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 傅文民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榮錦 被 上訴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0日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 為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 之藥物(下稱系爭藥物),被上訴人並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開發案)。而系 爭契約簽立時,因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下稱林榮錦),屬利害關係人交易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締結契約,林榮錦乃於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下稱1月26日董事會)說明系爭開發案,並經列為保留討論事項,嗣於上訴人99年4月2日董事會(下稱4月2日董事會)林榮錦再行補充說明上訴人權益部分,復經列為保留討論事項,嗣於上訴人99年6月24日董事會(下稱6月24日董事會)中說明系爭藥物前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吉林大學(下稱吉林大學)開發現況後,上訴人董事會即決議通過系爭開發案(下稱系爭議案),林榮錦並依法迴避未參與表決;後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谷家華為代表、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宏為代表於99年8月20日簽 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蓋有兩造公司大章及谷家華、陳俊宏之小章,應認陳俊宏業經上訴人合法授權簽署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內部反覆詳細討論後,始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即系爭契約內關於委託金額、研發時程及研發工作項目等締約重要事項,均與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內 容相符,並無逾越決議內容而導致條件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復依約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 月23日、103年1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系爭藥物相關權益歸上訴人所有,並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為系爭藥物之所有權人,損及被上訴人權利,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榮錦自86年7月25日至103年6月23日擔任上 訴人董事長,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29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公司決策均由其主導及經營。惟系爭議案於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討論決議時,林榮錦並未離場以符合迴避之要求 ,更於會務人員朗讀該討論案之說明後,發言催促其他董事無異議通過,故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違反101年8月22日修正 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即現行同條第4項)之迴避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之簽訂 係基於林榮錦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引導所為,其故意不向其他出席董事揭露說明被上訴人委託吉林大學研發之「利培酮長效微球凍乾粉針製劑」未能達成生物相等性,不可能「進行國際化」,及上訴人所屬研究人員持續研發之系爭藥物,極有機會進軍除中國大陸外之全球市場等情,而向出席董事詐稱系爭藥物已無繼續開發價值,誤導其他出席董事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接續吉林大學研究成果,而為決議通過系爭議案,實則系爭藥物自97年起即列為上訴人重點開發產品之一,上訴人已具備獨立開發系爭藥物之能力,故上述決議因林榮錦違反現行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說明義務,亦應認無效。況縱認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決議成立,其真意僅係 上訴人同意受被上訴人委託接續吉林大學研究成果,為被上訴人研發可進行國際化之系爭藥物,自始即無如系爭契約約定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開發系爭藥物之意,故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上訴人即應屬無效。再 者,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由兩造之監察人代表兩造所為,惟本件簽約不符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故非屬應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林榮錦於本件僅係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利害關係,並非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法律關係,而無雙方代理之情事,理應由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分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非應由監察人為代表,是各該監察人於本件並無代表權,且未經過董事會合法授權代表簽約,因此所代表簽訂之契約無效;縱係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亦應由監察人全體為代表,本件未由監察人全體為代表,亦不合法而無效。此外,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基於林榮錦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引導所為,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分得之美國權利區域,亦因林榮錦擅自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瑞士商Inopha AG公司(下稱Inopha AG公司)簽署研發與專屬授權合約授權予Inopha AG公司而不復 存在,林榮錦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陳俊宏、谷家華經由林榮錦安排擅自以兩造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乃在遂行林榮錦之特別背信犯行,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無非「因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自得請求廢止或拒 絕履行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9年8月20日所簽 訂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0頁): ㈠兩造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被上訴人並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計2,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另自86 年7月25日至103年6月23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自84年8月4 日至103年8月29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未經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上訴人 應屬無效? ㈡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未經合法代表,而應屬無效? ㈢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基於林榮錦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引導所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 或廢止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未經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上訴人 應屬無效?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議案於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討論決議時, 林榮錦並未離場以符合迴避之要求,更於會務人員朗讀該討論案之說明後,發言催促其他董事無異議通過,故上述決議違反修正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修正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按董事會之決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仍有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之適用。此為強行規定,若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此為反面解釋,苟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未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之強行規定,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相關議事法令,尚不得逕認決議為無效。 ⑵觀諸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就系爭議案載明:「決議 :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又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即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議事項(一),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 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 規格之試劑且進行動物試驗中。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臺幣二千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僅提請討論,資料內容如附件四。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即Chemistry,Manufacturing, 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文(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三第482頁) ;核與證人張志猛證稱:「我印象中是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並以此為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反面),核與上開議 事錄及錄音譯文大致相符。 ⑶綜前可知,系爭議案係先由張志猛誦讀議案主旨,而後由林榮錦「陳述意見」,然其餘董事未加詢問林榮錦議案事項,亦未為相互探討研究議案內容之「討論」,嗣因其餘董事均無意見,即由當日司儀及紀錄張志猛以確認該等董事均無異議之方式而表決通過系爭議案,其決議內容即為「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乙節,復經證人張志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堪認其 餘董事並未就系爭議案進行相關討論,且林榮錦亦未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自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訂定之董事會議事辦法,並未明定違反該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關於表決時應 予迴避之效果,可認此部分僅屬取締規定而非強行規定,則林榮錦既未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縱認林榮錦未於其他董事表決時離場屬未符前揭辦法規定之迴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仍不得逕認為無效。是上訴 人辯稱林榮錦並未離場以符合迴避之要求,上開決議違反前述修正前董事會議事辦法及公司法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基於林榮錦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引導所為,其故意不向其他出席董事揭露說明被上訴人委託吉林大學研發之「利培酮長效微球凍乾粉針製劑」未能達成生物相等性,不可能「進行國際化」,及向出席董事詐稱系爭藥物已無繼續開發價值,誤導渠等而決議通過系爭議案,故上述決議因林榮錦違反現行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說明義務,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凡擔任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者,應依上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執行業務,乃當然之理。準此,上訴人公司董事於董事會決議系爭議案時,對公司之研發能力、研究進度及研究成果等資訊本應為相關之瞭解,俾善盡其等所負之忠實義務,以為公司正確決策而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 ⑵徵諸上訴人1月26日董事會會議,其董事已就「晟德大藥廠委 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案」進行討論,並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上訴人4月2日再次召開董事會,董事林榮錦、張文華、蕭英鈞、吳學騮、曾天賜等5人全數出席 ,董事會前並已將系爭開發案之計畫說明列為開會通知附件六,關於「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乙事,討論意旨均與1月26日董事會相同,並說明「該 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等原委,被上訴人欲開拓中國大陸以外的國際市場,委託上訴人之範圍包含「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實驗、量產工程開發,直到人體預實驗之執行為止」,上訴人除可獲取2,000萬元之委託報酬外,尚包含「擁有北美地區的後 續開發及行銷權」,復決議系爭開發案「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等情,有前述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六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130至138頁),可認林榮錦於上開董事會中,均有就系爭議案加以說明,並檢附附件六資料予其他董事研閱。再依前述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譯文可知,該次董事會乃延續4月2日董 事會決議保留再討論之系爭開發案,於該次會議中再為討論並決議通過。 ⑶佐以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上次會議保留之 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 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劑且進行動物試 驗中。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臺幣二千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僅提請討論,資料內容如附件四。」而附件四即為系爭開發案之計劃說明,其上已詳列系爭開發案之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各期委託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時程,更在前述壹、緣起項目載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發時間約為兩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述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足徵附件四業已詳敘系爭開發案關於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再依上開譯文及證人張志猛證述可知,林榮錦除向出席董事確認渠等應已看過附件四資料外,亦有就系爭開發案加以說明,是林榮錦於該次會議中既有口頭說明系爭開發案並輔以附件四書面資料,堪認其業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就系爭議案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予以說明。 ⑷又系爭開發案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品,並未論及被上訴人委託吉林大學開發系爭藥品之成果與系爭開發案之關連性為何,此觀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及附 件四等內容至明;況系爭議案中業已載明「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規格之試劑且進 行動物試驗中」等語,可認林榮錦已有揭露被上訴人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之進程,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其他出席董事如認此部分進程及系爭藥品可否「進行國際化」等事宜,乃與系爭議案之議決與否有重要相關,即有義務提出加以詢問及討論,而依上述會議記錄及譯文記載內容,既未有其他出席董事有為任何關於此部分之提問與討論,自難認林榮錦有故意不向其他出席董事揭露說明被上訴人委託吉林大學研發之系爭藥品製劑有不可能「進行國際化」乙事。再者,上訴人於6月24日董事會議決系爭議案前,即已召開1月26日及4月2日2次董事會就系爭開發案加以說明及討論,上訴人董事成 員亦已研閱相關說明即附件六,衡以上訴人公司董事於董事會決議時,對公司研發能力、研究進度及研究成果等資訊本應為相關瞭解,此乃渠等所負忠實義務之範疇,均如前述,則僅以林榮錦於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議決系爭議案前曾提 及「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 等語,尚難逕認足以誤導其他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系爭議案。⑸綜前可知,林榮錦並未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及討論,復於系爭議案決議前依上述公司法規定,就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予以說明,而無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司法第206 條第2項之規定;復無故意不向其他出席董事揭露說明被上 訴人委託吉林大學研發之製劑,不可能「進行國際化」之情事;且林榮錦前述提及系爭藥物已不值錢等語,尚不足誤導上訴人董事決議通過系爭議案,已逐一審認如前,則上訴人辯稱林榮錦有違反前述公司法等規定,及違背其忠實義務而誤導其他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系爭議案,故上訴人6月24日決 議應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憑。 ⒊上訴人再辯稱:縱其6月24日董事會決議成立,其真意僅係上 訴人同意受被上訴人委託接續吉林大學研究成果,為被上訴人研發可進行國際化之系爭藥物,自始即無如系爭契約約定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開發系爭藥物之意,故系爭契約未經上開決議通過,對上訴人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其董事即證人曾天賜、吳學騮均於原審106年3月9 日審理時證稱:林榮錦於6月24日董事會會議中有提到系爭 開發案要以吉林大學之研究作為基礎,委託上訴人繼續開發系爭藥物,且系爭議案已有說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然承前所述,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決議係屬有效成 立,其決議、附件四說明及該日譯文內容俱如前述,並無任何「上訴人同意受被上訴人委託接續吉林大學研究成果」之相關載述,甚且上訴人1月26日及4月2日2次董事會就系爭開發案之說明及討論,其決議內容亦無該等記載;況如上述決議係要「以吉林大學之研究作為基礎,委託上訴人繼續開發」為要旨,則就該研究基礎之內容、項目等屬系爭開發案交易及決策上重要事項,竟均未於前述董事會議中加以討論及決議,俾嗣後執為簽訂契約之依憑,由此益徵上開證人曾天賜、吳學騮之證述難以信實。再依證人張志猛證稱:「(法官:你是否瞭解所謂藥品已於大陸地區由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並完成30L規格試製,且 進行動物實驗為何意?)我的解讀是這個藥品原告公司已經委託大陸吉林大學做開發,吉林大學也已經完成30L的試製 及動物實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更足見系爭 議案提及上情,僅係說明被上訴人委託吉林大學開發系爭藥物之進程,顯無從解為上開決議有如證人曾天賜、吳學騮證述,係以被上訴人委託吉林大學之研究為基礎而繼續開發系爭藥物之旨。此外,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中雖曾敘及:「原告於98年12月間決定出資委請被告東洋公司以吉林大學的研究為基礎繼續開發學名藥Risperidone」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頁),則僅得認係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決定出資委請 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之緣由,上訴人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內 容仍應以前述會議記錄所載及附件四說明為據。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決議真意僅係上訴人同意受被上訴人委託接續吉林大學研究成果,自始即無如系爭契約約定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開發系爭藥物之意云云,洵不足取。 ⑵再依附件四說明之壹、緣起項目記載可知,系爭議案決議通過後,即接續進行系爭開發案契約之簽訂,嗣兩造乃於99年8月20日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被上訴人監察人谷家華代 表簽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互核系爭契約約定及附件四之委託內容、金額、主要權利義務均屬相符,且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系爭契約所蓋用公司印文之真正,復依約執行開發事項及向被上訴人請領委託費用如前不爭事項所列共計1,250萬元,並於其後召集之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8日董事會會議中,均就系爭契約執行情形加 以說明、討論及決議,亦有該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6、226頁),可認上訴人董事會已為追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決議,並確有授權其監察人陳俊宏代表簽署系爭契約,是縱系爭契約未於上開決議中通過,亦不得逕認為無效。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㈡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未經合法代表,而應屬無效? ⒈上訴人辯稱: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第223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僅董事長或其他董事,監察人除於第223條規定之情形得代表公司外,尚無被授權「代表 」簽約之可能,是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被上訴人監察人谷家華皆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自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乃公司法就公司上開事務所為法定代理權之規範,惟公司法第202條既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董事會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為意思決定之權限;再參酌同法第33條規定關於經理人不得變更或逾越董事會決議之職權限制,可知除上述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法定代表人外,於未違反公司法與章程規定之情形下,董事會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自得授權非董事身分之人代表為之。 ⑵承前所述,系爭議案決議通過後,兩造乃於99年8月20日由上 訴人監察人陳俊宏、被上訴人監察人谷家華代表簽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之簽訂核屬兩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至明,則依上說明,其等董事會就此簽約事務,於未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規定之情形下,自得決議授權監察人為之,而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堪認其董事會已決議並合法授權其監察人谷家華代表簽訂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系爭契約所蓋用公司印文之真正,且其董事會已為追認系爭契約效力之決議等情,詳如前述,足徵上訴人董事會確有決議授權其監察人陳俊宏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法授權上開監察人代表簽訂,自屬適法有效,即上訴人上開辯稱,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又辯稱: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 所示,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應由兩造之全體監察人各自代表為之,而非得僅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被上訴人監察人谷家華代表簽訂云云。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1條、第223條定有明文。本條係規定監察人之代表權,而非監察權之行使,公司之監察人若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固為 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所闡述,惟公司法第223條係指董事 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因之,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間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非由該共通董事代表時,即非本條規範之對象。是以,系爭契約既係由兩造監察人代表所簽訂,並無由其等共通董事為公司代表人所簽訂之情形,自無公司法第223條及前述判決意旨 之適用至明。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誤解。 ㈢系爭契約之簽訂是否基於林榮錦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引導所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 或廢止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乃基於林榮錦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引導所為,且林榮錦該等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8、15989號以其涉有背信犯行,移請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案併案審理云云,並提出上開併辦意旨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33頁)。按民法第198 條固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系爭契約之簽訂尚難認係林榮錦違背董事忠實義務引導所為,業經詳述如前,況林榮錦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由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對上訴人取得關於該契約之債權。 ⒉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分得之美國權利區域,亦因林榮錦擅自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署研發與 專屬授權合約而不復存在云云;及上訴人所提上證33即前述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058號併辦意旨書,係關於林榮錦所涉使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除其競業禁止等背信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5頁),以上事實均與本件無涉,尚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有憑。 ㈣從而,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合法有效係屬有據,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