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臻九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何家棟、品元創意有限公司、林宏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臻九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棟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上 訴人 品元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學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多年情誼,於民國105年8月間以口頭方式同意承攬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34號1樓及地下1樓辦公室 (下稱系爭辦公室)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初在兩造未洽談承攬價額等情形下,要求伊先開工,承攬內容及價額則為「先做再說,一邊做一邊討論」,伊開工後,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WECHAT等連繫,被上訴人並隨時掌握施工進度並傳達相關指示,被上訴人106年1月5日已遷入使用,系爭工程已達定作人接管工作物並依據 預期之目的而使用,即達完工之程度,且應視為已經被上訴人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款項。嗣伊於106年1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2萬2,159元,被上訴人於支付490萬元後,竟表示無力給 付剩餘款項,經伊於106年3月14日發函催告後,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每月給付10萬元方式分期償還不足之款項,但被上訴人迄今仍餘工程款152萬2,159元未為支付。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而在施作過程中兩造就實際應施作之項目相互討論決定,為逐項計價。伊顧及兩造情誼,願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節省預算,然非謂伊有為被上訴人控制預算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收受伊提出報價單後未為否認,僅提議分期償還,可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報價,被上訴人應受此項合意之拘束並負有如數清償工程款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2,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2,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辦公室有裝潢之需要,向上訴人詢價每坪約5萬元,兩造遂合意系爭工程以總價為450萬元至500萬元交由上訴人承攬裝修,上訴人有義務於500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控制工程施作之數量與材質。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陸續提出室內空間之設計圖與伊討論平面配置,但未提出詳細報價單供伊簽認,直至105年10月26日始寄送高達600餘萬元之報價單,實已超出兩造合意之總價價格500萬元範圍 ,且上訴人主張已施作數量經伊現場實際清點後亦有差異,單價也高於合理市價,詳如附表一所示,故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伊於工程期間業已支付承攬報酬490萬元,超 出此工程總價部分未經兩造合意,上訴人不得請求。況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作完成,未經點交及驗收,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又上訴人有附表一「貳 泥作工程 A地下室 項次9大理石門崁」、「拾 玻璃工程 項次14 10mmTH/強化玻璃/含加工五金、項次22 5強烤玻璃、項次23 5強 烤玻璃、項次24 5強烤玻璃、項次25 5強烤玻璃」、「拾壹網路/門禁/監視器工程 B 門禁工程 項次6 軟體、項次8 安裝測試」、「拾參燈具工程 A 地下壹層/壹層 項次5 主燈 」等工項(以下合稱系爭未施作部分),並未施作,自不應計算工程款。再者,伊提出裝修之需求後,委由上訴人進行設計,並由上訴人委請其配合之建築師,共同負責系爭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伊並非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係依上訴人之建議,及其委請之建築師為設計,並申請室內裝修執照,且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施作之工程均已和建築師討論並確實合法,詎附表一「捌 金屬工程」項次「7 圍籬」、「玖 鋁窗工程」項次「7 追加鋁料」、「8 拆除暨再安裝」、「9 玻璃重置/拆除部份修正型式」、「拾陸 其他工程」項次「3室裝變更使用申請」等請求項目(下稱系爭拆除部分),共計金額189,500元,均係因上訴人設計及申請裝修執照圖面 違反法規,造成建管處認定違建且遭拆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等款項。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爰以修補費用37萬3,440元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34號1樓 及地下1樓辦公室之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已陸續給付工程款490萬元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6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內容及價額為「一邊做一邊討論」,係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既於收受其提出總價642萬2,159元之報價單後未為否認,僅提議分期償還,乃默示同意其報價,即應受此項合意之拘束,負有如數清償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辦公室有裝潢需要,向上訴人詢價每坪約5萬元,兩造遂合意系爭工程 以總價為450萬元至500萬元交由上訴人承攬裝修,上訴人有義務於500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控制工程施作之數量與材 質等語。 ⒉查上訴人之下包商即承作系爭工程中「網路、門禁及監視器工程」部分之證人張峻榮、「金屬工程」之證人黃定榮、「鋁窗工程」之證人陳和合均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宏學常於施工過程中到現場,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家棟討論施作工項、材料及是否更換、增加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3、306、307、310頁),足認兩造於施作過程中 ,仍不斷討論欲施作之工項及材料等,可見工程項目及材料時於訂約時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合意系爭工程以總價為450萬元至500萬元為限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提兩造間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28至36、260-8頁),亦 無從證明有前述合意總價之情,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其106年1月13日提出總價642萬2, 159元之原證6報價單後未為否認,僅提議分期償還等,乃默示同意其報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默示同意情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宏學收到該報價單後,於106年1月17日以WECHA T傳訊予何家棟,表示「剛剛才注意到郵件,總金額6,422,159?」、「家棟,我必須很沈重地告訴你,我真的沒那麼多現金」、「我知道你盡了很大的力氣,也沒有收監管費和設計費」、「但懇請你高抬貴手,請廠商幫幫忙」等語,則林宏學殺價,係同意總價642萬2,159元云云,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觀上開林宏學所述文義 ,係對金額高達642萬2,159元表示訝異,並要求減價,足認並未同意「6,422,159元」為契約總價。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4日(週六)在系爭辦公室會面討 論尾款問題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議,願自106年5月起按月給付10萬元,至本件尾款全數清償為止,而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7日以WECHAT傳訊予被上訴人,告知 相關廠商均不接受殺價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至8日間,主動回訊表示「那就只能採取第二個方案」、「上週六講的二個方案,1.折扣,我去另外借錢還 2.分期償還」、「 我最快也要五月才能開始攤還,而且也無法一筆支付」等語,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2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當時有同意分期付款,且林宏學當時還詢問「雨遮有報價了嗎」(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對價額尚有不明瞭 者,況林宏學當時亦稱要折扣,並非就直接同意要分期付款,故還在考慮如何解決,只是就分期還款這個方案討論開始還款之時間點,堪認兩造當時並無達成合意之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林宏學尚於106年2月8日主動以WECHAT傳訊予何家 棟詢問「你的設計費和監管費怎麼算?」等語,上訴人則回訊表示「加上設計費與管理費,也沒有辦法改變現況,我也在想辦法接更多案件,來支持,或可不可能幫忙支付廠商費用,對我來說,短期間,我也不可能轉職,我還是需要我的廠商們支持,如同你,需要大家現階段也支持你,個人仍建議,以目前的狀態為止,其他的以後再說。」等語,此亦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按上訴人報價支付,所以才會關切工程總價未含設計費、監管費是否對何家棟不公平云云,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然被上訴人還在詢 問系爭工程「設計費和監管費怎麼算?」,足見其尚不瞭解上訴人報價之詳細內容,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尚未同意前述總價。 ⑷上訴人主張何家棟於106年2月11日以WECHAT傳訊予林宏學,提示其草擬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供被上訴人觀覽,林宏學於同日回訊表示「請把文件檔案寄給我」,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前開報價,兩造已就本件工程總價達成合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展現積極與上訴人接洽分期清償事宜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4、215頁),然被上訴人只是要觀覽該分期清償協議書草稿,實難以逕認有同意之意思,且上訴人亦稱其於106年2月11日提出前述分期清償協議書請被上訴人簽署後,被上訴人有迴避不簽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益見被上訴人未同意前述 總價及以分期還款方式清償。 ⒋綜上,堪認兩造於簽約時未合意總價以500萬元為限,係以實 作實算計價,惟簽約後亦未就工程款642萬2,159元達成合意。 ㈡兩造間是否有針對工程項目約定施作單價?兩造就未約定施作單價之工程項目應如何計算價額? ⒈關於計價單價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單價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價額」欄所示,為兩造所合意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單價未經兩造合意,且金額偏高,其委請同為裝潢業者核定價額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價額」欄所示等語,查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報價單、上訴人所請施工廠商之報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84頁,本院卷二第43至265頁),且除 前述報價單上所列工項外,尚有工務所費用5,975元、室內 裝修審查費7萬2,000元、點工管理及設計費49萬7,700元( 見本院卷二第47、49、53至67頁),及上訴人自己之利潤,就單價部分自較未考量前開費用之被上訴人所提價格稍高,且證人張峻榮於本院具結證稱:林宏學有講一些在伊等原先報價內容以外增加部分,根據他要的伊等再去作,例如他要新增讀卡機及攝影機,因為伊等之前就已經有給上訴人這些工項的報價,林宏學應該有同意伊等才能施作,林宏學沒有跟伊等講金額,就叫伊等直接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及證人黃定榮於本院具結證稱:林宏學、何家棟及伊三人我們有時會討論怎麼做,林宏學有要增加的,何家棟就會叫伊報價給他,伊報價之後要等何家棟說OK,伊才可以配 料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是前開證人證述內 容,足認林宏學對於何家棟之報價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關於計價單價部分,應以前述報價單即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價額」欄所示為準。 ⒉關於施作數量部分 ⑴本院於108年10月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辦公室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勘驗上訴人施作之數量,除第拾項玻璃工程部分,上訴人無法於現場計算數量供本院及被上訴人核對,而無法證明完工數量,自應以被上訴人陳報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373 至375頁)為準外,就兩造有爭執之完成數量及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未施作部分,現場測量核對如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並依下列說明,整理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數量」欄所示。 ①經現場測量後之數量,經計算結果大於或等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者,以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準;又計算結果等於或小於被上訴人所辯之數量者,以被上訴人所辯之數量為準。 ②附表一貳、泥作工程之A2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加計5%之損耗,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③附表一貳、泥作工程之B8部分,上訴人主張與泥作工程之B6部分係不同施作工序,故分別計價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二者重複,查從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223頁),尚無從 證明有不同施作工序之情,此部分不予計價。 ④附表一伍、水電工程之10部分,上訴人主張有施作,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6、227頁),被上訴人辯稱該工項無施作。然查從前開照片無從確認上訴人有無施作該工項,上訴人既無法於履勘現場時指出供本院及被上訴人核對,即難認有施作該工項。 ⑤附表一捌、金屬工程之7工項,雖因違建而嗣遭主管機關拆除 ,然實際施作之廠商就此部分並未請款,而係自行承擔乙情,業據證人黃定榮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故此部分亦不予計價。 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肆、木作工程之B12及捌、金屬工程之10工 項有施作乙情,業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及雙方通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224、225、228頁),堪以採信。 ⑦上訴人自承附表一貳之A9「大理石門崁」、拾壹之B6「軟體」及B8「安裝測試」、拾叁之A5「主燈」、拾陸之B3「室裝變更使用申請」工項,未施作或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289頁),故此等部分不予計價。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委由上訴人進行設計,並由上訴人委請其配合之建築師,共同負責系爭辦公室之裝修工程,然系爭拆除部分共計金額18萬9,500元,均係因上訴人設計及 申請裝修執照圖面違反法規,造成建管處認定違建且遭拆除,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查系爭工程雖由上訴人負責設計,此有上訴人請求金額包括設計費在內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證人張峻榮、黃定榮、陳和合均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宏學於施工過程中會要求更換或增加工項、材料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黃定榮證稱:「(問:林宏學有無自己跟你說要額外增加的東西嗎?)…依我知道的是後面有些違建,施工圖沒有這部分,屋主林宏學說要新增的,是我的設計師(指何家棟)跟屋主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違建部分既是被上訴人所要求增設,即難認 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拆除部分即附表一玖、鋁窗工程之7、8、9工項等之工程款 云云,即非有據。 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若是,何時完工? ⒈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初完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即遷入使用辦公室,並於106年2月4日開工祭拜,系爭工程已達完工程度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辦公室係伊所承租,自105年11月起即須給付租金,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 間仍未完工,伊迫於無奈,僅得於106年1月5日遷入克難使 用辦公,否則徒耗租金,造成龐大負擔,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系爭未施作部分,未經驗收,尚未完工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即遷入系爭辦公室使用,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原審卷第177頁),且於106年2月4日開工祭拜,亦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第74頁),是據上所述,無論被上訴人基於何動機使用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辦公室,均足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6年2月4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使系爭工程有瑕疵或部 分項目未施工,仍可認已實質完工,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乙情,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其以修補費用373,440元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等語,上訴人 否認有前述瑕疵存在,且辯稱縱有瑕疵,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其修補,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等語。