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林尚賢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泰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女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即臺北市政府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一0四八八二一四九二0號函准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附一0四年九月一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三、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與訴外人聯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三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共同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次屆董事及監察人,惟系爭股東會因欠缺召集人而不成立,嗣被上訴人進而由該次選任之董事曾美女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常務董事,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決議亦為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7、67頁);另將原審請求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列為備位之訴,並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核係本於被上訴人104年8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均不爭執104 年9月1日當日實際上並未召開任何董事會,即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214920號函准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附104 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25、128頁)所載該次董事會實際召開日期為104年8月24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系爭董事會召開日期為10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更正聲明確認該期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應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合法召集,於104年8月24日與聯億公司、三德公司共同召開系爭股東會,且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周新傳並未出席,會議主席曾茂正非有權召集之人,其復未在議事錄上簽名表示代理周新傳出席,顯然無人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倘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成立,系爭股東會以推選方式決議選任董事,再由到場當選董事推選常務董事,常務董事再推選董事長,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08條第1、2 項規定不符,而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亦違反經濟部59年9月2日有關股東會與董事會不得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之函釋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㈡系爭股東會選出之新董事,並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而尚未就任,且新董事任期尚未開始,系爭董事會仍應由改選前之董事召開,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並未寄發開會通知,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規定,所為決議自不成立。如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成立,因系爭董事會僅有7 名新董事出席,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1、2 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違法以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常務董事與董事長,並決議其等可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 萬5000元不等之車馬費,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或有效,影響伊之股東分配盈餘權利及其他股東權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為董事會,上訴人以此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上訴人起訴時已不具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資格,並無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權利,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就董監事領取車馬費之決議內容,均不影響上訴人之股東權,亦無確認系爭董事會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股東會召開前雖未召集董事會,然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周新傳已指定曾茂正代理,並經全體到場常務董事推選其擔任主席,曾茂正並在會議紀錄上主席欄位旁簽名,代理周新傳擔任會議主席;況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或推選主席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08條第3項規定,僅屬得否撤銷決議之問題,並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會選出15席新董事,其中有12名就任,3 名不願就任。其中12名就任董事中,7名親自出席系爭董事會,4名代理出席,符合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由2/3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選出5 席常務董事,自屬合法。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以推舉方式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其方式並無瑕疵,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均有效成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追加備位)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㈢⒈(追加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⒉(備位)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8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與聯億公司及三德公司共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如下: 1.由全體股東推選董事共15人,除董事曾美女、曾茂正、曾王錦蓮、曾武彥、林玉敏外,其餘10位董事每月支付車馬費5000元。 2.全體董事推選常務董事曾美女、曾茂正、曾王錦蓮、曾武彥、林玉敏共5人,曾武彥、林玉敏每月支付車馬費1萬元。 3.全體常務董事推選曾美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每月支付車馬費2 萬5000元;曾茂正擔任聯億公司董事長,每月支付車馬費2 萬5000元;曾王錦蓮擔任三德公司董事長,每月支付車馬費1萬5000元。 (上述3項決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 ㈢被上訴人檢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04 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曾美女為董事長,曾武彥、曾茂正、曾王錦蓮、林玉敏為常務董事,林承剛、廖淑惠、曾國禎、曾思齊、曾弘昇、曾楊寶珠、董淑珠為董事,任期均自104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核備。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並未召開任何董事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㈤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次屆董監事,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將影響往後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股東會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且攸關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於系爭股東會是否確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初與本件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無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充其量僅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得撤銷事由,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則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董事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是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之瑕疵,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其無效或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固屬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然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選舉被上訴人次屆之董事長,攸關董事職務之執行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義務,並影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權益。