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楊允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育賢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許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商場上友人,上訴人前以欲在中國大陸介紹不動產買賣生意為由,希望伊資助支持,伊遂於民國 103 年 6 月 13 日委由其父吳俊億自京城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 行之帳戶內(戶名:盈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允成;帳號:000000000000)。其後,上訴人經營不善,遭其餘投資人追討投資款,並有私下退還投資人部分投資款情事,伊遂指派代理人許芳銘與上訴人溝通處理前揭款項,經許芳銘與上訴人聯繫後,於106年1月26日兩造合意約定以原匯款25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之意思表示已屬一致, 上訴人即應償還被上訴人250萬元之借款。然嗣後伊透過許 芳銘聯繫希望上訴人簽署借據,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拖延,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係連同其他股東,於 103 年 7 月 17 日成立「盈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擔任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所匯 250 萬元是對盈泰公司之投資款,兩造間原無直接之 債權債務關係。嗣後伊雖於與許芳銘之WeChat通訊中表示「1.將投資改為借貸關係,將立借據250萬元文書一張,代表 欠債250萬元,2.敝人有市價600萬元小套房一間,以三個月為限積極出售,取得現金於4/30前,償還250萬元債務」( 下稱系爭通訊內容),被上訴人亦經由許芳銘回覆「依您建議用借貸方式來處理」。然被上訴人隨後再透過許芳銘傳送之「借貸契約」中,並未將上述之償還條件列入,甚至又提出其他還款期程及設定擔保等新要求,與原來係以出售套房為停止條件,再全額退還被上訴人出資款之本意,甚有差異,伊並未再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認為兩造間已達成「債之更改」或「合意成立新債務」之合意。且因伊之配偶要求離異,原欲處置之小套房歸屬前妻所有,原本預定以處分後所得退還被上訴人出資款之條件無法達成,則原先提出「投資轉為借貸」即無法生效。其後,兩造仍經由許芳銘轉達各種償還意見,均未有共識,是自難認為兩造已達成以投資款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所匯入之250萬元,原係對盈泰公司之投資款,該投資關係並非存在 於兩造之間,在盈泰公司未辦理解散清算前,該公司對各股東並不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伊自亦無從與被上訴人合意承擔該債務,且本件亦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件,則縱使兩造間確有以投資款轉為借貸之債之更改合意,因伊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原有債務,則消費借貸之新債務亦無由成立。從而,被上訴人逕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上開25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250 萬元及自 106 年 10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經由其父吳俊億於103年6月13日匯款250萬元至 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39頁)。 ㈡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傳訊表示:「感謝大董(即吳俊億)及Ken(即被上訴人)對我的信任與支持,然投資經營失 敗,是個人能力不足,現償還計畫如下,1.將投資改為借貸關係,將立借據250萬元文書1張,代表欠債250萬元;2.敝 人有市價600萬元小套房1間,以3個月為限積極出售,取得 現金於4/30前,償還250萬元債務。許經理,麻煩請報告Ken,看如此償還,是否可以,謝謝。」;許芳銘亦於同日下午回覆:「依您建議用借貸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應屬有據: 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以系爭通訊內容向被上訴人提出償還計畫之要約,而被上訴人經由代理人許芳銘回覆依上訴人之建議以借貸方式處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以兩造於上開通訊對話後,仍然繼續就償還方式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再提出之借貸契約,並未將系爭通訊內容完全列入,又附加其他要求,雙方未獲共識等情,否認兩造就系爭通訊內容已達成合意。惟依卷附兩造於106年1月26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協商經過,係由上訴人先提出系爭通訊內容之償還方案,請許芳銘轉告被上訴人(通訊內容中「ken」即被上訴 人),是否同意該償還方案,許芳銘應允轉達,稍後許芳銘即回覆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報告,同意依上訴人之提議以借貸方式處理,而上訴人亦回應「收到,謝謝」(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上訴人所為償還方案之要約,業經被上訴人經由代理人許芳銘表示承諾,兩造就該方案已達成立契約之合意,可堪認定。而系爭通訊內容於「將投資改為借貸關係」之後,並言及「將立借據250萬元文書一張,代表欠債250萬元」,顯亦僅係作為證據,而非約定其契約應用一定方式,至為明顯。嗣後許芳銘多次促請上訴人依所傳之契約範本書立借據,上訴人並未回應借據內容與雙方之前合意有何不符,僅不斷表示因家中事故拖延、會儘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73頁),至106年7月17日下午,上訴人復向許芳銘回應表示「回覆如下~1.以2017.6.30為限,會計查帳,看 盈泰公司資本額餘額,按投資比率分回餘額。2.以敝人大內建地處分為本,在2018年底前賣地所得,一次性償還130萬 元。只要賣地即償還。以上想法供參酌,請貴方考慮,回覆。現因能力有限,敬請見諒!謝謝。」,嗣許芳銘則再回覆如下「250萬元可減為200萬元償還,20個月分期支付。請開立20張,金額各為新台幣10萬元的支票。…」(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亦未同意,之後雙方往返協商,均未再取得共識。惟據上述協商經過可知,於兩造合意以投資改為借貸關係後,上訴人嗣後雖要求變更,但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新的合意,則仍應受原有合意之拘束,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通訊內容並未合意,自非可採。 ㈡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不生效力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 ⒈上訴人另辯稱縱使兩造就系爭通訊內容已達成合意,因其對被上訴人原本並未負有給付義務,而債之更改以舊債務存在為要件,從而該消費借貸契約亦不成立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通訊內容在實際交易上,顯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當初之投資取回,並作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處理。而在法律解釋上,該內容最初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要約,當時上訴人絕無不知自己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投資款返還義務之理,從而其提出「將投資改為借貸關係」之方案,自難認其真意係將自認為不存在之投資返還債務更改為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或係有意承擔自認為不存在之投資款返還義務。至於系爭通訊內容所稱「投資款」,其意僅指作為消費借貸返還債務金額為250萬元而言,而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返還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通訊內容之合意,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投資款返還之舊債務存在為前提,而訂立變更為返還消費借貸債務之債之更改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並非有據。兩造就系爭通訊內容之協議,顯係以上訴人承諾返還被上訴人250萬元投資 款之債務拘束,作為消費借貸返還債務。其債務拘束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此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礙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欠缺要物性之要件,並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⒉至於系爭通訊內容雖另記載「⒉敝人(即上訴人)有市價600萬元小套房1間,以3個月為限積極出售,取得現金於4/30 前,償還2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人係提 出2方案,被上訴人已經由許芳銘回覆依借貸方式處理,僅 選定第⒈項方案,並未包括第⒉項等語,則兩造就此部分是否亦已達成合意,已非無疑。縱認兩造就此部分亦已意思合致,惟核其內容亦僅係第⒈項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方法約定。上訴人辯稱第⒉項約定實現為第⒈項約定生效之條件,殊非有據。而該第⒉項約定嗣後因該小套房已非上訴人所有,無法實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該清償方法既不能履行,即無礙被上訴人依第⒈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民法第320條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