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均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玉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向伊表示1 年內可整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392 、393 地號土地(下分稱391 、392 、393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邀伊於103 年2 月27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源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兆公司),以利簽約。伊將出資額255萬元、245萬元依序借名登記予呂紹陽、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由伊持有公司大小章、登記事項卡、登記資料及會計帳冊,公司地址並登記於伊名下不動產所在址。並於103 年4 月15日,同意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250 萬元。詎合建案始終無進展,伊於105 年初口頭終止借名登記,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權,爰依契約終止後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為擇一之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源兆公司出資額股權250 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源兆公司出資額股權250 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李玉珍以其原已談妥系爭土地合建案,交由上訴人承攬興建,合建所生費用及利潤由蕭瑞彰與伊、李玉珍各分配與分擔1/2 ,並約定成立源兆公司,以便用印,另日後需支付合建費用或分配合建利潤時,可逕依公司法規定,由雙方各以股東身分分擔出資或分配利潤,並可避免無限責任風險,及獲利時個人需繳納高額所得稅。伊除出借地主鄞美女140 萬元借款、地主張進榮300 萬元之訂金、並支付買斷梧州街60巷1 號2 樓所有權買賣價金1,180 萬元(系爭土地上建物),用以抵充對源兆公司250 萬元出資,因而源兆公司亦無需償還費用予伊及李玉珍,源兆公司承接合建案後所需支付之合建費用則由源兆公司帳戶支付,源兆公司資金不足時則繼續以向板信商銀貸款之方式處理,基此成立之源兆公司,被上訴人自有1/2 之權利,非屬借名登記。而源兆公司成立後未幾,伊與李玉珍發現呂紹陽登記出資額竟高於被上訴人,違反當初雙方持股各1/2 之協議,經伊向蕭瑞璋異議後,蕭瑞璋遂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呂紹陽與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出資額同為250 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之登記有所本,非借名登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以所登記之出資額表彰其對公司之權利(公司法第99條之1 為107 年8 月1 日修法後新增訂,於本件不適用),是通常狀態下,公司登記表上登記股東出資額,即表彰該股東對公司權利,倘於不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下,基於彼此信賴關係,就公司登記之股權縱可成立借名登記,惟出名者僅單純借用其名義,自無為公司之經營成敗負擔風險,亦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思,且當事人間就上情需有所認識,並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就登記之股東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㈡源兆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為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 萬元,登記股東呂紹陽、被上訴人各出資255 萬元、245 萬元,被上訴人為代表董事,於103 年4 月15日改登記呂紹陽、被上訴人各出資250 萬元,代表董事仍為被上訴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主張就上開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部分,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李玉珍於102 年間向伊表示1 年內可整合系爭土地,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而由伊出資500 萬元成立源兆公司,並將其中245 萬元股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上訴人就兩造間就此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就其借名登記之原因固主張辦理銀行貸款有額度限制,需另成立公司並為借名云云,惟上訴人倘另成立公司係為便於貸款,實無必要借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東,甚至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代表董事。況上訴人嗣竟又改稱:因不確定李玉珍所稱與地主談成合建之真實性,所以不同意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借予李玉珍作整合,而成立源兆公司去洽談合建,並由上訴人借予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6 頁),顯然與其原所稱借名登記原因未合。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蕭瑞璋與李玉珍原不相識,而係透過胡仁發介紹欲參與系爭土地上合建案之開發而認識等情,亦經證人胡仁發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8 頁),而李玉珍與被上訴人為母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倘蕭瑞璋對於李玉珍有無整合合建能力存疑,始另行成立源兆公司避險,而不以其自有上訴人公司參與合建,惟既約由上訴人出資,又何需將股東及代表董事借名登記予與李玉珍關係密切之被上訴人,豈會於未有任何書面約定下,甘冒被上訴人以登記出資額及代表董事可能對公司有主張其經營權或盈餘分配之風險。是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僅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社會常情不符,而難逕予採憑。 ⒉被上訴人抗辯源兆公司之成立及登記,係基於李玉珍與蕭瑞璋間合建權利及利潤分配1/2 協議,由蕭瑞璋負責資金來源,因此成立之公司,即分別由李玉珍之女兒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瑞璋選定之人呂紹陽擔任源兆公司股東,並各有1/ 2權利,以登記之出資額作為表彰對源兆公司之權利,而對公司有實質權利存在等語。查: ⑴證人即介紹李玉珍與蕭瑞璋認識之建築師胡仁發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及同段397 、395 、394 、390 及396 地號土地原由嘉泉建設整合開發合建,嘉泉建設委託伊當時所任職之張玉樹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而認識擔任中人之李玉珍,因為地主整合問題,只剩下一半土地,後來由嘉泉建設股東義翰建設接手。伊離開事務所後,李玉珍打電話來表示已整合系爭土地,請伊找人規畫,伊畫了草圖後。伊有去找過地主,說明草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27 至429 頁),足見李玉珍與蕭瑞璋接洽時稱已有取得系爭土地合建開發權利,並非子虛。 ⑵又李玉珍就系爭土地之合建,確有與地主達成協議而取得合建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李玉珍與391 土地地主鄞美女簽立合建保證金借支契約、被上訴人為房屋興建人、李玉珍為見證人所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與393 土地地主陳志堯、陳志祥、陳幼芳、陳志成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6頁)。上訴人並自行提出除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7 至286 頁、第337 至359 頁)外,另由被上訴人與地主凌玉寬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7 至336 頁),應堪採憑。