且系爭股東會改選次屆董監事之任期自104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 日,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基礎事實所生之常務董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復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以判斷系爭董事會決議成立與否,則上訴人就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資格,依法無出席董事會之權利,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股東權利之得喪變更,其法律上地位並未因此而陷於不安或受侵害,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他人假冒周新傳名義召集,且被上訴人公司無人主持系爭股東會云云,均無可採;其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云云,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董事長周新傳召集董事會,並假借董事長周新傳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之曾茂正擔任會議主席,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兼常務董事曾茂正證稱:「我有看過通知單,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並沒有特別召開董事會,因為本屆董事會任期即將屆滿,所以由被上訴人顧問林玉敏請謝秋菊副理聯絡各股東,因為被上訴人是由3 個家族所掌控,所以直接聯絡股東比較快;我與周新傳平常都有聯絡,周新傳跟我講要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見周新傳知悉系爭股東會召集之事。又被上訴人董事長周新傳並未召集董事會,而係以其名義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8月5日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及開會議程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83至84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顧問林玉敏、會計經理謝秋菊分別證述無訛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反面);證人林玉敏並證稱:「因為股東常會在104年6月26日召開,當時並未就董事會的改選有任何決議,且董事會任期到104年8月31日屆滿,才會在104年8月2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我們在發會議通知時會以3 家公司董事長作為臨時股東會的召集人」(見原審卷第146 頁),可見林玉敏等人係因被上訴人當年度股東常會並未就董事改選為決議,遂承周新傳之命,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寄發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各股東,應係實情。 ⑵被上訴人與聯億公司、三德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東均屬相同,有上開3 家公司之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4頁),倘周新傳係遭人冒名召集系爭股東會,周新傳或其家族成員豈會於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後,容認冒名召集股東會而未異議。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曾弘昇證稱:「這幾年周新傳身體不好,都委託曾茂正擔任主持人」(見原審卷第148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周新傳年事已高(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曾茂正並證稱:「董事長周新傳並未事先委託我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林玉敏證稱:「我們當天才知道周新傳沒有辦法出席」(見原審卷第147 頁),可見周新傳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因,或係因年老體衰臨時不克出席所致,尚難徒憑周新傳並未在開會通知單上用印、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出具委託書之事實,即推認周新傳係遭他人冒名召集系爭股東會。縱令周新傳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周登正、周明芳、周明芬經系爭董事會選任為董事,嗣均未就任等情屬實,或係渠等無意願,或因故拒絕就任董監事職務,亦難推認周新傳係遭他人冒名召集系爭股東會。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周新傳係遭人冒名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執而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他人假借周新傳名義寄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即難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並無董事長或代理人曾茂正簽名,曾茂正係以聯億公司董事長擔任主席,並未以周新傳代理人身分簽到,曾美女則是三德公司董事長及主席,系爭股東會因召集人未到場及無主席而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9頁)。惟: ⑴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聯億公司、三德公司係關係企業,慣例上均為3 家公司同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周新傳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係由到場常務董事曾美女,曾茂正、曾武彥、曾王錦蓮等人互推曾茂正擔任主席等情,亦據證人林玉敏、謝秋菊、曾茂正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反面至150 頁、本院卷第91頁),且互核相符。謝秋菊證稱:「原證一會議記錄是由被告公司、聯億公司及三德公司等3 家關係企業召開的臨時股東會,主席有聯億公司董事長曾茂正及三德公司董事長曾美女親自簽名,因為周新傳董事長當天沒有參加開會,推選曾茂正擔任主席」(見原審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曾茂正證述:「董事長周新傳並沒有事先委任我擔任會議主席,開會時間到了,周新傳還沒有到,故到場的董事及常務董事就推選我擔任主席,我當時是常務董事」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曾茂正確有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主席欄位簽名,亦有該會議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曾茂正實際主持系爭股東會,且因同時係聯億公司董事長,故未在議事錄再次簽名等語,應屬實情。 ⑵被上訴人呈報予臺北市政府備案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一、報告事項:本公司董事長周新傳因故無法出席本次會議,由常務董事互推曾美女代理主持本次會議」(見原審卷第126 頁),然證人林玉敏證稱:「我們104年8月24日原始會議記錄裡面主席是曾茂正,這份會議記錄是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聲請的時候,因為配合這次推選的董事長是曾美女,所以為了前後一致所以這次會議主席標示為曾美女」(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所證核與證人謝秋菊證稱:「歷屆都是由曾茂正代理周新傳擔任主席,可是因為這次是曾美女擔任被告公司的新董事長,所以會計事務所才會製作由曾美女代理周新傳為會議主席」(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相符;參諸被上訴人與聯億公司、三德公司等3 家公司董監事成員俱屬相同,業經證人林玉敏、曾茂正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聯億公司變更登記表、三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第41至50頁、第53至6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送交臺北市政府核備之議事錄記載,僅係被上訴人委請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所為便宜行事,尚難據此謂林玉敏與謝秋菊前揭證述為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他人假冒周新傳名義召集,且被上訴人公司無人主持系爭股東會云云,均無足採;則其進而主張系爭股東會不成立云云,亦無憑據。 ㈢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或系爭股東會採推選方式選任次屆董監事,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系爭股東會後旋即召開系爭董事會,亦難謂兩者係同一時間合併舉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周新傳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寄發開會通知,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所為僅屬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是否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並非決議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先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且周新傳實際上未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亦無合法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公司若未印發選票,而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方式選舉董監事之效力如何,端視公司於選舉時有無依照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辦理且足可辨明而定。證人林玉敏證稱:「董監事是用推選方式,是大家協調好這份名單,那天股東會出席達成率有百分之80幾,我幫董事長擬好這份名單,這份名單我提出時,大家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證人謝秋菊亦證稱:「依照公司慣例已經在104年8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董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當選名單,當選名單是林玉敏提供給我的,我按照名單寫會議記錄,交給會計事務所去製作要給臺北市政府的股東臨時會的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151頁),證人曾茂正證述:「當天沒有投票,董監事名單是由顧問林玉敏事先擬定好,現場交給各股東看,大家都同意按名單上的人選為下屆董事」(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方式,係採推選方式為之,並由到場全體股東按林玉敏事先擬妥當場交付各股東之名單無異議通過,固無從依該名單內各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以個別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計算該名單上各候選人所獲得之投票數各為多少,核與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規定意旨有違,固甚明確。然採行此種方式選舉董監事,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要難謂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訴人主張因有上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東會與系爭董事會同時召開,與經濟部59年9月2日函示有關股東會與董事會不得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之意旨相違,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惟經濟部59年9月2日經商字第41797 號函係謂:「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其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不相同,如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程序核有未合,應飭補正再予登記」,並非認股東會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又觀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係由與會全體股東推選曾美女等15名董事,到場全體董事再推選曾美女等5 名常務董事,再由到場全體常務董事推選曾美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7 頁),可見系爭股東會後旋即召開系爭董事會,並非於同一時間合併舉行,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記載在同一份會議記錄上,遽謂系爭股東會與系爭董事會係同一時間合併舉行。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後,始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常務董事與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08 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亦非有據。至於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要屬當然。 ⒋從而,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或系爭股東會採推選方式決議選任次屆董監事,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系爭股東會後旋即召開系爭董事會,並非兩者同一時間合併舉行。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㈣參與系爭董事會之新任董事,於系爭董事會召集時任期均未開始,尚不具董事資格,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與一般委任不盡相同。又股東會為董事之選任決議時,當選人不因股東會之選任而受該決議之拘束,欲使當選人就任董事,仍應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是改選之董事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並自任期開始後執行職務。故公司法或章程如規定董事會決議須有足額董事出席時,此一定足額董事出席,即為董事會決議成立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董事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推選曾美女、曾茂正、曾王錦蓮、曾武彥、林玉敏、董淑珠、廖淑惠、林承剛、周登正、周明芳、周明芬、曾楊寶珠、曾思齊、曾國禎、曾弘昇共15人為董事,任期自104 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有該會議記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34頁)。其中曾美女、曾茂正、曾王錦蓮、曾武彥、林玉敏、曾國禎、曾弘昇(下稱曾美女等7 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曾楊寶珠、林承剛、曾思齊、廖淑惠(下稱曾楊寶珠等4 人)分別委託曾美女、曾茂正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至董淑珠、周登正、周明芳、周明芬(下稱董淑珠等4人)則未出席(周登正以次3人事後亦未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而未就任)等情,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及委託書4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而被上訴人原任董事周新傳等15人之任期,則至104年8月31日始屆滿,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查:曾楊寶珠等4 人僅委託曾美女、曾茂正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委託其等出席系爭股東會後即時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已難謂楊寶珠等4 人合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被上訴人抗辯曾楊寶珠等4 人合法委任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云云,已難採信。又曾美女等7 人於參加系爭股東會後即時召開之董事會,固可視為有承諾就任董事之默示意思表示,然該就任意思表示仍屬附有期限(始期)之附款,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104 年9月1日任期開始後始生效力而得行使董事職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東會選任之次屆董事,於上屆亦擔任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委任關係,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成立等語。惟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部分董事縱屬連任,其上屆任期(101年9月1 日至104年8月31日)尚未屆滿,仍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其等於次屆董事任期開始前,亦無權提前選任次屆(即104 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常務董事,否則不啻混淆現任董事與次屆董事之職權,亦有礙公司正常運作,殊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⒊準此,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曾美女等7位新任董事,於104年9月1日任期開始前,尚未取得次屆董事資格,於104年8月24日逕行召開系爭董事會所為選舉次屆常務董事之決議自屬不成立。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於本院雖因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有理由,而無須審判,惟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不另為變更之判決。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即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214920 號函准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附104 年9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不成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