兩造既已成立合夥契約,業如前述,兩造就清算相關事項並未能達成協議, 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以原證7之律師函請求就本件合夥事業清算, 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㈢), 並有原證7之律師函佐證,堪信被上訴人已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合夥關係即已終止,而合夥消滅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以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要無不合。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約六成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當時被上訴人欲籌資而找上訴人出資半數,並擔任買方之保障條件,非被上訴人所稱為貸款順利,而建案成形後後續出資,上訴人亦無貸款需求。是兩造之合資購地已完成,後續合建規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取得融資、撤銷建照等情而延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無礙上訴人續行合建之意願云云。惟,兩造為合夥關係,審認同前,而依前述錄音譯文,可證上訴人不願辦理融資申請,且不信任被上訴人尋找之承包商,致合夥關係已無法繼續履行,則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請求進行清算程序以解決爭議,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