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17日即以LINE將系爭工程之瑕疵提出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19日依伊所提出之瑕疵修補請求,寄發工作備忘錄予伊,表列系爭工程施工缺失項目,並由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相關處理方式,伊於106年3月14日再以電子郵件整理系爭工程之各項施工缺失表列,惟上訴人驟然提出本件支付命令向伊請款等情,業據提出前述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4、37至58頁) ,是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雖未定期限,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106年3月14日通知瑕疵請求修補後,卻一直未進行修補,亦即經相當期限後拒絕修繕,並聲請支付命令,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前揭規定,就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 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修補費用,鑑定結果爰整理如附表二之「鑑定修補金額」欄所示,顯示「0元」者,即表示無該項瑕疵,總計修補金額為27萬3,940元(130,340元+143,600元,未稅,參鑑定報告第11至22頁)。 ⒌被上訴人主張尚應加計下列修補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第13頁,鑑定項目「參」「磁磚建材」「B1」「本項磁磚破損」部分,鑑定人雖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為4,800元,然尚應計算工程之耗損1,700元方屬合理,故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應以6,500元計算;鑑定項目「參」「磁 磚建材」「B4」「露台處有磁磚破損」部分,鑑定人雖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為2,900元,惟因該處屬建築外牆,敲除磁磚 重新施做仍應考量外牆防水層之重新鋪設問題,且尚應計算前項工程之耗損,應再加計5,600元方屬合理,故本項瑕疵 修補費用應以8,500元計算;鑑定報告第14頁,鑑定項目「 參」「磁磚建材」「B5」「本項露台下方磁磚破損」部分,鑑定人雖鑑定瑕疵修補費用為2,900元,惟尚應計算前項工 程之耗損,故鑑定單位認定本項磁磚單價亦屬過低,總計應再加計3,800元方屬合理,故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應以6,700元計算云云,查上訴人於其報價單(參附表一所示)所列單價,係系爭工程施作之單價,與瑕疵修補之工法,不一定相同,單價自不一定相同,被上訴人所辯應以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準,加計耗損計算修補瑕疵費用,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第18頁,鑑定項目「捌」「金屬工程」「12」「後門完全無法順利開啟」部分,鑑定人雖提出簡單之修補方式,惟其於鑑定理由內敘明現況施作之門弓器,明顯影響其使用機能,因屬設計不當,瑕疵重大無法修補,應估計回復原狀費用6萬9,000元,故本項係因上訴人之設計不當所致,本項修補之費用應以6萬9,000元計算等語,查鑑定報告第18頁確實係認此「後門完全無法順利開啟」係設計不當所致,而未將修補費用6萬9,000元列入鑑定結果內,惟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建築師所設計,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此修補費用6萬9,000元,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第18頁,鑑定項目「捌」「金屬工程」「15」「設計、施工錯誤,導致無法安裝玻璃」部分,鑑定人說明後續修補費用1萬5,000元外,並說明上訴人請款9 萬7,000元內容明顯未具備約定價值,應減損酌減為7萬7,600元,減損之差額為1萬9,400元,亦應計入本項之扣減金額 ,故本項金額為1萬5,000元加上1萬9,400元,共計3萬4,400元等語。查鑑定報告第18頁除認定該項修補費用為1萬5,000元外,並認上訴人就雨遮鍍鋅扁管報價9萬7,000元過高,應以7萬7,600元較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故基於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差額1萬9,400元(97,000元-7 7,600元=19,400元)應予扣除,亦屬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有如附表二「鑑定修補金額」欄所示應減少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6萬2,340元(273,940元+69,000元+19,400元=362,340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 38萬0,457元。從而,結算工程款應為附表一所示加計5%營 業稅後之金額605萬1,269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90萬元及被上訴人減少之報酬38萬0,457元,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0812元。 ㈤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77萬08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0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於106年4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予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