查上開契約書係由李玉珍、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分別與地主簽立之合建契約,於3份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5項均有約定:「本合 作房屋契約書之房屋興建人李文均為源兆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俟源兆建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源兆建設有限公司自動轉為本合約之房屋興建人」(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1、291、341頁),嗣源兆公司於103年2月27 日設立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股東暨代表董事,業如前述,即與上開契約書應成立公司之內容相符。而合建需整合人力資源,取得地主同意合建之權利,至為不易,且攸關合建後龐大不動產利益,其價值匪淺,倘被上訴人僅為源兆公司借名登記人,豈會平白將其所簽契約權利移轉予源兆公司,是被上訴人抗辯源兆公司成立,其有以原與地主簽約取得之合建權利,作為對源兆公司股權之對價、出資,即非不可採信。 ⑶是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存有上開合作模式,即與前述借名登記僅單純借用名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稱合建契約之簽立訂金由其出資云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合建權利之事實,否則其可以自己名義簽約後再移轉權利予其借名登記之源兆公司即可,要無迂迴由其借名登記之被上訴人或李玉珍出面簽立合建契約之必要,上訴人執此為據,尚無足採。上訴人雖稱李玉珍僅為居間人,約定報酬應於合建完成後得受分配云云,惟就報酬約定乃以完成合建為條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提出鄞美女寄予李玉珍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僅能證明因事後整合困難,鄞美女有為不履約之表示,然此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以合建權利與上訴人間合作模式之存否,亦無從以此反推作為兩造間為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據,附此敘明。 ⒊再按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而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備因果關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而有限公司之資金之來源,固可能出於投資目的,亦不排除其他目的所為(例如股東借款、或合資、合夥之特別約定),倘非兩造有特殊情誼,要無出資後,登記予他人名義,而增加對公司經營權控制之風險。 ⑴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股權為其所出資部分,固提出其於103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8日,自上訴人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土城分行,各提領現金50萬元、450 萬元,及於103 年2 月18日存入源兆公司板信商銀埔墘分行帳戶註明李文均股款95萬元、150 萬元,及2 筆註明為呂紹陽股款168 萬元、87萬元,共500 萬元,作為上訴人有對源兆公司之出資證明,有2 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表及存入憑證可按(見原審卷第8 、10頁、本院卷第400 、402 頁),惟實與同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現金僅450 萬元,金額已不相符。而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8日,自板信商銀土城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後,迄同年2 月18日提領現金450 萬元間,該帳戶於同年2 月5 日現金取款9 萬5,888 元、同年月10日現金取款共66萬4, 961元、同年月13日13萬1,824 元、同年月17日15萬4,317 元,其帳戶之交易往來頻繁,該筆50萬元,是否即與同年月18日提領之450 萬元加總後作為源兆公司設立之股款,且何需分數筆款項匯入,誠屬有疑。縱認股款確為上訴人所匯,惟此於被上訴人抗辯李玉珍與蕭瑞璋間約定之合作模式,亦有可能由蕭瑞璋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帳戶為提領、存匯,於本件自難以出資作為推論借名登記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存在。 ⑵再者,上訴人復以源兆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公司大小章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持有源兆公司登記事項卡、登記資料、會計師財稅申報等帳冊,2 公司共用同一會計游妙玲,且源兆公司登記所在地,為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在址,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惟查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里○○路○段00號3 樓,固同時為蕭瑞璋配偶林桂玉擔任負責人之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第14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登記址尚無從認定為源兆公司實際營業所,而蕭瑞璋為上訴人負責人,由其利用上訴人法人處所及相關人事,而保管源兆公司之大小章、登記事項卡、登記資料、會計師財稅申報等帳冊,於被上訴人抗辯之合作模式下,亦無違常情,於本件是亦難憑此等源兆公司由何人保管相關資料即作為推論借名登記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 ⑶上訴人另引李玉珍對蕭瑞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地主陳幼芳陳述:「李玉珍親口說後面老闆是蕭瑞璋,其看過蕭瑞璋其他建案覺得很成功,才跟李玉珍簽合建契約」、鄰地建設案業主負責人何易蒼表示:「聽聞梧州街房地係蕭瑞璋負責,其曾向蕭瑞璋確認,蕭瑞璋有拿出梧州街房地合建契約正本,其方確定係由蕭瑞璋負責整合」,及上訴人公司會計游妙玲證述:「源兆公司大小章由蕭瑞璋保管,其需要用印就找蕭瑞璋,蕭瑞璋會從三民路辦公室內保管箱取出源兆公司大小章,由蕭瑞璋自行用印,源兆公司無正式工作人員,需要辦理相關事宜時,蕭瑞璋會交代其去做,源兆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是蕭瑞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193號、151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493、494頁),惟由該等證人之證詞,則源兆公司係由個人所掌控,非公司為股東,此已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人為上訴人公司難認相符,且李玉珍原與蕭瑞璋接洽即因上訴人為營建業,已如前述,其借此取信地主,要非悖於常情。況於被上訴人所稱蕭瑞璋與李玉珍約定對源兆公司各有1/2權利下,2人共同為負責人等情,與該等證人證詞並無何矛盾之處,則此等合建關係人稱蕭瑞璋為負責人等亦難作為推論股權借名登記要件之間接事實。 ⑷綜合上訴人所舉上開已知事實及證據,既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稱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推論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源兆公司245 萬股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借名登記之間接事實為舉證,而可推認要件事實云云,即無可採。 ㈢況查源兆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改登記為呂紹陽出資25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 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股權變動應如何繼續借名,亦未能有所說明。是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可採。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證合建權利尚有不足,依首揭說明,亦不影響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分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源兆公司登記股權有借名登記存在,即無從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源兆公司股東,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源兆公司出資額股權250 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