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許有富即吉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生態城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10%保留款於業主即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伊業已完工,且伊於103年5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後,累計保留款為新臺幣(下同)320萬133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又上訴人雖未派員驗收,然因生態城工程已交由業主使用,足認上訴人係以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領系爭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且未罹於時效。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月30日驗收,被上訴人方得於103年2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驗收款項,故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30日起即得請求伊退還系爭保留款。縱認103年1月30日並未驗收,因生態城工程於103年8月16日已經業主富米公司將公共設施點交予富米生態城園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並於同日開始起算公共設施保固期1年,應認至遲於103年8月16日亦已驗收。 則被上訴人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伊給付系爭保留款 ,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施作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成,尚有系爭保留款未領取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審司促卷第4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依約應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上訴人卻故意不辦理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 則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及何時驗收: 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既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即富米公司)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司促卷第4頁),堪認系爭保留款之給付 ,係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為前提。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月30日驗收,被上訴人方能於103年2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又觀諸上訴人提出103年2月10日請款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並無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之相關記載(原審建字卷第32頁)。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5月10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審建字卷第77頁), 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款亦非在103年2月10日。 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期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於每月30日完成估驗計價手續部份,以每月21日為付款日,如付款日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代之」; 第13條第1項則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原審司促卷第4頁、第5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每期計價請款時均有保留款未領,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稽(原審建字卷第39至7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按工程完成數量進度所領取工程估驗款,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之數量及價值。是每期估驗計價手續與全部完工後之驗收程序確實無關。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即認定系爭工程已為驗收。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月30日驗收云云,自屬無據。 2.至於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工程未於103年1月30日辦理驗收,然因生態城工程於103年8月16日已經業主富米公司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系爭管委會,並於同日開始起算公共設施保固期1年,應認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6日已驗收云云 。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主張:富米公司已於103年8月16日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生態城工程公共設施完成點交驗收等情,業據提出富米公司103年8月18日函為證(本院卷第77頁)。證人即擔任上訴人於生態城工程之工地主任朱茂榕並於本院及另案即訴外人麒騰通信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以及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7號訴外人友誠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代表富米公司與上訴人跟系爭管委會驗收,富米跟冠良是同一個老闆;依被上訴人是裝潢廠商的特性,驗收時被上訴人不需在場,我們會把他的缺失紀錄,通知他進行修繕,他修繕完畢,會通知客戶確認,如無問題,即驗收完成,後續再發生問題屬保固維修(本院卷第270、271頁);上訴人及富米公司先進行系爭社區住戶部分之驗收,驗收後幫忙社區成立管委會,再針對社區公共設施部分驗收,該公共設施土建部分已於103年8月16日驗收;我們會進行初驗及複驗,初驗是跟屋主驗收,驗收後會將缺失分配給負責的包商,修繕後再跟屋主進行複驗,管委會程序是一樣,原則上都不會請廠商到場,要維修的部分才會通知廠商,會電話通知相關廠商,基本上生態城工程廠商應該都知道案子何時驗收完成,因為他要請保留款,會很注意我們驗收時間(另案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伊代表富米跟上訴人向社區管委會辦理驗收,伊代表富米跟上訴人與下包的驗收也同時完成等語(另案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會同辦理驗收,然於實際運作上應有以上訴人與富米公司於103年8月16日與生態城管委會所進行驗收代之之認知及合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6日已為驗收等語,應堪採信。 (二)關於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2.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依約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則系爭工程縱於103年8月16日始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仍罹於時效等語,雖引據系爭合約為憑(原審司促卷第4頁)。 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即富米公司)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等語,似見兩造就已發生之系爭保留款已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清償期限。惟據證人朱茂榕證述:依公司(即上訴人)慣例,都是在管委會公共設施驗收後, 保固1年期滿才可以請領保留款,這樣做的原因是在保護公司,不會因為社區管委會點交延宕造成廠商的保固提前到期;且公司不使用保固票,一律直接以保留款轉作保固金,這也是在保護公司,避免維修廠商不來,我們還要去提告才有辦法取得維修的價金,所以被上訴人需於業主對管委會保固期滿時才可以領系爭保留款等語(本院卷第268頁) 。其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事件中亦證稱:廠商會送請款單,上訴人會扣一成的保留款, 到管委會驗收後起算1年後,廠商才可以請領保留款,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不會依合約約定,會保留一成工程款作為保留款,上訴人不會要求廠商出具保固保證票,因開票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尚需起訴請求,故使用保留款方式,被上訴人也一樣,都是扣一成工程款作為保留款, 保固期滿1年後才能請領保留款等語(另案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53、155頁)。此再參以系爭合約第17條雖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交付第5條第8項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即上訴人),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 。在保固期間,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十七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其保固票金額乃約定為0,可證兩造實際並無保固票之約定 ,此益徵證人朱茂榕證述兩造係以保留款取代保固票,並需於保固期滿始得請求返還,並非子虛。又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1年,既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司促卷第6頁背面)。 而系爭工程係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合格,復經認定於前。據此計算,系爭工程應於104年8月16日保固期滿,此徵諸證人朱茂榕證述:因為管委會驗收延宕,上訴人發函管委會,表示保固期自103年8月16日開始起算,所以被上訴人保固期是自103年8月16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及觀之富米公司於103年8月18日通知生態城管委會及上訴人:關於生態城社區公共設施保固期已自103年8月16日開始起算,為期1年等情之函文(本院卷第77、277頁),益臻明瞭。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6日驗收,然伊係迄104年8月16日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系爭保留款等語,洵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 生態城工程有6家下包廠商早於所謂保固期滿日即104年8月16日前請領工程保留款,可證證人朱茂榕前揭證詞乃虛偽不實云云,並提出生態城工程保固期滿前廠商請領工程保留款一覽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9至245頁)。惟參諸富米公司對社區公共設施保固期為1年, 已如前述(本院卷第77、277頁)。 及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出具保固保證票與上訴人乙情;並審酌證人朱茂榕證述:結構體廠商,如鋼筋、模板、鷹架、混凝土壓送車、放樣,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必須完成,之後就不需要保固,所以保留款在使用執照取得之後就可以請領,不是結構體的廠商,比如裝修廠商會有交屋、公設維修的問題,都必須要在保固期滿之後才能請領,被上訴人為裝修廠商,前揭廠商請領工程保留款一覽表中僅新築建材有限公司,其餘均為結構體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69、27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鎰盛有限公司承攬生態城工程項目為鋼筋工程、山峰企業社為放樣工程、國山工程有限公司為模板工程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171至245頁)。 則上訴人徒以結構體廠商可得請款時間在保固期滿前乙節,質疑朱茂榕之證詞,自乏所據。 4.據上各節,堪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請領保留之工程款,惟兩造已另約定以保留款代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應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本票, 且待1年保固期滿後方得請領保留款。則系爭工程自103年8月16日經富米公司與系爭管委會驗收起算計1年保固期間, 迄104年8月16日,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債權之請求權始可行使。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需扣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封面)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 且其請求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亦堪認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13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